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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40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哲明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飲用不詳之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某時,自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機車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13公里處,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而追撞前方由張志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志輝未受傷)。嗣於同日中午9 時17分許,救護人員將鄭哲明送往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對其抽血檢驗,測得鄭哲明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99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5 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哲明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壢新醫院106年3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7030097、106年6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7160044號、106年8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7080136號函暨附件、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7月1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892號、106年9月1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82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哲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99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5 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當時伊有受傷,伊有查過資料,認為身體受傷後體內的酵素會影響酒精濃度的檢驗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鄭哲明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13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志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鄭哲明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並測得鄭哲明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99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5 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張志輝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壢新醫院雖函稱:①本實驗室採用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其品質管制、檢驗流程需先經過試劑校正並與標準品比對合格,再測試每支病人檢體通過品管測試合格後,才可以操作病人檢體,②當時無檢驗血液中的乳酸鹽與乳酸氫之數值,故無法得知等情(偵卷第75頁),惟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後,該所以106 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600227460 號函表示: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9頁),查本案被告於壢新醫院所採集之血液係以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其酒精濃度,並未再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且未檢驗血液中的乳酸鹽與乳酸氫之數值,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是否為確切之濃度數值?是否有受其餘因素之干擾?是否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即已顯有疑義。再參以被告乃係發生車禍,而經送往壢新醫院救治後,始被採集血液送驗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亦非有疑似飲酒之情事為警事後發覺,自不得僅依上揭生化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前,必有服用酒類並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至長庚醫院雖函稱:依壢新醫院之說明,壢新醫院檢驗科主任已確認該院血液中酒精之檢驗方法、品質管制合乎標準,在此前提下,於壢新醫院所進行之血液中酒精檢驗應為正確一情(偵卷第77頁),然長庚醫院既以壢新醫院之說明為據,惟壢新醫院以上開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既有如上之疑義,則此自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原審再經函詢壢新醫院表示,鄭哲明之血液檢體依該院規範僅保留7 天,故無法提供留存之檢體等情(原審卷第39頁),是亦無法再以原檢體另行鑑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觀諸全案卷證,公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針對本案壢新醫院以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函詢壢新醫院函復明確稱:本實驗室採用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其品質管制、檢驗流程需先經過試劑校正並與標準品比對合格,再測試每支病人檢體通過品管測試合格後,才可以操作病人檢體,此有函文在卷可佐,是其操作流程既需先經過試劑校正並與標準品比對合格,再測試每支病人檢體通過品管測試合格後,方可以操作病人檢體,不可謂不嚴謹,足認其機器精準、檢驗嚴格,難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況實務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一般無法以呼氣測得濃度,亦多採以抽血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而以生化檢驗報告為憑,法院亦肯認有證據能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可資參照。㈡況再經送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本案,亦函復稱,依壢新醫院之說明,壢新醫院檢驗科主任已確認該院血液中酒精之檢驗方法、品質管制合乎標準,在此前提下,於壢新醫院所進行之血液中酒精檢驗應為正確一情,此有函文在卷可佐,是以經桃園歷新醫院(中壢極具規模醫院)、林口長庚教學醫院之專業說明,難認本案所憑之生化檢驗報告,有何不足採信之處。㈢雖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後,該所以106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600227460號函表示:「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為據而認本案生化檢驗報告不可採。㈣上開函文所稱『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惟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雖為< 5mg/dL,此乃因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血液檢體採集後,急診醫師開始開立大量的輸液(生理食鹽水全速灌輸1000毫升、紅血球濃仍屬厚液4 單位)灌輸到被告體內,而大量的輸液灌輸治療會有一定的稀釋效應,進而稀釋被告體內的酒精成分,採集檢體檢驗時間並有4 小時40分鐘之間隔,始致長庚醫院與壢新醫院之檢驗結果產生落差之情,亦業據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尚難逕認該生化檢驗報告不可信。㈤況如原審認本案有可能呈偽陽性反應,則應再函詢關於本案之生化酵素分析檢測儀器之品牌、精準度、可能偽陽性之機率等,再確認該儀單檢測呈偽陽性之可能性,而非憑一紙函文,即遽認其檢測有疑義,而不予採用。㈥又本案被告是於行駛中追撞前方車輛,且案發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天氣晴、日間、光線明亮之情形,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核與生化檢驗報告相符,足以佐證其確有飲酒之事實等語。經查:本件壢新醫院係採用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驗,惟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此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甚詳,已如上述,則本件壢新醫院以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驗,即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本件除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而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仍有誤判之可能,自不能單憑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之單ㄧ證據,即認定被告有飲用酒類,至於本件被告會追撞前方之車輛,被告係稱因前晚在其機車行通霄工作,早上開車回家時,一時沒注意就撞上了,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認係因被告飲酒,注意力降低,始會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係公訴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證明,又公訴人認應再函詢關於本案之生化酵素分析檢測儀器之品牌、精準度、可能偽陽性之機率等,再確認該儀單檢測呈偽陽性之可能性,惟本件壢新醫院既係採用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驗,而該檢驗法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而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此與壢新醫院所採用之生化酵素分析檢測儀器之品牌、精準度、可能偽陽性之機率等無關,本院認無再函查壢新醫院之必要。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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