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張育彰
- 被告彭國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國政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5分許),騎乘車牌969-JY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125號前迴轉道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有無 其他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轉向左方行駛變換車道,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由同向由余慶豐騎乘車牌763-LL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路段內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余慶豐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擦碰彭國政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余慶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與第六頸椎骨折、第五胸椎爆裂性骨折、雙側第一肋骨與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眉與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雙側手背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彭國政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慶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彭國政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國政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000-JYN號機車,未預先顯示向左方向燈,即減速左偏並變 換車道,而與後方同向由告訴人余慶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於原審並坦認有小過失,但辯稱:告訴人余慶豐超速及蛇行有大過失,若告訴人沒有超速就不會撞到我,告訴人時速有60公里以上,我小過失不是肇事主因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先蛇行,後來又超速,我認為告訴人時速至少56公里以上,告訴人超速是肇事主因等語。被告上訴本院則辯稱:依勘驗光碟所顯示之科學數據,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以超過77公里之時速自後追撞伊之機車,如認告訴人超越公車時之時速是50公里,則以當時之均速77公里計算,告訴人機車撞到我時之末速,應為時速105公里,因之要不是他超速,他 不會撞到我,請法院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969-JYN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接近上開重慶南路125號前迴轉道口時,驟然減速並轉 向左變換行向至內側車道,且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車,適告訴人余慶豐騎乘之車牌763-LLE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53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慶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背面、第16至18頁),及原審下述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78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機車右前輪自後追撞其機車左後方云云,惟按,被告機車當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因被告無預警,亦未打手勢或方向燈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則騎乘機車在後方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2車擦撞,其碰 撞點自係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前輪)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右前輪自後追撞其機車左後方,應與上開事實認定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有蛇行及超速,為肇事主因云云。被告上訴另辯稱:依勘驗光碟所顯示之科學數據,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以超過77公里之時速自後追撞伊之機車,如認告訴人超越公車時之時速是50公里,則以當時之均速77公里計算,告訴人機車撞到我時之末速,應為時速105公里,因之要不是他超速,他不會撞到我云云 。然查,依上述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否認而為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設置車禍現場之106年3月2日MAFB042-01重慶南路3段153號聯外橋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重慶南路3段125號前,檔案長度:2分29秒)之勘驗 結果所示:播放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之路邊監視器 由南往北所拍攝,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7 /03/02/ 10 :22:29(以下均以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記載),畫面地點為中正橋旁道路,共兩線道均為同一行進方向,畫面內未拍到紅綠燈號誌及速限標示等,檔案無聲音。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為10:23:00至10:23:10,其餘時間與本案無關聯。【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 10:23:00至10:23:03】被告所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偏左側。【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10:23:05至10:23: 07】告訴人所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並自兩車道中間駛入內側車道直線行駛。被告所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靠近停止線、斑馬線標線前,逐漸減速。【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 10:23:08】被告所乘機車於通過停止線時亮起後煞車燈,車身向左偏。【畫面顯示時間106/ 03/02 10 :23:09】被告所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告訴人所乘機車行進為直行方向,亦亮起後煞車燈減速,【畫面顯示時間106/03/02 10:23:10】兩車均亮起剎車燈,閃躲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頭與被告所乘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9至78頁)可憑。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最先出現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0:23:00,告訴人則係於10:23:05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迄10:23:10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前,被告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則行駛於內側車道,2人中間另有1輛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之內側車道,約於10:23:08該中間騎士略向右偏行駛於中線上,告訴人機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開始超越該中間騎士,10:23:09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漸往左靠中線行駛,10:23:10許則因向左轉向內側車道而與一直在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整段監視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有何蛇行之情狀,是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機車蛇行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106年3月2日車 禍當日所繪製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碰撞地點僅有被告機車所留之刮地痕,並無告訴人機車遺留之刮地痕或煞車痕可資判別2車之車 速如何?又依被告彭國政、告訴人余慶豐、行駛於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林致敬三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13、14頁),均未談及告訴人之車速大約多少或何人有超速情事;是依上開卷證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多少或究有無超速行駛。雖被告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之106年7月15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的 車速約40-50公里,我認為對方的車速在6、70公里左右,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5頁);惟僅係被告個 人之推測之詞;同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 告訴人用5秒半的時間遊走86.5公尺的路面,換算等於時 速56.6公里,是告訴人侵占我的路權不是我侵占他的」;告訴人則指稱:「當下我是正常往前騎,沒有注意速度,也沒任何證據證明我有超速」(見偵卷第38頁)。此亦僅為雙方說詞,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言為真實,且未為檢察官採認。嗣被告於上訴本院時,依原審上揭監視器畫面辯稱:告訴人於10:23:05出現,迄10:23:10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共約花了4.46秒,其距離約為96公尺,換算時速為77公里以上,如依告訴人所言其超越公車時速約為50公里,以均速77公里計算,則告訴人騎到事故地點時之末速約為105公里云云。惟按,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 人10:23:05出現之處,及10:23:10發生本件碰撞之處,恰均劃有行人穿越線,該處屬弧形下坡路面,依卷內資料並未測量該路段距離若干;被告以Google所繪之該處地圖,依比例尺計算,認該路段之距離為90.96公尺,與上 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主張之86.5公尺已有不同;且Google乃私人公司,所繪製之地圖免費供客戶擷取使用,其精確度如何亦未經我政府機關認可,充其量僅具有供使用者大致參考之用,被告以不精確之地圖及比例尺換算該路段之距離為90.96公尺,自難認可採;又如前所述,10: 23:05迄10:23:10間告訴人機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蛇行或其他不正當之行駛方式;而10:23:05當時,被告之機車距離事故處之行人穿越道已不遠,且自0:23: 06、0:23:07起漸偏往中線行駛,0:23:08被告機車通過停止線時還亮起煞車燈,車身漸往左偏,於0:23:09 時漸準備切入內側車道,斯時告訴人機車正常直行於內側車道,見被告向左準備切入內側車道,亦亮起後煞車燈減速,然2車仍閃躲不及,於0:23:10碰撞倒地;是知,被告於0:23:06、0:23:07因漸次往中線行駛,0:23: 08被告機車復因通過停止線,還亮起煞車燈,其車速自有減慢,而當時在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依正常速度直行,漸次拉近與被告車輛距離,要屬當然,難以證明其車速究為或超速多少?被告上開告訴人超速之辯解,應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可採。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於接近案發行人穿越道處,驟然減速、車身向左偏後,欲切換至內側車道,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進而與車道行進方向垂直向左行駛變換車道,始遭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撞擊,則被告變換行向時,應負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之注意義務,以利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於行駛之前早已知悉己有此一義務,卻仍於行經該路段時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並未能注意左後方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狀態,掌握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告訴人煞閃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即便被告當時曾減速慢行,然仍致生本件車禍,顯見其減速,並未達到確認安全距離之程度,難謂已盡該注意義務。另告訴人之機車於被告欲變換車道時,已經接近被告之機車,參以告訴人機車後煞車燈亮起,兩車仍不免碰撞,足見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並無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僅因事發突然,在兩車前後相距水平距離約半個車道2公尺寬度(見偵卷第12頁之道路事故現場圖) 之情狀下,閃避不及致生本件碰撞車禍,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處。是依卷證資料,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或蛇行之過失情形;即便或有超速,亦難證明車速究為多少,況告訴人當時行駛於屬其路權之車道,如被告不突如其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上驟然轉向左方行駛變換車道,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同向由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騎駛之機車後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另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咸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為直行車輛,對於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左偏變換行向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告訴人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從而,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亦與本院認事用法採證過程相符,應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乃因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而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對於被告機車 突然左偏變換行向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是被告所為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 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貿然變 換車道,致使告訴人自後方騎乘機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 肇事,被告過失之程度非低,致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 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審理中雖坦承有過失, 惟辯稱伊才是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具有主要過失 云云,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等情狀,量處拘役58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失,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仍執係告訴人騎車蛇行、超速致生本件車禍之前 詞提起上訴,並以要不是告訴人超速,告訴人不會撞到我 ,法院應判我無罪為辯。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告訴人 有蛇行或超速之證據;本件肇事原因應為被告向左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對於被告機車突然左偏變換行向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 避,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均已如前所 訴,應認被告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 被告諉過卸責,態度惡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 復未考量告訴人受害情形,量刑過輕、失當提起上訴。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非低,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項事 由,業已如前述;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量 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審 上開量刑,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失當,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其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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