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明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皇庭公司)之指派,自民國102 年10月25日起至 103 年3 月25日止,擔任臺中市西屯區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 之董事長。曾明煌於102 年11月5 日、11月22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6樓久大公司臺北辦公室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元之價格,向瓷基公司收購該公司持有之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14,118,000股(價格共計2 億4,000 萬6,000 元,下稱訟爭股權買賣),並於11月22日代表久大公司與瓷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察覺訟爭股權買賣疑有未合常規情事,要求曾明煌說明,曾明煌仍指示不知情之久大公司人員,於102 年12月2 日,以購買瓷微公司股份之名義,將訟爭2 億4,000 萬6,000 元款項匯至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瓷基公司帳戶,旋遭轉帳至香港ELBERETH公司帳戶,迄今流向不明(曾明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久大公司董事會因恐遭櫃買中心查核並停止交易,先於102 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撤銷投資瓷微公司,由曾明煌負責與瓷基公司協商相關事宜,再於103 年3 月20日決議通過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授權曾明煌負責與瓷基公司簽訂前開契約。嗣皇庭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指派許正欣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而將曾明煌解職。曾明煌因其主導之訟爭股權買賣對久大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在取得股權前,將訟爭2 億4,000 萬6,000 元款項輾轉匯至香港,造成久大公司鉅額損失,曾明煌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遭櫃買中心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修弘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3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瓷基公司辦公室,向久大公司指派之代表李大彰佯稱:瓷基公司負責人已改由林修弘擔任,林修弘委任其代理行使職權等語,以林修弘先前委託曾明煌處理大陸地區投資案時所刻印章,由曾明煌或其指示之不知情公司職員盜蓋「林修弘」印章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1 式2 份)上,用以表示林修弘以瓷基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解除訟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虛偽事項,而偽造前開契約書,另開立發票人為瓷基公司、票面金額為2 億4,600 萬6,000 元之本票1 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林修弘」印章,用以表示林修弘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而偽造前開本票,將上開解除買賣股權契約書1 份、本票1 張交付李大彰,足以損害於林修弘及久大公司。因瓷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薩穆爾,而非林修弘,李大彰遂於翌日(3 月29日),再度前往瓷基公司上址辦公室,曾明煌或其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接續盜蓋「林修弘」印章於聲明承諾書上,用以表示林修弘承諾其確係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虛偽事項,而接續偽造前開聲明承諾書,並將聲明承諾書交予李大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修弘及久大公司。李大彰將前揭文件、本票攜回久大公司交予另一代表劉兆生,劉兆生認依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瓷基公司應開立本票6 張,遂於同年3 月30日,前往瓷基公司上址辦公室,由劉兆生在空白本票上填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日期及金額,曾明煌或其所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除在該6 張本票上蓋上瓷基公司印章外,另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林修弘」印章,用以表示林修弘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內容而完成本票發票行為,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本票後,曾明煌遂將本票6 張交付劉兆生帶回久大公司,致生損害於林修弘及久大公司。嗣因瓷基公司未能依約按時還款,久大公司向原審法院對瓷基公司、林修弘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林修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大彰、劉兆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李大彰、劉兆生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李大彰、劉兆生等人並皆於原審、本院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李大彰、劉兆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煌,指證人李大彰、劉兆生陳述有所不一,屬證據價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證據能力之爭議。 二、102 年11月訟爭股權買賣期間,被告為賣方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併為買方久大公司董事長。 瓷基公司於99年10月27日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102 年10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兄曾明棋,嗣於102 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薩穆爾,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經皇庭公司指派,於102 年10月25日,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皇庭公司改派許正欣自103 年3 月26日起為新任董事長。此有瓷基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皇庭公司與久大公司登記資料、皇庭公司103 年3 月26日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自承:「瓷基公司負責人名義上是薩穆爾,實際上我一直是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是我跟曾明棋在負責,是以我為主,我一直都是瓷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情(第2382號偵卷第242 頁),證人曾明棋亦證稱:「(為何瓷基公司在102 年12月間會變更負責人為薩穆爾?)我是被曾明煌告知的,(當時你的股份是如何取得?)是曾明煌借我的名字登記的。」(第2382號偵卷第243 頁),職是,訟爭股權買賣期間,被告為久大公司董事長,併為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主導久大公司與瓷基公司間訟爭股權併購與解約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至103 年3 月25日擔任久大公司負責人期間,以久大公司董事長名義,先後於102 年11月5 日、11月22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投資瓷微公司,並以久大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2 年11月22日與瓷基公司(代表人曾明棋)簽訂購買瓷基公司所持有之瓷微公司股份14,118,000股,每股17元,總價2 億4,000 萬6,000 元,簽約後10日內付款,嗣久大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瓷基公司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轉帳至香港 ELBERETH公司帳戶,此有訟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久大公司財務會計主任洪俊豪證稱:「久大在102 年11月5 日開董事會決議要購買瓷微公司的時候,我在場,我是記錄,當時曾明煌在場,他已經是董事長,會議由他召集。」、「102 年11月22日董事會,曾明煌在場,他是主席,也有發言,也沒有迴避,這個交易案是曾明煌主導的。確實有董事質疑,但曾明煌說他已經離開瓷微公司,不算是關係人。」等情(第7617號他卷影卷第 143 頁)。 ㈡訟爭股權之買賣,被告同時為買方久大公司、賣方瓷基公司之負責人,主導此股權買賣契約,有利益衝突之嫌,不符合相關金融處理準則之規範,久大公司因櫃買中心對訟爭股權買賣投資案有疑義,為避免對久大公司營運規劃及資訊透明度有不利影響,久大公司董事會乃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20日決議解除投資瓷微公司及其後續執行方案,有久大公司第七屆第五次、第七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憑(第2382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復供稱:因櫃買中心對瓷微公司有疑慮,其認為瓷微公司不適合這時點被久大公司收購,決定解除訟爭股權買賣交易案(第2382號偵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原審整理爭點,亦經被告之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之事實。 ㈢嗣於103 年3 月28日,許正欣代表久大公司,瓷基公司以負責人林修弘出名,簽定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瓷基公司應返還交易價款2 億4,000 萬6,000 元,並自103 年4 月起,以每期41,001,000元,分6 期償還,在簽約時預先開立每月等額本票作為擔保,於103 年9 月25日前全數歸還,有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1 式2 份)在卷可憑(第2382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被告於翌日(103 年3 月29日),在林修弘名義之聲明承諾書上承諾擔保人欄位簽名,有聲明承諾書存卷可稽(第2382號偵卷第27頁),該承諾書表明:林修弘聲明已為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處理解除訟爭股權買賣事宜,林修弘承諾於103 年3 月31日前進行瓷基公司負責人變更,並以其名義與久大公司簽訂解除股權買賣事宜,如林修弘違反此承諾導致久大公司遭受任何損害,願負賠償責任,有關林修弘之前開承諾由瓷微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煌(被告)作為擔保等情,被告多次坦認上開承諾書承諾擔保人欄位為其本人所親簽(第2382號偵卷第241 頁等);證人即久大公司財務會計主任洪俊豪證稱:「久大公司有跟瓷微公司簽解除買賣契約書,曾明煌應該是在103 年3 月26日被解除董事長,但他當時還是總經理,103 年3 月28日簽協議書。」(第7617號他卷影本第144 頁)。則被告主導久大公司與瓷基公司間訟爭股權併購與解約事宜,並簽立承諾書擔保瓷基公司名義人變更為林修弘、賠償因違約而造成久大公司相關之損害。 四、被告有簽立訟爭本票及私文書之動機 ㈠依103 年3 月28日訟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瓷基公司應返還訟爭股權買賣款2 億4,000 萬6,000 元,並自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9 月25日前,分6 期按月平均償還,並應在解除契約時預先開立每月等額本票作為擔保,交付予久大公司;依103 年3 月29日被告簽有本人姓名之聲明承諾書,被告擔保瓷基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前變更負責人名義為林修弘,並以林修弘名義簽訂解除股權買賣事宜。則被告就瓷基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及償還股權交易款2 億4,000 萬6,000 元而簽發相關本票,有相當之關連。 ㈡證人黃宏基證稱:「我是曾明煌私人顧問,也算是好朋友,曾明煌他辦公室有安排我1 個位置。」(原審訴卷二第13頁)、「我早就是顧問,被告擔任久大公司負責人後,我還是被告的顧問。」、「(久大公司在支付2 億4 千萬元時,被告是否已經擔任久大公司負責人?)是」(原審訴卷二第29頁)、「股票尚未進來,錢就先出去了。」(原審訴卷二第28頁)、「曾明煌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時,有一筆2 億4 千萬元久大公司的資金被匯走,曾明煌是久大公司董事長,他當然有責任義務必須將2 億4 千萬元請求返還。」(原審訴卷二第18頁);證人鍾淑惠秘書於偵查庭證稱:「公司跟銀行領款和匯款必需由曾明煌蓋章,曾明煌的章一直都是他自己保管,我是請李大彰帶取款條和匯款章給他蓋的,再拿回台中,我再拿給出納處理。」、「依股權買賣契約書,10天內付款,所以在103 年12月2 日付款2.4 億。」( 第2382號偵卷第207 頁),於原審證稱:「我剛才講(保管)的是大小便章,也就是蓋合約的那一組章,這邊講的是銀行章,『銀行章的小章是曾董保管,這是兩組不一樣的章,他自己保管銀行章』。」(原審訴一卷第235 頁);證人劉兆生證稱:「(公司這三套不同種類的章,平常是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基本上是財務部或管理部,因為有印鑑管理辦法,經濟部變更登記用章與行政章不見得會放在負責人身上,但會有公司不同部門管控,一般來說會最介意錢被亂挪用,所以銀行大小章一定會在負責人手上,由他自己控管。」(原審訴卷一第300 頁);被告復稱:「實際上我一直是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第2382號偵卷第242 頁)、「當時我是瓷基公司的總經理,我算是統籌我家族投資的整合者。」(原審訴卷二第99頁)。有關公司銀行章由被告保管,久大公司匯款予瓷基公司,及瓷基公司將之匯入以薩穆爾為瓷基公司負責人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戶,應係被告所決定、判行。 ㈢股票、股份之買賣,為雙務契約,一方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一方負有交付股票、移轉股份之義務,在對方履約前,己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於賣方瓷基公司交付股票、移轉股份予久大公司前,在無任何擔保之下,即將2 億4,000 萬餘萬元交易款匯予瓷基公司,自應負追償、賠償之責。證人即被告之私人秘書黃宏基同時證稱:「曾明煌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時,有一筆2 億4 千萬元久大公司的資金被匯走,曾明煌是久大公司董事長,他當然有責任義務必須將2 億4 千萬元請求返還。」(原審訴卷二第18頁)。被告為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訟爭股權買賣解除事宜,瓷基公司有回復原狀、返還交易款之義務,被告自有簽立訟爭本票及私文書之動機。被告上訴,稱其無簽發訟爭本票與訟爭私文書之動機,實不足取。 五、被告控管林修弘之私章 ㈠被告表示:「瓷基公司一直都有林修弘的章,因為當時有一些投資合作關係,所以林修弘102 年初有授權我刻了一個小章。」(第2382號偵卷第242 頁),與證人林修弘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之前確實有跟被告談一些上海的合作案,被告有說要幫我刻一個小章放在公司裡、在上海合作案中,被告說意向書要蓋一個印章,我有同意被告刻等語相符(第2382號偵卷第292 頁、原審訴卷一第219 頁)。則被告所刻、保管之林修弘印章,應非偽刻而來。 ㈡原審民事庭依債權人久大公司之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林修弘、曾明棋、曾清標共同清償本件交易款2 億4,000 萬6,000 元,債務人方面以相同文書格式、相同之內容,具狀表明於103 年5 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分別聲明異議,並同以台北市○○○路0 段00號4 樓瓷基公司地址為送達地址,此有原審103 年度司促字第 7162號支付命令(原審103 年重訴358 號民事卷影卷第17頁)、民事異議狀4 張在卷可考(第2382號偵卷第98頁至第 101 頁)。被告陳稱:「(民事異議狀上的林修弘印章跟前開本票文件的章,看起來是一樣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看起來也是一樣的。」(第2382號偵卷第242 頁),本院當庭勘驗民事異議狀上林修弘之印文,與訟爭附表編號1 至6 號本票、附表8 、9 號文書上林修弘之印文,均相吻合(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1 日內,即蓋用林修弘之印章聲明異議,並以自己投資之瓷基公司地址為送達地址,則被告顯然實際控管該顆林修弘之印章,始得迅速處理林修弘聲明異議事宜。 六、林修弘留存之私章遭人盜用 ㈠林修弘於偵查庭證稱:「是朋友介紹被告來談生意,我跟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是後來久大公司對我提告時,我才知道被當成瓷基公司負責人。」、「(有無瓷基的人問你可不可以當他們的負責人?)沒有。」、「我去法院閱卷,才發現我被冒名開了本票。」、「我根本不認識任何久大的人,在這事件之前,曾明煌和瓷基的人完全沒有跟我提議瓷基的負責人。」、「我沒有看過聲明承諾書,上面章也不是我蓋的。」、「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也是事後閱卷才看到,上面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第2382號偵卷第第191 頁、第192 頁),於原審證稱:「偵卷證述是實在,我沒有看過上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本票6 張,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被告在很多年前,我在上海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口頭跟我說有個公司要接收,被告沒有跟我講是哪一家公司,我當時跟被告說,如果是安全的話,我可以當,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當時被告請我當負責人的,不是瓷基公司。」、「他沒有跟我講要當的是瓷基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有瓷基這家公司。」、「我們電話中只是單純聊天,沒有真正確定已經有一家公司要請我去當董事長。」、「(你授權被告蓋你章?)沒有。」、「(你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簽本票?)沒有。」、「關於刻印章,是被告口頭說的,那是另一件事,是在上海投資的一個案子,後來不了了之,我同意刻印章是在上海合作案件,是很多年前的事。」、「上海合作案,距今超過6 年,上海合作案沒有後續,口頭講完就沒有再聯絡。」(原審訴卷一第210 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證人林修弘明確指證其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 ㈡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供稱:「上開本票、承諾書和契約是沒有經過林修弘授權的。」(第2382號偵卷第242 頁),明確表示本件相關本票、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未經林修弘之授權,均為偽造而生。是林修弘印章顯然遭他人盜用。 ㈢104 年10月1 日第一次偵查庭,被告供稱:3 月20日我們在久大的董事會討論跟瓷基公司解除契約,契約版本瓷基公司是以薩穆爾為公司負責人,我跟久大的代表劉兆生、鄭博文協議,條件是瓷基公司的負責人要換掉,所以當時我有跟庭上的林修弘討論,如果2.4 億有匯進來,且不違法的前提下,他同意取代薩穆爾,當瓷基公司的負責人,「但只是口頭的討論階段」等語(第2382號偵卷第240 頁);原審107 年3 月1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以:「(當時指定瓷基公司負責人為林修弘時,你知情也同意?)」被告答以:「當下我同意。」、「(既然你同意,你有無經過林修弘的允許?)我跟林修弘討論過這件事情,但還沒發生。」(原審訴二卷第104 頁)。被告表示其徵詢證人林修弘是否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僅僅是「口頭的討論階段」、「但還沒發生(同意)」,尚未定案,林修弘顯非瓷基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以其名義代表瓷基公司簽署解除訟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聲明承諾書,亦不可能授權簽發訟爭本票,讓自己無端承擔高達2 億4,000 萬餘元之鉅額債務,益見林修弘留存之私章遭人盜用。 七、被告本人或指使其職員盜蓋林修弘私章於訟爭本票、文件 ㈠證人李大彰於偵查時證稱:契約解除後,被告和劉兆生的關係不好,劉兆生就請我拿契約去給被告,當時瓷基公司負責人不是林修弘,怕被告隨便找個人頭,才會請被告出具聲明承諾書,至於本票從1 張換成6 張,要讓被告可以分期還款,一開始的第1 張本票,是我去拿的沒錯(第2382號偵卷第219 頁)。於原審證稱:我拿著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到被告辦公室找被告簽名、蓋印,地點是被告在內湖的辦公室,瓷基公司、瓷微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面蓋有瓷微公司與林修弘印章,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記得瓷基公司負責人不是林修弘,且被告開了一張2 億4000萬元的本票;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中,有1 份蓋有薩穆爾的章,因為我去的時候,印章都在被告那裡,有可能他掏出薩穆爾的印章蓋印,後來好像拿林修弘的印章修正;我記得我有問被告說林修弘是誰,被告說林修弘是他朋友、是他後面安排要接替外國人的,我問被告要變更嗎?有在處理了嗎?被告說在處理了,我就沒有再問了;我原封不動把這些東西交回去,久大公司覺得這樣不行,才要我去協助再補聲明承諾書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6 頁、第270 頁、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 ㈡證人劉兆生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是否擔任曾明煌在久大的董事長特助?)是,從102 年12月中開始,因為當時久大已經發生2.4 億的事情,我當時是眾星公司的總經理兼發言人,他們認為我比較會跟主管機關應對,我是曾明煌找進來的。」、「(聲明承諾書、解除買賣股權協議書和6 張林修弘的本票是誰拿給你的?)因為我有跟曾明煌說這2.4 億要還久大,所以他在瓷微公司蓋了本票給我,瓷基公司和林修弘的章都是他蓋的,數字的部分則是我先寫好的,當時我們就質疑為何負責人是林修弘,他說過兩天負責人會改成林修弘,所以才會讓他又寫了聲明承諾書。」、「(本來不是6 張,而是1張本票?)因為之前跟久大的會計師談好的就是6張本票分期償還,一開始是李大彰拿1 張2.4 億的回來,當時就是蓋林修弘的章,但我認為應該要照本來的協議來做,所以我才親自去瓷微公司換成6 張本票回來。我跟曾明煌沒有無財務糾紛。」(第2382號偵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李大彰拿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1 式2 份去找被告,但拿回來的契約瓷基公司負責人是林修弘,才會請被告補聲明承諾書,且因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寫的是分6 張本票,但李大彰拿回來的是1 張本票,與契約書不符合,隔天我拿1 張本票跟被告約換成6 張本票,6 張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我按照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分6 個時間點及每次多少金額,被告不願意寫,我就全部寫好後請被告蓋章,這些文件資料完備後,我交給久大公司的鍾淑惠,我有把原來2 億4000萬元本票1 張還給被告,就是1 張本票換成6 張本票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91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10 頁)。 ㈢證人鍾淑惠於偵查時證稱:聲明承諾書及6 張本票,我是連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一起從劉兆生那邊拿到的(第2382號偵卷第207 頁);於原審證稱: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關於久大公司的用印是我處理的,我拿到契約書時,瓷基公司已經蓋好印章,其中1 份可能是剛換負責人,一開始先蓋薩穆爾,但後來發現錯了,才蓋林修弘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25 頁)。 ㈣證人李大彰、劉兆生係被告引薦而擔任久大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業經證人洪俊豪、鍾淑惠證明在卷,久大公司財務會計主任洪俊豪並證稱:「曾明煌入主久大之後,他沒有到台中上班,他會透過特助理李大彰確認公司的事情。」(第 7617號他卷影卷第143 頁、第144 頁)、「劉兆生是跟曾明煌一起進來久大公司,他是曾明煌找來的特助。」(第7617號他卷影卷第145 頁),被告對證人李大彰、劉兆生有提拔之恩,李大彰、劉兆生構陷被告之可能性不大,而證人李大彰前往台北市民權東路瓷基公司請被告補蓋印章、簽發本票,與證人洪俊豪所證李大彰平日上台北洽公之情吻合,與證人劉兆生所證李大彰攜回本票1 張、面額2 億4 千萬餘元及攜回蓋有林修弘印章之訟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亦相合,又證人李大彰於103 年3 月28日攜回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上瓷基公司負責人為林修弘,與瓷基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乃於翌日再度北上,被告於當日(3 月29日)立具願負保證之責,保證瓷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修弘,此有被告簽有本人姓名之聲明承諾書可以為證,證人李大彰所證,與客觀事證相符。另證人劉兆生所證李大彰處理之情,及其自己於103 年3 月30日北上,將原李大彰所攜回之本票1 張,更換為蓋有林修弘印文及瓷基公司公司印文之本票6 張,有卷附之6 張本票足資佐證,並與證人鍾淑惠所證及訟爭解除買賣股權契約書約定條款分6 期按月償還之情完全吻合。 ㈤李大彰、劉兆生、鍾淑惠3 人前揭證述,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比,所言環環相扣,互核一致,其等證言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或其職員於103 年3 月28日,在瓷基公司辦公室,盜蓋林修弘印文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1 式2 份)上,並開立2 億4,000 萬6,000 元本票1 張,併同交予李大彰。因瓷基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並非林修弘,證人李大彰乃於3 月29日,再度前往瓷基公司辦公室,被告簽署聲明承諾書,盜蓋林修弘印文於聲明承諾書上,再將聲明承諾書交予李大彰,李大彰將上開文件、本票1 張轉交劉兆生後,劉兆生認依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條款,瓷基公司應開立本票6 張,遂於同年3 月30日,前往瓷基公司上址辦公室,由劉兆生填載本票到期日及金額,被告或其指使之職員在6 張本票發票人處,持瓷基公司、林修弘印章用印,再將本票6 張交付劉兆生帶回久大公司,劉兆生將訟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聲明承諾書、本票6 張最後一併交予鍾淑惠,應可認定。 ㈥被告堅不承認有何不法行為,致本院難以查明事實真相,因被告為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瓷基公司,在瓷基公司內盜蓋林修弘印章,以偽造本票及相關文書,必出於被告本人或其指使不知情之職員所為。 ㈦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看)。訟爭本票、私文書,其上林修弘之印章,究竟係被告在證人李大彰、證人劉兆生眼前當面蓋用,證人劉兆生係事先或當場填載發票日、金額,再交由被告或其指使之職員蓋印,空白本票6 張原係何人提出,所述雖有不一之處,然此均屬細節事項,證人李大彰、劉兆生於本院表示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並本院更正相關陳述,本院鑒於訟爭本票、文件上林修弘之印文為真正、瓷基公司印文亦為真正,證人李大彰、劉兆生所證其分別取回本票1 張、本票6 張及聲明承諾書等主要爭執之點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不能因枝節微末事項一時口誤而指其2 人之證詞不可採。 八、證人李大彰、劉兆生不可能盜用林修弘印章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庭供稱:「瓷基公司的章,公司的章都放在(台北市)民權東路六段的辦公室。」、「這顆林修弘的章應該是放在公司」、「瓷基公司一直都有林修弘的章」(第2382號偵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於原審供稱:「我們公司有林修弘的印,我跟林修弘在上海有合作案,所以才會有林修弘的章。」(原審訴二卷第102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林修弘印章是放在台北市民權東路瓷基公司(本院卷第69頁)。被告坦承將林修宏印章存放於台北市民權東路6 段瓷基公司辦公室。因李大彰、劉兆生係在台中市西屯區久大公司上班,非瓷基公司職員,被告復稱:「劉兆生、李大彰不認識林修弘」(原審訴二卷第103 頁),則證人李大彰、劉兆生實無擅自使用林修弘印章之機會與可能。 ㈡證人溫曉伶為被告之秘書,業經證人邱仕謙於原審證稱:「溫曉伶是被告曾明煌秘書」(原審訴一卷第344 頁),證人葉惠娟於原審證稱:「溫曉伶是被告所有公司的秘書」等情(原審訴一卷第363 頁),是證人溫曉伶平日處理被告事務。據證人溫曉伶於原審證稱:「我認識李大彰、劉兆生,但不熟。」、「劉兆生、李大彰不知道保管印章的地方,因為他們也沒有問過我這些事,我也不會跟他們說這些事。我沒有跟劉兆生、李大彰接觸到什麼。」、「我跟劉兆生不會聊天說話,我跟劉兆生不熟。」(原審訴一卷第348 頁至第 350 頁、第358 頁),證人葉惠娟於原審證稱:「劉兆生來公司時間沒有很長,也沒有很常來,劉兆生沒有指使我幫被告處理事務。」(原審訴卷一第364 頁),證人劉兆生亦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溫曉玲、葉惠娟。」(原審訴一卷第303 頁),因證人劉兆生、李大彰與溫曉伶、葉惠娟殊少接觸,交情不深,彼此又無上下隸屬之指揮監督關係,依經驗法則,證人劉兆生、李大彰不可能命令證人溫曉伶、葉惠娟交出瓷基公司大小章及林修弘私章,而證人溫曉伶為被告秘書,證人葉惠娟為所投資公司之職員,依職場倫理,非經被告同意,亦不可能擅自將林修弘印章及瓷基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劉兆生、李大彰;此從證人即被告私人顧問黃宏基於原審證稱:「(劉兆生不可能不經過被告就拿到瓷基公司的大章,是否如此?)理論上是不會。」(原審訴二卷第23頁)、「(是否因為被告之前曾經告訴溫曉伶,只要久大公司的人來就可以將印章交給對方,所以溫曉伶對於拿被告的印章給久大公司的人都不會有任何疑問?)我認為溫曉伶要把印章這樣做,應該多少都問過曾明煌,久大公司的人來要蓋章,曾明煌要不要看、要不要自己用印或怎麼做,曾明煌一定講說要不然把印章給他們,他們來自行用印就好了,一定有這樣的默契,溫曉伶才敢將印章交付出去,我認為秘書不會敢自己作主將印章交出去。」(原審訴二卷第34頁),可得同一之結論。易言之,本件本票、聲明承諾書及訟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上林修弘印章,實不可能由劉兆生、李大彰所盜蓋。 ㈢又證人溫曉伶於原審證稱:「我在瓷微公司擔任秘書期間,有幫被告保管瓷微公司的大小章、久大公司小章、賀寶堂公司、瓷基公司大小章,都放在保險箱裡面。」、「我沒有看過林修弘小章」、「我沒有刻林修弘的小章,林修弘的小章後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蓋到林修弘這個印章。我是後來才知道又要變更成林修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多這一個人出來。」、「林修弘的章我沒有看過」(原審訴一卷第 346 頁、第351 頁、第356 頁、第357 頁);證人葉惠娟於原審證稱:「我未曾幫被告保管過印章,也沒有看過瓷基公司大章、林修弘的小章以及6 張本票上有瓷基大小章及林修弘的小章,我沒有看過,對林修弘這個名字完全沒有印象。」(原審訴一卷第366 頁);證人即被告私人顧問黃宏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瓷微公司看過該林修弘的印章。理論上溫曉伶不太可能去保管其他人的印章,因為林修弘在瓷微公司都沒有職務,我想理論上應該不會保管。」(原審訴二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表示:平常事務,除溫曉伶、葉惠娟小姐外,沒有其他秘書幫我處理事務(本院卷第67頁)。因平日處理被告雜務之證人溫曉伶及其產假代理人葉惠娟,不曾見過或保管過林修弘印章,被告復表示:「林修弘的章應該是放在公司」、「瓷基公司一直都有林修弘的章」(第2382號偵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我們公司有林修弘的印」(原審訴二卷第102 頁),則林修弘印章應係由被告個人所控管。因被告為林修弘印章之實際保管人,訟爭本票、文書上又確有林修弘之印文,則此等文件應係被告或其指使之職員所蓋用,不因證人李大彰、劉兆生所述用印之細節而有所影響。被告就蓋用林修弘印章等細節,聲請對被告及證人李大彰、劉兆生測謊,核無必要。 ㈣證人即久大公司董事邱仕謙於原審證稱:久大公司103年3月20日臨時董事會,我有參加;當日早上我搭被告便車一起前往開會,被告提到今日會討論多出來的第七案,之前我收到會議通知只有六案,沒有第七案;被告說會討論撤銷後續錢的問題,我問錢有什麼問題,被告說錢被匯出去,但錢沒有回來,我聽了很驚訝認為為何錢會沒有回來,被告說他會處理這件事;我在董事會議尚未正式開始前,有提到要起訴,我感覺李大彰很不安,眼神閃爍,想要將這件事情先拖著,那時候其他董事才出來圓場表示事情先緩一下,讓他們有一星期時間處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 338 頁、第341 頁至第342 頁)。因資金之流向,並非證人邱仕謙親身經歷事項,而係聽聞被告所言,被告就資金流向部分,在本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邱仕謙關於資金流向之傳聞證述及其感覺證人李大彰不安、眼神閃爍等主觀感受,本院無從採信。 ㈤綜上,證人李大彰、劉兆生不可能盜蓋林修弘印章於訟爭本票等文件上。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偵查庭表示:「我合理懷疑可以使用林修弘印章和公司印章的,還有劉兆生。」(第2382號偵卷第242 頁),上訴意旨另指證人李大彰、劉兆生2 人盜用林修弘印章以偽造訟爭本票等語,為畏罪之詞。九、有關本票簽發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7 面額2 億4,600 萬6,000 元本票,李大彰將之攜回久大公司後,因與訟爭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條款不合,遂由劉兆生出面,換回附表編號1 至6 本票,原第一張本票現已不存在,業據證人李大彰及劉兆生正分別證明在卷,本院認證人李大彰為被告之特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商業專長,對於票據之簽發,理應有相當之理解,不可能攜回無效之本票。又附表編號1 至6 本票6 張,在發票人欄,林修弘私人印文、瓷基公司印文併列,林修弘印文在前,瓷基公司印文在後,依通常社會理念,林修弘與瓷基公司係共同發票,因該6 張本票與附表編號7 本票係基於同一解除買賣契約而來,相關承諾書、解除契約書又均蓋有林修弘之私章,則前後7 張本票之簽發、用印方式應為相同,特加說明。 ㈡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看)。有價證券,屬廣義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本票屬有價證券,倘假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在票據外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認其為發票之行為,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 至6 本票6 張,在發票人欄,林修弘私人印文、瓷基公司印文併列,林修弘印文在前,瓷基公司印文在後,依通常社會理念,林修弘與瓷基公司係共同發票,被告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訴,稱「林修弘」非共同發票人、本件6 張本票為無效票據,其主觀上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無從置信。 ㈢本件6 張本票,經證人劉兆生攜回久大公司,證人鍾淑惠再將之處理並保管收藏,過程歷經多人觸摸,被告指紋難免因而模糊、覆蓋、滅失。被告聲請鑑定本票上是否留存有其指紋,應無必要。 十、綜上,被告或所指使之職員盜用林修弘印章,偽造本票、聲明承諾書,並以林修弘為瓷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足以認定。 十一、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或所指使之職員)盜用林修弘印章,偽造共同簽發本票,偽作聲明承諾書,並以林修弘為瓷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及編號8 至9 所示私文書上,盜蓋林修弘印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法則,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法則,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上,先後盜蓋林修弘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解除訟爭股權買賣糾紛而來,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分別為之,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自己或指使不知情之職員犯罪,如指使職員犯罪,係屬間接正犯,特予說明。 十二、原判決評斷 本院基於以上證據及說明,與原審結論相同,認被告罪證明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審酌: ㈠被告違反交易常規將久大公司之2 億4,000 萬6,000 元匯出後,造成久大公司鉅額損失,為掩飾己身不當,假冒林修弘名義,進而行使本件相關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金額共高達4 億6,000 萬餘元,侵害林修弘之權益,使其無端承擔鉅額債務危險,並造成久大公司難以追償之損害,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嚴重危害,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之家庭狀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多方飾詞,不見悔意,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中度之刑有期徒刑6 年。㈡另說明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林修弘」之印文、瓷基公司之印文並列,2 者同立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屬共同簽發本票,因其中僅「林修弘」簽發本票部分係屬偽造,瓷基公司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應僅就「林修弘」虛假簽發本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 ㈢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已交予久大公司,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文書上「林修弘」之印文,屬盜用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即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除被告當場用印、被告提出空白支票供劉兆生填載、盜用林修弘印章為被告1 人,應予更正外,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參酌林修弘向本院具狀表示請求維持原判之情,原審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法則。 十三、被告上訴之評斷 被告上訴,或稱證人劉兆生、李大彰證言不可採,或稱證人劉兆生盜蓋印章,或稱其本人欠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另所請測謊及鑑定亦無必要,業經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盜用印文之位置及│ 證物出處 │ 沒收 │ │ │ │數量 │ │ │ ├──┼────────────┼─────────────┼────────┼───────┤ │ 1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以「林修弘」為│ │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署104 年度偵字第│發票人簽發本票│ │ │到期日:103 年4 月25日 │ │2382號卷第30頁 │部分。 │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 │ 2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0頁 │以「林修弘」為│ │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發票人簽發本票│ │ │到期日:103 年5 月25日 │ │ │部分。 │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 │ 3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0頁 │以「林修弘」為│ │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發票人簽發本票│ │ │到期日:103 年6 月25日 │ │ │部分。 │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 │ 4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1頁 │以「林修弘」為│ │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發票人簽發本票│ │ │到期日:103 年7 月25日 │ │ │部分。 │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 │ 5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1頁 │以「林修弘」為│ │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發票人簽發本票│ │ │到期日:103 年8 月25日 │ │ │部分。 │ │ │票面金額:4100萬元 │ │ │ │ ├──┼────────────┼─────────────┼────────┼───────┤ │ 6 │本票(CH0000000 )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前開偵卷第31頁 │以「林修弘」為│ │ │發票日:103 年3 月28日 │弘」印文1 枚 │ │發票人簽發本票│ │ │到期日:103 年9 月25日 │ │ │部分。 │ │ │票面金額:4100萬6000元 │ │ │ │ ├──┼────────────┼─────────────┼────────┼───────┤ │ 7 │本票 │「發票人欄」內盜用之「林修│ │以「林修弘」為│ │ │票面金額:246,006,000元 │弘」印文1 枚 │ │發票人簽發本票│ │ │ │ │ │部分。 │ ├──┼────────────┼─────────────┼────────┼───────┤ │ 8 │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二份│「聲明人簽章欄」內盜用之「│前開偵卷第29頁、│ │ │ │) │林修弘」印文2 枚 │第108 頁 │ │ ├──┼────────────┼─────────────┼────────┼───────┤ │ 9 │聲明承諾書 │「立承諾書人欄」內盜用之「│前開偵卷第27頁 │ │ │ │ │林修弘」印文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