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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 被告
    張智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皓於民國106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記擔仔麵」飲用酒類後,於翌(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8秒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為依 勤務規劃執行夜間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在該處設置攔檢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交通警察分隊(下稱中山交通分隊)警員攔下盤查,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經執勤警員對張智皓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智皓否認有上述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沒有喝酒,也沒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或食物後開車上路,其自7、8歲起即罹患氣喘病,長期噴用氣喘藥,且其已感冒數日,在本案警察查攔下其車檢查前,其有服用感冒糖漿,又在開車上路及車行駛途中都有噴氣喘藥,致其經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等語。 ㈡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8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口,由中山交通分隊依勤務規劃執行夜間取締酒後駕車酒勤務而設置之攔檢點時,經警員攔停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卷,下稱7875偵卷,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7875偵卷第10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惟查, ⒈本件中山交通分隊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經過,是被告駕駛AAC-16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口,警方設置攔檢酒測之臨時檢查哨時,中山交通分隊警員將被告之車輛攔停後,請被告搖下車窗,及吐氣,警員聞有酒味,遂詢問被告開車前有無喝酒,被告一開始回答其有噴氣喘藥,經警員再次追問,被告回答「有喝一杯高梁、還有啤酒而已」、「我啤酒他媽沾個唇而已」、「我沾唇而已啊,真的真的」等語(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警方拿水給被告漱口後,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此有原審於106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本 案中山交通分隊值勤警員攔檢被告經過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且被告於106 年3月15日被帶回中山交通分隊調查製作詢問筆錄,經警 詢問:「你於何時、何處…與何人一起飲酒或食用酒精成分物(食)品?」被告回答:「我在106年3月14日下午約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好記擔仔麵附近停放好自小客(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後在附近閒逛…夜間22時到好記擔仔麵聚餐,與朋友共9人聚餐飲酒。 聚餐期間有飲用啤酒,我有食用薑母鴨湯…我聚餐期間有沾唇飲用約一瓶(玻璃瓶)的台啤(共10CC),我有沾唇食用一碗薑母鴨湯(沒有酒味)…我在…飲酒及食用薑母鴨湯結束…沒有休息…就駕駛自小客車…返家途中行經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時遭警方查獲酒後駕車。警方攔查時距離我最後飲酒結束時間約5分鐘…」等語( 7875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106年3月15日偵查時改稱其沒有喝酒,警員問其有無吃什麼食物,其回答警員有一鍋湯,應該是佛跳牆之類,吃起來沒有酒味等語(7875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又稱其只是沾唇一下,警詢筆錄記載是誤會等語(原審卷17頁、第102頁),經原審勘驗攔檢過程錄影光碟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又改稱口誤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亦有因飲酒後駕車被警攔下酒測後,酒測值超過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一節,據被告自承在卷(7875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構成犯罪,倘若被告被攔檢前,確實只有噴氣喘藥物及服用感冒糖漿,沒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濃度的飲料、食物後開車上路,於遇警員攔停檢查酒駕時,理應拿出隨身攜帶之氣喘藥噴劑及感冒糖漿給警員檢視,告知自己有噴氣喘藥及服用感冒糖漿,而非主動告訴警員「有喝一杯高梁、還有啤酒而已」、「我啤酒他媽沾個唇而已」、「我沾唇而已啊,真的真的」(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等語。雖於偵查中否認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濃度的飲料、食物後開車上路,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則又稱啤酒有沾唇等語,說詞反反覆覆,並與最初經警攔停檢查時整個過程被告之應對回應有異,顯然被告嗣稱沒有飲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濃度的飲料、食物後開車上路等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稱有關飲酒或啤酒沾唇之供述是誤會或口誤等語,由於「有喝一杯高梁、還有啤酒而已」是被告自己主動供述,又有關啤酒沾唇之說詞不只提到1次,顯然非誤會或口誤至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 ⒉被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凌晨經警員攔停檢查進行酒測前,有噴氣喘藥劑、服用感冒藥、咳嗽糖漿等藥物,致其酒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於偵查、原審先後提出「備勞喘100微公克定量噴霧液(「Berotec N)、斯斯感冒藥(偵查中提出,7875偵卷第29頁反面)、「"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原審中提出,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查, ①被告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7日、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26日因氣喘獨自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掛急診就醫,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20日因「重度持續發作性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萬芳醫院門診,該兩次門診,門診醫師每次開立開立「備勞喘100微公克定 量噴霧液(Berotec N)」1瓶(次量2噴約可使用28天 )及其他如「善寧膠囊」56錠、「康速龍錠」42錠、「使肺泰吸入劑」1瓶、「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1瓶等適用於緩解氣喘症狀之藥物給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60065650號函送被 告於106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0日止之全民健保醫療費 用申報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68頁),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氣喘疾病,看診醫師開立之處方有氣喘藥噴劑Berotec N;而Berotec N每噴含15.6mg絕對酒精,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公司)曾針對18位受試者,分別就1噴、2噴、4 噴三種劑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試驗,受試者平均約在第30秒時達到檢測峰值,所有受試者至遲於13.5分鐘後均已無法測得任何酒精濃度一節,此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6年7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5935號函及檢送百靈佳公司回覆及附件圖表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至第50頁)。 ②觀之百靈佳公司所提供針對18位施用備勞喘之人,進行呼氣(即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統計之附件圖表(原審卷第38頁),該圖表下方橫軸為秒數,縱軸則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mg/L)及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估計值(g/L),並註明圖表中之血液酒精濃度是由呼氣值換算, 實際血液中偵測不到酒精濃度,上方圖表為在施用備勞喘經過600秒(即10分鐘),酒精呼氣測定儀所測得之 濃度中位值,下方圖表則為酒精呼氣測定儀所測得之濃度最大值,依下方濃度最大值圖表所示,各以噴1次、2次、4次備勞喘為例,施用備勞喘後經過30秒,可以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各為每公升0.8毫克、每公升1.7毫克、每公升2.9毫克,此後隨時間經過數值逐漸降低 ;經過300秒(即5分鐘),可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各為每公升0.1毫克、每公升0.2毫克、每公升0.3毫 克;經過500秒(8分20秒),噴1次、2次備勞喘,呼氣已測不出酒精濃度,噴4次備勞喘,可以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1毫克,經過550秒,噴4次備勞 喘,可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低於每公升0.1毫克 之一半即每公升0.05毫克。而本件被告係於106年3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8秒為警攔下檢查,至同日凌晨零時20 分19秒進行酒測,共5分11秒,參以被告供稱其開車到 被警員攔下前5至10分鐘曾經使用備勞喘(本院卷第22 頁),縱認以被告係在被攔下前5分使用,已逾10分鐘 ,依前揭附件圖表所示,噴1次、2次備勞喘之使用者,已測不出酒精濃度,噴4次備勞喘,可以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低於每公升0.1毫克之一半即每公升0.05毫克, 且幾近於零,何況警員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測前有拿清水給被告漱口至嘴巴聞不到酒精味道後才進行酒測,又據百靈佳公司回覆備勞喘只會短暫停留於呼吸道與肺部,不會在血液中測得(原審卷第34頁),可知使用備勞喘經過前開時間並經漱口後,進行呼氣酒測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05毫克以下,且幾近於零。然被告經警進行吐氣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有每公升0.32毫克,顯然非其所稱因噴用備勞喘所致。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警員攔下車其車後,其有噴用備勞喘約2、3次,警員給其1杯水漱口後進行酒測,其噴完備 勞喘到進行酒測時間不到1分鐘(7875偵卷第29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在進行酒測前3至5分鐘有使用氣喘藥(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從開車到檢測不過5 分鐘的時間,其在車上或下車時曾噴備勞喘(原審卷第67頁),惟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凌晨為警攔下酒測前是從臺北市○○區○○路00號好記擔仔麵開車上路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口為警攔下,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7875偵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於106年3 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8秒為警攔下到同日凌晨零時20分 19秒進行酒測,共5分11秒,被告並未噴用備勞喘,此 亦有原審勘驗等錄可稽(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是被告前揭有關噴用備勞喘時間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④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所主張開車前或途中服用之感冒藥-斯斯感冒膠囊,該藥配方,無酒精成分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6日FDA藥字第106002074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頁);另「"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主成分OPIUM CAMPHOR TINCTURE(即阿片樟腦酊)含量為0.12毫升(含酒精60%),每次使用量為10ml,若依每次使用量計,其酒精含量為0.72ml,而以本國罐裝啤酒350ml酒精含量3.5%,每罐約12.25ml酒 精,「"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每次使用量遠低於啤酒所含酒精量,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23日FDA藥字第1060023728號函、健康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健字第106083號回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93頁至第95頁),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是未經啟封之藥水,依所附藥局出具之領藥清單,領藥時間是106年4月22日,是在本件攔檢酒測時間106年3月15日凌晨之後,此有被告提出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照片、藥局領藥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凌晨零時15分8秒許為警攔下之前 有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何況,警員是請被告呼氣後聞到被告呼氣有酒味,因而進行詢問及酒測,依其辦案經驗自無混淆酒味或感冒糖漿之虞。 ㈣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卻未能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稍一不慎,即可能因酒類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本件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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