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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淑宜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盛平麟
即被告
熊慶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曼青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夏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心瑜律師
被告
林芳莉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被告
林美伶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孫宏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12666號、第18656號、第1940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㈡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㈢其他上訴駁回。

二、甲○○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甲○○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三、癸○○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癸○○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㈡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癸○○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

四、寅○○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寅○○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㈡寅○○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寅○○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

五、庚○○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庚○○所處之刑均緩刑叁年。

六、丑○○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丑○○所處之刑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丁○○、戊○○、辛○○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下稱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下稱及人高中)為盛紫莊與史冊光夫妻生前所創立,史冊光臨終前囑咐長子壬○○負責及人高中業務,次子癸○○負責及人國小(含幼兒園);史冊光並商請楊義堅共同經營及人高中。後壬○○為及人高中董事長(民國94年至105年間),楊義堅(另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及其配偶甲○○(94年至105年間)、癸○○(100年9月14日至105年間)與其配偶寅○○(94年至105年間)均係及人高中董事,此五人皆為受及人高中委託處理董事會職務之人,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該校捐助章程之規定,具有審核及人高中預算及決算、管理設立基金、監督學校基金管理之職權;己○○(已歿,另業經本院撤銷原審關於己○○部分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自99年2月至104年8月間受及人高中董事會選聘為及人高中校長,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後之私立學校法規定,有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受董事會監督、考核之責;庚○○(即壬○○之媳)、丑○○(即楊義堅之子)各自於98年10月、99年8月起任職及人高中董事會秘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董事長秘書」)、校長秘書,分別受壬○○、楊義堅之指示,代為或協助處理董事會及學校職務;李何秋霞(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18656號、第19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至104年7月退休時止,歷任及人高中出納組長、總務組長、總務主任等職,負責學校代收現金業務及學校會計內帳之製作;丁○○(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自95年9月起擔任及人高中主辦會計,於96年間升任會計主任,至102年7月離職,職務內容包括編製及人高中年度預、決算書、全校年度所得稅申報、編製傳票報表、經費審核、學雜費收費標準簽報等項;子○(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等五罪,業經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均緩刑三年確定)自95年9月間至104年7月前擔任及人高中庶務組長,其後改任總務主任,負責營繕、採購等業務。其等皆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明知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及修正後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有賸餘款者,應撥充學校基金或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壬○○與其妻毛葛苓(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義堅、甲○○、癸○○、寅○○自95年9月間起,己○○、李何秋霞則各自其等擔任上開職務時起,均至100年8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壬○○、楊義堅指示李何秋霞將及人高中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及國際班等款項,與福利社業者支付予及人高中之租金等部分之收入,不依規定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而以2分之1(楊義堅、甲○○)、4分之1(壬○○、毛葛苓)、4分之1(癸○○、寅○○)之比例,由李何秋霞於每學期註冊日當天或陸續收齊款項後,各在及人高中楊義堅、壬○○之辦公室內、及人國小內(寅○○、毛葛苓),及甲○○、寅○○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住處內,直接交付現金與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等人,或依毛葛苓之指示匯入毛葛苓申設之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暫存入李何秋霞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子女李德容、李德慧、李德民申設之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與李德容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壬○○、毛葛苓、癸○○、寅○○等人返國後再提領交付;而己○○斯時身為校長,明知上情,卻未依職責令學校總務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單位將該等款項納入學校收入,反而同意分配上述款項與壬○○等人。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1982萬3601元侵占入己。

㈡因99年間,有民眾檢舉及人高中強制學生參加晚自習及不當收費,而經斯時及人高中隸屬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現改制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中辦公室,下稱中辦)監管,中辦即派人到校查核,至100年間,及人高中之教師與校方間復就薪資問題發生糾紛,壬○○、楊義堅、毛葛苓、甲○○、癸○○、寅○○、庚○○、丑○○、己○○、丁○○、李何秋霞等人,因擔憂前揭平日課後輔導費未核實入帳之情事曝光,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庚○○、丑○○自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即102年2月)至102年6月(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間,改將上開平日課後輔導費百分之八十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其餘百分之二十與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福利社租金及國際班等款項,則仍由李何秋霞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前開比例、方式分配予楊義堅、甲○○(2分之1)、壬○○、毛葛苓(4分之1)、癸○○、寅○○(4分之1),且為達到帳面數字上之平衡,壬○○、楊義堅乃指示李何秋霞以多報少,虛偽登載報名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100、101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再由丁○○依李何秋霞提供之不實資料製作相關代收款平日課後輔導費之帳務資料,足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會計處理之正確性。又因學生平日課後輔導費於100至101年學年度有百分之八十存入及人高中帳戶,且自102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即全數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未再分配予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等人,其等為持續自及人高中牟利,遂與丑○○、己○○、李何秋霞、子○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至104年1月間(即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由壬○○、楊義堅指示李何秋霞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之二、㈡所示之暑期游泳課程費、游泳費等款項共853萬3415元,另行製作特別帳(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⒋除管樂室隔間工程及愛樓補強工程以外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其中部分款項用以補如附表一之二、㈠所載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2學年度第二學期預估分配之暑期輔導費、平日課後輔導費、國際班、新生制服盈餘、書籍回扣、寒假輔導費預估可分配之金額(即預先支付予楊義堅、甲○○、壬○○、毛葛苓、寅○○、癸○○之金額)與之後實際向廠商與學生取得金額之差額(不足款)及作為結餘款(7萬818元),與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取之暑期遊學團、游泳費、新生制服盈餘、書籍回扣,按前述比例分配予楊義堅、甲○○、壬○○、毛葛苓、癸○○、寅○○,其餘396萬2180元之特別帳款項則依附表一之二、㈢所示之名義、金額,或直接交付予壬○○、毛葛苓、楊義堅等人,或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戴月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等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張國珍(透過丑○○)、子○交付予不知情之戴月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等人,而己○○亦未本於校長之職責予以糾正,反在李何秋霞製作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簽名同意將上述款項分配予壬○○等人。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之二、㈠所示及如附表一之二、㈡所示部分之款項共計5052萬8483元(4656萬6303元+396萬2180元=5052萬8483元)侵占入己。嗣因及人高中之監管單位更換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等人因恐上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悉,遂將101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生平日課後輔導費百分之二十(即364萬8000元)及上海銀行專案250萬元,合計614萬8000元返還予及人高中。

㈢因自100年9月(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前揭學生平日課後輔導費百分之八十列入及人高中收入內,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等人由及人高中所獲取之不法利得隨之減少,其等為持續自及人高中牟利,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壬○○、甲○○、癸○○、寅○○、庚○○、丑○○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霞、子○、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即100年9月,庚○○、丑○○自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即102年2月起)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間(即104年6月間,丁○○則至102年7月間),由子○與不知情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出版公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出版公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出版公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10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出版公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業公司,100、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謳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謳馨公司,102、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康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熹公司,102、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等教科書廠商聯繫,約定廠商依及人高中(含國中部)購買學生參考書之金額,提供校方一定比例之折讓金(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學期參考書回扣部分),由各該教科書廠商於不知情之及人高中出納張國珍交付其等依發票金額(未扣除折讓金額)開立之支票時,給付上開約定之折讓金予張國珍轉交李何秋霞、子○,李何秋霞、子○於收取前揭款項後,未依先前慣例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反依前述比例,或直接交付予壬○○,或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戴月琴、乙○○轉交壬○○、毛葛苓、楊義堅、甲○○、癸○○、寅○○等人。另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壬○○、甲○○、癸○○、寅○○、庚○○、丑○○與楊義堅、己○○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楊義堅指示丁○○於製作相關財務報表時,隱匿上開折讓金之收入,足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會計處理之正確性;而己○○斯時身為校長,未依職責令學校總務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單位將該等款項納入學校收入,反在李何秋霞製作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簽字同意分配前述款項予壬○○等人。壬○○、甲○○、癸○○、寅○○與毛葛苓、楊義堅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取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不法款項合計1091萬3424元,而與庚○○、丑○○、己○○、李何秋霞、子○、丁○○俱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及人高中受有損害。

⒉林漢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上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負責人。緣及人高中自102年9月間(即102學年度第一學期)起,取消校內福利社之設置,改為外包予廠商供應學校師生三餐,壬○○、甲○○、癸○○、寅○○、庚○○、丑○○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霞、子○、林漢廷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己○○指示李何秋霞、子○與林漢廷聯繫,約定由上林公司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供應及人高中師生之三餐,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各65元(上林公司因須先建置中央廚房,故自102年10月某日起始開始正式供餐,102年9月至上林公司開始供餐前,則由不知情之福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供應及人高中師生餐食,並按供應之午、晚餐份數每份支付6元予及人高中,支付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之四),惟每份營養午、晚餐林漢廷須支付9至10元作為回扣,且須出資為及人高中建置符合行政院衛生署HACCP規範之中央廚房,並由壬○○授權庚○○在子○所擬具之簽呈上蓋用其印章同意前述事項。林漢廷乃於每月中旬先行交付上月份之回扣款項予李何秋霞(102年11月起至104年7月間止)或子○(104年8月至9月間)後,再由李何秋霞、子○於每月月底依上林公司開票之金額(未扣除回扣金額)付款予上林公司。李何秋霞、子○於收受上開回扣後,即依前述比例,或直接交付予壬○○、毛葛苓、楊義堅等人,或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戴月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等人,合計545萬2273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學期營養午餐回扣部分)。嗣於104年10月間,因丑○○代楊義堅、甲○○收受子○交付之上揭回扣時,拒絕簽名或蓋章,子○因恐責任無法釐清,不願繼續向上林公司拿取回扣,庚○○遂於104年10月16日偕同子○及與其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時任及人國小監察人之王傳亮,前往上林公司,由庚○○當面要求林漢廷將以後的回扣直接交與王傳亮,林漢廷乃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交付合計91萬1500元之回扣予王傳亮(其涉犯共犯背信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壬○○、甲○○、癸○○、寅○○與毛葛苓、楊義堅、王傳亮即以此方式,牟取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不法利得合計636萬3773元,並與庚○○、丑○○、己○○、李何秋霞、子○均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及人高中受有損害。

⒊壬○○、甲○○、癸○○、寅○○、庚○○、丑○○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霞、子○、林漢廷,復就建置中央廚房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漢廷依前述約定,自行開立或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交由林漢廷持向及人高中請領中央廚房工程款,李何秋霞再於103年1月間開立金額172萬2352元之支票交付林漢廷(於103年4月10日兌現),其餘700萬3765元工程款則由下游廠商直接向及人高中領取,再由林漢廷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7日間,扣除營業稅41萬5529元後,將831萬588元工程款分四次在及人高中以現金交付李何秋霞。李何秋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以前述比例,或直接交付予壬○○、毛葛苓、楊義堅等人,或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戴月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等人。壬○○、甲○○、癸○○、寅○○、庚○○、丑○○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霞、子○即以此方式,共同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使壬○○等人牟取上開不法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中央廚房工程回扣部分),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

⒋蕭佩珍、陳利銘(其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未據起訴)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富鼎雅居數位櫥櫃工程行(下稱富鼎雅居)之負責人、經理,該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及人高中於100年10月間欲發包管樂教室隔間工程,由子○尋覓廠商並進行比價,以富鼎雅居報價198萬元為最低價。壬○○、甲○○、庚○○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霞、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子○與陳利銘接洽,要求富鼎雅居支付及人高中董事會150萬元之回扣,並將工程款不實提高為355萬5000元(198萬元+150萬元+7萬5000元【浮報金額5%之稅金】=355萬5000元),並經子○擬具簽呈及附上「實得標金額198萬,另加董會150萬,廠商稅金7.5萬後,總計承包金額355.5萬。」之便條一紙逐層請求批示,由楊義堅在該便條上簽署「義10.26」,及庚○○代表壬○○蓋用印文核准。嗣富鼎雅居於100年11月20日以355萬5000元與及人高中簽約承攬上開工程,壬○○、庚○○與楊義堅、己○○、李何秋霞、子○、蕭佩珍、陳利銘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蕭佩珍於100年12月5日、同年月25日虛偽開立發票金額106萬6500元(含稅,發票號碼:XQ00000000號)、248萬8500元(含稅,發票號碼:X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向及人高中請款,待及人高中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4日依發票金額付款予富鼎雅居後,蕭佩珍再依約交付150萬元現金與李何秋霞,由李何秋霞依前述比例,交付予楊義堅、甲○○、毛葛苓轉交寅○○、癸○○、壬○○等人。而己○○明知前情,未本於校長職責予以糾正,反同意分配前述款項予楊義堅等人。壬○○、甲○○、癸○○、寅○○與毛葛苓、楊義堅即以此方式,牟取上開回扣150萬元,且與庚○○、己○○、李何秋霞、子○均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管樂團隔間工程部分)。

⒌緣及人高中於103年間欲就愛樓補強工程進行發包,壬○○、甲○○、癸○○、寅○○、丑○○、與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霞、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子○與不知情之近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近億公司)之負責人陳樹棟聯繫,表示若近億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希望能儘量給予及人高中回饋(未約定具體金額)。嗣近億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以247萬9030元與及人高中簽約承攬該工程,及人高中於103年6月10日、同年9月15日支付定金60萬元、工程尾款187萬9030元予近億公司不知情之下包廠商百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弘公司,陳樹棟為實際負責人)、翔泰企業社、國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堯公司)、北華鋁業工程行後,由上開廠商交付80萬元現金予陳樹棟轉交李何秋霞,李何秋霞復依前述比例,透過丑○○及不知情之戴月琴、乙○○轉交楊義堅、甲○○、壬○○、寅○○、癸○○等人,而己○○明知此節,未依校長職責加以糾正,反同意分配前述款項予楊義堅等人。壬○○、甲○○、癸○○、寅○○與毛葛苓、楊義堅即以此方式,獲取上開不法利得80萬元,且與丑○○、己○○、李何秋霞、子○均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生損害於及人高中(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愛樓補強工程回扣部分)。

二、癸○○自94年至105年間為及人國小董事長,寅○○為癸○○之配偶(於同時間亦為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園長),壬○○(自94年至105年間)、毛葛苓(自94年至105年間)係及人國小董事,戴月琴(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則自77年8月間起擔任及人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校園修繕、採購、收取學生代辦費、才藝班、夏、冬令營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癸○○、寅○○、壬○○與毛葛苓、戴月琴俱明知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及修正後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有賸餘款者,應撥充學校基金或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等情,竟自95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癸○○、寅○○指示戴月琴將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營養午餐費、新生制服費、才藝班費、夏冬令營費等,扣除如附表二之六、二之七所示之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之相關支出後,不依規定存入及人國小之帳戶內,除103年度第二學期、104學年度第一學期係全數由癸○○、寅○○取得外,其餘各學期均係以2分之1(壬○○、毛葛苓)、2分之1(癸○○、寅○○)之比例,由戴月琴在及人國小宿舍內直接交付現金予壬○○、毛葛苓、癸○○、寅○○等人。壬○○、毛葛苓、癸○○、寅○○即以此方式,將戴月琴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及人國小與附設幼兒園之款項共計3億6737萬9025元侵占入己。

三、嗣經民眾檢舉及人高中董事會董事長壬○○、董事甲○○、寅○○等人違法支領薪俸、交通費及其他費用,並疑似侵占學生繳納之夜間輔導費,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追查,於105年2月18日在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樓之00住處、甲○○與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林漢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0樓之住處及上林公司前開營業處所、丑○○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戶籍地、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與及人高中之辦公室、戴月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癸○○及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住處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雖辯稱:我在偵訊之自白是因當時一下飛機就被調查員帶去調查,太累了,忘了毛葛苓所給我「不多」的金錢是我租給及人國小的合法租金,檢察官誤導我如果認罪就可以不被羈押,為能早日返美處理公務及家務我才認罪,所以我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出於疲勞訊問及受到利誘下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壬○○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請求勘驗壬○○105年2月19日之偵訊光碟,惟經向本院索取拷貝光碟後已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212頁),顯見其等對此部分已無爭執;壬○○之辯護人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陪同壬○○偵訊之律師陳丁章到庭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2頁,此部分並詳後述理由),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為此主張,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㈣第389頁),是壬○○及其辯護人所稱偵訊當時係為了不要羈押才做出不實自白,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不能認檢察官有何誘導情形。再觀諸筆錄紀載,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訊問壬○○時,壬○○除有陳丁章律師陪同在場外,同庭亦有同案被告寅○○以證人身分一同接受訊問,檢察官並於寅○○具結證述後,多次就寅○○所證可能不利於壬○○之處,立即讓壬○○表示意見(見他字卷㈢第280頁、第282頁),壬○○並供稱:「(剛於調查局之供述是否皆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是,沒有受不正方法而得供述」、「(調查局提示你簽字之部分,你說你簽的就是你簽的,是否如此?)是,我承認」、「(就你所為涉業務侵占和背信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在過去我認為我父親是學校創辦人,拿點錢是應該的,但5年前己○○跟我說過後,我就知道這樣不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81頁、第283頁),實看不出檢察官對其有何強暴、脅迫。況依卷內資料顯示,亦查無檢察官有何威脅壬○○若不認罪就要聲請羈押之情事(該次筆錄見他字卷㈢第277頁至第284頁),且壬○○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從未主張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有何疲勞訊問或利誘(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原審卷㈦第17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586頁、第656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第269頁),足見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此部分所辯,已非屬實,壬○○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癸○○、寅○○、己○○、丑○○、庚○○、丁○○、子○、戴月琴、戊○○、丙○○、辛○○,及證人劉晴天、李何秋霞、乙○○、張國珍、黃綉華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壬○○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對壬○○所涉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上開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證人李何秋霞提出之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所提營養午晚餐收入明細、教科書請款明細、場地使用費收據等資料,雖係各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收支明細、分配數簽呈、分配表、領據等,有部分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給付與壬○○、楊義堅、甲○○、癸○○、寅○○等人之款項,可見該等文件之記載,係李何秋霞、子○基於製作內帳、分配結餘款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壬○○、癸○○、寅○○、甲○○、丑○○、庚○○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3頁,本院卷㈢第158頁,本院卷㈣第454頁至第517頁,就壬○○部分,本院並未引用各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人高中出具之數份書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職務報告書等件,雖經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㈣第370頁、第371頁),惟上開證據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壬○○有罪之證據(詳後述),即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事實欄一、㈠(即95年9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

(一)癸○○、寅○○部分:訊據癸○○、寅○○二人及對此部分之事實均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何秋霞、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寅○○、癸○○、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6174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96頁,他字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2頁、第121頁,他字卷㈢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78頁至第281頁,原審卷㈢第240頁至第278頁、第358頁至第399頁,原審卷㈣第281頁至第304頁)大致相符,並有:

⑴95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收支明細、致贈董事中秋節禮 金5萬元之便條、95學年度福利社租金分配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95學年度第一學期制服收支明細、春節致贈董事5萬元之便條、致送董事之女金榜題名賀禮5萬元之便條、台北縣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暨附屬國中部〔休、轉、退〕學暨學雜費遇費申請書、95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暫估數(見他字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他字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他字卷㈥第3頁至第15頁、第88頁);

⑵96學年度第一學期收支明細、致送董事中秋節禮品5萬元之便條、96學年度新生制服收支明細、96學年度第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6學年度福利社租金分配、96年暑輔收支明細(含現金繳款明細表、暑期輔導請假未到校日期單、96學年度暑期學藝活動各班收入統計表、96學年度暑輔未參加名單)、96年度寒假學藝活動收支(含96學年度寒假學藝活動各班收入統計表、現金繳款明細表、收據)、96學年度第一學期暫估數、96學年度第二學期平輔暫估數(見原審卷㈥第75頁,他字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他字卷㈡第169頁至第173頁,他字卷㈥第16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4頁);

⑶9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含97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導各班收入明細表)、致贈董事中秋節禮金5萬元之便條、私立及人高中97學年度寒假人數統計表、致贈董事5萬元現金及2萬元禮券之便條、致贈董事5萬元現金及4萬元禮券之便條、特送劉繼堯退休酬謝10萬元之便條、97學年度新生制服收入明細表、97學年度福利社租金分配、97年度暑期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含現金繳款明細表4紙、97學年度暑期學藝活動國中部作文班服務費、作文班活動費統一發票三紙、97學年度國中部暑期學藝活動作文班各班參加人數表)、97學年度第

一、二學期輔導費預估數(見他字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他字卷㈡第160頁至第167頁,他字卷㈥第23頁至第36頁、第96頁至第103頁);

⑷98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含98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費各班收入明細)、98年暑期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含98年暑期學藝活動費各班收入統計表、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九十八學年度暑期人數統計表、現金繳款明細表二紙、寒假學藝活動請假單四紙)、98學年度第

一、二學期輔導費預估數(見他字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他字卷㈡第156頁至第159頁,他字卷㈥第37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12頁);

⑸9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含99學年度第一學期晚輔費各班收入明細、99學年度第二學期高三不參加晚間輔導申請名冊簽呈及申請不參加晚自習退費名冊、支付及人高中之支票三張)、99年暑假學藝活動費收支明細(含私立及人高級中學99學年度暑期人數統計表、現金繳款明細表四紙)、99學年度福利社租金分配、99學年度新生制服收支明細、99年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明細、招生成功支付校長車馬費10萬元之便條(壬○○簽名)、支付董事車馬費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之便條(己○○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10萬元、10萬元之便條(壬○○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5萬元(己○○簽名)、致贈洪校長招生獎金20萬元(壬○○、楊義堅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10萬元、10萬元之便條四張(壬○○簽名)、9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輔導費預估數(見他字卷㈠第34頁至第40頁,他字卷㈡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55頁,他字卷㈥第44頁至第7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⑹①癸○○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㈢第184頁至第191頁,他字卷㈤第105頁至第166頁),②寅○○之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㈤第167頁至第613頁),③李德慧、李德民、李德容、李何秋霞之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㈣第331頁至第412頁),④及人高中董事名單(見原審卷㈢第40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扣案在卷為憑,足認癸○○、寅○○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壬○○部分: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雖奉母命掛名為及人高中董事長,但我長年居住美國經營自己的事業,在99年前從未參與及人高中的學校事務,對於所謂的結餘款究竟如何分配亦不知悉,絕不可能指示總務主任李何秋霞等人分配結餘款;且我與毛葛苓早已辦理分居,我在美國另外娶妻生子,由毛葛苓簽名收取之結餘款均與我無關;此外,我因長年在美國生活,誤認我國私立學校之盈餘,其性質與美國私人企業盈餘相同,故我於99年前,並不知上開結餘款係屬非法款項,亦不清楚其數額有如此之大,後來校長己○○向我說明前述結餘款恐於法不合,我瞭解該款項之性質後即同意逐年改革,故公訴意旨認我自95年起涉犯侵占等罪嫌云云,顯有違誤;又我於改革期間,雖有在相關單據上代表盛家簽名,但未曾領取不法結餘款之分配,我在美國的時間,我的印章是交給庚○○,她未經我同意蓋章的部分不應由我負責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1.壬○○就其是否有收取上開及人高中、及人國小之款項:

⑴其於:

①於105年2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和及人中學董事會成員自88年間起除了支領董事車馬費以外,有自學校提領其他金錢,但我已經不記得金額多少,也不清楚是領什麼項目的錢,我比較確定的一項是所謂「代辦費」,是由學校前總務主任李何秋霞負責分錢,我只簽字領取李何秋霞交給我的部分;是我指示李何秋霞將學校收入的款項分配給我及董事會成員;就我的認知,這些錢是要分配給我跟楊義堅二家,我當然不會提出質疑,而且其他私立學校也都是這樣處理學校金錢,所以我不認為有什麼疑問;我是自99年以後才有管理學校的事務,之前李何秋霞分配給我的金錢叫我簽字,我就簽字;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預估數簽字的是我本人,而且李何秋霞一定會分配給我弟弟癸○○及弟媳寅○○,可能也有分配給我太太毛葛苓,也就是說每個人分配到4分之1的款項,亦即98年度第一學期我簽名領取了932萬4616元,一定會分配成四份,每個人領了233萬1154元;「98學年度第2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上所簽的「盛」是我太太毛葛苓所簽名的,但「98學年度第2學期輔導費預估數」所簽的「盛」字則是由我本人親簽;「99年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表」上的「盛」字也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17頁、第221頁、第224頁)。

②於105年2月19日偵訊供稱:我在調查局的意思是我有簽名,我簽名是表示我認可李何秋霞提出之數字,我雖有拿錢,但沒有拿到如李何秋霞所講的那麼多;在一開始這二十幾年,毛葛苓的確有拿錢給我,她還親口和我說不要到學校問錢的數字,這樣別人會覺得我不相信毛葛苓;毛葛苓給我錢時,我就知悉該款項是學校付給我的錢,我知道及人高中、國小有把錢給毛葛苓,毛葛苓再把錢給我,但我一開始不知悉及人是把多少錢交付毛葛苓;我後來有和李何秋霞說,就我的部分錢直接交給我,不要再交給毛葛苓經手,後來就是直接和李何秋霞拿錢;近五年確實是我簽名,李何秋霞再給我錢;我拿的時候,他們會附明細給我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81頁至第282頁)。

③於105年4月7日調詢陳稱:我不知道為何及人高中、及人國小的分配款都是領現金,我猜想是因為收學生的輔導費都是現金,所以我領取的也都是現金;約99年間,當時的校長己○○有跟我說拿這些分配款是違法的;我領到這些現金後,扣除掉生活費、機票費,其餘存到我在華南、上海銀行的帳戶,還有將部分的現金從華南和上海銀行匯至我國外的中國工商和美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73頁)。由上可知,壬○○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確供陳其有簽字領取李何秋霞分配之結餘款,若係由毛葛苓代表簽字,毛葛苓事後亦有將錢交予其等情,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

⑵至壬○○固辯稱其於105年2月18日、19日接受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或訊問時,因年邁對於諸多細項一時間無法回憶清楚,有神智不清之情云云。惟觀諸壬○○於上開期日之調詢、偵訊筆錄,均有其當時之辯護人陳丁章律師在場陪同(105年2月18日之調詢筆錄內容見他字卷㈢第214頁,辯護人簽名見同卷第230頁;105年2月19日之偵訊筆錄見同卷第277頁至第284頁),而壬○○就詢問人逐一提示之及人高中各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預估數、寒暑假學藝活動費收支表上所簽之「盛」字,均可明確區辨係其本人或毛葛苓所簽署(見他字卷㈢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77頁至第283頁),且其於105年4月7日調詢時,仍供稱自己確有收取及人高中之分配款,並將之存入國內銀行帳戶或匯往海外等語。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多次就其自己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有何意見時,均表示「無、同前所述、沒有意見」等(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原審卷㈦第17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586頁、第656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第269頁),業見前述,是其嗣後所辯於105年2月18日、19日調詢與偵訊時因神智不清而影響其陳述之正確性云云,即難憑採。

⑶另壬○○雖辯稱其不知所收取之結餘款係非法款項云云,然其於原審106年7月20日審理時已明確供陳:我知道董事長的責任就是聘任校長而已,按照教育局的私立學校法,董事長不能拿薪水、利潤,也不能介入校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1頁),足見壬○○辯稱不知收取及人高中結餘款係非法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又李何秋霞於104年11月9日偵訊證稱:我從88年接任出納組長後就開始依照壬○○、楊義堅指示將學校資金分配給楊義堅、壬○○兩家族,以95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為例,平輔是指平日晚上的課後輔導,因為晚間輔導費是收現金,我們學校的學生約2200人、2300人左右,詳細數字各學期都不一樣,每個人輔導費是9600元,註冊當天收的金額會最多,差不多1000萬元左右,我當天收到錢便會把應分配給他們的部分直接分配,就是現金交給他們,一般來說楊義堅那邊的人通常都會在臺灣,壬○○那邊則是在暑假時就會陸續回臺,因為要開董事會的關係;不過壬○○那邊不會在臺灣過農曆年,大概會在農曆過完後一、二個星期才陸續回國,由於第二學期的平輔費大概都在農曆年後的註冊日才會收,所以在第二學期壬○○那邊的部分我會保管幾天再交給他們;楊義堅每天都會來學校,壬○○則是有回國時會來學校,一學期大概二、三次,分配部分我會先依照學生人數,配合每個學生要收取的輔導費去計算,並抓一個整數出來,接著我會去找楊義堅,跟楊義堅報告這學期大概會收取的輔導費用為何,楊義堅稍後就會寫一張分配表給我,表示要如何分配他那部分的金錢;盛家部分,在100年以前是平分給癸○○、壬○○,各由毛葛苓、寅○○收取,不過寅○○是不簽字的;我會去詢問一下子○或及人國小那邊的人,寅○○回國沒,如果回國了,我就會與寅○○聯繫,看錢是要送到及人國小或寅○○住處,毛葛苓在100年前在及人國小內有住處,所以錢我就會陸續拿到及人國小內的毛葛苓住家,但毛葛苓有本郵局存摺放在我這裡,所以她會要我把錢存到郵局帳戶內,之後她要用現金會跟我說,我再去領給她;印象100年後,壬○○有指示我關於他可領的錢要直接交給他,不用由毛葛苓經手,所以後續我都是給壬○○,沒有再經由毛葛苓,壬○○有時候人在學校時,就要我直接拿錢到他辦公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於105年4月19日偵訊證述:印象中99年好像有將帳務明細給壬○○看過,壬○○也有在上面簽過字;98年第一學期收入明細等資料上關於盛家部分是由壬○○所簽名的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壬○○前揭於105年2月18日調詢、同年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有簽字領取李何秋霞分配與其之款項乙節相符,且有經壬○○簽名確認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9年寒假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各一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㈠第32頁,他字卷㈥第116頁)。是壬○○辯稱其僅有在相關單據上簽名,不曾領取不法結餘款云云,即難採信。

(三)甲○○部分:訊據甲○○原自始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無權決定、亦從未參與及人高中校務、財務之運作,李何秋霞給我的錢我認為是楊義堅要給我的家用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末期及審理時表示願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56頁至第357頁,本院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係甲○○之辯護人為甲○○為願意認罪之陳述〉、第454頁、第570頁),然對於侵占之金額部分仍有爭議(此部分見後述「沒收」部分)。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1.李何秋霞於104年11月9日偵訊證稱:我從88年接任出納組長後就開始依照壬○○、楊義堅指示將學校資金分配給楊義堅、壬○○兩家族;我會先依照學生人數,配合每個學生要收取的輔導費去計算,並抓一個整數出來,接著我會去找楊義堅,跟楊義堅報告這學期大概會收取的輔導費用為何,楊義堅稍後就會寫一張分配表給我,分配他家族那部分的金錢,我後來有找到楊義堅在100年寫的兩張分配表,楊義堅的寫法就是他會先列出,一個月他要給他太太多少家用,接著他有六個孩子,每個孩子各要給多少錢,最後剩下的金額他再除以二,分別由他跟他太太來收取,不過楊義堅只會分配他們家族的部分,他們家跟盛家是五五分配;楊義堅也會在分配表上就子女部分註明這個小孩的錢要交給楊義堅或甲○○,所以我就是把錢分別交給楊義堅及甲○○,統一由楊義堅簽收,甲○○不會簽字,楊義堅都在學校,所以我收到多少就會先交部份給楊義堅;甲○○部分,她住○○路,我會等到錢收齊後,再送到○○路她住處去,但通常在註冊當天錢最多,因此我一般會在註冊當天把甲○○部分的錢放在A4紙的紙箱內,找庶務組長子○陪我送到甲○○○○路的住處,子○知道我是帶錢過去,但他不會跟著進去,而是在門外等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其於106年6月28日原審復證稱:每一學期開學註冊時,楊義堅一定會給我一張分配表,有時會直接寫,我有一張類似的,「付宜手」是指支付給甲○○,「付義手」是支付給楊義堅,他們家有他們自己的分配,我就是依照楊義堅的意思做;100年前楊義堅寫多少金額,我便按照楊義堅寫的金額分配,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就是一半一半;我交付款項給甲○○時,完整的帳我會印一份給甲○○,因為她也經常會來學校看會計的帳,內帳的部分我都會主動給她,就算甲○○沒有來學校,我有時去找她也會順便拿給她;我提供甲○○明細的影印本,就是最後給楊義堅簽的那份明細表,因為甲○○也要看盛家拿多少錢,不然她不放心;我把我的內帳影印一份給她後,甲○○會去學務處或是教務處要學生的人數表;甲○○來學校查帳都是去會計那邊看外帳,內帳部分她比較要求要看,我都印給她看,甲○○不准我把她的部分交給楊義堅,屬於她的部分一定要分開給,他們有這個默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復參以子○於原審106年6月15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陪李何秋霞到甲○○住處送錢,我記得新生報到時都會收一些費用,李何秋霞就會稍微整理一下費用,請我載她過去;因為李何秋霞是新生報到的主要承辦人員,我看到她在整理錢,辦公室的人都知道,李何秋霞整理好錢之後就請我送她去○○路,因為錢的數目不少,李何秋霞怕有什麼危險,所以要我協助她送錢;李何秋霞會找像是裝A4影印紙的紙箱,有時也是要看人數多寡,以前新生人數多時錢就很多,我有看過李何秋霞把錢放進A4紙箱,再帶著A4紙箱上車,到目的地以後就拿著箱子下車進去送錢,出來時,箱子當然不在,每一次我都沒有再看到箱子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上開二位證人就李何秋霞會於註冊日當日整理現金裝入A4影印紙之紙箱內,由子○陪同前往甲○○位於○○路之住處交付等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吻合,堪認李何秋霞確實有將及人高中分配予甲○○領收之款項親自送交甲○○收受之事實。2.再,

⑴觀諸李何秋霞於本案案發後所提出之楊義堅先前之手寫計算式分配表,其上記載:「㈠收入部分:100年2月春季班暫借 000000099年第一學期剩餘款 724,810合計收入9,724,810。

㈡支出部分:付子女6人U$16000×6=96000元×28.82=2,766,720(照外匯市場二月九日報價28.82)。付宜家用 U$48000×28.82=0000000支出合計4,150,080每個子女分得2,766,720÷6=461,120全家總收入減支出9,724,810-4,150,080=5,574,730÷2(王楊每人分得)=2,787,365。付宜合計:付宜經手綺、繻、澤、國、君5人×461,120=2,305,600。付宜家用1,383,360二人分得2,787,365,合計6,476,325。付義:付義經手付青461,120+二人分得2,787,365=3,248,485」(見他字卷㈡第227頁),而「綺、繻、澤、國、君5人」,亦經甲○○以證人身分證述:這些都是我小孩的名字,楊曼綺、楊曼繻、楊曼澤、楊曼國、楊曼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9頁)。經核對該紙分配表上所記內容與李何秋霞所記載在99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上楊家所分得之金額合計為972萬4810元(99年9月註冊時暫支900萬+收支相減結餘應支付楊72萬4810)相同(見他字卷㈠第34頁)。

⑵另據李何秋霞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提出、經甲○○確認為楊義堅之字跡(見原審卷㈣第319頁)、由楊義堅在印有「及人高中便條」上所寫之手寫字條,其上載明:「付宜手0000000」、「付義手0000000」,兩者合計「10,794,708」(附於原審外放之「證人李何秋霞提出之資料」袋,第42頁),與李何秋霞所記載、經楊義堅簽名之95學年度第二學期收支明細中,分配與楊家之款項共1179萬4708元(96.3已支付1100萬+結餘應支付楊794708)僅相差100萬元(見他字卷㈠第27頁),且經楊義堅實際簽名取得之金額較楊義堅自己隨手於便條紙上記載之金額為多,均可佐證李何秋霞證稱楊義堅於及人高中每學期開學時,會寫一張表列出本學期收取款項要如何分配與其本人、甲○○與兩人所生子女之金額,交由李何秋霞依所載金額分配等內容之真實性。至於甲○○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爭執上述字條之證據能力,認係李何秋霞所偽造,然甲○○於原審自承:前開字條均係出自楊義堅之手,所載「付宜手4,717,354」應該是指我,「付義手6,077,354」是指楊義堅乙情(見原審卷㈣第319頁至第320頁),足見上述分配表確係楊義堅親筆書寫,並非李何秋霞所偽造,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另參諸基隆市調查站在甲○○住處扣得由李何秋霞所製作交付之及人高中內帳資料(扣押物編號F1-1-1至F1-1-5,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雖甲○○曾辯稱該等資料係其於104年聖誕節或105年元旦時在楊義堅住處取得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10頁),然除96學年度第二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97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預估數、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福利社租金分配表、新生制服收支明細、輔導費預估數、99學年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表為正本外,其餘有經毛葛苓、楊義堅簽字之98學年度第二學期輔導費預估數則為影本,而對此,李何秋霞於原審107年2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給盛家、楊家的明細表跟剛才提示之資料,上面有壬○○、楊義堅、毛葛苓簽名的正本我會交給楊義堅,因為我基本上所有的錢交付後,我會把正本的帳拿給壬○○夫人毛葛苓,一個禮拜後再把帳要回來轉交給楊義堅,最後帳會在楊義堅那邊,除楊義堅會拿到有簽名的正本外,其他人不會拿到,甲○○的部分她一直都會跟我要,我會影印一份影本給她,包括後面的明細,因為她看帳很仔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82頁至第484頁),而上述扣案文件既確有正本與影本之分,而非全為正本,可見影本部分應非甲○○在楊義堅之住處所取得,而係由李何秋霞所交付予甲○○,是李何秋霞證稱其有將明細連同現金一併交付予甲○○乙節,即屬有據,應值採信。3.又甲○○雖曾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其於105年2月18日調詢供稱:我名下銀行帳戶內存入的大筆款項是楊義堅給我的生活費,來源為何我不清楚,但是我曾經聽及人高中的職員提及,楊義堅銀行帳戶內的錢有可能是從及人高中夜間輔導跟寒暑假輔導繳的學費中拿的;如果楊義堅他們跟盛家有分錢的話,應該是我們楊家分2分之1,壬○○家分4分之1,癸○○家分4分之1;我沒有直接去跟總務處的人拿錢,都是我先生楊義堅跟總務處的人拿現金後,再把現金拿給我存到我的銀行帳戶,剩下的錢楊義堅也有存到他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楊義堅拿大部分的錢,他給我的只是生活費;壬○○家十幾年以前都是壬○○太太毛葛苓跟及人高中總務處拿錢,後來錢就都是壬○○自己去領的;以前是總務主任的李何秋霞在發錢給楊義堅、壬○○家、癸○○家,現在是總務主任子○在發錢。扣押物編號F-1-1-1文件資料中之「96學年度第2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上所載:「㈠收入部份:⒈96學年度第2學期輔導費收入計$19,473,480…」、「㈡收支相減結餘$1,373,4801」、「應支付盛$686,7402」、「應支付楊$686,740」就是我前述李何秋霞把96學年度第2學期輔導費結餘的錢,平分給我們楊家、盛家,「應支付盛」就是要給盛家的錢68萬6740元,由壬○○代表簽領,扣押物上的「盛」是壬○○的簽名,「應支付楊」是要給楊家的錢68萬6740元,由楊義堅代表簽領,扣押物上的「義」是楊義堅的簽名;105年2月18日扣押物編號F-1-1-2「文件資料」內記載:「97學年度第1學期輔導費預估數如下…」、「⒉應支付盛$8,900,002」、「應支付楊$8,900,000」,也是我前述李何秋霞把97學年度第1學期輔導費收取的錢,平分給我們楊家跟盛家,如同扣押物上面寫的,「應支付盛」就是要給盛家的錢890萬元,由壬○○代表簽領,扣押物上的「盛」就是壬○○的簽名,「應支付楊」就是要給楊家的錢890萬元,由楊義堅代表簽領,扣押物上的「義」就是楊義堅的簽名;我不是很清楚總務處怎麼發錢的,我只知道楊義堅會拿這些錢給我;很多年前,楊義堅把要匯給我們小孩的生活費跟要給我的家用費用,算好之後,拜託李何秋霞把錢送到我○○路的住家;從102年以後,楊義堅有持續拿前述及人高中的錢給我,但應該是很少,因為我的六個子女陸續都去美國念書,我先生楊義堅計算要讓我匯給他們的生活費跟學費,再加上我家用的錢,會先拿給我一筆數字的錢,金額是他算的,剩下的錢楊義堅自己拿走;楊義堅拿給我的錢有的時候一定是及人高中的公款,我相信是;從及人高中總務處拿的錢,算學校的錢,因為我的理想是老師待遇要優惠,收入要比公立的好,辦學品質才會好,同樣的,我身為辦學的人,也是要有合理的報酬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92頁至第302頁)。

⑵其於105年2月19日偵訊時除供陳上述調詢內容屬實外,另陳稱:我曾經帶小孩去過楊義堅的住處,看到有一個簽呈,上面有「盛」、「苓」、「義」的簽字,「義」字是我先生簽的,後來我有遇到及人高中的會計李何秋霞,我就問她,她跟我說盛家以前是毛葛苓領,後來最近是壬○○領,我看到上開簽呈有一段時間,當時我先生身體是正常的,還未住院,只是常去醫院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18頁至第321頁),則若甲○○對盛、楊兩家長久以來均有分配及人高中之盈餘款一節毫不知悉,亦未曾受分配,何以其於調詢時能明確陳述「我們楊家」、「壬○○家」、「癸○○家」之分配比例、盛家係由何人代表領款、其後改由壬○○自行領取之原因、及人高中總務處負責分配款項之人由李何秋霞變更為子○等,一般不知情之外人不可能獲悉之細節?甚至於調查站人員提示李何秋霞製作之內帳時,猶能清楚說明該等內帳如何具體分配與盛、楊兩家?並一再陳稱楊義堅有拿上述及人高中之款項與其作為家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甚而理直氣壯地向調查站人員表示其身為辦學者應有合理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益徵甲○○曾辯稱李何秋霞從未交付及人高中內帳之明細資料及結餘款與其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4.甲○○於本院雖係概括籠統表示願意認罪,而未就細節說明,惟據上各節,甲○○確實有自楊義堅或李何秋霞處收取及人高中之部分結餘款,並知悉該等款項之性質與何以交付予甲○○之事實,甚為明確。

、就事實欄一、㈡─

(一)附表一之二、㈠100至101學年度部分:1.癸○○、寅○○部分:癸○○、寅○○對有與同案被告己○○、丁○○共同為事實一、㈡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始坦承不諱,核與李何秋霞、丁○○於偵訊、原審,及己○○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他字卷㈡第108頁至第113頁、第234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94頁至第196頁,原審卷㈢第243頁至第277頁,原審卷㈣第25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且有:

⑴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分配)」、「10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B(學校)」、10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晚輔(小夜)各班收入明細、私立及人高級中學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全校學生人數統計表、匯款單據(入上海銀行專戶1074萬5160元)、100年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明細(含100年寒假學藝活動各班收入明細、現金繳款明細表、退費申請書、假單)、10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簽呈、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務處講義費等各班收費統計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轉出學生繳交講義費名單、匯款資料(見他字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他字卷㈡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13頁、第216頁,他字卷㈥第117頁至第124頁);

⑵「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分配)」、「100學年度第一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B(學校)」、101年暑假學藝活動收支對照表、101學年度暑期學藝活動代辦費收入明細簽呈、明細科目分類帳、101年暑期學藝活動各班收入統計表、101學年度暑期輔導游泳課程經費支出執行表、支出傳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簽呈、101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務處講義費等各班收費統計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轉出、補繳講義費名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收入、現金繳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學年度特別帳(見他字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他字卷㈡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23頁,他字卷㈥第125頁至第171頁);

⑶①癸○○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㈢第184頁至第191頁,他字卷㈤第105頁至第166頁),②寅○○之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㈤第167頁至第613頁),與③李德慧、李德民、李德容、李何秋霞上開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㈣第331頁至第412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扣案在卷為憑,是癸○○、寅○○二人所為前揭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合,堪以採信。2.壬○○部分:訊據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辯稱:我與毛葛苓已分居多年,平常幾無往來,毛葛苓所簽收之款項均未分配予我,我雖曾在分配明細表上簽名,但我當時對校務並不熟悉,生活重心皆在美國,且因本案實已年代久遠,我又年邁,每次返臺亦僅短暫停留,並未特別留意簽署文件之內容,故對於明細表所載內容為何、是否有收取如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等節並不清楚,實際上我並未領取及人高中之結餘款,且我在美國的時間,我的印章是交給庚○○,她未經我同意蓋章的部分不應由我負責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壬○○之上開辯詞,不僅與其前述105年2月18日調詢及同年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有簽字並領取李何秋霞所交付之結餘款,若係由毛葛苓代表盛家簽字,其事後亦有自毛葛苓處取得款項,並將其所領得之現金存入國內銀行帳戶或匯往海外等語相違背,而難逕採為真,已見前述。且據李何秋霞:

①於104年11月9日偵訊證稱:100年後,壬○○有指示我日後他的部分錢要交給他,不用由毛葛苓經手,所以我後續都是給壬○○,沒有再經由毛葛苓,壬○○有時在學校時,就要我直接拿錢到他辦公室,如果他不在學校,他就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及人國小的出納乙○○,乙○○都會以自己的名字來簽收或蓋章簽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0頁)。

②復於105年4月19日偵訊證稱:100年以後壬○○有對我說過他的部分的錢要直接給他,不要再透過毛葛苓,相關帳務明細我會在交錢給壬○○時,連同錢一起交給他;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學年度第二學期、101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入明細等資料上關於盛家部分是由壬○○所簽名的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

③繼於106年6月28日在原審證稱:壬○○在接近100年時有跟我說以後他的部分的錢直接給他,他對我下指令希望我分開給錢時,向我抱怨他都沒有拿到,之後全校的款項,我會給壬○○八分之一、毛葛苓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分給寅○○,然後剩餘的二分之一給楊家;壬○○的部分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時毛葛苓有簽過一次,其他都是壬○○簽;壬○○如果在臺灣的話,他的八分之一我會送到董事長室,我最起碼會把帳面表頭給他,過去附件都會給董事長夫人毛葛苓,例如說先把整個附件的部分交給毛葛苓看過後,毛葛苓交給寅○○,一個禮拜後她們會還給我,我再交給校董楊義堅,甲○○董事那部分基本上我也會影印一份給她,我拿錢給他們時是錢跟明細一起給,簽收是代表人簽,等大家都拿好錢後,我才會拿單據給他們簽,楊家由楊義堅代簽,盛家100年後續有幾次都是董事長壬○○親自簽的,簽的時候一定會有這個數字,不然任何人拿到錢上面沒有數字不是很奇怪;等到大家都拿到錢後我才會拿簽收單據給大家簽,無論是盛家、楊家都是等到送完錢後才簽名,而不是收錢當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25頁)。復參以壬○○確有在李何秋霞製作之「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之實分配數項目部分分別簽署「盛8.31」、「盛2.20」代表盛家領取706萬9000元、636萬9000元,而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為四分之一乙情,為其所自承(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第100頁),且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兼以基隆市調查站在壬○○之前揭住處扣得「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其上有以原子筆手寫:「盛董事長$7,069,000÷4=$1,767,250」(扣押物編號A-1),益證壬○○在前揭分配表上簽名,並非僅在確認金額正確與否,事實上亦有收取李何秋霞所交付之款項,故其嗣後改稱並未領取盈餘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壬○○固辯稱其對及人高中之校務並不熟悉,亦不清楚李何秋霞製作之內帳明細內容云云。惟其於106年7月20日在原審陳稱:100年9月至101年6月學生平日課輔費用改成部分入內帳、部分入及人高中公帳這件事,是在我比較常到及人高中後,見到校長己○○,他告訴我這些不合規定的作法是違法的,所以我就找合夥人楊義堅及己○○三人一起開會,然後決定要把不合法的方式改掉,他們答應要分階段改,不要馬上改掉,我同意他們的作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5頁),其至本院仍為同上供述(見本院卷㈣第409頁)。是壬○○嗣後聲稱其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

⑶再參照李何秋霞:

①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證稱:因為後來及人高中跟老師間有些糾紛,壬○○擔心之前的做法會讓帳有問題,被發現,所以他就指示會計看看有什麼錢可以來運作;在100年時,學校有在上海銀行開一個戶頭,這個戶頭就是專門要解決盛、楊兩家把學校的錢拿去運用,帳面上如何處理的問題,做法主要是輔導費以少報學生人數的做法,來達到帳面數字的平衡。舉例來說,輔導費用有百分之二十的金額是要給盛楊兩家自己運用,所以學生人數便會以實際報名的百分之八十來作帳,就是帳上看起來好像只有八成學生報名輔導課,不過實際上是百分之百的學生都有上輔導課,那百分之八十的錢會存入上海銀行的戶頭來表明有入學校的帳,至於實際上收取另外的百分之二十的錢,則分給盛、楊兩家,但因為還要處理福利社租金等其他部分應入學校帳,然而實際上是錢被盛、楊兩家拿走的情形,因此為達到帳面數字平衡,帳上報名輔導課的學生人數會更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7頁);

②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卷附100學年度第一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B表,A表的分配是指原本一開始預估可以分配的金額,B表則是為了配合實際的收入來去調整帳面上有參加輔導課的人數,亦即A表的人數是事實上有參加晚輔的人數,B表則是因為調整而對外虛報人數,以此人數為基準來幫學校作帳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34頁至第235頁);

③於106年6月28日在原審證稱:在104年10月2日調詢筆錄記載我回答:「因自100學年度董事會與教師開始有紛爭,壬○○等人擔心遭查帳,所以壬○○先指示會計室,重新檢討分配學校可運用的現金收入,再由我依照會計室提供的資料擬定簽呈,將學校收入重新調整分配,再發給壬○○、楊義堅二家族」,與我當時陳述相符,壬○○指示會計室時,我也在場,因為他找我跟丁○○上去再做這樣的指示;我依照會計室提供資料擬訂簽呈將學校現金收入重新調整分配;我是奉壬○○的指示去做;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的「盛」字是壬○○簽的;依101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所示,101學年度晚輔費全部進入外帳,租金、暑期、寒假學藝活動等進內帳,書籍、講義折讓金於100年變革後繼續維持入內帳,該簽呈是我依照壬○○的指示做出來的結果,因為他們當時決定輔導費全部入學校帳;書籍折讓金跟講義的部分,在實施這個案子前都有入學校帳戶,壬○○指示以後才入內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25頁)。並佐以:

①丁○○以證人身分於106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學年度後,壬○○、楊義堅會跟校長開會,交代李何秋霞去做分配的業務,是在學校的辦公室內開會,不是所謂的董事會議,我有列席過,聽到壬○○、楊義堅交辦李何秋霞去做這些分配業務;在我離職前有參加最後二次會議,壬○○、李何秋霞跟我及庚○○四人在討論課輔費的作法,但是沒有討論出結果;當時學校好像有在吵減薪的事,老師反應這樣很不合理,上面認為課輔費要重新改變一個作法會比較安全,有在討論要把夜間輔導的錢全部入到外帳,長久以來及人高中對於課輔費沒有完全入到外帳,與會人士都知情,會議也是在討論要不要改善這件事;全校差不多八、九成學生都會繳納課輔費,李何秋霞報的課輔人頭數大概會超過一半左右,但其實李何秋霞報的數目短少於實際上有繳課輔費的數目,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是經過學生意願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

②己○○於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到學校時發現有部分是用現金收款,根據私立學校法所有的收入都應該入學校的帳,所以我向董事長壬○○提出,董事長很認同應該要這樣做,楊校董即楊義堅也同意應該要入帳,但我建議後並沒有馬上開始做,而是我建議一、二次後,起先有部分入帳,後面才全部入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4頁至第245頁)。互核李何秋霞、丁○○、己○○三人就壬○○有與李何秋霞、丁○○、己○○討論如何將平日課後輔導費入到學校外帳、如何以少報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之方式達到帳面數字平衡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憑採。

⑷另依卷附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明列分配數如下:

並經壬○○在前開簽呈上簽署「盛8.3.100」(見他字卷㈠第41頁),復參酌前述壬○○於106年7月20日在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見原審卷㈣第405頁,本院卷㈣第409頁),及李何秋霞、丁○○、己○○之前揭證言,足見壬○○明知及人高中平日課後輔導費,在99學年度前全部未存入學校帳戶,於100學年度則有百分之八十入帳,其餘百分之二十仍分配予盛、楊兩家,並為掩飾其等前揭未將輔導費全數入帳之犯行,而指示李何秋霞少報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人數,再由丁○○配合作帳。從而,壬○○一再辯稱自己不知情乙節,顯亦不足採。

⑸就壬○○主張係庚○○自行蓋用保管印章部分:庚○○自始否認此部分之指控,並於本院證稱:我應徵入及人高中後,本來是擔任幹事,之後應該是人事主任有跟董事長即我公公壬○○報告,他們和學校人員討論後才說有一個「董事會秘書」可以做,我就被安排做董事會秘書,這個職位之前在及人高中是沒有的,我進入及人高中後,和楊義堅或後來的丑○○的接觸並不多,因為他們主要是跟壬○○直接報告;學校的正式公文出來前,承辦人員如果有要辦什麼事,他們一定都會去跟壬○○報告,如果壬○○人在國外的話,他們會電話或E-MAIL跟他報告,因為壬○○常常回國,他回國時承辦人員或相關人員都會跟他報告一些事務,經過討論後,董事長做決策以後,承辦人員就會出一份正式公文要跑學校的流程,這份正式公文出來時,壬○○如果在國內他會自己處理這份公文,如果他在國外,壬○○就指示我這份公文來到董事長室,因為他已經跟承辦人員確定了,如果正式公文出來時他不在國內,他擔心這些事情不能如期進行,他希望如果我有看到楊義堅簽名,或是後期楊義堅身體不太好的時候,他說如果有看到校長簽名,我就可以代替他蓋他的章,我在蓋這個章以前我一定還會再打電話給壬○○確認公文內容,確定以後他會再問我楊義堅是否有簽名或校長是否有簽名,確認以後我就會幫我壬○○蓋一個他的章在公文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就此,丁○○於原審證稱:庚○○是在壬○○的辦公室工作,除了庚○○、壬○○以外,沒有其他人會在壬○○的辦公室工作;我報告經費時,會給丑○○、庚○○、己○○、李何秋霞各一份並跟他們講解,庚○○跟學校的每一個單位比較有互動,她比較會關心學校財務狀況,到後期學生人數愈來愈少,經費不足,有時庚○○會問我一些財務的問題;我固定每二個月送一次報表,因為我不一定會見到壬○○,而庚○○是壬○○的代表,我向庚○○報告,她再向壬○○報告;我給庚○○的報告其實是要給壬○○看的,壬○○完全沒有向我反應過他沒有看到經費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9頁至第51頁)。李何秋霞於原審亦證稱:董事會的帳我會用紅卷宗交給二個秘書看過,我有時是親自拿去給庚○○,庚○○看過幾天後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頁),足認庚○○於壬○○不在國內時,除代表壬○○審閱公文、蓋用印章外,亦會聽取丁○○報告學校之財務狀況及收受李何秋霞、丁○○交付之內、外帳報告,且會主動詢問、了解學校之財務問題,但庚○○仍須對壬○○交代,此亦可由下揭關於「3.庚○○」處之證人證述可佐庚○○應係聽命於其工作上之長官兼公公壬○○行事,是壬○○辯稱係庚○○自行蓋用保管印章云云,顯不合常情,且非事實。3.庚○○部分:庚○○上訴至本院後,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本院卷㈢第356頁,本院卷㈣第454頁、第578頁),其原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辯稱:我至及人高中擔任董事會秘書一事,與壬○○並無關係,亦非壬○○之安排或處置,工作職掌僅為董事會庶務性及程序性之工作,無任何審核及決策之權限;又及人高中結餘款分配與盛、楊兩家之事,早在我進入及人高中任職以前,即行之有年,且完全與我無關,亦從未有人與我討論過;部分行為甚至係李何秋霞等人自行決定後進行,我所屬之上級亦僅有壬○○與楊義堅,而壬○○更是鮮少回臺,舉凡及人高中大小事務,向來均為楊義堅所主導;另我並未因本案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平日課後輔導會費、學生寒暑假輔導費、新生制服、國際班費、福利社租金、及人高中與教科書約定事宜、廠商供應營養午餐、中央廚房建置案,及管樂教室隔間工程等,均非我的業務,且上開費用多為李何秋霞按例收取,與我無涉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觀諸卷附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明列分配數如下:

並載明為增加學校校務發展經費,於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起依上項分配數執行;本學期已支出晚輔20%計364萬8000及專案250萬元,擬於102年暑輔結餘等帳相抵等語,其上並蓋有壬○○、楊義堅之印文,在印文旁另分別以手寫註記「6.3」、「4.3」(見他字卷㈠第45頁)。而李何秋霞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101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楊義堅的印章是丑○○蓋的,壬○○的章是庚○○蓋的,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這份簽呈當時是我親自送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壬○○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106年7月20日審理時證稱:庚○○到及人高中任職以後坐在我的董事長辦公室,看這些從校董室送來的公文;我知道庚○○幫我看公文的事,我沒有提出異議,因為我不在時,公文沒有人看;庚○○看過公文後會在公文上蓋我的章,印章是及人高中幫我刻的,放在庚○○那邊;我在及人高中辦公室時,有部分公文是我、部分公文是庚○○看;庚○○看過的公文,我回國時她會告訴我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9頁、第418頁至第420頁)。兼以己○○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公文送去董事會時,若董事長壬○○、董事楊義堅在的話就由他們親自看公文,若不在就由二位秘書即丑○○、庚○○看公文;在我任內期間,壬○○不在時是庚○○代理,楊義堅不在時是丑○○代理;壬○○大部分人都在美國,他的辦公室長期都只有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庚○○復自承其擔任董事會秘書實際負責業務為協助及請示董事長壬○○處理校務,或在董事長不在國內期間,就校內重大事項請示報告董事長後代表董事長用印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39頁,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22頁、第590頁)。由上足見庚○○於壬○○不在國內期間,確實有代表壬○○在學校公文或簽呈上用印之情事。又上開簽呈係由李何秋霞於102年5月24日簽具,其上壬○○之印文旁手寫之日期為「6.3」(見他字卷㈠第45頁),是該印文應係於102年6月3日所蓋,而彼時壬○○並不在國內,有壬○○以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入出境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據(見他字卷㈠第171頁、第173頁),堪認前述簽呈上壬○○之印文確為庚○○所蓋印。

⑵再者,丁○○於原審證稱:庚○○是在壬○○的辦公室工作,除了庚○○、壬○○以外,沒有其他人會在壬○○的辦公室工作;我報告經費時,會給丑○○、庚○○、己○○、李何秋霞各一份並跟他們講解,庚○○跟學校的每一個單位比較有互動,她比較會關心學校財務狀況,到後期學生人數愈來愈少,經費不足,有時庚○○會問我一些財務的問題;我固定每二個月送一次報表,因為我不一定會見到壬○○,而庚○○是壬○○的代表,我向庚○○報告,她再向壬○○報告;我給庚○○的報告其實是要給壬○○看的,壬○○完全沒有向我反應過他沒有看到經費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9頁至第51頁)。李何秋霞於原審亦證稱:董事會的帳我會用紅卷宗交給二個秘書看過,我有時是親自拿去給庚○○,庚○○看過幾天後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頁)。足認庚○○於壬○○不在國內時,除代表壬○○審閱公文、蓋用印章外,亦會聽取丁○○報告學校之財務狀況及收受李何秋霞、丁○○交付之內、外帳報告,且會主動詢問、了解學校之財務問題。再參以庚○○供承其自98年8月至及人高中任職後,即聽到很多老師向其反應,表示楊義堅及其他董事有在課輔費上收到分紅,其知悉早期董事會可能會就課輔費用、餐費與其他學校向學生收取的雜項收入分紅,也曾看過疑似分紅的相關文件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39頁),則其對上開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之意義係在分配學校之盈餘及收入與董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在前揭簽呈上代表壬○○蓋章,同意李何秋霞依上表所列分配數執行,與壬○○等人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4.甲○○部分:訊據甲○○原自始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無權決定、亦從未參與及人高中校務、財務之運作,李何秋霞給我的錢我認為是楊義堅要給我的家用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末期及審理時表示願意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56頁頁至第357頁,本院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係甲○○之辯護人為甲○○為願意認罪之陳述〉、第454頁、第577頁)。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李何秋霞於原審證稱:我過去甲○○住處都是子○送我去的,因為金額很大,我要有專人來送我去,所以我都請子○送我去;我交錢時也會影印份明細給甲○○;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的101年2月9日、101年8月30日、102年2月18日這三筆(即「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我有附上表頭給甲○○,我有印象的原因是101年2月9日下方有一個「*上海銀行專戶至101.8.29存摺餘額$893,832」,因為我們百分之二十規劃在這,百分之八十存到上海銀行,事實上甲○○也很關心,畢竟原本的9600元改為不同的分配方式,我會特別跟甲○○解釋這部分;101年2月9日(100學度第二學期)、101年8月30日(101學年度第一學期)、102年2月18日(101學年度第二學期)這三次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是直接交付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⑵對照基隆市調查站在甲○○住處扣得之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簽呈、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請款明細、「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分配)」、「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B(學校)」、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各班收入明細、101年度寒假學藝活動代辦費收入明細簽呈及各班收入明細(扣押物編號F-1-1-7);「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A(分配)」、「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小夜)收入明細:B(學校)」、101學年度第二學期晚輔等各班收入統計表、101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等資料,且均為影本(扣押物編號F-1-1-19);復參以同日扣得之甲○○手寫文件,其上載有:「上海最早6500萬」、「特種基金5000萬」、「1400萬活存200多萬共1600萬」、「上海花1500共1600萬」、「洪校長輔導費100年開始」、「開上海戶100年8月開始20%給股東」、「約3800萬元80%入上海銀行」、「2年7600萬元應存6000萬左右」」(扣押物編號F-1-1-11),由該手寫字跡顯見甲○○確實知悉及人高中輔導費自100學年度開始即有百分之八十入學校帳戶,百分之二十則分配與股東,及100年及人高中在上海銀行開立專戶處理輔導費未入帳事宜等節,此均與李何秋霞證稱其有特別向甲○○解釋此部分之內帳乙情吻合。

⑶甲○○雖曾辯稱其係經由及人高中某不詳職員在電話上告知上情,其遂邊聽邊以筆記下前述內容云云,然若非對及人高中之內帳知之甚詳,並實際經手相關款項之人,焉有可能獲悉該等資訊並透漏予甲○○?足證在甲○○住處扣得之上開內帳資料應係李何秋霞所交付,且甲○○前述筆記內容應係聞自負責製作及人高中內帳及分配結餘款之李何秋霞;復參酌前揭理由貳、一、、(三)之說明,堪認甲○○確有與楊義堅、壬○○、毛葛苓、癸○○、寅○○等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一之二、㈠所示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福利社租金及國際班等款項無誤。5.丑○○部分:丑○○原否認有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並以:我就父親楊義堅是否曾收取及人高中款項並不知悉,事後亦未從楊義堅處朋分該等款項,且我既非及人高中董事會之成員,亦不負責及人高中董事會之任何業務云云置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末期及審理時改口表示坦承犯行,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454頁、第573頁)。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觀諸前述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其上蓋有楊義堅之印文,在印文旁另以手寫註記「4.3」(見他字卷㈠第45頁),而李何秋霞就此於原審證稱:101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楊義堅的印章是丑○○蓋的,壬○○的章是庚○○蓋的,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這份簽呈是我親自送的,我當時確實有送給丑○○蓋章;董事會的內帳原則上我都不會讓給工友送,內帳都是我自己跑,這份我確定有拿給丑○○,他一定知道;基本上我會把他字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之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表、101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與實分配數項目表交給丑○○,因為自從這種轉變之後,董事會的帳我也會用紅卷宗交給二個秘書看過,我有時是親自拿去給庚○○,庚○○看過幾天後會交給我,她還給我之後我再拿給丑○○秘書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並經基隆市調查站在丑○○所使用、位於甲○○住處之房間內扣得「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扣押物編號F-2-3),足認李何秋霞前開證詞,確屬信而有徵。

⑵丑○○雖曾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蓋印云云。惟:

①李何秋霞於偵訊證稱:庚○○、丑○○進入學校後,學校的簽呈及相關公文都會經過庚○○或丑○○,因為有交代要給他們看過,丑○○沒有刻章,所以他看過也不會在公文上蓋章、簽名,庚○○則用壬○○的章在重要的案件上才蓋用,並簽日期,一般的公文庚○○也不會蓋章,不過所有文件都交代要經過他們兩個人看過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96頁)。

②己○○就此部分於原審亦證稱:公文送去董事會時,若董事長壬○○、董事楊義堅在的話就由他們親自看公文,若不在就由二位秘書即丑○○、庚○○看公文;在我任內期間,楊義堅不在時是丑○○代理;董事會公文需要經過校董楊義堅的核章,楊義堅在校時由他核章,如果他不在就是由楊秘書即丑○○代理;楊義堅到104年左右身體不好比較少來學校,所以公文就是由丑○○來看,因為都有蓋章回來;會進去楊義堅辦公室辦公的人只有丑○○,丑○○每天都會到學校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0頁、第264頁、第270頁至第272頁)。足見及人高中之公文在流程上會經過壬○○、楊義堅之過目,若其等不在國內或辦公室時,則係由庚○○、丑○○分別代表該二人批閱公文,且丑○○會在公文上蓋用被告楊義堅之印章。

③再參以子○於原審證稱:楊義堅身體仍健朗時,會在公文上簽個「義」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8頁),及本案相關內帳明細、分配表、簽呈等資料,於103年前,若係經楊義堅過目,其均係在文件上簽署「義」字,有時並會加註日期(見他字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他字卷㈥第81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4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41頁),則若前開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係由楊義堅親自過目,何以其會一反往例以蓋章代替親筆簽名?顯然該印文應係丑○○在楊義堅身體欠佳而未進出及人高中後,依例看過及人高中之公文後所蓋,是丑○○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⑶又丑○○固曾辯稱上開扣案文件係甲○○於104年年底或105年元旦時在楊義堅之住處取得後,隨意放置在其房間云云,復經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㈣第310頁至第312頁),然甲○○與丑○○係母子,關係親密,又為同案被告,利害攸關,其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設詞迴護丑○○並脫免自身刑責之可能,其證言之可信度甚低,且丑○○在甲○○之住處既有獨立之房間,復已成年,甲○○何以不在自己之房間、書房或客廳等地點翻閱前開扣案文件,反將文件攜至丑○○之房間內閱覽,並將文件遺留在該處?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況調查員同日在甲○○房間內查扣之文件,其中亦有與在丑○○房間內扣得之文件內容完全相同者,該等文件若均係在楊義堅之住處取得,何以會有兩份?李何秋霞有何必要交付完全相同之二份帳目與楊義堅?益徵丑○○前述辯詞純屬杜撰,要無可採。

⑷綜上各情,丑○○於楊義堅不在及人高中辦公室時,既代表楊義堅審閱公文、蓋用印章,及收受李何秋霞交付之內帳資料,並自承曾耳聞及人高中董事有收取學校盈餘分配款;約99、100年間亦看過李何秋霞交付金錢與楊義堅,復曾聽楊義堅提及會分到學校一些款項等情(見他字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兼以上開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除晚輔項目之金額係記載0及收入全部存入上海銀行學校專戶外,其餘項目皆有明列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且未註明係入學校帳戶,丑○○應可知悉上開簽呈之目的係在分配學校之盈餘及收入與董事,則其在該簽呈上代表楊義堅蓋章,同意李何秋霞依上表所列分配數執行,其與楊義堅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101至102學年度特別帳部分:1.癸○○、寅○○部分:訊據癸○○、寅○○二人自始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特別帳部分之犯行,並經同案被告己○○、子○二人之供述在卷,核與李何秋霞於偵訊與原審,及證人即及人高中出納組長張國珍、及人國小總務組員乙○○、楊義堅之司機廖正良、及人高中總務主任戴月琴等人分別於原審結證(見他字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卷㈣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55頁,原審卷㈥第474頁至第513頁,原審卷㈦第162頁至第177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101、102學年度特別帳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其二人之前揭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壬○○部分:壬○○否認有侵占此部分款項,辯稱:我對於乙○○為何代我簽收、有無將不法款項存入我名下由乙○○控管持有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亦無從了解該款項之性質為何,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李何秋霞於:

①104年11月10日偵訊證稱:我提供給調查局的特別帳部分載明董事長、校董各6萬元,這部分實際上在學校帳上是看不到的,要從特別帳支出;特別帳上「廖司機暑期津貼」等關於廖司機部分,廖司機是楊義堅的司機,在學校正式帳上是有請這個司機,所以正式帳有關於廖正良的薪資相關支出,但因為庚○○後來進入學校任職,她認為盛、楊兩家是五五分配,但他們家沒有司機,因此關於學校支出廖司機的部分,盛家應該也要同等待遇,故壬○○董事長交代我說這部分的錢從特別帳那邊來支出給盛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

②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校董楊義堅有請司機,而董事長壬○○沒有司機,所以兩家覺得有些支出要平衡,他們認為這部分不應該是學校要支出的錢,所以由內帳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頁)。

③原審107年2月5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01、102學年度利用建置普通教室等回扣款之特別帳侵占、背信所得之款項表,其中支付項目「董事長司機」金額為27萬8040元,備註「盛家」,是因為楊義堅本身一直有用司機,廖正良是楊義堅的司機,在101年時盛家董事長壬○○交辦他們要有一份廖正良的薪水,壬○○是要求要有一樣的支出,他們兩家很多利益是平等的,也就是楊義堅雇用的司機拿多少錢,盛家這邊也要拿到多少錢,楊義堅的司機薪水是從外帳經常費支出,董事長壬○○司機的薪水是從特別帳的內帳支出;又支出項目「盛家、楊家兩家每月各6萬元」,是楊義堅跟壬○○每月的交通費或津貼,當時是董事長那邊交辦說楊校長提出希望有這筆費用,盛家、楊家兩邊都有拿到,這筆錢是由內帳支出,分配給盛家、楊家;司機廖正良的服務獎金、年終獎金、薪俸、暑期津貼、寒假行政費、勞動節福利金、端午節福利金、中秋節福利金部分,是庚○○主秘有交待,只要是廖正良有支出的津貼他們這邊也一定要有;上述費用是每月交給出納一人6萬元,還有廖正良司機薪水,按月給的,我是直接交給出納,我將每月16萬元交給出納統整,因為不是只有單一這一筆,還有別的如董事長的董事會交通費、晚間行政費5萬元,由出納那邊統整;盛家的部分原先是匯到寅○○帳戶,後來甲○○到學校總務處要求影印如何付給盛家款項,張國珍打電話給我,我說關於盛家的資料如果要印的話一定要問過庚○○,庚○○沒想太多就跟張國珍說可以,所以張國珍就印給甲○○,事後寅○○園長知道這件事很不高興,後來就不用匯款,改直接交付現金;張國珍會把錢交給我,我是拿給及人國小的出納乙○○,乙○○幫我簽字代收,我再將收據交與張國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4頁至第478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496頁至第505頁)。

⑵再參照張國珍於原審證稱:101年度第一學期到102年度第二學期我有按月支付盛家、楊家各6萬元,是李何秋霞要求我幫忙支付;交付給盛家、楊家每月各6萬元的錢,不是從及人高中帳戶支出,而是李何秋霞直接拿現金給我;盛家的錢,之前是匯款到寅○○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大概在101年改用現金支付,我會打好明細貼在信封上,請李何秋霞或子○有去及人國小時幫我送去,大部分都是李何秋霞去的;信封上會打「薪資、交通費、業務費」等費用,業務是因為廖正良司機所有在學校領過的錢,例如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薪資的部分,盛家也會領到,包括廖司機做滿十年有學校的1萬元福利金,盛家這邊也會有1萬元,李何秋霞有交待我看清楚廖司機的帳,學校有任何錢發給廖司機,都要將一樣的錢給盛家;癸○○、壬○○在及人高中都沒有專用司機;比照廖正良司機領的錢以同樣金額的款項支付給盛家,是李何秋霞直接拿錢給我,沒有用學校的錢出帳,是跟6萬元一起支付,一個月只會有一次,盛家開始會領取與廖正良所領的款項相同的錢差不多有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乙○○於原審證稱: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2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間,李何秋霞,有時是子○,會交付及人高中的現金給我,信封上面會貼明細,寫薪水、交通費或業務費,我收到之後,都是將及人高中的薪水、及人國小的薪水加起來分成兩家,就是盛家分兩份,分一半;從我二十幾年前到及人國小上班,我有經手薪水的話,都是將及人高中薪水、及人國小薪水加起來除以二,有時是給他們現金,有時是存入他們的戶頭;壬○○的部分,我是再除以二,分別存到壬○○、毛葛苓的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0頁至第176頁)。

⑷庚○○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其有告知李何秋霞關於上開盛家應也要分配相同於廖司機所領之各項費用,惟其亦於偵訊供稱:102學年度特別帳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但因為廖司機不幫學校做事,他是楊義堅私人司機,所以他的職位是學校其他同仁對此有質疑云云(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20頁),然以本案卷證所顯示之內容可知,盛、楊兩家對分配及人高中之各款項均要求平等,彼此有所猜忌,及庚○○進入及人高中係代表壬○○盯帳、盯分配等情,且及人高中為私立學校,增加司機職位又干其他同仁何關係?可知庚○○既已認廖司機係楊義堅私人司機,自當對楊義堅何以可多利用學校經費支付個人司機薪水有所不滿,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⑸互核李何秋霞、張國珍、乙○○三人就李何秋霞每月會交付現金與張國珍,以供支付盛、楊兩家每月各6萬元交通費,及支付盛家相當於楊義堅之司機廖正良所領取之各項獎金、薪俸、福利金等金額之款項,由張國珍打好明細黏貼在裝有現金之信封上後,交付李何秋霞或子○送至及人國小交給乙○○,再由乙○○平均分配與壬○○、毛葛苓、癸○○、寅○○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⑹又基隆市調查站在壬○○之住處扣得102學年度特別帳,其上關於支付廖司機款項部分,均以粉紅色螢光筆標明(見扣押物編號A-2),壬○○既持有上開文件,顯然對其確有分得該等款項乙事知之甚明,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3.甲○○、丑○○部分:訊據甲○○、丑○○原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且均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末期及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甲○○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56頁至第357頁,本院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係甲○○之辯護人為甲○○為願意認罪之陳述〉、第454頁、第573頁;丑○○部分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454頁、第575頁)。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李何秋霞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特別帳中楊義堅的交通費每月6萬元,是由出納張國珍交由丑○○轉交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0頁)。其於原審107年2月5日審理時證稱:每個月盛家、楊家兩家不單是只有6萬元,還有別的項目,我在每月20日會將16萬元交給出納張國珍分配好,盛家的部分就直接匯款,楊家的部分張國珍寫好明細交給我,我重新把二分之一分好,拿去給楊義堅簽字,除了6萬元以外,還有晚間的行政費,跟甲○○董事的交通費,等於楊校董交待說就二分之一處理,如果今天有12萬元,我會裝成兩袋各6萬元,上面寫著「甲○○」跟「楊校長義堅」;後來所謂特別帳的部分,是請丑○○轉交回去的,有關分配帳也有甲○○時,一律有附明細;甲○○會親自來學校,不管來找會計還是什麼,或是影印相關資料,譬如說盛家拿多少錢、她拿多少錢,甲○○會來求證,甚至於影印了盛家的相關資料;103年9月前,關於特別帳跟司機薪俸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盛、楊兩家,自己轉交,楊義堅說他跟甲○○二分之一處理,我在辦公室就會照著楊義堅的指示先分好二份,送去楊義堅的辦公室,一包給楊義堅,一包給丑○○轉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8頁至第482頁、第485頁至第487頁、第490頁至第505頁)。核與張國珍於原審107年3月5日審理時證述:101年度第一學期到102年度第二學期,每個月李何秋霞都會交付現金給我,錢裝在信封內,信封封面有打上什麼金額、多少錢,楊義堅還會來學校時都是由李何秋霞親自送6萬元到楊義堅的辦公室,之後楊義堅不來學校了,李何秋霞就拜託我送到6樓給丑○○秘書,我交給丑○○的次數大概是一年,他會蓋楊義堅的章;交付給盛家、楊家每月各6萬元的錢,不是從及人高中的帳戶支出,而是李何秋霞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63頁至第169頁)大致相符。

⑵另參基隆市調查站在甲○○住處扣得之文件資料中,甲○○於原審自承其中第4頁之102學年度上學期特別帳「董事長的司機款何處去?」等字跡(扣押物編號F-1-1-6)為其所書寫,並供稱:因為這邊有廖司機的錢,有老師打電話跟我說董事長沒有司機,結果也要報司機的錢,這邊廖司機的錢就沒有寫,他們說他用傳票把錢拿走,所以我才會寫這樣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44頁);丑○○亦供認上開扣押物第6頁之102學年度上學期特別帳102.12.20欄位下方手寫之「同」字,1月份廖司機薪俸欄位後方手寫之「(董事長拿)、廖正良102年年終獎金欄位後方手寫之「(")」,及表格下方之「6萬校董其餘董事長、園長」等字跡係其所為,因其心想怎麼會有廖司機的薪俸在上面,不確定是什麼,其印象中只有6萬元是給其父親楊義堅,其他都是盛家拿的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45頁)。然觀諸該等特別帳就廖司機之部分均僅記載「廖正良薪俸、廖司機服務獎金、年終獎金、寒假行政費」及支出金額,並未特別註明係支付給盛家或楊家,甲○○、丑○○何以會知悉關於廖正良司機部分之款項係指由特別帳中支出同等款項與盛家之意?丑○○又係如何得知楊家由該特別帳中僅分得每月6萬元,其餘款項則係分配與董事長壬○○及園長寅○○?此等製作內帳及分配款項之細節,若非實際經手相關帳目之製作與分配之李何秋霞,即係有參與分配之盛、楊兩家人始有可能知悉,益徵李何秋霞證稱其有交付如扣押物編號F-1-1-6所示之特別帳等資料與甲○○乙情(見原審卷㈥第478頁至第479頁),應確屬實在。從而,甲○○、丑○○二人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特別帳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殆無疑義。

(三)附表一之二、㈠102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1.癸○○、寅○○部分:訊據癸○○、寅○○二人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己○○、子○二人先前認罪之供述相符,並經李何秋霞、子○於偵訊及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119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㈣第75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78頁、第201頁至第269頁、第352頁至第422頁,原審卷㈤第92頁至第130頁、第490頁至第560頁,原審卷㈥第340頁至第459頁、第473頁至第505頁),且有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附卷為憑(見他字卷㈠第46頁、第50頁)。是癸○○、寅○○二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壬○○部分: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對於乙○○、戴月琴為何代我簽收、有無將不法款項存入我名下再由乙○○控管持有之帳戶內,我並不清楚,亦不了解該款項之性質為何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李何秋霞分別就此有下列證述:

①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證稱:103年1月到6月這份(含附表一之二、㈠102學年度第二學期分配款部分),壬○○與寅○○分得的部分我都是交給戴月琴,因為我去及人國小時乙○○不在,所以戴月琴就一併代收壬○○的部分;103年8月到104年1月(含附表一之二、㈠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壬○○分得的是交給乙○○;102年10月到103年2月部分(含附表一之二、㈠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簽收的人分別是壬○○、楊義堅;交錢部分,壬○○是直接交給他的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9頁);

②於105年4月19日偵訊證稱:100年以後壬○○有對我說過他的部分的錢要直接給他,不要再透過毛葛苓,相關帳務明細我會在交錢給壬○○時一併給他,此外我記得壬○○有時會指示把錢直接拿給乙○○,此時我也一樣會把帳務明細及錢一起交給乙○○,我都是將帳務明細放在信封內請乙○○將該信轉交壬○○;印象中102年學年度那份壬○○是簽他的英文名字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

③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接近100年時,壬○○來找我關心內帳,跟我說以後他的部分直接給他,所以我在分配時,盛家、楊家各二分之一,以全較款項來看,我會給壬○○八分之一、毛葛苓八分之一、四分之一給寅○○,剩餘的二分之一給楊家,但我只確定98年度第1學期是壬○○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4頁至第216頁)。

⑵李何秋霞所述核與:

①戴月琴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我有在103年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簽名並收下現金後轉交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9頁)。

②乙○○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上記載「104.3.4」、「盛董事長天麟」、「$572,500」,後方手寫之「乙○○代」是我本人親簽,應該是李何秋霞拿到及人國小交給我,我代簽收後轉交給壬○○,至於及人高中為何要支付這筆57萬2500元給壬○○我不清楚,經我查看我並沒有將這筆款項存入壬○○設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那應該是壬○○來及人國小時,我直接把錢轉交給他本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08頁至第309頁)。吻合,且壬○○亦自承其有在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簽署自己的英文名字乙節(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第100頁),足見壬○○有在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代表盛家簽名,戴月琴、乙○○亦有分別在103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上簽署其個人之姓名並表明代壬○○收受之旨。

⑶參以壬○○於105年2月18日調詢時及翌日偵訊時,於辯護人在場陪伴下,均坦承自己有簽字並領取李何秋霞交付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17頁、第221頁、第224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⑷至於戴月琴、乙○○二人代壬○○收受部分,其等既已在上開明細表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示負責,且此等款項按例係每學期向學生或家長收取後,均會依固定比例分配予壬○○等人,若其等收下李何秋霞交付之現金後未轉交給壬○○,不可能不被查覺,以其等身為下屬之身分,衡情當無甘冒遭究責甚至失去工作之風險,私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或交付他人之理。甚且,乙○○於本院經聲請傳喚到庭,對壬○○之辯護人就其保管壬○○被查扣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部分作證時,證稱:扣押物編號B15-2的三本華南銀行存摺是壬○○的兩個帳號的存摺,帳號是000000000000號是退稅專用的,上面有前同事支永安寫的「退稅」二字,另一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壬○○000號帳戶】是99年間交給我的,我在存摺上面都有紀錄,存入什麼錢、付了什麼錢,我上面寫的一清二楚,案發之後,壬○○要請我再幫他管帳,我說我不行再幫他管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0頁至第291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5-2的三本華南銀行存摺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3月2日(封面為黃色)、104年6月23日(封面為藍色)換發之存摺逐頁影本(按:因同一扣押物編號之三本存摺經調查員裝訂在一起,故影印後紙張上方所顯示之存摺封面並非下方存摺內頁之封面,對照時應該存摺內頁上方由銀行所打印之帳號為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07頁至第32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衡情,若乙○○在案發前為常在美國之壬○○管帳乙事處理得並不妥當,甚至有未將款項入帳之違背任務行為,壬○○又豈會在案發後仍想託付乙○○為其處理個人帳務?是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應確實有直接自李何秋霞處或輾轉經由戴月琴、乙○○而取得此部分之不法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3.甲○○、丑○○部分:訊據甲○○、丑○○原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且均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末期及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甲○○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56頁至第357頁,本院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係甲○○之辯護人為甲○○為願意認罪之陳述〉、第454頁、第573頁;丑○○部分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454頁、第575頁)。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李何秋霞就此部分:

①先於104年11月9日偵訊證稱:楊家部分,因為楊義堅身體狀況變差,也沒有來學校,所以楊義堅就說直接把金額除以二,錢也沒有再分別交給楊義堅、甲○○,就直接拿給丑○○,因為他有在學校任職,丑○○也都是拿甲○○、楊義堅的章來簽收的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

②繼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證稱:103年1月到6月這份(含附表一之二、㈠102學年度第二學期分配款部分),楊義堅、甲○○部分是丑○○收取蓋章的;103年8月到104年1月(含附表一之二、㈠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楊義堅、甲○○的部分如103年1月到6月;102年10月到103年2月部分(含附表一之二、㈠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簽收分別是壬○○、楊義堅,楊義堅一樣因為身體不好,簽字很草,我有請他補蓋章;交錢部分,楊義堅是我直接交給他,甲○○的部分因為金額很少,應該是交給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9頁)。

③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他字卷㈢第136頁的103年2月11日午餐費分配明細表(含附表一之二、㈠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款部分)給丑○○,後面簽收的部分是丑○○蓋章,這一筆因為楊義堅那時還有來學校,他身體已經不太好,如果是楊義堅自己簽名,他都會註明日期,當時楊義堅還有問我:「上面這是誰簽的」,我說:「那是董事長簽的」,我跟楊義堅說:「校董你不要為難我,你這樣簽的是什麼」,所以一半75萬元是丑○○代領,另外75萬元是楊義堅自己拿走的;那時楊義堅的手抖得很厲害,這一筆楊義堅還有來學校領75萬元,另外75萬元是丑○○轉交給甲○○;因為甲○○不准我把她的部分交給楊義堅,屬於她的部分一定要分開給,他們夫妻已經有這個默契,款項都要分開領;他字卷㈢第137頁「103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上記載103年9月4日「楊校董義堅、王董事淑宜」這部分都是丑○○代領,楊義堅的65萬元及甲○○的65萬元這兩筆均是丑○○代收,總共130萬元,當時楊義堅已經不會到學校;他字卷㈢第138頁「103年8月份至104年1月份實分配數項目表」上楊義堅的部分是丑○○拿楊義堅平常使用的行政章用印,甲○○的部分則是平常支領董事交通費的使用的章,印文旁的「3/5、3/6」是丑○○寫的;丑○○不會跟我討論楊家的款項必須分為楊義堅、甲○○兩部分,但丑○○有看過我分配,後期丑○○代收的時候,有幾次我會分開,因為那時校董楊義堅已經不會來學校,如果校董來學校,由楊義堅代表簽名的話,我就不會把款項分開,我有印象我把款項分開時,丑○○還跟我說:「我媽的意思就是她代表就好」;後期楊義堅沒來學校,因為楊義堅已經住院,誰都聯絡不上他,我沒有刻意去問楊義堅的部分是否由丑○○代領,但是之前已經有兩次甲○○的款項是由丑○○代領,且甲○○會來及人中學查帳,我會口頭上向甲○○報告,丑○○是楊義堅、甲○○的兒子,在學校又有職務,並代表楊家審閱公文,楊義堅後期有二次不來學校,丑○○就代領回去,是很自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⑵再觀諸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103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除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上有楊義堅簽署「義」字,並經人蓋用楊義堅之印文外,其餘均僅有楊義堅之印文或併有甲○○之印文,顯與前述楊義堅於103年前通常係在相關明細上簽署「義」字而不蓋用印文之慣例迥異,並參酌本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一)5.(丑○○部分)之說明,堪認李何秋霞所證前述明細上關於楊義堅、甲○○之印文係丑○○所蓋乙節,應屬實情。

、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參考書折讓金部分:1.癸○○、寅○○部分:訊據癸○○、寅○○二人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核與①李何秋霞、張國珍、丁○○於偵訊時,②子○於偵訊及原審時,③證人即南一書局經理楊翰林、會計嚴美玲、業務何文月,④證人即泰宇出版公司之協理廖維德、區經理李銘謙、業務王國任,⑤證人即翰林出版公司之協理朱大文、業務主管許宏銘、業務林宏儒,⑥證人即康軒公司之業務林佳慧,⑦證人即龍騰公司之經理黃賢棕、業務謝偉達,⑧證人即謳馨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永裕、業務許維宗,⑨證人即康熹公司之業務江中銘,⑨證人即三民書局之業務黃建財,⑩證人即智業公司之北區業務代表亓魯正等人分別於原審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16頁至第117頁,他字卷㈡第111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94頁至第196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審卷㈣第142頁至第143頁,原審卷㈤第283頁至第305頁、第494頁至第542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請款明細、10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教科書請款單簽呈、101學年度第一學期未購書明細、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103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104年度3月份至104年8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南一書局提供之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他字卷㈡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原審卷㈤第438頁、第592頁至第640頁)。足認癸○○、寅○○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壬○○部分: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收取教科書廠商折讓金之犯行,辯稱:我既已交代校長己○○進行改革,細節即由己○○負責執行,我並未過問,所以我絕無指示李何秋霞等人向教科書廠商收取折讓金,且我對戴月琴及乙○○為何代我簽收、是否將該等折讓金存入我名下由乙○○控管持有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亦不知悉盛、楊兩家有分配該等款項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及人高中自100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就教科書廠商支付與學校之折讓金,均未用於預算項目支出或保留於該校基金使用,而係依前述比例分配與盛、楊兩家等情,有前引事證為憑,即壬○○、癸○○、楊義堅等人於100至103學年度所分配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教科書折讓金一項,故就壬○○於100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甲○○、毛葛苓、癸○○、寅○○等人共同分配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事實,相關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書理由欄貳、

一、(一)2.及貳、一、(三)2.部分所載。

⑵另就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及103學年度第二學期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①102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基隆市調查站在壬○○之住處扣得之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其上有以原子筆手寫註記:「營養午餐及教科書折讓,以300萬整數分配」(扣押物編號A-2),若壬○○未於簽收後領得此部分款項,何以會有該等記載?足見壬○○確有取得此部分之不法款項,其所辯尚不足採。

②103學年度第二學期部分:子○於原審106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審理時證稱:104年度3月份至104年8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是李何秋霞交接給我的業務,我一直到8月才承接,3、4、5、6月份的都是廠商交給李何秋霞的,前面90幾萬元是李何秋霞做的,後面的90幾萬元是我做的,累積到188萬元時再分配給盛家、楊家;我製作的明細表部分,具體內容包括教科書折讓金、營養午餐回饋金及兩個月場地使用費,還有記載要分給盛家、楊家各多少金額,我自己會紀錄;李何秋霞跟我交接內帳的錢及作帳時,有交代內帳的錢收一收後,要分給壬○○、癸○○、楊義堅,因為盛家跟楊家各百分之五十,楊義堅不在我就會交給丑○○,至於盛家的部分有分小學跟高中,等於百分之五十再除以二,所以我會交給及人國小的戴月琴主任百分之二十五,剩下的百分之二十五除以二是百分之十二點五,我會交給毛葛苓,因為當時壬○○不在,我沒有來得及交,又遇到丑○○拿錢不簽字,因此我才告訴戴月琴、毛葛苓此事,於是二人又把錢退回來,我就把盛家的94萬元交給庚○○保管,之後檢察官搜索,庚○○就拿94萬元到會計室,交給會計主任,後來以捐助的方式入學校帳戶;錢跟明細都有給他們看跟簽收,他們拿一份,我留一份,誰拿錢、誰就要拿明細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庚○○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105年4月7日5日偵訊證稱:子○曾告知有交給丑○○94萬元,結果丑○○叫子○不要講話,也不簽收,但實際上他是有收下那9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22頁)大致相符。而依104年度3月份至104年8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其上記載實分配數項目為:「盛董事長天麟$235,000、毛董事葛苓$235,000、熊園長慶華$470,000、王董事淑宜$940,000」(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30頁)。足見由子○分配予盛、楊兩家之款項確係各94萬元,則子○證稱其有依25%、12.5%、12.5%之比例將該筆94萬元交付予戴月琴、毛葛苓,壬○○之部分因未及轉交,嗣後連同戴月琴、毛葛苓退還之款項一併交予庚○○保管乙情,應屬信實。

③又壬○○雖辯稱其不知盛、楊兩家有收取教科書廠商給與及人高中之折讓金云云,然其於原審106年7月20日審理時陳稱:以前我不常來學校時有聽說過及人高中有收教科書回扣、營養午餐回饋金、中央廚房建置回扣、管樂教室隔間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5頁至第406頁),且其曾在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簽署「盛8.3.100」,而該簽呈上即載明「書籍折讓金$1,000,000×2,每學期一次」(見他字卷㈠第41頁),兼以壬○○確有在李何秋霞製作之「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上分別簽署「盛8.31」、「盛2.20」及英文姓名,而該等明細表上均列有「參考書、書籍費收入$4,000,000」、「102學年第一學期教科書折讓金$1,807,308」等項目及金額(見他字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顯然壬○○明知其收取之款項中包括教科書廠商支付給及人高中之折讓金。故壬○○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憑採。其確實有收取自及人高中分配之此部分金額無誤。3.庚○○部分:庚○○上訴至本院後,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本院卷㈢第356頁,本院卷㈣第454頁、第578頁),其原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根本未指示子○及李何秋霞向書商收取回扣,李何秋霞亦未將回扣交付予我云云。經查,庚○○知悉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係在分配及人高中之盈餘及收入與董事乙情,業如前述,而該簽呈上即明列「書籍折讓金$1,000,000 ×2,每學期一次」(見他字卷㈠第45頁),則庚○○在該簽呈上代表壬○○蓋章,同意李何秋霞依上表所列分配數執行,與壬○○等人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4.甲○○、丑○○部分:訊據甲○○、丑○○原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且均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末期及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甲○○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56頁至第357頁,本院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係甲○○之辯護人為甲○○為願意認罪之陳述〉、第454頁、第573頁;丑○○部分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454頁、第575頁)。經查,除101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間,甲○○、丑○○有與楊義堅、壬○○、毛葛苓、癸○○、寅○○等人共同分配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所憑證據及理由,於本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一)4.5及貳、一、(三)3.部分已詳為論述外,就103學年度第二學期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子○於原審106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營養午餐的部分,我送給楊秘書(即丑○○)94萬元(含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折讓金,下同),當下他不簽收,但是他有收了明細跟現金,之後我覺得心裡不妥,但畢竟他是老闆,我也不能強迫他簽字,事後我有調閱我進出他辦公室的影片自己留存做紀錄,那天是9月30日早上10點、11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子○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進出楊義堅辦公室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81頁至第183頁)。子○復於106年6月15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04年9月30日曾拿過一筆94萬元給丑○○,我認為我承接李何秋霞的業務,就是把結餘款切等分,百分之五十交給楊家,丑○○沒有親口向我要求款項,但是我們做這樣的業務就是主動要去做這件事;因為李何秋霞交接下來,我必須依照她的方式處理,以同樣的比例分配,正好開學沒多久我有問李何秋霞是不是大約這樣子,她的意思說可以開始送,我送的時候就分好,楊家很好分配,188萬多除以二就是94萬元,由於楊義堅年紀大不可能到學校,所以我就直接把錢交給丑○○,事前我告知他有費用要交給他,我記得我是找一個紙提袋把94萬元交給他,我去敲辦公室門時丑○○有來開門,他坐在沙發上,我說:「這個東西要交給你」,我有大概敘述一下,丑○○都不講話,我心裡不舒服,好像刻意在防著什麼,丑○○有拿出一張白紙做筆記,並用手勢表示他不簽名,但還是把現金收走,後來也沒提到要退錢;我準備兩份相同的明細,一份是我要給丑○○的,一份是我要請他簽收的,當時丑○○收下明細,但不簽我要請他簽收的這份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頁、第115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復參以:

①子○於104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稱:「王董事早安,我有一些費用下週要交給您,不知您下星期何時方便」,畫面顯示為「已讀 上午7:30」(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40頁左上方);

②子○另於翌(25)日上午8:13以What's App傳送訊息予丑○○詢問:「下星期不知何日方便有一筆費用要交給您,謝謝。」丑○○於同日上午10:20回覆:「謝謝」(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40頁右上方);

③子○於104年9月29日上午8:38先以What's App與丑○○聯繫,表示:「這星期有一筆費用要交給您,謝謝。」因未獲回應,再於同年30日上午8:48傳送:「秘書 到校時 我有事找您」。丑○○於同日上午10:49回稱:「費用不必,我在學校,怎麼了?」(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40頁右下方);

④子○復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2:20透過iMessage寄送訊息予甲○○,內容為:「王董事:已經交給楊秘書94。」(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40頁左下方);

⑤子○再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15以以What's App傳送訊息與丑○○:「我需要跟王董事說明明細一事嗎?」、「剛撥手機沒有接」。丑○○於同日下午1:16回稱:「找時間再和你說」,子○隨即於下午1:19稱:「好的,因為何主任說:應該我親自送給王董事,不然我會擔不起責任。」(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40頁右下方)。復經子○於原審到庭證稱:10月1日我說「我需要跟王董事說明明細嗎?剛剛手機沒有接」是指甲○○,明細是指錢的明細,因為我將錢交給丑○○時,有給他一張明細表,這張明細也要向甲○○說明;我說「好的,因為何主任說應該我親自送給王董事,不然我會擔不起責任」,是我要確定甲○○有沒有真的知道這件事,但我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所以我向丑○○確認;我原本要將94萬元交給甲○○,甲○○沒有回覆我,我想說都是楊家的人,交給丑○○也是一樣的,我問李何秋霞,她說先這樣做,我在Line通訊軟體有問過李何秋霞,我說:「楊全部給青一人」,李何秋霞回我:「目前只有這樣!…」、「王已經在避責任!」(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39頁右下方翻拍照片),此處的「青」就是指丑○○,因為我也不太想去甲○○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1頁至第153頁),則依上述對話及訊息內容,若丑○○確實不曾收受子○交付之94萬元,何以其對子○詢問是否須向甲○○說明明細一事,未質疑子○所稱明細為何,反答稱要另覓時間與子○討論?且對子○表示自己應親自交付甲○○時,丑○○亦未為任何反駁,或詢問子○應交付甲○○何物?丑○○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⑵又丑○○於104年9月30日雖回覆子○:「費用不必」,業見前述,惟子○就此於原審證稱:104年9月25日我和丑○○的對話內容提到下星期要交一筆費用給他,在這則對話後丑○○沒有詢問我費用是指什麼,我交錢給丑○○前也沒說,丑○○也沒有詢問我是什麼費用;在104年9月29日到30日之間,我與丑○○沒有聯繫或見面,我就是9月30日上午10點多接近11點時拿錢給他;我想說這不能拖我就送錢過去了,我沒想到丑○○說:「費用不必」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想要身邊保留這麼多錢,對我來說是負擔;我不需要問丑○○,當天我就直接把錢交給他了;丑○○收到錢時馬上拿紙、筆寫下這是什麼錢,我跟他講,丑○○把明細單拿走了,還笑笑地將明細單收起來,我印象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則若丑○○對子○所稱費用一事毫不知情,何以未進一步詢問子○所指費用為何?即直接告知子○「費用不必」?蓋該筆費用亦有可能係應交付予楊義堅或甲○○之合法款項,顯見丑○○係為避免留下對己不利之對話紀錄,始佯作不欲收取前述「費用」,益徵子○證述有交付94萬元現金予丑○○由其轉交甲○○乙節,應非子虛。

⑶再子○於104年9月30日傳送予甲○○前揭iMessage,畫面雖係顯示已送達而非已讀(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40頁),惟此乃iMessage與Line之設計本身不同,已送達在 iMessage之功能即表示已傳送予對方該則訊息。且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收到訊息,一送達我就把訊息刪了,我從來沒問過子○所謂的費用是何意,也未收到94萬元,因為子○有傳訊息給我,我有跟丑○○說「子○這個人很可怕,他如果要交錢給你,你都不要拿」,很多人都說子○很可怕一直想害我們,他明明知道什麼事情都是楊義堅在處理,卻把事情都推到我身上,他就是想要害我,讓我來幫忙賠錢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06頁至第308頁)。然查,子○傳送予甲○○之訊息僅提及有一筆費用要交給甲○○,並未言明該費用之性質、合法與否,如子○有意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設陷甲○○於罪,大可在訊息中表明係要交付及人高中之盈餘款項等具體內容與甲○○,惟子○卻僅以「費用」一詞概括表示,反倒係甲○○一見「費用」二字,未詢問子○該費用所指為何,即心領神會知悉必屬不法款項,並佯稱有交代丑○○不可收取,且在本案於105年2月18日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前,即未卜先知子○預知本案將東窗事發,乃故意設局陷害,使其屆時須與壬○○等人共同對及人高中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然乖於常理,益徵甲○○係刻意不理會子○傳送之前揭訊息,甲○○於原審時之證述,除不足採為有利於丑○○之認定外,更凸顯甲○○「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欲蓋彌彰心理,是甲○○明知子○所稱欲交付與之費用係及人高中之結餘款乙情,甚為明確。

⑷再觀諸子○與李何秋霞二人104年9月1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39頁):子○:「分給他們的…也要含明細嗎?」、「要在哪裡簽收」李何秋霞:「分什麼?」子○:「他們的…」、「$」李何秋霞:「前面提到計算公式!以前孫主任有一本教育法裡就有!你問依琪他幫人事室擬的稿!」、「你說薪俸單!」子○:「不是那個」、「是4家」李何秋霞:「基本要!不然說沒給!你賠得起嗎!」子○:(貼圖,內容為驚嚇樣)李何秋霞:「交給誰就誰簽!」子○:「了解」、「他們也會看到對方的」李何秋霞:「熊園長你就交給戴,因為她是不會簽的!!」子○:「OK」李何秋霞:「只有楊家才會想看!」子○:「楊全部就給 青一人了」李何秋霞:「目前只有這樣!…」、「王已經在避責任!」子○:「知道了 他最多了」李何秋霞:「辛苦!」子○:「老大的給誰?」李何秋霞:「你問他怎麼交代!以前教(按『交』之誤)給淑芬!不過第一次你還是要請示!」、「包括熊園長」子○:「OK,謝謝。」並經子○於106年6月15日原審證稱:「分給他們的也要含明細嗎?」是指分給盛家、楊家的188萬元那筆錢,沒有包含其他款項;「楊全部就給青一人了」是指楊家的錢94萬元全部都交給丑○○,我與李何秋霞對話時,94萬元還沒交給丑○○,我是向李何秋霞確認楊家部分的錢是否都交給丑○○;「目前只有這樣,王已經在避責任了」,工作這麼久,我知道王就是指甲○○;「知道了,他最多了」,「他」就是指楊家,意思是錢分得最多,盛家錢還要分給壬○○、癸○○,楊家的錢就是交給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李何秋霞於105年3月30日偵訊證稱:我與子○的Line對話內容提及「只有楊家才會想看」是指楊家會去看我們實際上交給盛家的錢究竟是多少,「王已經在避責任」是指甲○○都不簽字,來規避相關法律責任,另外我要補充,我在分配時是盛家兄弟各一份,楊家夫妻各一份,但後來丑○○還跟我說甲○○說以後就直接用楊義堅窗口義來分配即可,那時楊義堅已經發病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96頁)尚屬吻合,適可佐證子○證稱有交付前開94萬元及明細資料予丑○○請其轉交甲○○等內容之真實性。

⑸又基隆市調查站在甲○○之住處扣得100學年度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各班講義費簽呈、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請款明細(扣押物編號F-1-1-7)、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扣押物編號F-1-1-6)、104年度3月份至104年8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教科書請款明細、及人中學場地使用費104年2月至同年8月之收據(扣押物編號F-1-1-7),其上均列有教科書折讓金之項目及收入金額,且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上尚有「校董750,000」、「王董事750,000」之手寫字跡,若甲○○未分得此部分款項,何以會就應分配與楊家部分之金額150萬元又再區分為楊義堅、甲○○各75萬元?況上開扣押物編號F-1-1-7之文件製作日期係於104年8、9月後,而楊義堅自104年3月間起,即因吸入性肺炎併發慢性呼吸衰竭、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帕金森氏症、陣發性房顫、食管潰瘍等原因而長期住院,迄至107年3月14日止,仍處於整日臥床須長期專人24小時照護以維持生命之狀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山醫院106年7月6日、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㈠第143頁,原審卷㈣第336頁,原審卷㈦第293頁),故前述扣押文件絕無可能係李何秋霞或子○交付予楊義堅後,為甲○○在楊義堅之住處所取得,應係李何秋霞、子○於交付結餘款予甲○○或丑○○之同時所一併交付無誤。

⑹綜上所述,丑○○既曾在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上代表楊義堅蓋章,同意李何秋霞將包含教科書折讓金在內之學校收入分配予董事,並於102年至104年間代表楊義堅、甲○○蓋章領取包括上開教科書折讓金在內之不法結餘款;而甲○○則獲分配前述款項,自應與壬○○、毛葛苓、楊義堅、癸○○、寅○○等人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二)上林公司營養午餐回扣部分:1.癸○○、寅○○部分:訊據癸○○、寅○○對事實欄一、㈢2所載之背信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經李何秋霞、戴月琴、子○、林漢廷於偵訊及原審分別結證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他字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他字卷㈢第59頁,原審卷㈣第78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55頁至第390頁),復有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103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104年度3月份至104年8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子○與林漢廷、李何秋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104年2至8月場地使用費單據、林漢廷提出之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餐飲代製服務合約書、102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及中餐費請款表、及人中學廚房建置&餐飲供應承諾書、及人中學102年10月至105年1月場地使用費單據等附卷可據(見他字卷㈠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他字卷㈡第248頁至第249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9頁,原審卷㈣第465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1頁、第489頁至第543頁、第561頁至第583頁),及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癸○○、寅○○二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壬○○部分:訊據壬○○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我絕無指示李何秋霞等人收取營養午、晚餐回扣,對於戴月琴及乙○○為何代我簽收、有無將上開營養午、晚餐回扣存入我名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也根本不知悉盛、楊兩家有收取該等款項云云置辯。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上林公司支付盛、楊兩家營養午、晚餐回扣之時間,係自102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有前引事證為憑,亦即壬○○等人於102至103學年度所取得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營養午、晚餐回扣一項,故就壬○○於102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甲○○、毛葛苓、癸○○、寅○○等人共同收取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款項之事實,相關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書理由欄一、、(一)2部分之論述。

⑵基隆市調查站在壬○○住處所扣得之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其上有以原子筆手寫註記:「營養午餐及教科書折讓,以300萬整數分配」(扣押物編號A-2),亦足佐證壬○○應確有收取此部分營養午、晚餐回扣之事實,否則不會有此記載。壬○○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3.庚○○部分:訊據庚○○對此部分之犯罪,業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業見前述。其原於偵訊及原審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本案營養午、晚餐之回扣係李何秋霞與林漢廷談妥條件並收取後,由李何秋霞親自交付現金予壬○○,我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經查:

⑴庚○○有在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上代表壬○○蓋印乙情,為其所坦認(見他字卷㈡第242頁至第243頁),而該簽呈說明欄第二點內容記載:「…;上林餐飲公司給予學校優惠有教職人員午餐及因公留校人員晚餐免費供應。學生午晚餐每餐收費65元,回饋金10元。中央餐廚硬體建置費約480萬元,器具設備及HACCP申請費用約300萬元,獨立電力架設費約55萬元,總計約耗資835萬元,獨立電力架設55萬元再商議後上林公司再補貼10萬元學校支付45萬元,故790萬元皆由上林餐飲公司支付」(見他字卷㈡第25頁),即該簽呈內容已明確提及上林餐飲公司每提供一份營養午、晚餐,須支付10元回饋金與及人高中。庚○○復自承:我自98年8月至及人高中任職後,即聽到很多老師向我反應校董楊義堅及其他董事有在課輔費上收到分紅,也曾看過內容為「每份營養午餐×10元」的文件一或二張,上面有李何秋霞寫的字,可能是李何秋霞放在某處,或跟我講話時,留在辦公室,不小心被我看到,我就把它留下來,因為我也想了解到底這個營養午餐×10元是如何運作,我有問李何秋霞為何會有這樣的文件,李何秋霞有向我大略說明一下,說早午餐一份多少錢,另外會有10元的回饋金,且我知悉早期董事會可能會就課輔費用、餐費及其他學校向學生收取的雜項收入分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41頁、第252頁至第254頁),是庚○○在上開簽呈上用印前,既已知悉及人高中董事會成員會就餐費分紅,又曾看過李何秋霞製作之午、晚餐收入明細,並詢問李何秋霞該明細之意義,其對上林公司支付之上開回扣實際上係由李何秋霞分配予盛、楊兩家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林漢廷:

①於105年2月18日偵訊證稱:我第一次要交給李何秋霞場地使用費時,她要求要付現金,我有單子請她簽收,但她說不用簽,這一刻我就知道這個錢可能會進私人口袋;每個月會計請款單出去時,場地使用費的單據也會給李何秋霞,我大約都是每月月中以現金給李何秋霞,104年6月或7月李何秋霞退休,就改交給子○有一、二次,有一天庚○○跟子○找一位王先生一起來公司找我,叫我以後把場地使用費交給王先生就好,他叫王傳亮,是莊敬高商或高職的董事長,我後來就都把錢交給王傳亮,我去○○○○路的莊敬高商或高職找王傳亮交錢,時間差不多是在月中,都是按餐數交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

②於105年3月18日偵訊證稱:我們大概每月10日前會申請前個月學生供餐的錢,我的做法都是製作一份請款單、一份場地使用費單據,透過我公司駐及人高中的員工交給李何秋霞,等及人高中那邊確認無誤後,及人高中會透過開票或電匯方式給我們,我大概是次月的15日到20日之間跟李何秋霞或子○聯繫,確認時間後,提現金面交給他們,李何秋霞退休前都是交給李何秋霞,李何秋霞退休後,我交給子○兩次;上述及人高中學生每人每餐10元部分,我總共交四次給王傳亮;去年10月16日子○跟我聯繫說要找庚○○及一位長輩來公司跟我談如何讓餐飲品質更好,他還說這位長輩對這方面很有經驗,之後他們三人便到公司找我,那位長輩就是王傳亮,他們三人一開始有先參觀一下我們公司廠房,後來跟我在我公司會議室聊,我忘記是庚○○還是子○有提到說王傳亮以後可能會參與及人中學的經營,所以我之後把場地使用費交給王傳亮即可,王傳亮聽到也沒反對;我不記得談到要把錢交給王傳亮時有人離開;在會議室討論時王傳亮有留電話給我,我一開始以為他會來我公司拿或我直接拿到及人高中去,但我跟王傳亮聯繫時,王傳亮說把錢拿到他在莊敬高職的辦公室,所以我之後都是拿現金到他辦公室當面交給他;我記得大約交了二次給王傳亮後,子○用Line的電話跟我說要我不要再交錢給王傳亮,我跟子○說可是這個月的我已經交給王傳亮了,子○說那這個月就算了,過了2、3個小時,子○又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還是繼續交給王傳亮,這也造成我一些困擾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

③復於原審證稱:在104年10月16日時,庚○○、子○、王傳亮三人一起來找我,有談到之後回饋金的部分交給王傳亮就好,當時庚○○在場;後來我從104年11、12月開始到隔年案發,把營養午餐的回饋金交給王傳亮,大部分王傳亮都是叫我拿到○○的莊敬高職辦公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核與子○於105年3月28日偵訊證稱:關於上林公司營養午餐每學生每餐10元部分,我在李何秋霞退休後總共收了二次,之後是庚○○說要帶王傳亮去找林漢廷,當時庚○○說的很隱誨,只有說以後王傳亮會幫忙處理;我要補充當時就是丑○○收錢不願意簽字,我有問庚○○該怎麼處理,庚○○說之後這段期間就交王傳亮處理,等下次董事會召開後,再跟董事討論看日後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14頁)大致相符。

⑶復觀諸子○於104年11月21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漢廷:「(子○):有空,可用Line通電話!(10:29)」、「(子○):後來有討論過,目前還是拿給王好了(16:06)。」、「(林漢廷)OK(16:23)」,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581頁至第583頁),亦與林漢廷所證稱其大約交了二次場地使用費給王傳亮後,子○即以Line電話告知其不要再交錢給王傳亮,數小時後,子○又用Line傳訊息要求林漢廷繼續將錢交給王傳亮等情吻合。

⑷另參以子○當時僅係及人高中之總務主任,庚○○則為董事會秘書,又係壬○○之媳婦,子○在職務上乃居於從屬地位,且就上林公司支付之營養午、晚餐回扣應交付予何人,子○身為一介職員,衡諸情理,實無可能擅作主張,越俎代庖在庚○○面前要求林漢廷將其後之回扣交與王傳亮,足認子○證稱係庚○○提議要找王傳亮幫忙處理營養午、晚餐回扣一節,應屬實在。是庚○○既曾於104年10月16日偕同子○、王傳亮前往上林公司,要求林漢廷將日後之回扣直接交予王傳亮,則庚○○與壬○○等人顯就此部分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⑸庚○○雖曾辯稱:因家長會一直反應餐點不好,林漢廷也向子○表示訂餐人數變少,王傳亮說莊敬高中有餐飲科,我們想可以介紹王傳亮與林漢廷認識,人員上如果營養師有問題,莊敬能幫忙介紹培訓,且莊敬人很多,林漢廷也能去莊敬做便當生意;現場我沒聽到有人提起及人高中每人每餐10元回饋金往後由王傳亮收取,我沒說要給,我只有跟林漢廷說我們學校要求你餐點做的好,有問題可以問王傳亮。而王傳亮於原審復證稱:大約104年時,庚○○跟我講她們學校餐飲做的不好,來我們學校參觀餐飲科,當天有庚○○、林漢廷跟子○,見面討論的內容是看怎麼樣能夠改進上林公司對及人中學提供的餐飲內容,第二次是到上林公司參觀工廠,在場的人有林漢廷、庚○○和我,在這兩次會面過程中,沒有人提到上林公司每月都有支付及人中學場地使用費的事,也沒聽到林漢廷之後要把應該交給及人中學的款項交付給我;我與林漢廷、上林公司之間均無任何金錢往來,林漢廷亦不曾交付任何款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2頁至第316頁)。然庚○○前揭辯詞及王傳亮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子○、林漢廷上開證言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牴觸,且子○、林漢廷均知悉不論係交付回扣予盛、楊兩家或王傳亮,均屬違法,其等實無刻意編造後續之營養午、晚餐回扣改交與王傳亮之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反觀王傳亮若坦承有收取林漢廷交付之回扣,勢將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處境,故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自應以子○、林漢廷之證詞較值採信。從而,尚難以王傳亮前開證述執為有利於庚○○之論據。4.甲○○、丑○○部分:甲○○、丑○○二人對此部分亦已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其二人先前皆否認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上林公司支付營養午、晚餐回扣之時間,係自102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與教科書廠商給付折讓金之期間重疊,故就甲○○、丑○○此部分背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詳如本判決書理由一、、(一)4部分。

⑵參以本案在甲○○住處扣得其手寫文件,其上載有:「中央廚房、上林」、「每1位可拿10元」、「55元、65元、我賺10元」(扣押物編號F-1-1-11),足見甲○○顯然知悉盛、楊兩家可自上林公司提供及人高中營養午、晚餐之營運中獲得每份餐點10元之利益。甲○○固曾辯稱:這是我從及人中學的職員口中聽到的,每個及人中學學生交的伙食費一餐65元裡面,只有55元是交給辦餐廠商的,我們及人中學從中賺了10元,這是我聽到的訊息,我只是把我知道的寫下來云云(見他字卷㈢第299頁),惟甲○○在上開文件上係記載「我」賺10元,而非「學校」或「及中」賺10元,且若係廠商支付與學校之合法款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本即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剩餘,應撥充學校基金,何來甲○○可「賺錢」之有?顯然在該等款係經分配落入盛、楊兩家之私人口袋,始有賺錢之說,故甲○○前開辯詞,即不足採。

(三)中央廚房建置款:1.癸○○、寅○○部分:癸○○、寅○○對與己○○、子○、林漢廷等人就事實一、㈢⒊所載之背信犯行自始坦承在卷,核與李何秋霞、乙○○、戴月琴等人於偵訊,子○、林漢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㈠第118頁,他字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35頁、第307頁,他字卷㈢第5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1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㈣第158頁、第371頁至第379頁)大致相符,並有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子○與林漢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漢廷提出之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餐飲代製服務合約書、及人中學廚房建置&餐飲供應承諾書、及中廚房建置費用表、及中開發票請款明細表及後附統一發票、及人高中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25頁、第22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㈣第465頁、第469頁至第471頁、第481頁,其餘文件置於李何秋霞於106年6月28日庭呈之外放資料袋內),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物在卷為證,足認癸○○、寅○○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2.壬○○部分: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收取中央廚房工程款回扣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未指示李何秋霞等人虛報學校工程、採購,對於戴月琴及乙○○為何代我簽收、有無將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之不法款項存入我名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對盛、楊兩家是否收取該等款項亦毫無所悉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李何秋霞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證稱:中央廚房建置部分,各是由乙○○、戴月琴代表壬○○、寅○○來收錢,毛葛苓的部分一樣是存到她的帳戶;102年10月到103年2月部分,簽收人分別是壬○○、楊義堅,交錢部分,壬○○是直接把錢交給他,毛葛苓部分應該是用匯款的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並經乙○○於105年2月19日偵訊及本院證稱:「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上記載「日期103.1.10、$250,000、乙○○1/15代收」、「日期103.2.14、$143,500、乙○○2/14」、「日期103.2.27、$270,323、乙○○2.27」,是由我本人親簽,這應該是李何秋霞碰不到董事長壬○○本人,所以拿到及人國小給我,請我轉交給壬○○,我都是存入壬○○在華南銀行的000號帳戶內;壬○○交給我保管的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存入25萬元(註記:何主任還)、103年2月17日存入14萬3500元(註記:何主任還),及103年2月27日存入27萬0323元(註記:中央廚房結餘款),與我前開簽收紀錄相符,就是李何秋霞要我簽收後,我把款項存入壬○○交給我保管的帳戶內,存摺內的「何主任還」及「中央廚房結餘款」等文字是我寫的,因為如果我不註記,我會不知道該筆款項用途為何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㈣第287頁至第297頁)。復有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壬○○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274頁至第282頁,本院卷㈣第301頁至第325頁),足認李何秋霞確有於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7日分別交付25萬元、14萬3500元、27萬0323元與乙○○,由乙○○代壬○○簽收,並於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27日存入壬○○之前揭帳戶內。至103年2月12日分配之工程款37萬5000元部分,係由壬○○親自在分配表上簽署其英文名字並領取款項乙情,除據李何秋霞證述如前外,壬○○亦坦認有在103年2月12日之分配表上簽名(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㈢第279頁),雖壬○○事後否認實際有收取該筆款項云云,然不論係戴月琴或乙○○,凡有在該等工程款分配表上簽名者,均有取得李何秋霞交付之款項乙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㈢第59頁,他字卷㈡第312頁至第313頁),則何以獨身為及人高中董事長之壬○○於親自簽名於分配表後卻未領得分文?顯然悖於常情,亦與其在105年2月18日調詢時及翌日偵訊時之供詞不合,而難採信。

⑵又上開華南銀行壬○○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乃壬○○所有,僅係交由乙○○於其不在國內期間代為保管,非謂乙○○可全權支配管領該帳戶,乙○○於本院並證稱:我在保管壬○○000號帳戶的存摺跟印章期間,壬○○要用錢時會打電話跟我講,如果他需要錢就會要我領錢,我的存摺上都有備註,上面寫得非常清楚,他的薪水會存進去,註明「○○樓」的就是學校付給壬○○的租金,他在○○買的房子「○○○○」要支付管理等費用時我也會用這個存摺的錢交付,另外所得稅的部分是他和毛葛苓一人一半,我都記得很清楚;本案發生後,壬○○曾請我再幫他保管、再管帳,我說我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1頁至第297頁)。並有:

①李何秋霞於103年1月10日分配之「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第一期,乙○○於103年1月15日代收25萬元,並於備註欄簽署「乙○○1/15代收」(見他字卷㈡第274頁);壬○○之上開華南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於第5頁第21筆打印有:103年1月16日現金存25萬元,乙○○並以鉛筆手寫註記「何主任還」(見本院卷㈣第321頁);

②李何秋霞於103年2月14日分配之「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第三期,乙○○於103年2月14日代收14萬3500元,並於備註欄以印章蓋印「乙○○」後,再手寫「2/14」(見他字卷㈡第276頁);壬○○之上開華南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於第6頁第1筆打印有:103年2月17日現金存14萬3500元,乙○○並以鉛筆手寫註記「何主任還」(見本院卷㈣第323頁);

③李何秋霞於103年2月27日分配之「中央廚房剩餘款」,乙○○於103年2月27日代收之27萬0323元,並於備註欄簽署「乙○○2.27」(見他字卷㈡第277頁);壬○○之上開華南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於第6頁第3筆打印有:103年2月27日現金存27萬0323元,乙○○並以鉛筆手寫註記「中央廚房結餘款」(見本院卷㈣第323頁);在卷可佐,適佐證乙○○前揭證詞,其確實有於壬○○不在臺灣期間,代壬○○收受李何秋霞轉交之中央廚房分配款、結餘款無誤。

⑶由乙○○之前揭證詞可知,身為及人高中董事長之壬○○當對於在及人國小任職之乙○○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否則不會長年,甚至在本案經檢調執行搜索、爆發後,仍重新申請存摺(見本院卷㈣第287頁)冀由乙○○繼續代為管帳,且並無事證顯示壬○○有特別指示乙○○不可代為收取李何秋霞交付之中央廚房工程款或將該等款項存入其前開帳戶內,則乙○○於代壬○○收取款項後存入該帳戶內,應為壬○○事前概括授意,自難以帳戶係在乙○○之持有中而欲卸免其責任。雖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存入其名下之上開華南銀行000號帳戶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辯稱:我沒有交代乙○○做過任何事,我的身分證、戳章都在她手上,通通由她們控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7頁至第298頁),然對照上開存摺內乙○○註記事項,收入部分除了前開列舉之分配款外,亦有每月匯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樓」租金、所得稅退款、中秋敬老金等,支出部分則有健保費、「○○樓」地價稅、「○○○○」之瓦斯裝置、電費、水費、管理費、手續費等,甚至亦有提領現金「入台新銀行信用卡」、「滙US 15209.6」、「滙美」、轉帳入0000-0甲存等(見本院卷㈣第301頁至第325頁),乙○○亦已於本院就此證稱:○○樓是租金,因為盛家他們有塊地,學校給他們租金,○○○○則是壬○○當時在○○新買個房子,要交付的金額包括電費,都是由這個存摺支出,所得稅的部分,他和毛阿姨即毛葛苓一人一半,所以我會註記清楚,只有壬○○和毛葛苓能指示我處理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6頁至第297頁),倘壬○○之該帳戶係由乙○○控制、壬○○無事先授意,則乙○○何需對帳戶內之款項進出為如此詳實之記載?

⑷至於壬○○之辯護人雖再次聲請傳喚子○,欲證明壬○○之印章係由庚○○掌握,惟子○於本院證稱:「(及人中學對於董事會的公文會的流程為何?)我們會先上呈,上呈後校長會看到公文,董事會秘書也會看到公文,再批示下來看是怎麼去做」、「(董事會公文會會到楊義堅的家族或是後來的丑○○嗎?)他們都會看得到」、「(所以楊義堅或是之後的丑○○是在哪個送會的流程?)如果公文往上簽,他們先會到兩個辦公室,一個是主任秘書即董事會秘書,也會到丑○○的辦公室,最後回到校長這邊看,才會下來」、「(所謂董事會秘書是指庚○○嗎?)是的」、「(有無丑○○所指,你經手的董事會公文有刻意不送丑○○的情況?)我的公文絕對會經過他們兩位」、「(「他們兩位」是指何人?)庚○○與丑○○」、「(就你所知,庚○○到及人中學任職後,壬○○不在國內期間,一週大概有多少公文需要庚○○代蓋壬○○的章,是否有大約數字、範圍?)如果真要董事長同意或是怎麼樣子的話,庚○○會徵求壬○○的意思」、「(〈請提示卷二第506頁被上證11及人中學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這份簽呈上有一個董事會壬○○的章,你知道是誰蓋的嗎?)這個章都會在庚○○的手上」、「(請問是庚○○蓋的嗎?)如果壬○○不在的話,就會是庚○○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80頁)。以子○身為及人高中職員之身分,既知壬○○係及人高中董事長,庚○○係董事會秘書兼壬○○之媳婦,其就過去所經歷之公文處理程序所為之前開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壬○○之認定。

⑸綜上,壬○○有事實一、㈢⒊所載之背信犯行,確已足認定。3.庚○○部分:庚○○提起上訴至本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查、原審雖曾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辯稱:李何秋霞從未交付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給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我與其他共犯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庚○○有代表壬○○在及人高中中央餐廚建置案簽呈上蓋印,且該簽呈說明欄第二點明確記載上林公司須支付中央餐廚硬體建置費約480萬元,器具設備及HACCP申請費用約300萬元,獨立電力架設費約10萬元,總計79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庚○○於調詢時復供稱:前開簽呈上董事長印章是我用印,由於該項目金額龐大,己○○、李何秋霞提示該項目時,我一定會請示過董事長壬○○,確認己○○與李何秋霞有向董事長報告後才會蓋章,我不可以自己蓋章,至於建置經費支出部分,後來我有在學校會計內帳中看到中央餐廚建置的報銷發票,我是依據董事長的指示才蓋章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42頁至第243頁),可知庚○○在上開簽呈上蓋用壬○○之印文時,即已知悉中央廚房建置之工程款係由上林公司負擔,之後並看過上林公司向及人高中請款之發票。然其卻於偵訊時改稱:他們當初說要由上林先支付,我的認知中央餐廚是我們學校蓋的,要由我們學校付費,就算是上林先支付,我們也要付費給他,實際上有無付費給上林公司我不知道,我認為是一定要給云云(見他字卷㈡第255頁),顯與其在前揭調詢之供述及上開簽呈之內容不符。

⑵庚○○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是我想回臺灣照顧母親身體並在臺灣找一份工作,那時及人高中有出缺,我自己打電話到學校應徵,人事主任說有幹事這個職缺可以做,我就進去做,之後應該是人事主任有跟董事長即我公公壬○○報告,壬○○跟人事主任、學校人員討論後才說有一個董事會秘書可以做,之後我就被安排做董事會秘書,這個職位之前在及人高中是沒有的,我進入及人高中後,和楊義堅或後來的丑○○的接觸並不多,因為他們主要是跟壬○○直接報告;上林公司簽呈及管樂教室間隔間工程簽呈上壬○○的章都是我蓋的,其實學校的正式公文出來前,承辦人員如果有要辦什麼事,他們一定都會去跟董事長報告,如果壬○○人在國外的話,他們會電話或E-MAIL跟他報告,因為壬○○常常回國,他回國時承辦人員或相關人員都會跟他報告一些事務,經過討論後,董事長做決策以後,承辦人員就會出一份正式公文要跑學校的流程,這份正式公文出來時,壬○○如果在國內他會自己處理這份公文,如果他在國外,壬○○就指示我這份公文來到董事長室,因為他已經跟承辦人員確定了,如果正式公文出來時他不在國內,他擔心這些事情不能如期進行,他希望如果我有看到楊義堅簽名,或是後期楊義堅身體不太好的時候,他說如果有看到校長簽名,我就可以代替他蓋他的章,我在蓋這個章以前我一定還會再打電話給壬○○確認公文內容,確定以後他會再問我楊義堅是否有簽名或校長是否有簽名,確認以後我就會幫壬○○蓋一個他的章在這上面,這兩份文件也是在這個情況下我幫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⑶則庚○○既認中央廚房建置款應由及人高中支付,然該簽呈卻載明由上林公司負擔,其應可知悉該筆工程款係欲分配與盛、楊兩家,猶在該簽呈上代表壬○○蓋章同意,其與壬○○、楊義堅等人就此部分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4.甲○○、丑○○部分:甲○○、丑○○於本院審理後期已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等於偵查、原審雖曾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事實,答辯同前。惟查,

⑴李何秋霞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楊義堅部分,是楊義堅簽收的,我還記得他當時身體不好,簽字很草,所以我還有請他補蓋章;102年10月到103年2月部分,簽收人分別是壬○○、楊義堅,楊義堅一樣因為身體不好,簽字很草,我有請他補蓋章,交錢部分,楊義堅的我是直接交給他,甲○○的部分因為金額很少,應該是交給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其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就中央廚房部分雖是楊義堅親簽收的,但其實楊家的錢我有分成兩份,一份是交給楊義堅,一份是我請丑○○代轉給甲○○,不過丑○○雖有代甲○○拿錢,但他拒絕簽字,他說楊義堅簽字就夠了,這部分我很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35頁);其復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中央廚房的尾款(即他字卷㈠第52頁「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這個專案有四筆,最後一筆100多萬是丑○○代領的,這個案子比較特殊的是楊家、盛家各分得180萬1294元(按:應為108萬1294元之誤),當時丑○○有代領這一筆錢,他自己主動說他要帶回去給母親,等於說甲○○應該分得9萬0647元(按:應為108萬1294÷2=54萬0647元之誤);我有給丑○○中央廚房的內帳,請丑○○帶回去給她母親甲○○,我將二分之一交給楊義堅,另外二分之一請丑○○帶回去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57頁),且有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四紙(見他字卷㈡第274頁至第278頁)在卷可稽,並經基隆市調查站在甲○○之住處扣得該等分配表(即扣押物編號F-1-1-6),甲○○於其上手寫載有:「中央廚房、上林」、「780萬、5%稅」之文件(即扣押物編號F-1-1-11),適可佐證李何秋霞所稱有將中央廚房之工程回扣連同內帳資料交付予丑○○,請其轉交給甲○○等內容之真實性。

⑵又若甲○○並未取得此部分回扣,何以會知悉中央廚房之工程款係由上林公司負擔、金額若干?及須扣除5%稅金等非參與其事並經手相關款項之人不可能獲悉之內情?足見該等資訊若非李何秋霞直接告知,即係透過丑○○轉達予甲○○。從而,其等確有如事實欄一、㈢⒊所載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管樂室隔間工程部分:1.癸○○、寅○○部分:訊據癸○○、寅○○二人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始坦承不諱,核與李何秋霞於調詢、偵詢及原審、證人即富鼎雅居公司負責人蕭佩珍於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㈠第119頁,他字卷㈡第235頁,他字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16頁,原審卷㈣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4頁)大致相符,並有及人高中管樂教室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請款簽呈、轉帳傳票、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結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人高中管樂團練習室隔音裝潢工程合約書、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用明細分類帳、子○手寫之及人高中便條紙、「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㈠第42頁,他字卷㈡第226頁,原審卷㈢第110頁至第128頁),足認癸○○、寅○○二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壬○○部分: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辯稱:我未曾見過100學年度第1學期收取管樂隔間工程回扣金之表格,亦未曾在該分配表格上簽名,對於有收取管樂隔間工程回扣一事全然不知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李何秋霞分配管樂室隔間工程回扣款與盛、楊兩家之時間點係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有「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2頁),故就壬○○有收取此部分回扣款之相關證據及理由,即詳如本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一)2部分之說明。

⑵李何秋霞復於原審106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及人高中任職期間有管樂團隔間工程,回扣絕對不是我們個人的意思,一定是上層說需要去做這個動作,不管是校長甚至於校董或是董事長交代我,我自然會轉達給子○,學校說需要這樣做時,後續說要拿多少,都有另外一個簽呈給董事會批准才會去做,我只是轉述上面的意思,再由我請子○與廠商談回扣,因為我是子○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4頁)。而子○於105年3月1日偵訊證稱:我們學校在工程部分並沒有做招標動作,都是由我去找廠商訪價,確認相關工程大約多少預算來進行後,我就會上簽呈逐級請求核准,我們學校是規定25萬以上需要盛、楊兩家代表簽字確認,所以金額涉及到25萬元以上,我會敬會盛、楊兩家代表,早期盛、楊兩家代表是楊義堅一人,楊義堅都是簽「義」,盛家因為沒有人在國內,所以都沒有簽字,相關公文流程也不會經過盛家,約五年前庚○○進入學校任職,此時公文流程會經過庚○○及楊家代表,而庚○○看到簽呈就會蓋用壬○○的章來確認;等到該工程實際要支付的預算得到盛、楊兩家代表同意後,我就會依照此預算去跟廠商洽談,此時通常李何秋霞會跟我說大約要收多少金額回扣給董事會,我就會依照相關預算加上預計收取的回扣去跟廠商談,廠商也知道有部分款項是浮報的,等到廠商同意後,我會把原本上的簽呈作廢,再上一個簽呈,這個簽呈上面記載的工程預算金額則是除了實際施工預算外,還加上要交給董事會的回扣金額,以便利未來學校作帳使用,不過我因為怕盛、楊兩家會搞不清楚相關金額究竟為何,所以我還會在該簽呈附一張便條紙,在上面把相關金額記載清楚,以方便盛、楊兩家人知道;我所稱的隨第二次簽呈所附之便條紙就是指像李何秋霞105年2月18日調詢筆錄所附之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便條影本,該張便條中壬○○印文是庚○○蓋的,因為壬○○如果在,他不會蓋章,他都是簽名,「義」字是楊義堅簽字的,這是楊義堅的筆跡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復於本院證稱:「(關於管樂教室的隔間工程案,你之前說是李何秋霞授意的,是嗎?)是的」、「(〈請提示鈞院卷二第510頁被上證13管樂間教室隔間工程的100年10月26日便條簽〉關於這個便條簽上有一個壬○○的章,是什麼人蓋的?)如果壬○○不在,應該就是庚○○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9頁至第280頁)。足見在及人高中內,不論楊義堅、壬○○有無直接指示子○向廠商索取回扣,子○均會上簽呈逐級請求核准,於獲得盛、楊兩家確認及同意後,始會依簽呈內容執行,並非李何秋霞可專斷獨行,且廠商支付之回扣,最終係支付與盛、楊兩家,李何秋霞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若非經壬○○或楊義堅授意,李何秋霞有何必要自作主張指示子○向廠商索取回扣?遑論壬○○確有收取此部份之工程回扣,自難以其未直接指示子○或未在簽呈上簽名蓋章,即卸免其責任。3.庚○○部分:庚○○提起上訴至本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查、原審雖曾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承辦人子○依壬○○、楊義堅等人指示與該工程包商達成協議後,由廠商交付現金與李何秋霞,再由李何秋霞併入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金額,分別交給壬○○、楊義堅二個家族,我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尤未收取任何款項,我在「另加董會150萬」之便條紙蓋章,僅係因壬○○不在國內,受壬○○之託在業經校董楊義堅同意並用印之公文上代壬○○核章,以完成行政作業程序,我根本不知道「另加董會150萬」之意義為何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李何秋霞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我今日庭呈的及人高中便條是針對100年帳目管樂團隔間工程所製作的文書,這便條是子○製作上呈,壬○○的章是庚○○蓋的,日期是庚○○寫的,如果壬○○在國內的話,他會自己簽名,不會用蓋章方式,旁邊的「義」字是楊義堅簽的,這文件是我為了要處理這方面帳務才會留存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35頁);其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他字卷㈡第127頁的簽呈,壬○○部分是由庚○○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5頁至第226頁)。子○於105年3月1日偵訊亦證稱: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便條影本中壬○○的印文是庚○○蓋的,因為壬○○如果在,他不會蓋章,他都是簽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復於原審106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把便簽訂在上面,我會送給我的主管李何秋霞、己○○校長及6樓董事長辦公室及校長辦公室給兩位秘書,上面的「義」字是楊義堅簽的,如果董事長壬○○在國內他會自己簽字,如果壬○○不在,就是由庚○○代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7頁至第15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同上證述,並證稱:「(庚○○有無跟你說過,如果壬○○不在國內、庚○○也不在國內的話,你或其他需要的行政人員可以自行到抽屜拿被告〈按:壬○○〉的章來蓋?)我沒有辦法拿被告的章」、「(她〈按:庚○○〉有跟其他行政人員說過,她不在的話可以去她的抽屜拿被告的章來蓋?)她有無講過我不清楚」、「(〈請提示鈞院卷四第15頁庚○○筆錄〉)庚○○說:『我也常出國不在國內,這個章都放在我的抽屜,我會跟總務處的子○說,這個章在我的抽屜,如果學校有一些章要蓋的話,請他們自己到我抽屜拿章來蓋』,是否有此事?)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因為我也沒做過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9頁)。而庚○○已自承該便條紙上壬○○之印文為其所蓋(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21頁),該紙便條上明載:「實得標金額198萬,另加董會150萬,廠商稅金7.5萬後,總計承包金額355.5萬。」其中並有「郭10/26、『壬○○』10/26/2011、義10.26」(見他字卷㈡第226頁),一望而知該廠商原係報價198萬元,因須另支付董事會150萬元,加計5%之稅金(1,500,000×5%=75,000),故將承包價格提高為355萬5000元,衡以庚○○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代表壬○○在該簽呈上用印,同意子○依簽呈內容執行,佐以庚○○於本院之前揭證詞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則庚○○就此部分與壬○○、楊義堅等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明甚。4.甲○○部分:甲○○於本院審理後期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此部分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管樂室隔間工程回扣係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與盛、楊兩家結餘款之其中一項,故就甲○○有收取該等回扣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同本判決書理由欄一、、(一)4部分之說明。

(五)愛樓補強工程:1.癸○○、寅○○部分:癸○○、寅○○二人自始對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李何秋霞、進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陳樹棟、子○等人於原審及戴月琴於偵訊之證述(見原審卷㈣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審卷㈤第543頁至第558頁)大致相符,復有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及人高中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購置訂製財物案簡簽、愛樓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強工程合約書、翔泰企業社、國堯公司、北華鋁業工程行、百弘公司之估價單及報價單、愛樓建築現況平面圖、工程完竣報告書、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㈢第130頁至第204頁),足認癸○○、寅○○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壬○○部分:訊據壬○○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未指示李何秋霞等人向廠商收取回扣,且我對乙○○為何代我簽收、是否將回扣款存入我名下由乙○○控管持有之帳戶內等節,均不清楚,亦不知悉盛、楊兩家有分配該等款項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

⑴愛樓補強工程廠商支付予及人高中之回饋金,為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與盛、楊兩家結餘款項目之一,有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為憑(見他字卷㈠第50頁),故就壬○○於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有與楊義堅、甲○○、毛葛苓、癸○○、寅○○等人共同侵占廠商支付與及人高中回饋金80萬元之事實,相關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書理由一、、(三)2部分之說明。

⑵李何秋霞於原審106年6月15日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針對愛樓補強的部分,上面有這個意思,我跟子○有責任就那個數字要用發票洗出來給董事會;等於是上面需要我們這樣做,也有指示我們這樣做,所以我跟子○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4頁至第175頁),並參酌子○前揭於105年3月1日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可知就及人高中發包之工程若金額係在25萬元以上者,子○與廠商所商議之回饋金或回扣,均須盛、楊兩家確認核可後始會開始執行,且相關回饋金最後亦係分配與盛、楊兩家,李何秋霞、子○二人分文未得,故縱本件並非壬○○主動要求李何秋霞、子○向廠商索取回饋金,壬○○應亦確有分得此部分之款項無誤。3.甲○○、丑○○部分:甲○○、丑○○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後期均已為認罪之表示,惟其等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辯詞如前。惟惟除前開證據外,李何秋霞係於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愛樓補強工程之回饋金與盛、楊兩家,有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50頁),是甲○○、丑○○有此部分背信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書理由欄一、、(三)3部分。

、就事實欄二─

(一)癸○○、寅○○部分:訊據癸○○、寅○○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核與乙○○於偵訊、證人即及人國小會計兼董事會秘書黃綉華於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寅○○、戴月琴等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㈡第303頁至第316頁,他字卷㈢第54頁至第5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58頁至第360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97頁至第105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偵字第20806號卷㈨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㈥第29頁至第45頁、第14頁至第28頁,原審卷㈦第576頁至第585頁)大致相符,並有及人國小詳細資料、及人國小101年至104年投保資料、癸○○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寅○○之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提出之及人國小現金帳、戴月琴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戴月琴提供之帳記資料、付款單據、存摺影本、現金帳及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戴月琴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花旗銀行105年7月5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302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105年6月2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8頁至第158頁,他字卷㈡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84頁至第293頁,他字卷㈢第27頁至第47頁、第184頁至第191頁,他字卷㈤第105頁至第613頁,他字卷㈧全部,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201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51頁,偵字第20806號卷㈩全卷),及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癸○○、寅○○二人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壬○○部分:壬○○固坦承有收受及人國小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共429萬5395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其他結餘款,辯稱:及人國小之結餘款係平分給寅○○(兼代表癸○○)、毛葛苓二人,而我與毛葛苓早已分居多年,毛葛苓收取及人國小的結餘款後未曾交付予我,我就此部分亦毫無所悉云云。惟除前開證據外,且查:1.壬○○於105年2月18日調詢供稱:我有領取及人國小分配給我的款項,早期都是由我太太毛葛苓在領取,毛葛苓偶爾會分配給我一些款項,但次數不多,詳細數額我已忘了,近五年來,則都是由及人國小總務戴月琴將該分給我的款項直接交現金給我,分配給我太太毛葛苓的款項也都是由戴月琴直接轉交,總計我自及人國小獲得分配的款項總數約有新臺幣數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29頁);繼於翌日偵訊供陳:戴月琴把及人國小該給我的錢,在○○路000巷00號有保險箱之小房間內交給我,是最近五年的事,在此之前我不會直接向戴月琴拿錢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81頁),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僅收取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結餘款429萬5395元云云,即難逕予採信。2.癸○○就此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及人國小結餘款的部分,我和壬○○是一人一半;從94、95年開始,我與壬○○兩人講好,若及人國小有盈餘,我會分一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00頁至第401頁)。戴月琴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大約三、四年前,寅○○維持分一半,毛葛苓和壬○○則各分四分之一,我交付給壬○○的地點是在學校宿舍的大屋子;毛葛苓是壬○○的太太,我給他們兩位,即代表分給他們兩家,但是三、四年前壬○○進來參與分配,分走毛葛苓的一半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4頁至第58頁);於105年2月24日偵訊證稱:通常每學期快開學時前或開學後,差不多是每年8月底、2月初左右,我會將上學期的結餘交給他們,從95年開始,我都是把錢交給寅○○與毛葛苓各二分之一,大約四、五年前,壬○○跟我說毛葛苓的二分之一的一半要直接交給他,所以四、五年前開始我也有把錢交給壬○○;扣案帳記資料編號B02-1是我交帳的資料,小嬸嬸是寅○○、大叔叔是壬○○、毛姐姐是毛葛苓,上面記載「103-1應交帳」是指103年第一學期要交給他們的帳,這部分主要是保額金跟幼兒園月費,另外還有一張結餘款是因為壬○○開始正式要自己收取毛葛苓那邊的二分之一,癸○○、寅○○跟我討論之後就指示我把其他部分結餘款不跟壬○○說,直接以各二分之一方式交給毛葛苓及寅○○,扣案的那張單子上,後面兩個簽字也是寅○○、毛葛苓親簽的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其於原審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會把負責管理的代辦費收入扣除支出後,將結餘款分配給壬○○跟癸○○,兩家各二分之一;我在接這個工作時,前面的出納支永安告訴我結帳以後分成兩份,癸○○這邊由寅○○接,壬○○那邊由毛葛苓接,所以我就把結餘款分成兩份交給她們,一直到大概98、99年壬○○到學校告訴我,要我把給毛葛苓的那一份再分成一半給他;毛葛苓收到壬○○這份的結餘款後,曾跟我說她會給壬○○,她只是轉手;壬○○跟我說他要拿走毛葛苓的一半第二年,壬○○同時告知及人國小的出納,他的地租他要拿走,他的地租我後來查是99年有給他,所以壬○○應該是98年來跟我說的,我們不會詳細記載年份,但是事情的前後我記得;因為壬○○先來告知我,同年及人高中的李何秋霞也告知我,隔年下一次在拿錢時,出納告訴我壬○○要拿他的地租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3頁)。核與壬○○供稱其有分配及人國小之結餘款,且於本案被查獲前(105年2月18日)最近五年內(即99至103學年度,104學年度第一學期之盈餘款未及分配)均係由戴月琴直接交付現金與其等節吻合,此亦可由前揭扣案之99年3月2日換發之華南銀行壬○○000號帳戶存摺中,自100年2月22日起,按期均有轉帳存入○○樓房屋校地租金(見本院卷㈣第309頁至第32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可知,足見壬○○自99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確有領取及人國小之結餘款,且於98年前,毛葛苓亦曾交付及人國小之分配款與壬○○部分,應可認定。

(三)侵占及人小學(含附設幼兒園,以下均同)金額之說明:1.95至101學年度未入帳之代辦費收入合計為4億2776萬8293元:及人國小學生代辦費於101學年前均未入帳,自102學年後即全數入帳乙節,業據戴月琴於105年2月19日、同年月24日偵訊及106年12月7日原審,及黃綉華於原審106年12月7日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他字卷㈢第55頁、第359頁,原審卷㈥第17頁、第38頁)。又及人國小未入帳之收入,係由戴月琴負責相關帳務之處理及分配結餘款項與癸○○、壬○○等人,並製作收取與支付代辦費、保額金、才藝班、冬、夏令營、午餐等費用之收支明細及簽收單,惟最後結算剩餘款時,戴月琴僅會將帳目交與寅○○,而102學年度以前相關之帳務資料、簽收單據等均已銷燬,寅○○亦未留存等情,亦經戴月琴、寅○○、癸○○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㈢第55頁至第5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03頁),然依戴月琴於原審107年4月2日審理時所證:及人國小95至101學年度未入帳的代辦費金額低年級學生為2萬3000元,中高年級學生為1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77頁),應可估算及人國小自95至101學年度未入帳之代辦費總額,即每學期低年級學生人數2萬3000元+每學期中、高年級學生人數1萬4000元=4億2776萬8293元(各年級學生人數見原審卷㈦第295頁所附之學生人數表,計算式則詳如附表二之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係以平均每學年人數約1750人,低年級約600人,中高年級約1150人計算,與實際學生總人數及各年級學生人數均不相符,自應以原審所調查之資料為準)。2.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保額金收入合計為3億563萬95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二、二之三,即附表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⑴95至102學年度:95至102學年度及人國小學生保額金每人每學期1萬元部分均未入帳乙情,已據黃綉華、戴月琴分別於原審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7頁至第28頁、第513頁至第514頁),故上開期間癸○○、寅○○、壬○○、毛葛苓等人侵占之保額金即係以各該學期學生總人數乘以1萬元計算,而及人國小自95至102學年度上下學期學生之人數分別為1944人、1927人、1943人、1919人、1820人、1794人、1750人、1732人、1704人、1701人、1725人、1698人、1673人、1653人,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201頁),故癸○○等人自95至102學年度各學期侵占之國小學生保額金之金額即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

⑵103學年度:

①上學期─戴月琴於105年2月24日偵訊證稱:扣案帳記資料編號B02-1是我交帳的資料,小嬸嬸是寅○○、大叔叔是壬○○、毛姐姐是毛葛苓,上面記載「103-1應交帳」是指103年第一學期要交給他們的帳,這部分主要是保額金跟幼兒園月費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且有扣押物編號B02-1「帳記資料」四紙在卷可佐(影本附於他字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因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有前述資料留存,自應以癸○○等人實際受分配之款項為準(起訴書附表五就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係以該學期學生總人數乘以8000元計算)。故該學期癸○○等人侵占之及人國小學生保額金應為1395萬2000元(其中400萬元係以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未入帳之保額金預付,見他字卷㈢第30頁),幼兒園學生月費為399萬9580元(見他字卷㈢第30頁),國小結餘款為343萬9334元,幼兒園結餘款則為109萬1188元(見他字卷㈢第31頁)。

②下學期─觀諸扣押物編號B-2-3「戴月琴帳記資料」,其上記載103-2應交帳:「㈠8,000×1,735-4,000,000(已預付)=9,880,00 0。補103-1:500×1,745=872,500,103-2:1,000×1,735=1,735,000,(兩者相加為2,607,500)入校帳。9,880,000-2,607,500=7,272,500。

㈡幼點工費:3,604,790。

㈢結餘款:

⑴小學部:2,792,046。

⑵幼兒園:1,087,585。」足認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未入帳之國小學生保額金1388萬8000元,因於上學期已先支付癸○○等四人400萬元,故該學期分配之保額金剩下988萬元,並欲從該筆款項中再撥出260萬7500元補103學度第一、二學期未入帳之保額金,故實際擬分配與癸○○等四人之國小學生保額金為727萬2500元,此節亦經戴月琴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580頁至第581頁)。至於幼兒園學生月費、國小及幼兒園結餘款則分別為360萬4790元、279萬2046元、108萬7585元(起訴書附表五就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係以該學期學生總人數乘以8000元計算,且未扣除於103學年度上學期預付之400萬元),此部分詳如附表二之二所列。

⑶104學年度第一學期: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人國小學生每人每學期繳納之1萬元保額金,其中有5500元存入學校帳戶,剩餘4500元則未入帳乙情,業經黃綉華、戴月琴分別於原審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7頁至第26頁、第38頁、第513頁至第514頁)。是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國小學生保額金未入帳之金額應以該學期學生總人數1778人(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201頁)乘以4500元計算,總計為800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五係乘以8000元計算)。3.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幼兒園月費收入合計為7499萬17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二、二之四,即附表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

⑴95至100學年度:戴月琴於105年5月23日偵訊證稱:幼兒園部分會分給寅○○、毛葛苓的主要是月費結餘款,我記得每學生月費收6800元,入學校帳近4000元,剩下的就是結餘款;在扣案物上看到的「幼點工費」就是我剛剛說的月費剩下的結餘款,這部分幼兒園月費結餘款,是沒有其他款項需要拿此筆結餘款來支出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14頁);其於107年2月5日在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五幼兒園學生月費,原則上是以未入帳的2800元乘以幼兒人數,再乘以該學期有幾個月;我們上學期是9、10、11、12、1月,以前1月10幾號就放寒假,2月因為只有28天,有時候開學是20日,有時候更晚一點,所以也是有幾天我們是會不收錢的,下學期是3、4、5、6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5頁至第516頁)。是依戴月琴前開證述,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未入帳之款項,每月以每人2800元計算,每學年度上學期約五個月(即9月到隔年1月),下學期約四個月(即3月到6月),並參照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覆之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95至100學年度各學期學生人數(見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51頁),幼兒園學生月費於上開期間未入帳之金額應詳如附表二之二、二之四所示。

⑵101至102學年度及104學年度第一學期:101至102學年度及104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照中華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對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之帳載學雜費等收入是否合理、有無短列等進行查核,認101至102學年度及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有101、102、104學年度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三份在卷可參(見外放之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101學年度、民國102學年度、民國104學年度共三本),並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執行報告中關於幼兒園未入帳之收入部分供戴月琴閱覽後,戴月琴證稱:照他的算法應該是沒有錯,執行報告算出來的金額應該比起訴書附表五的金額正確,因為我把帳交給主計,主計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主計提供正確的資料那一定就是正確的,未入帳的金額也就是執行報告「差異數」欄位的金額即為原則上應該要入帳而未入帳,最後分配給盛家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8頁至第519頁),復經本院參酌前述執行報告之內容,係依學校帳冊帳載人數及幼兒園收費規定所載收費金額與各該學期之上課天數核算,尚屬合理有據,是本院認101至102學年度及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幼兒園學生月費應以該執行報告核算之金額為準,分別為599萬8640元、520萬1460元、403萬8300元、346萬8000元、427萬2990元。

⑶103學年度:

①上學期:依前述扣押物編號B02-1 「帳記資料」(影本附於他字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之記載,該學期癸○○、寅○○、壬○○及毛葛苓等人侵占之幼兒園學生月費為399萬9580元(見他字卷㈢第30頁),其餘詳參前揭103學年度上學期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之說明。

②下學期:本件扣押物編號B-2-3 「戴月琴帳記資料」,其上記載:「103-2 應交帳:…。㈡幼點工費:3,604,790。」,足見該學期癸○○、寅○○、壬○○、毛葛苓等人侵占之幼兒園學生月費為360萬4790元,其餘詳參上述103學年度下學期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之說明。4.95學年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收入合計為7441萬015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二、二之五,即附表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⑴95至102學年度:戴月琴於105年6月22日調詢證稱:因為每年學生人數、班級數、參加才藝班人數、天數不同,無法有精確的數字,但以我103年第一學期所做帳冊資料顯示,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雜項結餘款為450萬元,並分配給癸○○、壬○○等人,但103年為結餘最多的一年,95至101學年度的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雜項結餘款,我印象中每學期約結餘為400萬元,因此95至101學年度,總計結餘5600萬元(計算式為400萬元×2學期×7年=5600萬元),都分配給癸○○、寅○○等人(見偵字第20806號卷㈨第16頁),故95至101學年度未入帳之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收入,即以每學期400萬元計算。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依戴月琴105年6月22日調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7頁),以每學期結餘款2200萬元計算癸○○、壬○○等人於102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之侵占金額,然若以22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扣除10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未入帳之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各該學期未入帳之營養午餐、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即高達461萬7700元、529萬2000元,與戴月琴所述上開費用之結餘款至多450萬元之證詞不符,且戴月琴於原審107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102學年度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之收入大約為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77頁至第578頁),是10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此部分盈餘應以400萬元計算,對壬○○、癸○○、寅○○等人較為有利。

⑵103學年度:

①上學期:依戴月琴於105年2月24日偵訊之證述與扣押物編號B02-1「帳記資料」之記載(見他字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第28頁至第31頁),該學期癸○○、壬○○等人侵占之國小結餘款應為343萬9334元,幼兒園結餘款則為109萬1188元(詳參前述103學年度上學期國小學生保額金部分之說明)。移送併辦意旨書固依戴月琴105年6月22日調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0806號卷㈨第17頁),而以每學期結餘款2200萬元計算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金額(包含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營養午餐、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惟該學期未入帳之國小與幼兒園結餘款金額既有明確之帳記資料與戴月琴之前揭證詞,自應以上開事證顯示之金額為準。另起訴書認癸○○、壬○○等人於103學年度第一學期除侵占國小學生保額金、幼兒園學生月費、國小結餘款及幼兒園結餘款外,尚侵占新生夏令營費用20萬8136元、暑期安親班費用57萬1040元、才藝班費用41萬6958元(即起訴書附表五103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然上開新生夏令營、暑期安親班費用係包含於國小結餘款內,才藝班費用則屬幼兒園結餘款之一部分乙情,業據戴月琴於106年12月7日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㈥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扣押物編號B02-1「帳記資料」四紙在卷可佐(影本附於他字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75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剔除。

②下學期:觀諸扣押物編號B-2-3「戴月琴帳記資料」,其上記載103-2應交帳:「…。㈢結餘款:⑴小學部:2,792,046。⑵幼兒園:1,087,585」,足認該學期國小及幼兒園結餘款分別為279萬2046元、108萬7585元,此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

⑶104學年度第一學期: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人國小因施做耐震工程,而未舉辦夏令營,故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等收入僅剩約200萬元乙情,業據戴月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㈦第580頁),故上開費用未入帳之金額應以200萬元計算,此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亦漏未論列。5.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支出合計為5億1543萬0681元:戴月琴就此部分:

①於105年2月19日偵訊證稱:所謂剩餘款,依照收取的費用類別不同,有各自不同的支出,以代辦費為例,要支出的項目有加課費、書籍費、購買冷氣、學生戲劇之旅、游泳課、保險費、簿本費、給老師運用的班費等;才藝班的支出費用,包含外聘老師的鐘點費、教材;冬、夏令營的支出費用,包括老師鐘點費、材料費、午餐費、門票、遊覽車錢等;午餐的支出費用,指的就是付給廠商採購營養午餐的錢;保額金的支出包括每月要給外師的薪水,以上這些費用還會額外支出部分款項作為老師的津貼,扣除這些必要費用後,有剩下的才會平分給毛葛苓及寅○○等語(見他字卷㈢第55頁至第56頁)。

②復於105年3月25日偵訊證稱:我交給寅○○、毛葛苓、壬○○等人的錢,是以及人國小的代辦費之保額金、才藝班、冬夏令營、午餐、制服,幼兒園之月費、冬夏令營、才藝班等款項,扣除相關開支所結餘之金額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98頁)。而黃綉華於原審亦證稱:及人國小每學期向學生收取之雜費2萬2625元有全數撥入學校帳戶,最主要是用於人事費用,無法應付及人國小所有的支出,不足的部分是由戴月琴提撥代辦費到我這裡來,入到及人國小的存摺帳號中合併支出,且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確實有下列例行性支出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茲就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未入帳之支出分述如下:

⑴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人國小未入帳之支出合計3億9862萬1562元:

①每學期固定支出部分(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⓵95至101學年度每人代收354元、私校儲金每人350元、平安保險每人150元、團保每人330元、游泳每人400元、快樂學習日每人300元、多元數學每人500元、中國信託退休專戶每人100元、教師調薪每人1300元、實驗費每人150元、作文課材料費中高年級生每人100元。以上各項金額均乘以95至101學年度及人國小學生總人數或中高年級學生總人數(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201頁所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暨95至101學年度各學期之學生總人數、原審卷㈦第295頁所附學生人數表,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六)。⓶95至101學年度教師福利金每人3000元(共100人)、補充教材30萬元、教科書30萬元、班費每班3000元(每學期平均42班)、國語週刊每班5700元(共8班,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126頁所附國語日報開立之證明書)、教師子弟學生就讀減免30萬元、考卷及學生個人資料銷毀6000元。以上各項金額均乘以14(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六)。⓷95至101學年度低年級副導師費每人1萬元(95至101學年度低年級生總人數共8667人,見原審卷㈦所附學生人數表)、中高年級作文課每人700元(95至101學年度中高年級學生總人數共1萬6316人,見原審卷㈦所附學生人數表,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六)。⓸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每學期外籍專任教師二名,每月每人薪資7萬元,薪資支出合計1386萬0000元(103學年第一學期外籍專任教師之薪資已先自欲分配與癸○○、壬○○等人之款項中扣除〈見他字卷㈢第30頁〉,故此學期不列入計算,至103學年下學期外籍教師薪資部分則尚未自擬分配與癸○○、壬○○等人之未入帳保額金988萬元中扣除(見扣押物編號B-2-3戴月琴帳記資料),是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除103學年上學期)支出之外籍教師薪資合計1386萬元(計算式:2人×70,000元×l1個月×9年=13,860,000元)。

②每月固定支出(95至101學年度共7年84個月):奧福課2萬4000元、消毒3萬5000元、電腦維護2萬8000元、網路費2萬元(以上各項之金額均乘以84)、延放(95至98學年度共4年,每年以9個月計算,每月100萬元;99至101學年度共3年,每年以9個月計算,每月80萬元,戴月琴就此部分係以每年10.5個月計算)。

③每年固定支出(95至101學年度共7年):每年教師考核獎金約320萬元(該金額係戴月琴參考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09頁至第416頁所附簽呈、私立及人小學102及103學年度教師、職員、工友考核獎金清冊之金額而得)、「及人之風」每年18萬元(以上各項之金額均乘以7)、「及人通訊」95至100學年度每期3萬6000元(每年出刊10次)、「及人心橋」101至102學年度每期3萬3000元(每年出刊10次)(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六)。

④95至101學年度其他支出:戲劇之旅每人400元(總人數1萬2559人)、高空彈跳1次28萬元(共7次)、畢業典禮帳篷1次25萬元(共6次)、英語教材每人1000元(總人數1萬2590人)、電腦維護1次40萬元(共7次)、國語日報每班300元(共34班、70期)、冷氣保養每年1次30萬元(共7次)、電腦建置1次70萬元、冷氣更新101台(每台38,000元)、電腦更新175台(每台3萬元)、電腦相關消耗品1次28萬1320元(共7次,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17頁至第426頁所附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及冠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95學年大門更新700萬元(見原審卷㈦第681頁至第687頁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交通車更換約350萬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之協議書、收據二紙、支票一紙)、颱風運送樹木一次9000元(共七次)、全校消毒一次3萬5000元(共35次)、一年級新生學生姓名貼紙每人50元(共2205人)、六年級生學生畢業紀念冊每人1600元(共1726人)。

⑤105年1月間支出環保袋12萬9500元、紅背包9萬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70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4日、同年月25日匯款回條聯),合計21萬9500元(計算式:129,500元+90,000元=219,500元)。

⑥100年8月及人國小60周年校慶活動提撥300萬0000元入學校帳戶(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27頁至第429頁所附之及人大事紀略、及人國小收支簿及收入傳票)。

⑦工程支出:⓵97年興建教材園工程費560萬元、設計費18萬9000元、99年工程追加費4萬7000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30頁至第444頁所附之及人國小教材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教材園現場照片、及人國小教材園工程設計合約書、及人國小教材園追加工程報價單)。⓶99年間董事長辦公室屋頂、及人國小學校後門更新及圍牆整修工程,合計70萬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45頁所附之欣家工程行證明書)。⓷99學年新董事長辦公室室內裝修及室外地面等整修工程費用78萬元,及添購沙發、辦公桌等室內用品支出17萬2000元,與購置裝設電視與電腦支出6萬5000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46頁至第469頁所附之及人國小董事長辦公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人國小董事長辦公室室內及室外地面現場照片、樸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合計101萬7000元(計算式:780,000元+172,000元+65,000元=1,017,000元)。⓸104年7、8月間,一忠後廁所工程計476萬8000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471頁至第505頁所附之及人國小A-1棟廁所整修工程合約書及104年廁所工程結帳表)。⓹104年9月課桌椅零件工程6050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06頁所附之洪橋企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發票)。⓺105年2月奧福教室工程50萬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07頁所附之及人國小104年度奧福教室整修工程款申請書)。

⑵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未入帳之支出合計1億1680萬9119元(詳見附表二之七,即附表第24頁):

①例行性固定支出:⓵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即9.5年)教師調薪每人每月2450元,累計支出6200萬4600元(2,450元×296人×9個月×9.5年=62,004,600元)。⓶點心費95至101學年每月支出30萬元,102至104學年上學期每月支出20萬元,累計支出2340萬元(30,000元×9個月×7年+20,0000元×22.5個月=23,400,000元)。⓷午餐費95至101學年每月支出23萬元,102至104學年上學期每月支出23萬元,累計支出1966萬5000元(計算式:230,000元×9個月×7年+230,000元×22.5個月=19,665,000元)。⓸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即19個學期)教師子弟學生就讀減免每月平均5人,每人每月減免3400元,累計支出145萬3500元(計算式:3,400元×5人×4.5個月×19學期=1,453,500元)。

②工程支出:⓵98年間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中庭工程費439萬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㈡第619頁至第631頁所附之于禾空間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提示兌現資料)。⓶100年間3樓奧福教室工程費285萬6000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10頁至第518頁所附及人幼兒園3樓奧福教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⓷99年間供餐廚房整修13萬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19頁所附之欣家工程行證明書)。⓸104年8月間防白蟻工程1萬2000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27頁所附之及人幼兒園白蟻防治工程請款單)。⓹104年7月至9月間後巷教室整修裝潢工程222萬5000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28頁至第531頁所附之及人幼兒園防水工程工程款簽收憑據)。

③其他:幼兒教具6萬6700元、紫外線消毒燈3萬4650元、姓名貼紙機及耗材2萬2108元、教具感統器材4萬8230元、桌遊教具2萬0895元、美術材料1萬1790元、樂器一批2萬2500元、幼兒課桌子19萬8450元、幼兒課椅子17萬8200元、樂高牆工程2萬6000元、樂高積木2萬4176元、窗簾布1萬9320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㈠第520頁至第526頁所附之源豐教育用品社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及山王幼教用品社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鑫晟事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統一發票、巨鉦企業社104年7月24日統一發票及弘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成堡國際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統一發票及鴻嘉樂器行104年7月27日統一發票、得恩堡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及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及人幼兒園樂高牆工程款簽收憑證、科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統一發票及程詳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統一發票)。6.上述未入帳之收入總計8億8280萬9706元(427,768,293元+455,041,413元=882,809,706元),未入帳之支出合計5億1543萬0681元(398,621,562元+116,809,119元=515,430,681元),兩者相減即為癸○○、壬○○、寅○○、毛葛苓等人自95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侵占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款項之總額3億6737萬9025元(8億8280萬9706元-5億1543萬0681元=3億6737萬9025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壬○○、甲○○、癸○○、寅○○、庚○○、丑○○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1.壬○○、甲○○、癸○○、寅○○、庚○○、丑○○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暨壬○○、癸○○、寅○○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敘明。2.壬○○、甲○○、癸○○、寅○○、庚○○、丑○○於為事實欄一、㈢⒋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3.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壬○○、甲○○、癸○○、寅○○、庚○○、丑○○就事實欄一、㈢⒈⒉⒊所為之背信犯行,部分行為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接續犯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壬○○、甲○○、癸○○、寅○○就事實欄一、㈠㈡及壬○○、癸○○、寅○○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始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其等犯行係接續至104年8月、105年2月間,因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其等於95年7月1日前後所為,均屬一犯罪行為之部分舉動,各該單純一罪之終了日,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皆應適用新法,毋庸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罪名:1.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同屬身分犯;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既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亦為身分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另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⑴同案被告李何秋霞於95年9月至104年7月退休時止,歷任及人高中出納組長、總務組長、總務主任等職,負責及人高中代收現金業務;同案被告戴月琴則自77年8月間起擔任及人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校園修繕、採購、收取學生代辦費、才藝班、夏、冬令營等費用,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李何秋霞、戴月琴所收取之款項,皆屬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等易持有為所有,將其等所收取之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全數分配予壬○○、癸○○等人,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⑵壬○○、甲○○、癸○○、寅○○、丑○○、庚○○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時,雖未具備業務上持有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李何秋霞、戴月琴,均明知該等款項為李何秋霞、戴月琴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甲○○、癸○○、寅○○等人分配前述款項,自應同負其責。

⑶富鼎雅居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受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而蕭佩珍為富鼎雅居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及人高中請領工程款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未據起訴,業見前述)。

⑷是核:

①壬○○、甲○○、癸○○、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庚○○、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壬○○、癸○○、寅○○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②壬○○、甲○○、癸○○、寅○○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⒌所為,丑○○就事實欄一、㈢⒈⒉⒊⒌所為,庚○○就事實欄一、㈢⒈⒉⒊⒋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事實欄一、㈢⒊⒋)或修正後同條項(事實欄一、㈢⒈⒉⒌)之背信罪。

③壬○○、甲○○、癸○○、寅○○、庚○○、丑○○就事實欄一、㈡、㈢⒈部分,另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④壬○○、庚○○就事實欄一、㈢⒋部分,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⑤至甲○○、癸○○、寅○○就事實欄一㈢⒋部分,因無事證顯示其等有指示李何秋霞、子○向廠商索取回扣,並要求廠商浮報工程款及溢開發票金額之情事,應僅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附此敘明。2.就事實欄一、㈢⒋部分,公訴意旨固僅論壬○○、甲○○、庚○○與己○○、子○等人犯背信罪,而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名,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⒋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壬○○等人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見原審卷㈥第343 頁、第472頁,本院卷㈣第11頁、第273頁、第353頁、第45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⑴①壬○○、甲○○、癸○○、寅○○,與同案被告毛葛苓、楊義堅、己○○、李何秋霞等人彼此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

②壬○○、甲○○、癸○○、寅○○與庚○○就事實欄一、㈡、㈢⒈⒉⒊⒋部分之犯行,

③壬○○、甲○○、癸○○、寅○○與丑○○就事實欄一、㈡、㈢⒈⒉⒊⒌部分之犯行,

④壬○○、癸○○、寅○○,與同案被告毛葛苓、戴月琴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另本件教科書廠商龍騰出版公司、南一書局、翰林出版公司、泰宇出版公司、三民書局、康軒出版公司、智業公司、謳馨公司、康熹公司,及負責施做愛樓補強工程之近億公司、百弘公司、翔泰企業社、國堯公司、北華鋁業工程行,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其等於支付上述折讓金或回饋金與李何秋霞時,知悉該等款項係由壬○○、癸○○等人不法取得,而非納入學校收入,自難就事實欄一、㈢⒈⒌與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是否減輕,法院有裁量權。本件壬○○、甲○○、癸○○、寅○○、庚○○、丑○○雖無業務上之身分,係與具有業務身分之李何秋霞、戴月琴共犯業務侵占罪,然經考量壬○○、甲○○、癸○○、寅○○、庚○○、丑○○等人實際上在相關校務方面具有指揮監督李何秋霞、戴月琴等人之關係,且壬○○、甲○○、癸○○、寅○○、庚○○、丑○○在及人高中、及人國小內之職位較李何秋霞、戴月琴為高,壬○○、甲○○、癸○○、寅○○並因此獲利,尚不宜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1.接續犯─

⑴壬○○、甲○○、癸○○、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庚○○、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及壬○○、癸○○、寅○○就事實欄二所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各自對及人高中、及人國小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業務侵占罪之一罪。

⑵又壬○○、甲○○、癸○○、寅○○、庚○○、丑○○就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為,係以上林公司負擔為及人高中建置中央廚房之工程款及支付營養午、晚餐每餐10元之回扣,作為上林公司取得供應及人高中師生餐點八年合約之代價,故壬○○等人向林漢廷收取營養午、晚餐及工程款回扣,係基於向上林公司牟取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且收取回扣之對象同一,復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背信之接續犯一罪。

⑶再壬○○、甲○○、癸○○、寅○○、庚○○、丑○○於事實欄一、㈢⒈⒉⒊所載其等行為期間,分別多次向廠商收取書籍折讓金、營養午、晚餐回扣,及中央廚房工程回扣,均係基於單一背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均以相同之手法,對同一對象收取不法款項,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2.想像競合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壬○○、甲○○、癸○○、寅○○、庚○○、丑○○就事實欄一、㈡、㈢⒈部分所為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壬○○、庚○○就事實欄一、㈢⒋部分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背信犯行,均各係基於為達侵占及人高中之結餘款、向廠商收取折讓金、工程回扣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3.分論併罰─

⑴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業務侵占、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①壬○○犯有:業務侵占一罪、背信三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

②甲○○犯有:業務侵占一罪、背信四罪;

③癸○○犯有:業務侵占一罪、背信四罪;

④寅○○犯有:業務侵占一罪、背信四罪;

⑤丑○○犯有:業務侵占一罪、背信三罪;

⑥庚○○犯有:業務侵占一罪、背信二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

⑵壬○○、癸○○、寅○○就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各論以一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之擴張: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⑴同案被告林漢廷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交付營養午、晚餐之回扣與王傳亮,而與壬○○、甲○○、癸○○、寅○○、庚○○、丑○○及同案被告己○○、李何秋霞、子○共犯背信罪之犯行;⑵壬○○、癸○○、寅○○與同案被告戴月琴於104年2月至105年2月間(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共同侵占及人國小及幼兒園營養午餐、制服、才藝班、冬夏令營等費用之犯行,惟上開⑴、⑵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㈢⒉及事實欄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有前述事證可佐,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壬○○、甲○○、癸○○、寅○○、庚○○、丑○○等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壬○○、甲○○、癸○○、寅○○身為及人高中、及人國小之董事長、董事、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園長,本應考量學校最大利益,善盡董事監督學校運作、財務健全之責,以達興學之公益目的,竟共同決意將學校之收入納為己有,並向廠商索取回饋金、回扣,以中飽私囊,而己○○受任為及人高中校長,配合壬○○等人違法行事,至庚○○、丑○○分別受僱於及人高中,不思以正當手段執行職務,竟悖於及人高中之信任,為壬○○、甲○○、癸○○、寅○○及楊義堅、毛葛苓牟取不法利益,並損及及人高中與在校師生之利益;又壬○○犯後雖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情節,惟均避重就輕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屢屢推諉卸責於其他共犯,或辯稱並未實際領取不法款項;甲○○、丑○○、庚○○則否認被訴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陸續認罪,詳如前述);癸○○、寅○○則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壬○○、甲○○(及人高中部分)、癸○○、寅○○(及人國小部分)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庚○○、丑○○因與壬○○、楊義堅、甲○○間之親屬關係,而代為在前述簽呈上用印及領取不法款項,犯罪情節均次之;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癸○○、寅○○已提出大部分犯罪所得(至今已全數提出),且與及人國小達成和解,有及人國小第20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6年11月8日和解書各二份可參(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㈡第569至574頁、第635至641頁),壬○○則提出一小部份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事實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壬○○、甲○○、癸○○、寅○○、庚○○、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壬○○、甲○○、癸○○、寅○○、庚○○、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壬○○、甲○○、癸○○、寅○○、庚○○、丑○○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等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復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須行為人犯罪完成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該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而本件壬○○、甲○○、癸○○、寅○○就事實欄一、㈠㈡及壬○○、癸○○、寅○○就事實欄二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終了時為104年8月、105年2月,已逾減刑條例規範之時間,當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壬○○、甲○○、癸○○、寅○○、庚○○、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壬○○自始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則請求輕判,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壬○○、甲○○、癸○○、寅○○所犯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已認定原判決對壬○○、癸○○、寅○○就事實一、二,及甲○○就事實一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不當,僅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有如下瑕疪:

⑴壬○○部分:

①原判決就附表一之二㈢之金額有所誤算(見附表一之二㈢之註3);

②原判決就附表一之四關於營養午餐回扣部分,就103年1月份晚餐之份數記載有誤(見附表一之四之註1);

③所犯如事實欄二之及人國小部分,原判決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均有誤算或漏算(見附表二之一註3、附表二之二註1);

④就附表四編號1⑴至⑹中犯罪所得之諭知有所違誤(詳後述)。

⑵甲○○部分,

①原判決於附表四之主文欄內所載金額相加後於其判決書第125頁理由欄內計算之金額不符;

②漏未算計如附表一之二㈢所列之66萬元;

③原判決就附表一之四關於營養午餐回扣部分,就103年1月份晚餐之份數記載有誤(見附表一之四之註1);

④未及審酌甲○○已於本院判決前與及人高中和解,返還及人高中6000萬元(詳後述)。

⑶癸○○、寅○○部分,

①就犯罪所得之諭知有違誤(詳後述);

②原判決就附表一之四關於營養午餐回扣部分,就103年1月份晚餐之份數記載有誤(見附表一之四之註1);

③所犯如事實欄二之及人國小部分,原判決於附表二之一部分有誤算(見附表二之一註3);

④其等已於原審判決前、後向地檢署及原審提出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 是認原判決此部分對壬○○、甲○○、癸○○、寅○○四人所為之宣告罪刑與沒收間,即無不可分性,可予分離處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壬○○、甲○○、癸○○及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與犯罪罪責之責任共同原則不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壬○○部分:本件壬○○本人或戴月琴、乙○○有在相關明細及分配表上代表壬○○簽字者,即代表壬○○有依八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及人高中之結餘款,已如前述;若係由毛葛苓簽字者,本院參酌壬○○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毛葛苓有將及人高中、及人國小分配給我的款項交給我,我領到現金後,有將部分款項自我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匯至中國工商與美國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2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73頁),及壬○○自98年8月至104年10月外匯支出之金額總計約美金216萬8448.29元,若以當時新臺幣與美元之匯率32: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約7000萬元(見原審卷㈦第299頁至第304頁),並參酌下方表列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可知毛葛苓亦曾匯款約500餘萬元與壬○○,非如壬○○所辯其與毛葛苓分居多年,早無任何金錢及其他往來,亦可由前揭乙○○之證詞及壬○○存摺內頁影本記載內容顯示,壬○○與毛葛苓 金錢部分計算得十分清楚,衡情若毛葛苓有意侵吞其代壬○○領取之款項,又何必匯出大筆現金與壬○○?足認壬○○確亦有取得毛葛苓代領之結餘款:

1.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其於102年間依比例返還及人高中之平日課後輔導費45萬6000元(3,648,000÷8=456,000)、上海銀行專案31萬2500元(2,500,000÷8=312,500),共76萬8500元,及於104年間依四分之一比例返還分配予盛家之94萬元即23萬5000元(940,000÷4=235,000),合計100萬3500元,此部分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除前揭⑴之金額後,此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為3300萬5785元:(27,410,452元+8,306,823元)【附表一之五編號1至10小計、編號11至18小計】+660,545元【附表一之二、㈢註1】-1,364,178元【事實欄一、㈢⒈參考書回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之三】-1,720,357元【事實欄一、㈢⒉⒊營養午餐回扣、中央廚房工程回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之四、一之五】-187,500元【事實欄一、㈢⒋管樂團隔間工程之犯罪所得】-100,000元【事實欄一、㈢⒌愛樓補強工程回扣之犯罪所得】=33,005,785元。2.事實欄一、㈠⒈參考書回扣部分:136萬4178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晚輔  $3,648,000× 2  每學期以1900人×$9600×20%預估  2 福利社租金 $2,200,000 每學年收入  3 暑期學藝活動 $2,630,000 佔收入23%  4 寒假學藝活動 $1,350,000 佔收入33%  5 新生制服 $760,000 新學期一年一次  6 國際班 $2,000,000× 2 每學期一次  7 書籍折讓金 $1,000,000× 2 每學期一次  8 講義 $3,000,000× 2 每學期一次     合計  以一學年度預計總數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晚輔  0  收入全部存上海銀行學校帳戶  2 福利社租金 $2,200,000 102學年成立中央廚房再評估實際收支結餘  3  暑期學藝活動  $2,630,000  援例估計佔23%(一年一次)  4  寒假學藝活動  $1,350,000  援例估計佔33%(一年一次)  5  新生制服  $760,000  新學期一年一次(依實際結餘入帳)  6 書籍折讓金 $1,000,000 × 2 每學期一次  7 講義 $3,000,000 × 2 每學期一次
學期別 壬○○之帳戶資料 毛葛苓之帳戶資料 備註 96年 第二學期 ①97年3月24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90萬萬元,存款人為毛葛苓(見他字卷㈤第38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㈢第176頁)。 ②97年3月25日、26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入50萬元、67萬元,存款人為毛葛苓(見他字卷㈤第38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㈢第178頁、第180頁)。 ①97年3月24日毛葛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90萬元(見他字卷㈤第73頁)。     ②97年3月26日毛葛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支出67萬元(見他字卷㈤第73頁)。 毛葛苓共轉帳匯款207萬元予壬○○。 97年 第一學期 97年10月15日、20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40萬元、30萬元,存款人為毛葛苓(見他字卷㈤第38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㈢第182頁至第185頁)。 97年10月15日、20日毛葛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40萬元、30萬元(見他字卷㈤第75頁)。 毛葛苓共轉帳匯款70萬元予壬○○。 97年第二學期 ①98年3月10日、11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45萬元、40萬元,存款人為毛葛苓(見他字卷㈤第38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㈢第188頁)。 ②98年3月12日、13日、17日、18日轉帳存入48萬元、47萬元、35萬元、35萬元,存款人為毛葛苓(見他字卷㈤第39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㈢第194至201頁)。 ①98年3月10日、11日毛葛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45萬元、40萬元(見他字卷㈤第76頁至第77頁)。   ②98年3月12日、13日、17日、18日毛葛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48萬元、47萬元、35萬元、35萬元,見他字卷㈤第77頁)。 毛葛苓共轉帳匯款250萬元予壬○○。 98年 第一學期 98年10月27日、28日毛葛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40萬元(見他字卷㈤第39頁、第79頁 )。  毛葛苓轉帳匯款80萬元予壬○○。
      附表一之三)。
  3.事實欄一、㈢⒉⒊營養午餐回扣、中央廚房工程回扣部分:
      營養午餐回扣68萬1534元(5,452,273元÷8=681,534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四)+中央廚房工程回扣103萬8823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五)=172萬0357元。
  4.事實欄一、㈢⒋管樂團隔間工程部分:
    18萬7500元(1,500,000元÷8=187,500元)。
  5.事實欄一、㈢⒌愛樓補強工程部分:
    10萬元(800,000元÷8=100,000元)。
  6.事實欄二部分:
    99學年度以後,均係由戴月琴直接交付壬○○及人國小之結
      餘款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103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
      04學年度第一學期之盈餘款尚未及分配,即全數為基隆市
      調查站扣押等情,亦經戴月琴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㈢第100頁至第101頁),至98學年度以前由毛葛苓代領部
      分,參照壬○○於調詢及偵訊供稱:毛葛苓有交付及人國小
      之款項給我,我有將部分款項匯至中國工商與美國銀行帳
      戶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2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偵字第
      7071號卷㈡第73頁),及壬○○自98年8月至104年10月外匯
      支出之金額折合約新臺幣約7000萬元、與前述壬○○帳戶資
      金流動之情形、乙○○之證述等,認壬○○於95至98學年度,
      亦有自毛葛苓處取得及人國小之結餘款,惟因其未取得10
      3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04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款項,故於計算
      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款項時,自不應依四分之一比例扣除及
      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該二學期未入帳之支出1895萬336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八),而僅應依比例扣除95至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支出4億9647萬7312元(515,430
      ,681元【附表二之六加附表二之七】-18,953,369元【附
      表二之八】=496,477,312元,496,477,312元÷4=124,119,
      328元),故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億0694萬1250元(
      427,765,000元÷4=106,941,250元)【附表二之一,註1】
      +86,077,325元【附表二之二】─124,119,328元=6889萬92
      47元(原判決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均有誤算,僅論
      列共6776萬7440元)。
  7.壬○○上開於案發時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合計1億0527萬7076元
      (36,377,820元+68,899,247元=105,277,067元),其於
      偵訊及原審固提出共1542萬9487元(於105年3月2日提出5
      00萬元,於105年9月9日提出1042萬9487元),有105紅保
      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5年9月9日自行聲納款項
      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㈢第373頁,原審卷㈡第69
      頁),惟因其於偵查中、原審充作犯罪所得所提出之上開
      現金,並非在案發當時向李何秋霞等人所收受之分配款原
      物,性質上應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被害人尚未收到),
      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進而返還被害人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參考),自均仍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就各事實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⑴
      至⑹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癸○○、寅○○部分:
 1.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癸○○、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其等於102年間依比例
      返還及人高中之平日課後輔導費91萬2000元(3,648,000÷
      4=912,000)、上海銀行專案62萬5000元(2,500,000÷4=6
      25,000元),共153萬7000元,及於104年間依二分之一比
      例返還分配予盛家之94萬元即47萬元(940,000÷2=470,00
      0),合計200萬7000元,此部分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除前揭⑴之金額後,此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為6601萬1568
      元:
      (54,820,902元+16,613,647元)【附表一之五編號1至1
       0小計、編號11至18小計】
    +1,321,090元【附表一之二、㈢】
    -2,728,356元【事實欄一、㈢⒈參考書回扣之犯罪所
      得,即附表一之三】
       -3,440,715元【事實欄一、㈢⒉⒊營養午餐回扣、中央
      廚房工程回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之四、一之五】
       -375,000【事實欄一、㈢⒋管樂團隔間工程之犯罪所
      得】
       -200,000元【事實欄一、㈢⒌愛樓補強工程回扣之犯罪
      所得】
    =66,011,568元,
       癸○○、寅○○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300萬5784元(66,01
       1,568元÷2=33,005,784元)。
  2.事實欄一、㈢⒈參考書回扣部分:
    272萬83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三),癸○○、寅○○
        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36萬4178元(2,728,356元÷2=1
        ,364,178元)。
  3.事實欄一、㈢⒉⒊營養午餐回扣、中央廚房工程回扣部分:
      營養午餐回扣136萬3068元(5,452,273元÷4=1,363,06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四)+
      中央廚房工程回扣207萬764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
        五)=3,440,715元,
      癸○○、寅○○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72萬0358元、172萬
        0357元(3,440,715元÷2=1,720,357.5元,癸○○多分1元
        )。
  4.事實欄一、㈢⒋管樂團隔間工程部分:
    1,500,000元÷4=375,000元,癸○○、寅○○每人各分得二
        分之一即18萬7500元(375,000元÷2=187,500元)。
  5.事實欄一、㈢⒌愛樓補強工程部分:
    800,000元÷4=200,000元,癸○○、寅○○每人各分得二分
        之一即10萬元(200,000元÷2=100,000元)。
  6.事實欄二部分:
      ⑴癸○○、寅○○自95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均係取得二分之一
        之分配款,103年度第二學期至104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分
        配款項則尚未分配,仍在其等支配管領中,且亦計入其
        等提出之犯罪所得內,故該二學期之分配款項自應全數
        視為癸○○、寅○○之犯罪所得;又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園
        95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未入帳之支出固應由癸○○、寅○
        ○分攤二分之一,然103學年度第二學期至104學年度第
        一學期部分,則應係由癸○○、寅○○負擔全部,故此部分
        癸○○、寅○○之犯罪所得應為2億1388萬2500元(427,765
        ,000元÷2=213,882,500元)【附表二之一註2】+227,52
        0,707元【附表二之二】-(496,477,312元÷2=248,238,
        656元)【附表二之六加附表二之七減附表二之八再按
        比例】-18,953,369元【附表二之八】=174,211,182元
      ⑵此外,癸○○、寅○○又就獲分配之結餘款支出用於下列項
        目,金額合計1081萬6500元乙情,亦據黃綉華、戴月琴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
        至第36頁),此部分因係支付及人國小內各項費用,實
        質上等同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①犒賞及人國小行政人員、教職人員及警衛:
          ⓵校長:自95至100學年間,每學期10萬元,合計共
      支出12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2學期×6年=1,
      200,000元)。
          ⓶處室主任:總務主任自95至104學年上學期間,每
      學期8萬元,累計支出152萬元(計算式:80,000元
      ×2學期×9.5年=1,520,000元);
      幼兒園主任:自95學年至102學年上學期間,每學
            期5萬元,累計支出80萬元(計算式:50,000元×2
            學期×8年=800,000元),
      合計共支出232萬元(計算式:1,520,000元+800,0
            00元=2,320,000元)。
          ⓷人事暨會計主任:自99至104學年上學期間,每學
            期6萬元,合計共支出660,000元(計算式:60,000
            元×2學期×5.5年=660,000元)。
          ⓸出納組長:自95至104 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4萬元
            ,合計共支出7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學期×9
            .5年=760,000元)。
          ⓹警衛及工友:自95學年至104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
            每人4000元,警衛二人及工友二人,四人合計共支
            出30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4人×2學期×9.5
            年=304,000元)。
        ②學校業務費用支出:
          ⓵行政人員餐費:自95至104學年上學期間,每學期固
            定餐請及人國小行政人員,以慰勞感激行政人員對
            於校務之辛勞付出,餐費平均每次約2萬5000元,
            合計共支出4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學期
            ×9.5年=475,000元)。
          ⓶教職人員致意金:自95至104學年上學期間,及人國
            小教職人員婚喪喜慶與傷病致意金,每年約20萬元
            ,合計共支出19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9.5年
            =1,900,000元)。
          ⓷人事暨會計主任兼辦董事會業務:因及人國小董事
            會並未設置辦事人員,是自99至104學年上學期間
            ,董事會秘書職務係由人事暨會計主任兼任,而兼
            任行政職之薪資部分,因及人國小並無編列董事會
            辦事人員之薪資預算,是此部分薪資係由癸○○及寅
            ○○委請戴月琴由應交付與其等之款項中提撥支付,
            每學期5萬元,合計共支出55萬元(計算式:50,00
            0元×2學期×5.5年=550,000元)。
          ⓸出納組長兼辦董事會業務:因及人國小董事會並未
            設置辦事人員,是自95至104學年上學期間,董事
            會幹事職務係由出納組長兼任,而兼任行政職之薪
            資部分,因及人國小並無編列董事會辦事人員之薪
            資預算,是此部分薪資係由癸○○及寅○○委請戴月琴
            由應交付與其等之款項中提撥支付,每學期3萬元
            ,合計共支出57萬元(計算式:30,000元×2學期×9
            .5年=570,000元)。
          ⓹約聘僱司機:自95至104學年上學期間,每年約聘三
            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共支出85萬5000元(計算
            式:30,000元×3月×9.5年=855,000元)。
          ⓺約聘僱清潔人員:自95至104學年上學期間,每年約
            聘三個月,每月2萬5000元,合計共支出71萬2500
            元(計算式:25,000元×3月×9.5年=712,500元)。
        ③每學期支出2萬元舉辦慰問餐會,累計支出共34萬元(
          計算式:20,000元×l7學期=340,000元)。
        ④每學期支出1萬元購買幼兒園所需玩具,累計支出共17
          萬元(計算式:10,000元×l7學期=170,000元)。
        ⑤以上合計1081萬6500元(計算式:5,244,000元+5,062
          ,500元+340,000元+170,000元=10,816,500元)。
      ⑶綜上,癸○○、寅○○此部分未返還予及人國小及附設幼兒
        園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億6339萬4682元(174,211,182元
        -10,816,500元=163,394,682元)。
  7.癸○○、寅○○尚未返還予及人高中、及人國小之犯罪所得合
        計2億3615萬321元(72,755,639元+163,394,682元=236
        ,150,321元),而其等:
    ①於105年2月18日經基隆市調查站查扣5677萬6778元(
          於105年2月18日在戴月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住處、癸○○及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0號00樓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各經扣得
          現金2154萬1000元、3034萬1878元、335萬元、154萬
          3900元,合計5677萬6778元);
    ②偵查中於105年2月19日提出200萬元、105年3月1日提
          出800萬元、同年月14日、17日各提出1000萬元、105
          年6月2日提出2700萬元、105年6月20日提出1000萬元
          、105年7月1日、同年月5日各提出2000萬元、同年7
          月13日提出89萬8000元;
    ③在原審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107年3月16日各
          提出30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等情,
    有105年度紅保字第1233號、第2896號、105年度白保字
        第431號、第750號、第1001號、第1159號、第1316號、
        第1865號、第2733號、第276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
        原審105年度他字第56號、第5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
        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㈢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71頁至
        第372頁、第377頁至第389頁、第392-1頁至第392-2頁
        ,偵字第20806號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73頁,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18頁),總計查扣暨
        提出2億3167萬4778元(56,776,778+2,000,000+8,000,
        000+10,000,000+10,000,000+27,000,000+10,000,000+
        20,000,000+20,000,000+898,000+30,000,000+25,000,
        000+12,000,000=231,674,778),尚有447萬5543元(2
        36,150,321元-231,674,778元=4,475,543元)。
    又於原審判決後,癸○○、寅○○復於107年4月20日提出50
        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贓款字第5號贓證
        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0頁)。
    因癸○○、寅○○二人被查扣及於偵查中、原審充作犯罪所
        得所提出之上開現金,並非其等於案發當時向李何秋霞
        、戴月琴等人所收受之分配款原物,性質上應屬供日後
        追徵之擔保(被害人尚未收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
        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
        執行進而返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3條第1項參考),自均仍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必要,爰就各事實之所得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四編號3⑴至⑹、4⑴至⑹所示
        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
      甲○○在99學年度前之前,係由李何秋霞依楊義堅手寫之計
      算式分配前開及人高中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依卷內事證,99學年度以前有甲○○分得金額之確切數字者
      ,僅95學年度第二學期471萬7354元(楊義堅分得607萬73
      54元,尚差100萬元,無證據認定有另行分配與甲○○,故
      認全歸楊義堅取得,見楊義堅手寫字條,附於「李何秋霞
      106年6月28日開庭庭呈資料」之文件袋內),及99學年度
      第一學期647萬6325元(此金額雖包含家用及給付楊義堅
      、甲○○兩人所生子女部分,惟此乃其等取得及人高中之盈
      餘款後,如何分配利用之問題,不應自楊義堅或甲○○之不
      法利得中扣除;又若不計入家用及給付子女部分,楊義堅
      、甲○○實係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見他字卷㈡第227頁)。
      因目前留存之資料以楊義堅99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計算式分
      配表最為詳細,本院參酌該表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原則,認
      甲○○在95學年度第一學期、96學年度第一學期至99學年度
      第二學期係分得四分之一之結餘款(盛、楊兩家各二分之
      一,其與楊義堅再平分該二分之一款項),95學年度第一
      學期則係分得471萬7354元。又甲○○於100學年度第一學期
      至103學年度第一學期之不法利得,係分配與楊家之二分
      之一乙節,亦如前述;至103學年度第二學期分配與楊家
      之款項94萬元,因彼時楊義堅已因病住院,整日臥床須長
      期專人24小時照護以維持生命,並經臺灣○○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4
      年9月3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任
      甲○○與兩人所生子女楊曼綺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
      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中山醫院106年7月6日、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㈠第143頁,原審卷㈣第1
      95頁至第197頁、第336頁,原審卷㈦第293頁),故丑○○取
      得該94萬元後,應無可能再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交付楊
      義堅、甲○○,而應係全數交與甲○○,是該筆94萬元核屬甲
      ○○一人之犯罪所得,甲○○辯稱其僅得到家用云云,亦均不
      足採信。茲就甲○○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1.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其於102年間依比例返還及人
      高中之平日課後輔導費91萬2000元【原判決誤載為45萬60
      00元】(3,648,000元÷4=912,000元)、上海銀行專案62
      萬5000元(2,500,000元÷4=625,000元),共153萬7000元
      ,此部分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除前揭⑴之金額後,此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為6511萬474
      元:
      (53,640,898元+17,553,647元)【附表一之五編號1至10
      小計、編號11至18小計】
      +660,000元【附表一之二、㈢註2】
      -2,728,356元【事實欄一、㈢⒈參考書回扣之犯罪所得,即
         附表一之三】
   -3,440,715元【事實欄一、㈢⒉⒊營養午餐回扣、中央廚房
         工程回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之四、一之五】
      -375,000元【事實欄一、㈢⒋管樂團隔間工程之犯罪所得】
      -200,000元【事實欄一、㈢⒌愛樓補強工程回扣之犯罪所得
      =65,110,474元。
  2.事實欄一、㈢⒈參考書回扣部分:272萬8356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一之三)。
  3.事實欄一、㈢⒉⒊營養午餐回扣、中央廚房工程回扣部分:
      營養午餐回扣136萬3068元(5,452,273元÷4=1,363,06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四)
      +中央廚房工程回扣2,077,64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
   五)
      =3,440,715元。
  4.事實欄一、㈢⒋管樂團隔間工程部分:
    37萬5000元(1,500,000元÷4=375,000元)。
  5.事實欄一、㈢⒌愛樓補強工程部分:
    20萬元(800,000元÷4=200,000元)。
  6.甲○○前揭取得自及人高中之犯罪所得合計7145萬4545元【原
      判決誤載為7119萬4545元,雖其附表四之主文欄相加之金
      額無誤】(65,110,474+2,728,356+3,440,715+375,000+2
      00,000=71,854,545)。
   惟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及人高中以6000萬元達成
      和解,並分三次如期給付予及人高中,有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和解書、支票影本三紙(見本院卷㈤第221頁至第222頁
      、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7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
      77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7頁
      至第291頁),是此6000萬元既已返還予及人高中,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差額1145萬4545元,依甲○○各事實之所得比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⑴
      至⑸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於及人高中向學生超額收費部分,雖本院之蒞庭檢察官
      主張此部分之被害人為及人高中之學生而非及人高中,惟
      此係檢察官日後執行返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暨部分所附條件:
(一)癸○○、寅○○部分:
      癸○○、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5頁至
      第488頁),是其等素行均非惡劣,念及其等均自始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幾乎提出所有犯罪所
      得,復於原審判決後補提出剩餘款項,更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及人高中達成和解,承諾協助繳清及人高中因本案遭國
      稅局裁罰之款項,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至第352頁),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故本院認癸○○
      、寅○○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就癸○○、寅○○所宣告之刑均諭
      知緩刑四年,以啟向上。
(二)庚○○部分:
      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及人高中達成和解,賠償
      及人高中3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5頁),其因一時失慮
      ,因家族內長輩之陋習而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三年。
(三)甲○○、丑○○部分:
      甲○○、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3頁至
      第484頁、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審酌甲○○年事已高
      ,目前並罹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第376頁,本院卷㈤第51頁),而其與丑○○皆於本院審
      理後期始坦承犯行,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及
      人高中達成和解,返還60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見前述,
      至今尚餘一千萬餘元未償還,丑○○係聽從家族內長輩之指
      示致罹刑典等情,本院綜核各情認二人上開各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法對甲○○、丑○○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三年。並為確
      實督促其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經斟酌其等之犯罪情
      節輕重、於偵審中供述之情形及生活狀況,命甲○○、丑○○
      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20萬元
      ,以為惕勵。又倘甲○○、丑○○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丑○○與同案被告丁○○就壬○○、楊義堅
    、甲○○、癸○○、寅○○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
    庚○○、丑○○就壬○○、楊義堅、甲○○、癸○○、寅○○等人自100
    年9月至102年1月間(即100學年度第一期至101學年度第一
    學期)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⒈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庚○○、丑○○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庚○○、丑○○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壬○○、
    甲○○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癸○○、寅○○、己○○、庚○○、丁○○
    、子○、林漢廷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
    述;丑○○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戴月琴、李何秋霞、張國珍
    、乙○○等人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李何秋霞提出之及人高中
    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庚○○、丑○○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庚○○辯稱:我在及
    人高中擔任董事會秘書一職,工作職掌僅為董事會庶務性及
    程序性之工作,無任何審核及決策之權限;又及人高中結餘
    款分配與盛、楊兩家之事,早在我進入及人高中任職以前,
    即行之有年,亦從未有人與我討論過;我並未因本案取得一
    分一毫之利益,平日課後輔導費、學生寒暑假輔導費、新生
    制服、國際班費、福利社租金、及人高中與教科書廠商約定
    事宜,均非我的業務,且上開費用多為李何秋霞按例收取,
    與我無關涉等語。丑○○則以:本案及人高中盈餘款之收取與
    分配均非我的業務,我亦不曾參與討論等語置辯。
四、經查:
  1.庚○○部分:
    ⑴被訴共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庚○○係自98年10月起擔任及人高中之董事會秘書(見他字
      卷㈡第239頁),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庚○○有參與及人
      高中之校務財務或經營。又丁○○於106年6月8日以證人身
      分於原審證稱:庚○○在99年時,己○○還未到學校任職前,
      她好像不太管學校的事情,可能學校有什麼會議她會列席
      ,學校有什麼要她一起參與她都會參與,但是庚○○並不會
      主導,只是列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李何秋
      霞於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董事會的帳我會用
      紅卷宗交給二個秘書看過,我有時是親自拿去給庚○○,庚
      ○○看過幾天後會交給我;庚○○是在差不多100年轉變後才
      會看帳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5頁)。足見庚○○於100學
      年度前(即100年9月1日前)並未積極參與及人高中之事
      務,過問及人高中之財務、帳務等問題,自難認其與壬○○
      等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⑵被訴於100年9月至102年1月共犯附表一之二㈠及事實一、㈢⒈
      所示犯行部分:
   庚○○除有在101學年第二學期各項代辦費分配數簽呈、中
      央餐廚建置案簽呈、由子○擬具之管樂室隔間工程便條上
      ,代表壬○○用印同意李何秋霞、子○依簽呈內容執行,將
      前述款項分配與壬○○、癸○○等人外,並無事證顯示庚○○有
      在其他簽呈或公文上自行或代表壬○○簽名或用印,核准李
      何秋霞、子○與廠商協議收取回扣、折讓金或回饋金,或
      將及人高中於102年2月前(即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向學
      生或廠商所收取之如附表一之二㈠所示款項與如附表一之
      三所列之教科書折讓金,分配與壬○○、癸○○等人,或本身
      有自其中分得任何利益,而難令其就此部分與壬○○、癸○○
      等人共同負責。
    ⑶被訴共同侵占如附表一之二㈢所示款項部分:
   李何秋霞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固證稱:特別費帳上「廖
      司機暑期津貼」等是關於廖司機的部分,因為廖司機是楊
      義堅的司機,在學校的正式帳上是有請這個司機,所以正
      式帳有關於廖正良的薪資相關支出,但因為庚○○進入學校
      任職後,她認為盛、楊兩家是五五分配,而他們家沒有請
      司機,所以關於學校支出廖司機的部分,盛家應該也要有
      同等待遇,因此壬○○交代我說這部分的錢從特別帳那邊來
      支出給盛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然此
      情為庚○○所否認,復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李何秋霞上開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李何秋霞之單一指證,及庚○○
      與壬○○為翁媳,庚○○在壬○○出國期間有代壬○○審閱公文及
      用印等情,遽認庚○○有參與將附表一之二㈢所示款項分配
      與壬○○、癸○○等人之犯行。
  2.丑○○部分:
   丑○○係自99年8月起始任職於及人高中(見他字卷㈡第116
      頁),在此之前,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參與及人高中之校務
      或經營,或指示李何秋霞如何製作內帳及分配盈餘款,縱
      依楊義堅就99學年度第一學期分配與楊家之款項手寫之計
      算式中有「付義經手付青461,120(美金)」(見他字卷㈡
      第227頁),而認丑○○事後確有分得上述款項,然彼時丑○
      ○若非尚未至及人高中任職,即係甫到職不久,其是否知
      悉該等款項之性質,尚乏事證可佐,且依前揭對楊義堅之
      手寫分配字條內容及李何秋霞之證詞可知,楊義堅之字條
      僅係記載其與甲○○之子女中,哪一位子女的費用這次由其
      或甲○○交付,而丑○○於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前(即102年2
      月前),並未代甲○○或楊義堅領取過任何分配款,亦無事
      證顯示丑○○其有在相關簽呈或公文上自行或代表楊義堅簽
      名或用印,核准李何秋霞、子○與廠商協議收取回扣或折
      讓金,或將及人高中於102年2月前向學生或廠商所收取之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㈠所示款項與如附表一之三所列之
      教科書折讓金,分配與甲○○、壬○○等人,或有從中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自難僅以丑○○為楊義堅之子,於楊義堅未至
      及人高中上班時,會代為審閱公文等節,逕認丑○○有參與
      壬○○、甲○○等人如事實欄一、㈠及100年9月至102年1月間
      所為如附表一之二㈠及事實欄一、㈢⒈所示之犯行。
  3.綜上,庚○○、丑○○被訴與壬○○等人共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庚○○、丑○○被訴於100年9月至102年1月間與壬○○
      等人共犯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㈢⒈所示犯行,及庚○○被訴
      與壬○○等人共犯如附表一之二㈢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其等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2年2月至104年6月間所為事實欄
      一、㈡、㈢⒈之犯行間,均目的單一,且時間緊接,行為無
      明顯區隔,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壬○○、丁○○、戊○○、辛○○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於99年至102年間為中辦第二科科員,負責督導臺
    灣省私立高中綜合業務;同案被告丙○○(已歿,另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99年至102年間為中辦之督
    學,負責視導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
    店區)等區域之國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籌備處)暨大
    學校院附設中、小學;林正民(已歿)於99年至102年間為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主計室科員,負責臺灣省私立高中預、決
    算審查、臺灣省私立高中檢舉案件有關會計事務之會查。戊
    ○○、丙○○、林正民等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辛○○則為及人高中教務主
    任。
  緣於99年7月間,因有民眾檢舉及人高中強制學生參加晚自
    習及不當收費案件,而由戊○○所承辦,戊○○遂先於99年7月2
    1日以中部名義發文至及人高中,要求及人高中函覆相關資
    料,再於99年8月2日許,上簽擬請駐區督學召集第二科、會
    計科相關人員成立專案小組赴及人高中實地瞭解,後經中辦
    同意,並指派丙○○為專案小組召集人,於99年8月20日,偕
    同林正民、戊○○至及人高中調查相關事宜,而由己○○(已歿
    ,另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辛○○、丁○○、
    李何秋霞在及人高中校長室負責接待及說明。經戊○○於該日
    調查時發現,及人高中並無參加輔導課意願調查表供學生填
    寫,且輔導課收費標準過高,不符國家之規定,而當場表明
    其認及人高中有:無參加輔導課意願調查表及輔導課收費過
    高等二項不合格之處。
  壬○○、楊義堅與己○○因恐此次調查,致須將溢收之平日輔導
    課退還學生,並使上開侵占及人高中校產之情事曝光,竟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己○○
    先向具犯意聯絡之李何秋霞(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
    前述),自前述壬○○等人所侵占而尚未分配之款項(下稱未
    分配之結餘款)取得金錢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99年9月17日,將自李何秋霞處取得之現金5萬元夾藏
    於禮盒中,在及人高中交予丙○○;復於99年10月8日,由己○
    ○指派具犯意聯絡之辛○○、丁○○,先自李何秋霞處取得現金
    後,分別在臺中市某鐵板燒餐廳內及不詳地點,以同一方式
    ,交付5萬元、10萬元予戊○○、林正民,以求戊○○、丙○○、
    林正民不再追查及人高中平日課後輔導所收取費用之收費標
    準有違國家之規定,及未入及人高中之帳目等事項,而戊○○
    、丙○○、林正民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前開賄賂。
  ㈡嗣因戊○○、丙○○、林正民相關職務未作調整,壬○○、楊義堅
    、己○○、丁○○、辛○○、李何秋霞遂本於相同目的,承前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李何秋霞
    自未分配之結餘款中撥出一部份款項,而為下述行為:
    ⒈己○○於100年1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許,在及人高中以同前
      方式,交付5萬元予丙○○。
    ⒉壬○○、楊義堅因考量戊○○曾向辛○○抱怨由於己○○之故,使
      其某年考績不佳,而影響升等,累積損失達數十萬元等情
      ,乃指示將對戊○○之行賄金額改為10萬元,再由:
   ⑴丁○○於100年1月26日,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外,以前述
        方式,交付10萬元予林正民。
   ⑵辛○○於100年1月26日,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外,以同前
        方式,將10萬元交予戊○○。
   ⑶丁○○於100年6月10日許,在臺北市某處,以相同方法,
        交付10萬元予林正民。
   ⑷辛○○於100年6月10日許,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外,以同
        一方式,將10萬元交予戊○○,
   而戊○○、丙○○、林正民明知丁○○、辛○○上述行為之動機,
      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上開賄賂,且未就及人高中該等違規事項予以追查。
  因認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賄罪嫌;壬○○、辛○○、丁○○則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壬○○、丁○
    ○、戊○○、辛○○等人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壬○○、丁○○、辛○○與同案被告楊義堅有對於違背
    職務行賄之犯行,及戊○○對於有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罪事
    實,主要係以:戊○○、丙○○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辛○○、己
    ○○、丁○○、壬○○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李何秋霞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與證述;李何秋霞提出之
    及人高中簽呈、特別帳收支明細資料及相關領據;公務人員
    考績表、歷表、中辦99年7月21日教中㈡字第0990911974B號
    函稿、99年8月2日簽呈、99年8月18日教中㈡字第0990513960
    函稿、視導人員駐區縣市編配表、出差旅費報告表、中辦99
    年至101年度發、受文者為及人高中之光碟二片等件,為其
    憑據。
五、訊據壬○○、丁○○、戊○○、辛○○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犯行。壬○○辯稱:我從未主動指示己○○等人行賄,僅係被
    動同意放款,亦不清楚行賄之對象及原因等語;丁○○、辛○○
    則以其等係受壬○○、楊義堅或己○○之指示交付款項與丙○○、
    林正民、丁○○,並未要求丙○○、林正民、丁○○違背職務等情
    置辯。戊○○辯稱:我僅有收取辛○○所交付的禮盒,其內並無
    現金或不知內有現金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有無交付或收受賄賂:
  1.林正民部分:
   丁○○分別於99年10月8日、100年1月26日、100年6月10日
      ,在不詳地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外及臺北市某處,交付
      夾藏有10萬元現金之禮盒予林正民各一次之事實,業經丁
      ○○、己○○、李何秋霞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見他字卷㈡
      第69頁至第7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6頁至第162頁
      ,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偵字第7071號卷㈡
      第166頁至第167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1頁、第54頁至
      第55頁,原審卷㈤第61頁、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
      22頁、第168頁至第172頁),並有經己○○簽名之支付董事
      車馬費10萬元便條一紙、壬○○與楊義堅簽名之支付董事車
      馬費10萬元便條一紙、由壬○○簽名之支付董事車馬費10萬
      元便條一紙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第3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戊○○部分:
      ⑴觀諸卷附己○○簽署「騰祥10.8」,內容為「致送董事車
        馬費新台幣伍萬元整」,及李何秋霞以鉛筆字註記之「
        林小姐」之便條;經壬○○、楊義堅簽署「壬○○一、廿五
        、一00」、「義1.26」,內容為「致送董事車馬費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其上並有李何秋霞加註「林小姐」之
        鉛筆字;壬○○簽名用印及加註「100.6.6」,內容為「
        請立撥董事車馬費壹拾萬元正,此致總務處何主任」,
        其上並有李何秋霞以鉛筆字註記之「林美玲(應為戊○○
        之誤)、辛○○經手」之便條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㈠第37頁,他字卷㈡第46頁、第50頁,原本見105年度白
        保字2814號李何秋霞之帳記資料)。
   ⑵壬○○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及人高中內部99學
        年度笫1學期董事車馬費領據字條記載「致送董事車馬
        費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壬○○一、二五、一00(林小姐)」
        、「致送董事車馬費壹拾萬元整,壬○○一、二五、一00
        (林先生)」,是我簽名的,日期也是我押的,在我簽
        名時致送車馬費等字樣都已經寫好,但是林先生、林小
        姐部分是我簽完名之後才有人填上去的;這是用來報帳
        用的,不是真的車馬費,己○○、辛○○、丁○○說這個錢是
        為了及人高中要拿來送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只要是
        車馬費又是己○○、辛○○、丁○○所領的董事車馬費都是相
        同的意思;他們有跟我報告要經由我的同意領用這些錢
        ,是為了學校的順利運作,要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人
        ;丁○○、辛○○、己○○有建議我要允許他們拿前述的領據
        費用去給教育部丙○○、林正民、戊○○等公務員,為了要
        讓學校的校務運作順暢以利學校的發展;己○○、丁○○、
        辛○○是在我批准下,以中秋、端午、年節名義再分別致
        送金錢給教育部公務員;及人高中內部請款字條二張記
        載皆由我於100年6月6日簽名「壬○○」,各支領10萬元
        董事車馬費,並註記「林正明(筆誤,應為民)、丁○○
        經手」、「林美玲(筆誤,應為伶)、辛○○經手」,這
        些是我批准給教育部公務員的費用,但我並不清楚是送
        給何人,上述記載「林正明」、「林美玲」應該是事後
        才寫上去的,除了林正明、林美玲以及淺色的筆跡外,
        深色筆跡都是我寫的,我還有蓋章;我不知道他們確實
        交給誰,我只知道他們有經由我的批准同意後領了錢要
        交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公務員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
        卷㈡第117頁至第120頁)。己○○於調詢及偵訊亦分別以
        證人身分證述:及人高中內部99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
        收支明細表,應該是由何秋霞製作的學校內帳,其中支
        出部分記載「99.10.8致送董事2人車馬費$150,000」是
        致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會計室的林正明10萬元、送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二科科員戊○○5萬元;「99學年度第一學
        期己○○、壬○○簽名致贈董事車馬費領據」是我和壬○○簽
        名的領據,至於「林先生」是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會計室
        的林正明,「林小姐」是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二科科員戊
        ○○(見他字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等語。李何秋霞復於
        調詢及偵訊證稱:99學年度支出部分,「致送董事車馬
        費用」、「董事春節禮金」等,是校長己○○、壬○○以便
        條向我請領現金的領據,壬○○指示我將現金交給當時會
        計主任丁○○及教務主任辛○○,再由丁○○、辛○○將現金轉
        送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官員林正明、戊○○,便條紙上
        所記載之「林小姐」、「林先生」、「杜」則是我為了
        方便作帳而記載(見他字卷㈠第18頁);關於分配表內
        致送相關禮金有些部分可能是不方便作帳,所以壬○○、
        己○○、楊義堅他們就會下條子給我,我會依照這些條子
        把錢交給他們,通常他們下條子都是寫要送給董事車馬
        費,但實際狀況不是如此;林正明、戊○○部分是丁○○、
        辛○○跟我說的,各個學期的明細表有寫致送禮金部分,
        就是下條子的支出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
        )。李何秋霞於原審並證稱:他字卷㈠第37頁致送董事
        車馬費是我寫的,董事長壬○○簽字而已;旁邊以鉛筆字
        註記「林小姐」是我寫的,指的是戊○○(見原審卷㈤第1
        00頁至第102頁)。綜合上述三位證人就上開便條係何
        人簽署、名為董事車馬費實則為交付與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公務員之款項等情,所證內容尚屬一致,應值採信,
        足認壬○○、己○○、楊義堅確有於99年10月8日、100年1
        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6日以董事車馬費之名義
        ,指示李何秋霞撥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後交
        予負責此部分業務之同事丁○○、辛○○,再由其等交予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
      ⑶再者,李何秋霞於調詢及偵訊證稱:丁○○、辛○○他們拿
        錢時有時會跟我說,他們要交付對象為何,丁○○與林正
        民比較熟,是由丁○○跟我說她的錢是要交林正民我才知
        道,我也有跟楊義堅做確認,楊義堅表示確實有指示丁
        ○○做這件事;辛○○有跟我提到要依照楊義堅指示交付現
        金或化妝品禮盒給戊○○,印象中有次還是我去買禮盒回
        來交給辛○○的,辛○○部分我也都有向己○○或楊義堅確認
        ,他們有同意,我才會交錢給他,我記得有一次跟己○○
        詢問的時間點,就是接近林正民、戊○○、丙○○來學校的
        那次(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99學
        年度第1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內所記載「99,10.8
        致送董事2人車馬費150,000元」,其中10萬元是由丁○○
        轉交給林正民的行賄款項,另外5萬元則是由辛○○轉送
        給戊○○的行賄款項;「100.1.25致送董事2人車馬費200
        ,000元」同樣是由丁○○及辛○○各轉交10萬元賄款給林正
        民及戊○○;至於99學年度第2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影
        本內所記載「100.6.10端節致送董事2人車馬費200,000
        元」則是由丁○○及辛○○各經手轉交10萬元給林正民及戊
        ○○2人的賄款(見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359頁至第362頁)
        ;關於己○○簽字,並載有10月8日的這兩份條子,當時
        我知道這兩筆分別由辛○○、丁○○去交給戊○○、林正民,
        至於是何人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了,不過在更早之前也
        都是辛○○、丁○○去交給戊○○、林正民的,中辦戊○○、林
        正民部分,我都是把錢直接交給辛○○、丁○○,之後我會
        請楊義堅、壬○○簽字確認,如正好楊義堅、壬○○都不在
        學校,我才會請己○○簽字,辛○○在送錢給戊○○後的當天
        他有回到學校向己○○報告後,事後他有向我、丁○○抱怨
        ,己○○不願意出面把錢交給戊○○,主要是己○○與戊○○因
        慧燈中學的事情結怨,當然己○○與戊○○實際狀況如何、
        究竟有無恩怨我不知道,但我當天確實有聽到辛○○說己
        ○○與戊○○有恩怨,辛○○說之後他送錢給戊○○,他都有找
        丁○○陪他一起過去的事,我是知道辛○○會要丁○○陪他一
        起去台中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
        。並經辛○○於調詢及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大約在99年
        8月間,教育部的戊○○、丙○○、林正民等人因為及人高
        中國際班和輔導收費等問題遭人檢舉,所以到校視察,
        後來約在99年10月間,李何秋霞將現金5萬元和化妝品
        禮盒裝在不織布的禮品袋內,讓我送給戊○○,我就以要
        向戊○○請教如何解決國際班和輔導費用爭議的名義和戊
        ○○約晤,晤面當日中午,我先到中辦辦公室大門前接戊
        ○○,再到臺中市○○○○區的鐵板燒餐廳用餐,後來我將前
        述現金和禮品交給戊○○,但只有說明禮盒裡面是壬○○和
        楊義堅向她表示的一點心意,戊○○有收下;因為先前我
        到南投找戊○○的時候,戊○○有說過己○○在擔任宜蘭慧燈
        中學校長時,戊○○和該校也有業務往來,己○○當時要動
        用慧燈中學的校務基金,但戊○○不同意,己○○因此找立
        法委員施壓,害戊○○被懲處而無法升職等,損失數十萬
        元,我回學校後,把我聽到的戊○○與己○○的恩怨向庚○○
        、李何秋霞、丁○○轉述,所以校方之後才把給戊○○的金
        額調高至10萬元;據我所知李何秋霞或丁○○有將此事報
        告給董事會,後來楊義堅跟我說其實他認為以後送錢只
        要給戊○○5萬元即可,但壬○○表示既然戊○○都講到這樣
        ,就把金額提高10萬元來填補戊○○的虧損,楊義堅有說
        「對官員這樣送錢,將來把她胃口養大很麻煩」的話,
        之後上層好像有決定三節就固定送錢給戊○○,三節快到
        時己○○、丁○○、何秋霞三人就會問我說何時要去中辦送
        禮,我有跟他們要求不可以我一個人去送,所以之後丁
        ○○都有陪我,最後一次是子○陪我去,因為那次子○剛好
        要去臺中開會;約在100年農曆春節前,由李何秋霞將1
        0萬元現金裝在不織布袋內交給我,印象中我有找丁○○
        陪同我,將現金連同不織布的袋子送到中辦辦公室外面
        交給戊○○;約在100年6月間,李何秋霞將裝有10萬元現
        金和禮品的不織布袋交給我,以送端午節禮品的名義,
        由我和同事赴中辦辦公室外面送給戊○○;第一次把送的
        錢增加成10萬元時,我還有特別跟戊○○說這次金額比較
        多,是因為壬○○、楊義堅要補償妳的損失,戊○○聽了很
        高興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
        09頁,第348頁至第354頁)。互核李何秋霞、辛○○二人
        對於交付款項與戊○○之時間、金額、辛○○第一次交付款
        項後回到及人高中曾向李何秋霞、丁○○提即戊○○與己○○
        間過去之恩怨情事,及辛○○在之後送交款項與戊○○時,
        均會請丁○○或子○陪同等節,均大致吻合。而戊○○亦自
        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收受辛○○交付之禮品,但無現
        金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
        卷㈡第311頁,本院卷㈣第453頁、第583頁)。是辛○○確
        有於99年10月、100年1月及同年6月間,各交付夾帶有5
        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之禮盒予戊○○,應堪認定。
 3.丙○○部分:
    ⑴李何秋霞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稱:99學年度支出部分,
      「致送董事車馬費用」,是校長己○○以便條向我請領現金
      的領據,我是將現金交給他本人,他向我轉述該現金是要
      送給督學,至於己○○是送給那個督學,要問他本人才清楚
      ,我知道當時及人高中的督學叫丙○○;便條紙上所記載之
      「杜」則是我為了方便作帳而記載(見他字卷㈠第18頁)
      ;99學年度己○○書寫之致送董事車馬費便條紙上我加註「
      杜先生」字樣之5萬元單據,是由己○○向我領取現金送給
      當時負責及人高中的教育部督學丙○○(見他字卷㈡第194頁
      );99學年度第1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內所記載「9
      9.9.17致送董事車馬費50,000元」,該筆5萬元是由校長
      己○○轉送給督學丙○○的賄款;「100.1.27致送董事春節禮
      金50,000元」則是由校長己○○轉交給督學丙○○的賄款,至
      於99學年度第2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內所記載「100
      .6.10端節致送董事車馬費50,000元」應該是己○○轉送給
      當時督學丙○○的賄款(見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359頁至第36
      2頁);丙○○擔任駐區督學的起迄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
      己○○擔任及人高中校長任期內,就是丙○○擔任駐區督學,
      此外,早在己○○擔任及人高中校長前,就已經和丙○○有私
      交,丙○○有時會來找己○○聊天,所以及人高中就是由己○○
      負責與丙○○做公關,每次給付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071
      號卷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95至196頁);己○○跟我拿錢
      時,有向我表示他要拿錢送給督學,據我所知,丙○○與己
      ○○有私交,丙○○有時會來找己○○聊天等語(見偵字第7071
      號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原審卷㈤第110頁)。其所述與
      己○○於調詢及偵訊所稱:及人高中內部99學年度第1學期
      輔導費收支明細表,應該是由何秋霞製作的學校內帳,其
      中支出部分記載「100.1.27致送董事春節禮金$50,000」
      是送給督學丙○○;「99學年度第1學期己○○簽名致贈董事
      車馬費領據」是我簽名的領據,我的部分是奉楊義堅指示
      寫領據給何秋霞以董事車馬費名義領錢,該等款項我確實
      都有收到錢,而我都致送給當時的教育部國教署督學丙○○
      ,我的領據註明的「杜」即是指督學丙○○;「及人中學內
      部99學年度第2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是由何秋霞製作
      的學校內帳,100年6月9日以董事車馬費名義簽領的5萬元
      也是公關費,致贈給督學丙○○,事實上並非送給學校董事
      ,但在明細表上登載的日期是100年6月10日,可能是筆誤
      錯載日期,因為我在下的條上有記載是6月9日,所以我才
      會知道明細表應該是記錯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4頁至第36
      頁、第62頁至第64頁)。是就上開便條係何人簽署、旨在
      以董事車馬費實之名義支出交付予丙○○之款項等情,核屬
      相符,且有己○○簽署之「致送董事車馬費伍萬元整」,並
      加註日期「9.17」、「元.27」、「6.9」之便條各一紙在
      卷足考(見他字卷㈠第35頁、第38頁,他字卷㈡第49頁)。
      己○○並於原審證稱:他字卷㈠第35頁「支付董事車馬費新
      臺幣伍萬元整」之便條,上面「騰祥9.17」是我的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88頁),足認己○○確有於99年9月17日、
      100年1月27日、同年6月9日以董事車馬費之名義,分別向
      李何秋霞各支領5萬元。
  ⑵又己○○於取得前述款項後,有於同日以將現金夾藏在茶葉
      盒或酒盒內再放置於丙○○車內之方式,交付與丙○○等情,
      業據其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㈡第34頁
      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㈤第91頁),丙○○亦
      坦認己○○曾致贈茶葉與酒乙情(見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296
      頁至第297頁),雖丙○○否認表示不知禮盒內放有現金,
      其通常收到禮盒後即轉送與同事或朋友云云,惟其始終無
      法確切指出究竟自己係將禮盒轉贈與何人,且若其確實將
      己○○交付之禮盒轉送他人,衡諸常情,該他人於發現禮盒
      內藏有現金後,基於同事或友人之關係,應會告知丙○○,
      將現金退還,遑論此種情形有三次之多,丙○○不可能於接
      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仍對此一無所悉。是丙○○此部分辯解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無違背職務:
  1.關於99年6、7月間,民眾向中辦陳情及人高中強制學生參加
      夜間輔導及不當收費事件,中辦與及人高中相關處理情形
      如下:
    ⑴中辦第二科科員汪成琳以99年7月2日教中㈡字第0990910595
      B號函請及人高中依規定查明暑期輔導課程收費之相關問
      題(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
    ⑵及人高中以99年7月6日(99)及中總字第0990000090號函
      覆暑期輔導課增加時數一事,係應家長數度來電要求,並
      經家長會同意,且係依規定收費,並備有收據等語(扣押
      物編號A-12-1)。
    ⑶汪成琳於99年7月15日以教中㈡字第0990580377B號函發文予
      及人高中,表明課業輔導係屬代辦費,學校應經家長會、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
      收費數額,且於收費前,應向學生及其家長說明使用目的
      ,並在家長同意之前提下收費,不得有強迫收繳情事;又
      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3
      點第3款規定,暑假課業輔導課不得多於120節,學校不能
      以家長要求為由,違反規定增加上課時數;另「國立及臺
      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8點
      規定課業輔導費費暑假收費上限為2400元;「高級中等學
      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
      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不正當情事者,應予退費;本
      部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並要求及人
      高中應退還向學生收取與規定不符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
      7071號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
  ⑷戊○○於99年7月21日檢附民眾之陳情信件以教中(二)字第
      0990911974B號函請及人高中查明有關民眾陳情校方強迫
      學生參加晚自習及不當收費等情,並將處理情形復知中辦
      (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
    ⑸汪成琳於99年7月22日以教中㈡字第0990911990B號函檢附民
      眾之陳情信件,發文予及人高中,重申上開99年7月15日
      函文之內容,並指出及人高中向學生收取暑期課業輔導費
      7500元,超出課業輔導費暑假收費上限2400元,明顯與規
      定不符,要求及人高中退費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4
      3頁至第47頁)。
    ⑹及人高中於99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以及中總字第099000
      0093號、第0000000000函覆以:學校係因學生家長建議,
      為提高升學率及甄選好學校,且家長本身上班繁忙無法立
      即回家照顧,始會留學生晚自習,學校擬於下學期起,徵
      得家長同意,請學生留校自習至晚上8點50分,並經由家
      長及學生多次座談討論,隨其意願自由參加,絕無強迫之
      情事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9頁至第12頁)。
    ⑺戊○○於99年8月2日上簽擬請駐區督學召集第二科、會計科
      相關人員成立專案小組赴及人高中實地了解:加拿大留學
      班是否經本部核准、留學班各項收費是否合理、暑期辦理
      學藝活動之合法性、有無強迫學生參加課業輔導及晚自習
      等之實際情況及經費收支情形,並獲批核同意(見偵字第
      7071號卷㈢第41頁)。
    ⑻中辦第二科科員李重毅於99年8月13日以教中㈡字第0990911
      990B號函請及人高中依前揭「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
      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及「國立及臺灣
      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將
      向學生收取與規定不符之暑期課業輔導費退還與學生等語
      (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
    ⑼戊○○以99年8月18日以教中㈡字第0990513960號函通知及人
      高中,將於99年8月20日下午2時派員赴及人高中實地了解
      ,請及人高中準備招生、課業輔導課及會計帳冊等資料以
      備查核,並指派相關人員協助說明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
      卷㈢第42頁)。
    ⑽及人高中於99年8月20日以及中總字第0990000102號函覆中
      辦99年8月13日之函文,略以:有關收取暑期代收代辦費
      ,本校均按教育部之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學校收取代收代辦費應經家長會
      、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審議開會通過收取費用;並說明收費
      之成本計算方式、支用原則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
      74頁至第175頁)。
  2.又丙○○、戊○○於99年8月20日有偕同林正民、李重毅至及人
      高中調查相關事宜,由己○○、辛○○、丁○○、李何秋霞在及
      人高中校長室負責接待及說明。經戊○○於該日調查時發現
      ,及人高中並無參加輔導課意願調查表供學生填寫,且輔
      導課收費標準過高,不符規定,而當場指出及人高中有上
      述缺失等情,業經李何秋霞、丁○○於調詢及偵訊、己○○、
      辛○○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李重毅於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述
      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
      95頁,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3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2
      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3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1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原審卷㈤第77頁至第7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且為戊○○、丙○○所坦認在卷(見
      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296頁至第297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3.再丙○○、戊○○與林正民、李重毅至及人高中視察後,中辦即
      無再來文要求退費及改進夜間課輔措施,且及人高中嗣後
      亦未將超收之輔導費退還學生,復照常舉辦晚自習,而中
      辦對此並未對及人高中做出任何處分等節,固經辛○○於調
      詢、偵訊,及己○○於調詢、偵訊、原審分別陳述明確(見
      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35頁、第66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54
      頁至第55頁,偵字第7071號卷㈢第308頁至第309頁,原審
      卷㈤第80頁)。然依基隆市調查站在子○位於及人高中之辦
      公室內所扣得之上開中辦99年7月22日函文與及人高中99
      年8月20日函文,其右上角分別有「李重毅先生」、「二
      科李重毅」及室內電話、分機號碼等手寫字跡(見偵字第
      7071號卷㈡第43頁,偵字第7071號卷㈠第174頁),並經李
      何秋霞於原審證稱:前揭99年7月22日公文上之「李重毅
      先生」是我寫的,因為不同人承辦了,所以才會特別註記
      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辛○○於原審對
      此亦證稱:上開99年8月20日公文上之手寫字跡是我的筆
      跡,有關及人高中超收課輔費一事,我有跟中辦的李重毅
      聯絡過,都是補件的問題,例如我們的收費與計算方式;
      我會與李重毅聯繫還缺什麼、要補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
      卷㈤第177頁至第178頁),足見有關及人高中超收課輔費
      一案,後續承辦人已變更為李重毅,且於99年8月20日丙○
      ○、戊○○等人到校查核後,辛○○尚有與李重毅聯繫輔導費
      之計算標準等相關事宜,中辦對此並非未作任何處理。又
      李重毅於原審證稱:由於課輔費的收費是我的業務,所以
      我有針對超收課輔費行文給及人高中,請及人高中退費;
      99年8月20日我有與戊○○、丙○○、林正民到及人高中了解
      超收鐘點費、寒暑假不能上課的時間上課等問題,因為當
      時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的業務是我接續前一個校長辦理的
      ;當天我查核的部分只有暑期學藝活動收取費用及學校利
      用下午4時至6時50分及晚間7時20分至8時50分安排夜間自
      習,我是單純看學校有沒有發通知給學生家長告知學生要
      參加晚自習或是暑期學藝活動;當時我到任不滿一個月,
      我都依照前手的方式辦理,就是先行文給學校,沒有查核
      及人高中後續有無依照行文內容改善或處置;99年8月20
      日我到及人高中查核後,戊○○不曾向我提及不要再行文給
      及人高中要求退還課輔費給學生之事;丙○○、戊○○、林正
      民沒有跟我討論過及人高中的缺失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6頁),則中辦於99年8月2
      0日後,未繼續對及人高中前述缺失發文要求改善或作出
      任何處分,可否歸咎於戊○○或丙○○、林正民?實非無疑。
  4.又戊○○於99年9月17日曾簽辦99年8月20日及人查案報告,惟
      該份報告未取文號、亦未歸檔,僅能確認其確有簽辦此案
      ,而該報告正本及內容,歷經承辦人員離職、中辦改組、
      辦公室更換等更迭已無法覓得等節,已據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以106年5月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42486號函
      覆在案,並有戊○○自99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8日之公文登
      記簿內頁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19
      頁),而依戊○○提出聲稱為其製作(見偵字第7071號卷㈤
      第131頁至第133頁,下稱報告B)及李重毅製作(見偵字
      第7071號卷㈤第129頁至第130頁,下稱報告A)之「臺北縣
      私立及人高中檢舉案查核報告」,報告B中明確指出及人
      高中有四項缺失,包括:
   ①教育部並未核定高級中學任何所謂「留學班」,及人高
        中違規以該名義招生,且無法提出家長同意參與是項留
        學計畫之同書書,收費亦違反「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
   ②及人高中未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
        施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節數(上限120節)實施暑期
        輔導課,且向學生收取7500元學藝活動費用,明顯與「
        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
        定」第8條規定之上限2400元不符規定不符;
   ③及人高中未依上開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節數實施平
        時課業輔導,並違反「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8條規定,向學生收取960
        0元夜間自習費用(上限為1800元);
   ④及人高中應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收費數額,由學校於收
        費前公告之,且應向學生及其家長說明使用目的,在家
        長同意之前提下收費,不得有強迫收繳情事。
   並擬具意見表示:學校以未經核定招收之科班「留學班」
      為招生廣告,核與規定不合。又其收費亦未依「高級中等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
      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並徵詢家長同意,應予以糾正,
      並請學校將所收費用退還學生;另學校於暑期辦理暑假學
      藝活動並收取費用,惟開課課程內容以國英數等科目為主
      要課程,涉規避相關規定之嫌,應予糾正,且收費超過24
      00元上限部分,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第7條規定,退還學生等語,並無刻意隱瞞及人高中有
      未經中辦核准違法以留學班名義招生,留學班、暑假課業
      輔導及平日課後輔導超過收費上限,及暑假與平日課後輔
      導時數超過規定之時間等違失。
   兼以李重毅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應該有提供戊○○報告的
      電子檔,因為我們會把紙本送交,有時為了對方製作上方
      便,會提供承辦人;報告A是我製作的,報告B不是我做的
      ,在法院提示給我看之前,我只有看過報告A;因為我們
      分組是同一科,但是不同群,我們一起去及人高中,就自
      己所了解的部分寫查核報告,要統一將我們寫的報告交給
      這次主辦的承辦人員戊○○,戊○○會把報告彙整給帶隊的督
      學,這樣才能完成一份查核報告,我是直接用送件的方式
      送給戊○○,戊○○會送給她的群長、我們科長、督學看過等
      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108頁,原審卷㈤第164至166頁
      )。復觀諸李重毅在所撰寫之報告A中,關於及人高中違
      反規定增加暑假課業輔導之上課時數、未依規定實施課後
      輔導及收費超過上限等節,確為報告B內容之一部,足見
      戊○○辯稱其有依上述報告B之內容簽辦本案,應非子虛。
      而本件關於國際班招生及收費之合法性,依丁○○於偵訊證
      稱:據我所知當時丙○○、林正民、戊○○要來視察國際班費
      用,而該筆費用是有入帳的;國際班費用因未事先收費尚
      未成行,所以有全額退費給學生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
      ㈡第165頁,偵字第7071號卷㈣第60頁);至超收課輔費部
      分,後續之追蹤查核係由李重毅負責,且證人即前中辦第
      二科科員王鳳鶯於原審亦證稱:若及人高中沒有按照中辦
      指示,將超收的課輔費用退給學生,依照私立學校法,我
      們一開始會糾正請學校改善,如果一直糾正,學校的改善
      不是很清楚,可能還會給學校限期改善,若學校再不處理
      ,除了我們有另外的評鑑外,依照私立學校法我們會扣減
      獎補助款,違反輔導課規定的學校很多,像這種若限期改
      善再嚴重就是減少學校招生的班級數;若中辦對違規學校
      採取扣減補助款之方式作為處罰,是由第二科的私校群或
      資源群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2頁至第254頁),而戊○
      ○於案發時係隸屬於第二科之課程群乙情,亦經李重毅、
      證人即前中辦第二科專員黃秀茶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
      字第7071號卷㈣第107頁,偵字第12666號卷第49頁),足
      見及人高中縱未依中辦之指示將超收的輔導費退還學生,
      亦非屬戊○○之職責,故中辦於99年8月20日由丙○○、戊○○
      至及人高中視察後,即令未再行文要求及人高中退費,亦
      未對及人高中未退還溢收之輔導費與學生而對及人高中作
      出任何處分,亦難據此推論係因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致。
  5.又李重毅雖另證稱戊○○完成及人高中之查核報告後,會將報
      告彙整給督學等語,然丙○○否認曾看過上開報告,且前述
      戊○○之公文登記簿「核判情形」欄亦僅記載「9/17會會計
      、五科」(見原審卷㈢第319頁),並未提及經督學核辦,
      則丙○○是否有會簽本案?非無疑問。兼以己○○於105年2月
      18日偵訊供稱:99年10月8日送督學丙○○5萬元和林正明及
      戊○○相同,因為督學也是很內行,但實際沒有幫到什麼忙
      ,只有告訴你要怎麼做比較好;丙○○收到款項後,沒有提
      供什麼協助;及人高中致贈款項給林正民、戊○○及丙○○,
      我不覺得因此有什麼好處,送錢只是董事安心,認為他們
      有經驗,會多給我們一些指導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3頁、
      第66頁);於105年4月7日調詢供稱:我曾奉董事長壬○○
      及創辦人楊義堅指示,於99年9月17日、100年1月27日及1
      00年6月9日交付三次給督學丙○○各5萬元,計15萬元,主
      要是為了補助他們車馬費,感謝他們的協助等語(見偵字
      第7071號卷㈡第34頁);於原審證稱:楊義堅說送個車馬
      費給這些政府官員,對我們有一些協助,所以我們就是當
      作一般的禮物,我的理解是沒有什麼對價關係,也沒有要
      他們幫助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1頁至第82頁),是同
      難認己○○交付前述款項與丙○○有何對價關係。
  6.至林正民部分,其雖有收取上開款項,惟丁○○於調詢及偵訊
      證稱:交給林正民這些款項的目的,李何秋霞沒有跟我講
      ,據我所知林正民是管私立學校關於財務方面的事情,給
      他錢是請他多關照的意思;約自99年間起,及人高中因為
      遭人檢舉國際班及課輔費收費問題,林正民有協助中辦二
      科戊○○前來及人高中調查課輔費收費帳務,後來檢查沒問
      題,李何秋霞就告訴我上面的人說要謝謝林正民,原本想
      請林正民吃飯,但林正民婉拒,因此之後改為每年贈送10
      萬元現金及禮品約二次以感謝林正民,送的時間點大約是
      在特殊節慶如端午節、中秋節或春節等節日(見他字卷㈡
      第111頁,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132頁),則丁○○是否係基
      於對價關係而交付前述款項與林正民?顯有疑問。又關於
      林正民有無因收取該等款項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丁○○於
      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分別供證稱:99年8、9月間,
      林正民、戊○○、丙○○有來學校調查課輔費的事,一開始他
      們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接到校長己○○通知去校長室跟
      他們報告有關國際班收費、課輔費的帳務處理,己○○有告
      訴我林正民要我準備什麼資料,要我帶上去校長室報告,
      我進校長室時就跟林正民報告國際班的收費和入帳,林正
      民也有直接看國際班的參加學生名單、收費人數、入帳的
      金額及收據,看完國際班的資料後,林正民或戊○○就跟我
      說要看晚自習課輔費的資料,林正民有拿資料去看課輔費
      的帳務處理,就是看課輔費的明細分類帳,他有抽查,還
      要我去調他抽查的傳票給他看;林正民看完之後表示,他
      要把我今天提供的資料都帶一份影本回去,我就去影印,
      並交一份給他;林正民在當場就我提供的資料沒有說不符
      合,只說要帶回去看;他在這次檢查是作點狀稽查,沒有
      做全面的大規模檢查,因為該次來就是為了前述的公文,
      林正民是配合戊○○來的,除非有查出問題才會由林正民的
      會計科全面稽查,這次林正民只有針對該公文提到的點做
      點狀抽查等語(見偵字第7071號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故亦無證據證明林正民於抽查後確
      有發現壬○○等人侵占及人高中校產之事,卻因收受丁○○交
      付之前開款項而違背職務予以放水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林正民、戊○○、丙
      ○○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則丁○○、辛○○、己○○依
      指示交付前述款項予林正民、戊○○、丙○○之行為,及指示
      交付款項之壬○○,自亦不該當違背職務行賄罪,原審因而
      就此部分對壬○○、丁○○、辛○○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不服此部分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李重毅於原審之證詞已足見及人高中超收課輔費一案主辦
      仍為戊○○,李重毅並非承接戊○○的業務,其業務內容與戊
      ○○亦未重疊,況原審認定戊○○於99年9月17日尚曾簽辦99
      年8月20日及人高中查核報告,更可證及人高中超收課輔
      費一案自始不曾更換主要承辦人,原判決誤認及人高中超
      收課輔費一案後續承辦人已變更為李重毅,從而推論中辦
      於99年8月20日查核後,未繼續對及人高中前述過失發文
      要求改善或做出任何處分似不可歸咎於丙○○、戊○○及林正
      民等情,欠缺其合理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尚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二)又原審雖以戊○○所提出之公文登記簿內頁認定戊○○曾於99
      年9月17日簽辦99年8月20日及人高中查核報告,惟該份報
      告未取文號亦未歸檔,與一般正常發文程序並不吻合,又
      此份報告正本及內容已無法覓得,難據此認定此查核報告
      之內容。又李重毅之證詞足認李重毅確曾將其業管部分做
      成查核報告交予戊○○統整,戊○○或曾將李重毅之報告內容
      加入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然從本件報告未取文號亦未歸
      檔等情,即可得知此一查核報告於會簽後確係基於戊○○之
      故而未予完成,戊○○既明知及人高中有以留學班違規招生
      及收費、暑期輔導收費不當、強制學生參加夜間輔導及不
      當收費等情事,卻於會簽後未交由相關單位進行後續處置
      ,對及人高中要求退費並進行處分,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戊○○於調詢中自承:我自88年起迄101年退休為止,均在
      教育部中辦第二科服務,95年至97年主要負責業務為北區
      私立高中董事會業務及學校的訓輔工作,97年底負責辦理
      國中基測、北區私立高中學校教務工作及所有入學管道相
      關業務,期間如果收到民眾檢舉或陳情信函也屬於我的業
      務職掌範圍,我也要負責查明等情,核與李重毅前開證言
      相符,足認戊○○確實為及人高中不當收費檢舉案之承辦人
      ,上開檢舉案亦為其職務範圍。
(四)原審判決認戊○○之公文登記簿「核判情形」欄曾僅記載「
      9/17會會計、五科」,並未提及經督學核辦,是丙○○是否
      有會簽本案非無疑問,然戊○○及丙○○於調詢均自承:第五
      科由督學組成,督學負責監督責任區各校,最早各縣市都
      設有一名督學,後來人員精簡,改以數個縣市合併為一個
      分區,每一分區各設一名督學,丙○○於98年至101年擔任
      新北市駐區督學一直到退休等語,上開簽文既曾會五科駐
      區督學,顯然除新北市駐區督學即丙○○外,別無他人得以
      會簽此一公文,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遽認丙○○所辯可
      採,顯屬有誤。丙○○既明知己○○所支付之款項係與其業務
      相關,且明知99年8月20日前往及人高中查核時曾查處到
      諸多疏失,卻未善盡監督之責,追蹤後續懲處之情形,顯
      有違背職務之犯行。
(五)又由辛○○、丁○○之證述已足認辛○○及戊○○、丁○○及林正民
      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賄、收賄對價關係上均有所認知,
      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賄及收賄罪,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開
      證言,遽認壬○○、己○○、丁○○、辛○○之行賄行為與戊○○、
      丙○○、林正民之收賄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尚有再予斟酌
      之餘地。
八、惟查:
(一)戊○○在99至101年間任職中辦第二課的課程群,負責高中
      入學及學生學籍的課程業務,已經其主管王鳳鶯於偵訊及
      原審、專員黃秀茶於偵訊到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12666
      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㈤第263頁),李重毅於原審
      證稱戊○○的業務包含公、私立高中,已有不符。且戊○○於
      99年8月20日與中辦之專案小組到及人高中查察時,因李
      重毅甫於同年月1日到中辦支援,該次視察始由戊○○負責
      ,檢察官對李重毅的業務因此變成戊○○之業務範圍,有所
      誤解。況王鳳鶯亦證稱戊○○確實有簽核視察報告,亦了解
      這次視察結果,依照辛○○所證在此次視察後,仍持續跟李
      重毅聯繫有關於課業輔導費超收退費的處理問題,李重毅
      的電話跟姓名,辛○○亦已註記在及人高中的公文上,業見
      前述,則查核公文到底有無發給及人高中,並不影響中辦
      陸續追蹤及人高中之超收課業輔導費到底是否應該繳回的
      事件進行,雖查不到該公文有無發出,然此乃政府廢省後
      ,中辦於102年將五都的高中移轉給五都的教育局負責,
      相關公文雖有移轉,亦有銷毀者,此舉導致公文找不到並
      非戊○○造成,自無從作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二)又己○○、辛○○於原審均證稱說並未看到送禮給戊○○時有包
      含現金,此部分已屬有疑。而丁○○雖對有向林正民行賄之
      被訴事實認罪,且依丁○○之證詞,其行賄方式是利用開會
      時把禮物掛在林正民椅背的方式來致送與林正民,自不能
      以丁○○有認罪的供述推論辛○○確有送公關費給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壬○○、丁○○
      、戊○○、辛○○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有罪之心證,均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
      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
      壬○○、丁○○、戊○○、辛○○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行
      賄或受賄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一、㈢⒋之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被告壬○○、庚○○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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