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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 當事人
    楊恭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恭惠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92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50號、第5975號、第7796號、第10102 號、第10103 號、第10104 號、第10377 號、第11100 號、第18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恭惠部分撤銷。 本件楊恭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恭惠(下稱被告)及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楊恭福之妻)、戴忠義等人於臺北市○○○路0 段0 ○0 號12樓共組全球統一集團,由楊恭福擔任總裁、被告擔任總經理、戴忠義擔任總監,分別成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負責人陳少美)、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統一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全球統一證券籌備處,未申請設立登記),並廣設分公司及營業處所共38處,對外統稱全球統一集團。渠等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前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及投資顧問業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7年6 月15日起,以全球統一集團及上開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交易業務,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其經營之方式,積極尋覓可供作集團炒作股價之公司,除以全球統一集團(建金公司)名義,利用各大媒體廣告刊登「全球統一集團為國內最專業之證券投資公司及最專業輔導上市上櫃股票承銷機構」、「擁有十數位分析師、五位會計師及幕後龐大證券商,可提供企業資金,輔導企業上市、上櫃,取得社會資金,邁向國際化、企業化之水準」等廣告,誘使欲分散股權之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外,另明知建金公司與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春公司)等無業務交易往來,利用該等公司財務陷於危機,以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作為條件,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不等。先後計有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宇生公司、直春公司、玄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勝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岳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晉銓公司、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約定上開公司釋出35% (至49% )之股權予建金公司全權代銷,其中10% (至20% )股權,作為建金公司之佣金顧問股,另25% (至29% )股權,以每股10元之價格,交由建金公司全權負責代理銷售,銷售之差價全歸該集團所有。全球統一集團明知上開公司之股票未經核准公開發行,營運狀況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且迄未辦理公開發行,申請上市、上櫃遙不可及,證期會甚至業已表示不擬核准其上市、上櫃,竟均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在營業處所公然掛出股價撮合,且於該集團內設置未上市、上櫃股票交易電視牆,供客戶參考購買,擅自從事證券交易。渠等為推銷上開公司股票,以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司提供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公司之「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況及發展潛力,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復招募大批業務員(約2 千人) 以多層次傳銷給獎及晉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銷上開公司之股票,除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募股廣告,尚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由戴忠義擔任發行人自行發行「首都時報」,偽以客觀報導方式(非廣告方式)宣傳上開公司之投資價值,並在華衛電視台、房金衛視台、學者財經電視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播出「21世紀全球股民開講」、「股市致富」等節目,公開促銷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由知情之黃芬玲主持股市分析電視節目,楊恭福化名楊鑫,擔任分析師,被告、戴忠義及該集團營銷部經理陳文安、副理陳日安、李文作(玄國公司負責人)、陳正(技富公司負責人)等人,未具分析師身分,均輪流至節目分析上開公司之股票,蓄意哄抬股價。王德華係建鑫電子公司董事,參與招攬上開公司提供股票,由該集團承銷。全球統一集團透過各種管道,如報紙報導、報紙廣告、有線電視廣告、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傳單、電話、多層次傳銷等方式,大肆吹噓投資潛力招攬不特定人誤信購買,蓄意哄抬股價,其販售股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決於強力虛誇哄抬之銷售情況,每股價格炒作至50、60元顯不相當之高價,獲利全歸全球統一集團所有,投資者購買股票後,出售困難,無法流通,權益堪虞,迭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表明其違反經營,仍置之不理,持續擴大經營,被告、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8條、第22條、第44條、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交易相關業務)、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虛偽使人誤信買賣股票),及修正前公 司法第15條第3項(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事項)等罪 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但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第1 項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4日生效之公司法第15條刪除並廢止其刑罰,該條之刑罰既已廢止,此部分依法即應為免訴判決。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申言之,若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修正後刑法,則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而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書(第15頁)所載,被告涉犯罪名為: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第44條、第175 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交易相關業務),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5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虛偽使人誤信買賣股票),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⑷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事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並認上揭各罪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茲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87年6 月15日起,原判決認定被告最後行為時間係88年11月26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如前述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被告之最後犯罪時間雖為88年11月26日,惟開始偵查日期為88年3 月2 日,追訴權時效已停止進行,故時效應自88年3 月2 日起算。茲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8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於88年11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1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29號(合併90年度訴字第376 號)就被告判處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 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被告被訴違反上揭公司法部分,以刑罰業經廢止為由,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92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而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95年4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於96年4 月25日改分為96年度他調字第3 號列管。迨103 年6 月9 日他調報結改分為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回復審理後,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經本院傳喚未到,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8 月21日先後因另案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顯已逃匿,乃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起訴書、裁定、判決、通緝書、通緝更正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修正前刑法之時效規定,本件(牽連犯中之重罪)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11月9 日完成(計算式見附件所示)。 ㈢被告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現猶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關於刑罰規定,既已於被告行為後廢止,依上揭判決意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贅為新舊法比較後,再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追訴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消滅,原審未及審酌,亦屬無可維持。 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檢察官就被告移請原審法院、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相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195 號、第25446 號、第25711 號、89年度偵字第19號、第3804號、第7573號、第8709號、第15424 號、第17091 號、第17244 號、90年度偵字第11221 號、第11222 號、91年度偵字第22135 號、92年度偵字第10865 號、第11317 號、第13152 號、第13153 號、第13154 號、第13155 號、第16275 號、第20328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230號、93年度偵字第 73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6號等),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免訴,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目前尚有其他同案被告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退卷部分爰以電子卷證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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