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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 被告
    張宗麟(原名:張志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麟(原名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3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1號、105年度 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麟(原名張志偉)受僱於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福峰交通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福峰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對面路邊,適有曾學義(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呂玟瑩,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經過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時之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蔡柏興(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柏興人車倒地,曾學義所騎乘機車則失控倒地滑行,撞擊前述被告停放之本案聯結車,被害人呂玟瑩頭部撞擊本案聯結車車台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不治死亡,蔡柏興則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義、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克偉、姚志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案發時,伊剛到職不滿1 個月,先前未開過聯結車,本案聯結車是由吳佳修駕駛,伊只是隨車助手,跟車出去學習;車禍處理完,警察要我們其中1 人先去做筆錄,另1 人留在現場繼續下貨並將車移走,避免阻礙交通,因為發生車禍時只是有人受傷,不知道被害人會這嚴重,且伊剛到職,不知道如何下貨,也不會開車,沒想那麼多,就跟吳佳修說由伊去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希望儘快處理就承認是伊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83頁正、反面)。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義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呂玟瑩,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證人蔡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證人曾學義前方,證人曾學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前方撞擊證人蔡柏興所騎機車左後方,使蔡柏興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曾學義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曾學義則失控滑行,碰撞到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之本案聯結車,後座之被害人呂玟瑩頭部直接撞擊本案聯結車之車台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延至104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義供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104 年度相字第1903號卷第53頁至54頁),核與證人蔡柏興、姚志昌、陳克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卷第9 頁、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4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4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104 年度相字第190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5001806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卷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6 頁,104 年度相字第1903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將本案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邊等語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惟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1)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警詢、同年11月5 日、12月2 日偵訊及105 年1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坦認其於案發當日,將本案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卷第18頁、第77頁,104 年度相字第1903號卷第56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6頁反面),然於106 年4 月19日、20日原審訊問、106 年5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107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及10 7年8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俱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82 頁,本院卷第73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可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基此,被告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無其他證據可證此供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本案聯結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等行為,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單一自白外,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2)然證人吳佳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均曾任職福峰公司,伊負責駕駛聯結車;伊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駕駛本案聯結車載貨到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下貨,被告亦有同行,伊將本案聯結車停放在白線上;後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有跟警察承認是伊駕駛本案聯結車,警察要我們移開本案聯結車,因被告剛到職還在學習,不會倒車,所以伊留在現場,由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且依證人吳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能使自己遭受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追訴,屬對己極為不利之供述,衡情應不至虛偽設詞維護被告而陷自己於罪,應具高度可信性;又證人吳佳修前開所述,核與證人即本案聯結車駕駛之雇用人林騰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聯結車主要由吳佳修在駕駛,從他接車開始一直都是開這台車牌號碼000-00號的車子;案發當天是被告與吳佳修一起出車,駕駛本案聯結車離開公司的人應該是吳佳修,吳佳修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告訴伊因為車道比較小,又發生事故,警察請他們做筆錄,先把車子移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佐以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前之104 年6 月16日始考領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卷第49頁),是證人吳佳修證稱案發當日非由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亦非被告將本案全聯結車停放在案發地點等語,應屬可採。 (3)又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正要到任職的飲料公司上班,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對面車道旁(伊公司門口對面),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當時本案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副駕駛座比較靠近伊公司,伊看到有2 個人從本案聯結車下來,駕駛座的人身高差不多170 公分、略胖,伊不知道是否在庭被告張宗麟為同一人,但檢察官提示原審訴字卷二第168 頁所示之照片(即吳佳修)與伊看到從駕駛座下的人相同;員警到場後有到伊公司詢問誰是車禍現場本案聯結車的駕駛,照片那個人(即吳佳修)有出面說他是駕駛人,因為伊公司沒有人會開那麼大台的車,且該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阻礙交通,所以員警有說類似「聯結車的駕駛人1 個人把車子移開,另1 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這樣的話,當時就是駕駛即剛才所提示照片、胖胖的那一位(即吳佳修)將本案聯結車移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卷第38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克偉與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義、被害人呂玟瑩、證人吳佳修等人均不相識,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利害關係,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證人陳克偉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吳佳修或偏頗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克偉之證詞,應屬可採。依證人陳克偉所述,其親見從本案聯結車駕駛座下來之人為吳佳修,且吳佳修曾當場向承辦員警坦認係駕駛本案聯結車之人,核與證人吳佳修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非駕駛本案聯結車之人等語,要非全然子虛。 (4)雖證人即承辦員警郭致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抵達事故現場時,只有騎乘機車在前方的那位先生(即蔡柏興)在現場,另外飲料倉庫旁邊停放的1 輛曳引車(即本案聯結車),伊負責測繪現場圖、請同事拍照,將相關人的資料抄錄起來;因曳引車司機不在車上,伊第1 直覺認為曳引車是開去飲料倉庫下貨,伊就進去倉庫詢問員工,後來有1 位先生出來說車子是他開的、停在那邊,伊當時把那位先生的資料抄錄後,告知要配合到廣興派出所做筆錄,伊記得那位先生說他們還在下貨,等下貨完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就將資料帶回派出所交給處理的員警陳世宗;伊記得後來曳引車司機有把車輛開到派出所前面,伊同事讓他停在比較空曠的地方,人也有到派出所做筆錄;因為是104 年8 月間的案件,伊已經忘記那位先生的長相,當時也沒有辦法馬上確認是何人所駕駛這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反面),並有被告簽名、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卷第50頁)。然依證人郭致呈所證,向其承認駕駛本案聯結車之人即為留下資料之人,且係嗣後將本案聯結車駛至派出所前停放之人,亦為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人,此顯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是誰將本案聯結車開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83 頁反面)、證人吳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伊將本案聯結車移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8頁)、證人陳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本案聯結車移開之人就是駕駛(即吳佳修)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73 頁反面)均不相同,更與證人即另名承辦員警陳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現場載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不符(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76 頁反面),無法排除證人郭致呈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或混淆所致;尤其,證人郭致呈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有個先生向其表示本案聯結車是「他們」停放在該處下貨,因為這種曳引車司機送貨到倉庫,除非貨物很少才會1 人前往,不然大多會配1 個助手,所以現場無法馬上確認究為何人駕駛本案聯結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則留下資料給員警郭致呈之被告,是否即為本案聯結車之實際駕駛人,非無可疑,自不能以證人郭致呈上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5)另證人陳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處理的警員把資料給伊,伊才聯絡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事後伊到現場載被告到派出所,伊有問被告當時是不是聯結車的駕駛,他說是他沒錯;伊去現場載被告時,本案聯結車仍停在路邊,應該不會影響交通,所以就沒有考量幫被告做筆錄期間,需要移動本案聯結車的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則證人陳世忠僅係依照證人郭致呈抄錄之姓名及電話聯繫被告,並前往事故現場將被告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易言之,在現場移動本案聯結車之人必非被告,而係證人陳克偉指證之吳佳修,參以證人郭致呈所抄錄之被告姓名、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實際駕駛本案聯結車之人,且證人吳佳修、林騰榮均證稱被告當時仍屬跟車、出車實習之情況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如何下貨、不會開車,就跟吳佳修說伊跟警察去做筆錄等語,非屬無據,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53分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呂玟瑩行經肇事地點,與證人蔡柏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害人呂玟瑩頭部撞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745 之1 號前之本案聯結車車台,延至同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於現場留下資料給證人郭致呈,以便於之後製作筆錄聯繫等事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聯結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之補強證據。況證人陳克偉、吳佳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聯結車實際駕駛人為吳佳修,證人林騰榮亦證稱:當日駕駛本案聯結車從公司離開者為吳佳修等語明確,而證人郭致呈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無法於現場確認實際駕駛本案聯結車之人為何人等語,證人陳世忠又係依郭致呈給予資料聯繫被告製作筆錄,倘被告自始即存本案事小而存頂替心理給出個人聯繫資訊予證人郭致呈,則證人郭致呈、陳世忠依當時客觀情況,應無從判斷、確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是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於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為本案聯結車之駕駛人,惟已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細繹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且依證人吳佳修、林騰榮、陳克偉之證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可以採信,本院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空泛且事後翻異否認之單一自白,遽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根據。 (三)證人姚志昌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白色小客車在蔡柏興、曾學義的機車後面,看到兩台機車碰撞後倒地,伊就緊急煞車,被害人趴地的位置大概在本案聯結車中間的架子旁,伊的車子停在被害人後面,當時本案聯結車司機在馬路邊吃早餐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卷第41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看到本案聯結車駕駛下車,對於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68 頁所示照片裡面的人(即吳佳修)沒有印象,對在庭被告也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75 頁正、反面),前後證述內容不同,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被告、證人吳佳修均供(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下貨,並未在路邊吃早餐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6頁反面,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8頁正、反面),是證人姚志昌於警詢、偵訊時,或因誤認在路邊吃早餐之人即為本案聯結車駕駛,方為如此證述,自不容以證人姚志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個人推測之詞,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停放肇事地點者之佐證,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有罪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究,應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致呈、陳世忠證述,可見到場處理事故、載送被告至派出所之員警,均未要求聯結車駕駛1 人去製作筆錄,另1 人留現場移動車輛,反而是被告主動向證人郭致呈留存個人資料,證人陳世忠始與被告聯絡,再到現場載送被告,並無駕駛者須立刻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動機或情狀存在,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原審判決就不利於被告之證人郭致呈、陳世忠之證詞,未依經驗法則交待取捨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當不得以被告單純否認而逕認被告可疑犯罪。本件原審參酌證人陳克偉、吳佳修、林騰榮之證詞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駕駛本案聯結車違規停車之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由本院補充說明證人郭致呈、陳世忠證言尚不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實際駕駛本案聯結車之駕駛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論及證人郭致呈、陳世忠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固非無據,然本院將之與其餘證人所言相互對照後,仍認尚無堅實證據能證明被告為駕駛本案聯結車之駕駛人,應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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