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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劉壽嵩廖紋妤賴邦元

  • 被告
    蔡政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20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宏因不滿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致公司)之解僱,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擬向同致公司董事長陳信忠說明,而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同致公司門口時,遭接獲公司指示禁止蔡政宏進入公司之員工楊龍祥勸導其不得駛入,蔡政宏在未理會楊龍祥之勸導下,於楊龍祥轉身離去之際仍擬將車輛停放在暫停區停車格,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水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因而擦撞楊龍祥左膝蓋,致楊龍祥受有左膝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龍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楊龍祥、吳家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該2 人之陳述有疑點(本院卷第22頁),惟證人楊龍祥、吳家豪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龍祥、吳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楊龍祥、吳家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楊龍祥、吳家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稱其於107 年10月15日下午7 時10分左右在敏盛醫院的急診室有訪問到蔡廷穎醫生,所得結論為診斷證明書是依據楊龍祥的病歷書所撰寫,而病歷書的內容是依照楊龍祥先生的說明而撰寫而成,尤其是人型圖的傷勢,為敏盛醫院依照楊龍祥先生自述的說明所畫成的,並非是蔡醫師所看到診察到的異狀而呈現的內容,上開診斷證明書是無效的云云。經查敏盛綜合醫院楊龍祥病歷上檢傷記錄:係記載「自訴早上行人與汽車車禍,現左膝痛」,檢傷級數:第4 級,疼痛:4 ,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並由檢傷護士王采瀠蓋上印章,其檢傷級數、疼痛描述係檢傷護士經檢視後分類記載,並非未經檢視僅憑病患自訴即能加以記載,且當天急診醫囑單,醫師亦有開立相關口服藥物給告訴人服用,在醫令診斷也載明左膝挫扭傷,建議宜休養,病歷內容自非僅是單憑告訴人自述,醫師沒有為認何檢驗,即開立藥方,做診斷記載。是並無證據顯示該病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宏固坦承有駕駛車輛至同致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楊龍祥,是楊龍祥謊稱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楊龍祥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23日早上10點左右,我是公司管理專員,我接到公司通知,說被告會到公司來,擔心被告會有不理智舉動,叫我在門口給予管制並規勸他。當天早上我在公司大門口看到被告開一台香檳金休旅車要進到公司廠區,我跟被告揮手示意,請他停車,被告有停車,他比手勢說想要進廠區找董事長,我跟他說不能進廠區,因為他已經被公司解雇不適合再進廠區,我當時站在被告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我想要繞過被告車頭,準備從車子前方繞過去駕駛座跟被告談話,被告車子就撞過來了,當時車子剛起步,我腳被被告車子保險桿碰了一下,他車子右前方保險桿碰到我左側膝蓋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105 年12月23日左腳膝蓋有受傷,是被被告開車所傷,當天早上我有收到公司內部主管來電指示說蔡政宏先生有可能會想違法進入公司廠區,所以當天我到公司後,又收到其他主管指示,到公司大門做門禁管制,因為時間點已經有點忘記了,當我看到蔡政宏先生開車要進入我們公司大門區域時,我就已經在門外先行將他攔停,他車輛被我攔停後,他開副駕駛座車窗跟我說他要見公司董事長,我當時明確回答他不能進入廠區,他問我為什麼,我當下回答因為公司內部有交代,隨即我轉身往公司大門方向走去,蔡政宏就駕駛車輛,從我的左後方撞來,導致我受傷,他車頭右前方保險桿當時撞到我左側靠近膝蓋的區塊,當天大約中午過後,由我廠區的駐廠護士陪同到桃園敏盛醫院急診,沒有流血,但是因為我的膝蓋在走路的時候,讓我極度的不適、不舒服,廠護建議我隨即就醫,我有照X 光片,醫生說骨頭沒有明顯地受傷,軟組織部分,可能有因撞擊受到扭挫傷,左邊膝蓋靠左側的小腿處有明顯腫脹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另證人吳家豪於偵訊證稱:我是跟告訴人一起下去,我也有接到公司指示去大門口請被告回去,按照正常流程預約才可以見董事長,我當時在被告車子前方距離較遠,告訴人到副駕駛座先跟被告講話,我沒有聽見他們講什麼,我看見告訴人往公司門口走,被告的車子就跟著動,一樣往公司方向動,我看見被告車子右保險桿撞到告訴人的腳,被告的車子是從停止狀態變成往前滑行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105 年12月23日接到上頭指示蔡政宏先生要進來我們廠區,但是沒有經過我們廠區正常的預約程序入廠,所以叫我們到守衛室那邊請蔡政宏離開,從被告開車到廠區門口直到被告離開整個過程都有參與,我看到蔡政宏開車到我們守衛室要進入廠區臨停的地方,楊龍祥就站在臨停的地方,我是站在我們公司鐵門大門口那邊,因為他們有交談幾句話,但是我聽不見,看到楊龍祥往公司移動,蔡政宏的車子也有緩緩移動,我就看到他們有碰撞到,我之後看楊龍祥就走到蔡政宏車子的駕駛座那邊跟他理論,但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頁),是證人楊龍祥、吳家豪就渠等於105 年12月23日接到公司指示,至門口禁止被告進入公司,而渠等即至門口等被告,俟被告到達公司後,證人楊龍祥即站在臨停區,告知被告公司禁止其進入公司後即轉身離去,被告仍駕駛車輛前行,致右前保險桿撞到楊龍祥左膝蓋等情,於偵訊、原審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齟齬之情。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內容如下:於影片00:00:00處告訴人站在畫面中間,於影片00:00:03處,被告白色自用小客貨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往左側方向行駛至告訴人處停下,於影片00:00:16處,告訴人在上開白色車輛右前方走,白色車輛往前行一段距離後,告訴人停住,白色車子也停住,約在00:00:19秒時,告訴人繞過白色車頭走到左側駕駛座,駕駛座有人下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第43頁反面至44頁),與證人楊龍祥、吳家豪前開證述證人楊龍祥轉身朝向公司方向走時,被告車輛確實仍繼續往前行之情相符。又證人楊龍祥遭撞後,於當日中午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扭傷之傷,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 頁),核與證人楊龍祥、吳家豪前開證述左膝遭撞情節相符,是證人楊龍祥、吳家豪前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家豪於警詢係稱「蔡政宏的車輛仍繼續往前滑行碰撞到楊龍祥的左大腿」此與楊龍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膝挫扭傷」顯不相符,又光碟片資料無法看到被告之車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吳家豪於偵訊時即證稱「我當時在被告車子前方距離較遠,告訴人到副駕駛座先跟被告講話,我沒有聽見他們講什麼,我看見告訴人往公司門口走,被告的車子就跟著動,一樣往公司方向動,我看見被告車子右保險桿撞到告訴人的腳」,則吳家豪當時在被告車子前方距離較遠處,只看到被告之車子撞到楊龍祥之左腿部,而未能準確描述究係左腿何部分,尚合乎事理,自不能據此即認吳家豪之證詞不可採。又據原審勘驗之現場光碟,雖無車子碰撞到楊龍祥之畫面,惟於影片00:00:16處,告訴人在上開白色車輛右前方走,白色車輛往前行一段距離後,告訴人停住,白色車子也停住,此與證人楊龍祥、吳家豪前開證述證人楊龍祥轉身朝向公司方向走時,被告車輛確實仍繼續往前行之情相符。此一現場光碟自得作為證人楊龍祥、吳家豪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書狀,請求本院調查告訴人係何時至醫院,為何不是碰撞後第一時間即赴醫院就診?嗣後有無繼續去醫院看診。經查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14時26分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此有該醫院病歷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伊當時沒有流血,但是因為伊的膝蓋在走路的時候,讓伊極度的不適、不舒服,廠區駐廠護士建議就醫,並陪同伊到醫院急診等語,則告訴人遭碰撞時因未流血,而未即時就醫,嗣因膝蓋於走路時,極度不適、不舒服,始經駐廠護士建議而就醫,其就醫時間與受傷時間相距4 小時餘,並無有何違背事理之處。又告訴人之傷勢係「左膝挫扭傷」,急診時醫師已開立3 天份藥物供其服用,並建議宜休養,則告訴人有無回診,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認定,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碩士畢業,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卻未注意在其前方走動之告訴人楊龍祥而仍往前駕駛,因而擦撞告訴人左膝蓋,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又案發時天候晴天、水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 至4 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告訴人左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扭傷,被告於本件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楊龍祥受有如上之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雖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1 萬元,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電子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固念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楊龍祥受有左膝挫扭傷之傷害,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電子業及智識程度、年紀、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新台幣1 萬元。惟被告在告訴人及證人吳家豪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其駕車有碰撞到告訴人腳部等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扭傷之傷害,而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6分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並向看診醫生自述早上與汽車車禍乙情,分別有監視錄影畫面、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6 月27日敏總(醫)字第1070002908號函附急診檢傷紀錄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仍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其駕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等語,顯見其不思悔改,僅科以罰金之刑責是否足以與被告顯現之犯後態度相符,實值商榷,是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自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殊有未洽。末以被告至今仍不願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關心,甚或與告訴人和解,尚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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