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附近,為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攔車搭乘,本應搭載至甲 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路之住所(地址詳卷),竟趁甲 ○因飲酒後精神不濟,將甲載至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旅館 ,並在該不詳旅館內利用甲酩酊而無力抗拒之際,褪去甲 身上之衣物,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事 後甲於翌日(30日)11時許,始清醒並發現遭性侵,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並比對DNA等跡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智群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 路1段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86巷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事,辯稱:甲當 天有喝酒,但她很清醒,我跟甲發生關係,有經過她同意 ;我當天是第2次載到甲,過程中與甲相談甚歡,我有跟甲 ○要電話,知道甲的綽號叫「奈奈」,我還有說要幫甲過 生日,甲說她缺錢,是做按摩的,我就請甲幫我按摩,後 來就情不自禁地在車內擁抱及愛撫,我有跟甲說要給她新 臺幣(下同)4,000元做性交易,甲看到路邊有人走過去, 就指示我開到三重某旅館,甲在旅館內還有說要快一點, 因為甲有門禁,性交結束離開旅館後,我當時身上錢不夠 ,因為甲一直在趕時間,我就將甲載回甲家巷口,我有 跟甲說隔天中午會給她錢,甲就說如果不給她的話就試試 看,但我第二天晚上打給甲時,是自稱甲哥哥的男子接的 ,該男子說要我過去處理一下,我聽到這樣的口氣會怕,表示要匯款給錢,但該男子不同意,後來我有持續撥打電話給甲,但甲不接,我認為甲是因為拿不到錢,挾怨報復才 會提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既陳 述因酒醉而遭性侵害,按理於檢傷過程中,應檢驗血液中有無酒精呈現反應,並以抽血時身體血液內殘餘之酒精濃度值判斷甲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為多少數值,然本案並未就此 重要證物採證檢驗,無法僅以甲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有乘機 性交之犯行;甲於案發期間尚有使用手機之紀錄,顯然甲 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喝酒而有不省人事之情形;被告與甲 ○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但被告知悉甲從事按摩業,且雙方 互換電話號碼,並於性交行為結束後搭載甲返回住處,可 知甲案發當時並未因酒醉酩酊陷入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 若被告欲乘甲酒醉而性交,大可於車上進行,何須冒遭監 視器拍攝之風險前往旅館;被告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予甲 ,表示要給付承諾之性交易4,000元,倘若被告係利用甲酒 醉而為乘機性交,被告何需向甲為此表示,且當時被告並 不知情甲已經報警;員警黃智群表示甲當時情緒反應平淡 ,甲並未出現一般被害人所應有之創傷後症候群反應,可 見甲陳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一事確有可疑等語。 五、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附近,搭載甲欲前往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之住所,嗣於新北 市三重區不詳旅館內,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性交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指稱遭被告以性器插入 陰道相符,並有甲在103年12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長安 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攔停搭上被告所駕前揭計程車,及於翌(30)日凌晨1時許,乘坐被告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街與福隆路口下車並步行返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 ;另甲案發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道深 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將該型別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發現與被告及被告之孿生胞弟高福生之DNA-STR型別均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04000454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106至108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且射精等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六、然甲指稱其係於酒醉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性交,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甲當時雖有飲酒,但意識清楚等語,是本件 之爭點,即為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時,是否係利用甲酒後 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為?經查: ㈠關於事發經過,甲於警詢時陳稱:我隨手攔了一台計程車 搭乘返家,我當時喝醉了,之後搭乘計程車的過程發什麼事情都沒什麼印象,只知道有遭人性侵,當時只知道很痛,詳細發生過程不清楚,也不清楚事後是如何返家,我有印象當時對方有將性器官插入我身體,我當時有痛醒一下,之後又昏迷,事後對方有叫我穿衣服,當時我記得我有穿褲子但沒穿內褲,之後就不清楚(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1點多在臺北市長安東路、建 國北路路口上車,要回到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的住處,當時我在朋友那邊喝酒,喝了快1瓶的威士忌,那是一間私 人招待所,我從晚上8、9點喝到11點多才離開,是我朋友幫我攔計程車的,我因為喝醉,上車後好像睡著了,不記得有無跟司機說我要去哪裡,印象中好像有跟司機聊天,但我不知道聊什麼,只記得一點片段,我知道有到旅館,記得有搭電梯,好像是被告扶著我搭電梯,我對旅館內的擺設沒有印象,只記得床很大,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時很痛,最後被告叫我把衣服穿起來,我只有穿外褲,但沒有穿內褲,被告把內褲塞到我的包包裡,穿完衣服就離開旅館,我不記得是如何下車,早上起來後,在家裡發現內褲在包包內,才回想起案發當時的片段,我當天早上起來先去上班,晚上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6頁、第212頁); 於原審證稱:我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口攔停被告駕駛的計程車,要回到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的住處,當天我喝很多酒,是我朋友扶我下樓,上計程車後我就昏了,我應該上車有跟被告講幾句話,不記得聊什麼內容,當時我已經喝醉了,印象中有到旅館,被告扶著我搭電梯,把我帶到床上,我當時喝很醉,只對一些朦朧小片段有印象,大部分沒印象,但被性侵過程有覺得很痛,我眼睛有睜開,後來被告叫我穿衣服,我不記得我怎麼回家,是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載我回去,我下車後走路好幾度跌倒,我隔天早上11點多醒來覺得下體很痛,翻包包看到內褲就知道被性侵了,我猜是被告放的,我當天下班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至73頁、第78至80頁、第82頁);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喝酒,情況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我當時是片段記憶,但我以前講的都是根據我記得的講的」、「(問:被告堅持說他是跟你談好以4,000元做性交易,妳認為有這個可能 嗎?)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對於我的行為已經沒有印象,但我認為應該不會,不然我為何要去告他。」、「(問:妳的意思是說當時妳的記憶都是片段的,表示說他可能有提過,妳有可能有含糊不清的答應?)我不曉得,我也不敢確定。」、「(問:那表示也有可能嗎?)當時我喝醉了,所以我不敢確定。」、「(問:你家幾樓?)四樓。」、「(問:你之前有沒有坐過被告的車子?)沒有印象。」、「(問:是否告訴過被告妳的電話?)不知道。」、「(問:那他如何知道你的電話打給妳?)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59、61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綜觀告訴人甲歷次證述內容,其雖表示僅有片段記憶,不 確定具體之性交過程,然就本案事發前是否曾經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如何得以知悉其電話號碼並為撥打、甚至是否可能與被告為性交易約定等情,亦稱「不曉得」或「不敢確定」,而未能排除被告所辯情節之可能。 ㈡甲案發後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走入住處附近巷 口時,突然跌倒並以雙手撐地試圖起身,惟未能立即起身,且頭垂在兩膝之間上下擺動,俟約12秒後始能站立,後起步往巷道左側行走,約1秒後又朝向右側行走,約2秒後又朝向左側即巷道中間行走,斯時後方有車輛朝甲方向駛來,然甲 ○往右側行走約1秒後,隨即又走向巷道中間,約4秒後又朝 向巷道左側行走,約6秒後又朝向巷道中間行走,約1秒後又朝向右側行走,前開車輛則仍跟在甲後方,並未超越甲向 前行駛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至249頁) ,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1頁),固可認 定甲下車後,行走不穩;惟甲嗣亦尚能自巷口走回其住處 ,並自行爬樓梯上4樓返家,此亦據甲證述在案。再者,甲 ○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係在長安東路2段118號私人招待所聚 會,當天和朋友「書漢」(即證人林書漢)在那邊喝酒,喝到晚上11點多我離開,是「書漢」幫我攔計程車的(見偵卷第154頁),然證人林書漢於本院就是否於案發當日與甲前 往長安東路之私人招待所喝酒、有無幫喝醉之甲叫計程車 等節,均證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4至65頁),自無從判斷甲搭上被告計程車時之精神意識狀態為何。甲 ○之母親(下稱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一般喝酒回 家後,看甲喝的多寡,如果喝酒回來不清楚的話回來癱了 會吐,如果清楚的話甲會自己回房間,具體時間我不記得 ,可是有一天甲特別醉,整個人趴在浴室那邊,本案發生 那次,甲沒有告訴我,是後來我才知道的,之前我追問甲 ,甲都不說,我記憶不是很深刻,事情已經那麼久了,甲 從來沒有喝過那麼醉過,那天我也是很生氣,甲回來整個 癱在浴室我都叫不醒甲,我一個人扶不起甲,還叫甲哥 哥幫忙扶,這是冬天發生的事情,當下甲沒有講,後來我 再追問甲才講,甲說喝酒回來叫計程車,計程車把甲帶 去旅館,發生不是很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65 至166頁),B女事後聽聞甲轉述遭侵害之情節,核屬被害 人甲轉述被害經過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無從補強甲之指 訴,固不待多言,且B女雖證稱甲某次癱在浴室醉的很厲害 ,叫甲哥哥幫忙才能扶起甲,然無法特定即為本件案發當 日,且其情節亦與甲證稱:我媽是說我是躺在我家開門進 去的門口,是我媽後來回家時才把我搬進房間的等語(見 偵卷第156頁,原審卷第80頁),有所不符,此部分除甲之 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判定甲案發當日返家時之精神 意識狀況究竟為何。從而,被告在賓館與甲性交時,甲是 否確已處於酒醉酩酊陷入精神障礙之狀況,仍應依憑其他積極證據及客觀事證,方能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前述 路口搭載甲,此為第二次載到甲,甲說要到三重區行政 街(按:應為仁政街),在車上二人有隨便聊天,聊星座、工作,其與甲有互留電話,甲表示是做按摩的,還表示今 日掉了3,000元找不到,到了三重時甲跑到前座聊天,幫其 按摩,其就與甲牽手、擁抱、親吻,並向甲提議以4,000 元價錢做愛,甲答應後二人即前往三重某間賓館,性交結 束後因甲表示趕時間,其就送甲到家門口,甲下車時問 說交易的錢呢,其表示過1、2天再付,隔天其以公共電話打給甲,是甲的哥哥接的,甲哥哥要其去處理,其答應甲 的哥哥會將錢給她,後來以自己手機打給甲,甲聽到是其 聲音都不接,其並不知道甲有報案(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重申上情外,並供稱:當天是第二次載到甲,第一次是在南京東路,其對甲很有印象,甲 ○綽號叫「奈奈」,當日是甲指示路要怎麼走,其對三重 的路不熟,其與甲在車上相談甚歡,其跟甲要電話,甲 就將手機號碼念出來,由其將甲門號輸入其手機內,並嘗 試撥給甲,有無撥通不曉得,因為按撥出鍵後就將手機蓋 起來,其還在用掀蓋式手機,在賓館性交易過程中甲一直 在趕時間,還說要快一點,因為甲有門禁,印象中在賓館 時甲手機有人撥打進來,且甲有接起來,性交結束後載甲 ○回家,在巷口讓甲下車,甲下車時向其要4,000元,其 說中午前會給錢,甲就說如果不給她的話就試試看,其到 當日晚上才打電話給甲,係一名男子接聽,該男說是甲的 哥哥,還說為何不給錢,要其過去處理一下,其聽到這樣的口氣會怕,所以跟該男子說要給帳號用匯款方式,但該男不要,就結束通話,之後其持續撥打電話給甲,但甲就不接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經核被告關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合之處。 ㈣依卷內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9 日、3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⑴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2月29日23時33分36秒、44秒,曾2次撥打甲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為「0」(屬未完成通信 );⑵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則於12月30日0時39分5 秒、39分8秒時,兩次撥打被告之前開門號,通話時間均為 「0」,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復於同日0時43分26 秒、27秒,兩次撥打門號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亦為 「0」,其發話基地台位置則皆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2樓頂。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9日、 30日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年5月20日信客一(一)警(104 )字第235號簡便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0、205頁)。雖甲 ○於原審證稱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有其手機號碼,不知自己為 何會於案發時撥打被告之門號,不知道00-000-0000是什麼 號碼,該號碼非其男友之門號,沒印象有撥打該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無從證實其何以於案發期間撥打上開號碼;然依前開通聯紀錄,仍足認甲與被告於該段期 間,確有相互撥打彼此門號之事實,且係被告撥出在先,衡情被告若非經甲告知,應無其他途徑或管道得以知悉甲之 門號並嘗試撥打,亦難以排除被告依甲口頭告知而將甲門 號輸入手機並按撥出鍵,甲嗣亦以其手機回撥被告之門號 ,然彼此均無接聽(目的僅在確認雙方號碼而非通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與甲在車上聊天,甲依其要求口述電話 號碼,由被告輸入手機並按撥出鍵,以為紀錄,但不確定有無撥通等語,即非毫無採信餘地。又,甲之母親B女於本院 證稱:甲從事做臉、身體按摩工作,工作時間中午12點到 晚上10點,我都叫她最晚12點到家(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63 頁正、反面)。甲於偵查中陳稱其母親管教很嚴,若讓母 親知道此事(遭性侵),以後就不能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於原審證稱其綽號叫「奈奈」,從事按摩工作, 晚上基本上要兩點到家,除非隔天休假(見原審卷第79、81、87頁);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常常違反家裡的門禁?)沒有,不常。」(見本院更一卷第62頁),而未否認家裡有門禁一事。另證人即甲友人王仕豪亦證稱甲綽號叫「奈 奈」,從事按摩業,甲母親管甲算蠻嚴的(見本院更一卷 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本件監視器畫面顯示甲係在103 年12月29日23時許,搭上被告所駕前揭計程車,及於翌(30)日凌晨1時許下車步行返家,亦確與甲母親所述要求甲 最晚12點到家之「門禁」時間相符。又觀諸甲警詢及偵訊 陳述內容(偵卷第6至9頁、第10至12頁、第154至157頁、第211至213頁),其係指控遭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性侵,但未見甲向警方說明自己之綽號為何及平日有無門禁。則被 告於偵查階段接受檢察官傳訊時,因偵查卷證不公開,其無從得知甲之綽號等相關基本資料及甲描述之事發經過,然 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甲表示有門禁,及於原審審理時指 出甲綽號叫「奈奈」,若非甲告知透露,被告應無獲悉甲 ○資料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甲在計程車上與其聊天,告 知叫做「奈奈」,從事按摩工作,其與甲在賓館性交過程 中,甲一直催促時間要求趕快、說她有門禁等情,亦非全 屬虛妄不實。 ㈤甲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離開三重某旅館返家後,因隔天要 上班,故設定鬧鐘後入睡,並於當日上午約11時許起床,雖發現疑似遭性侵,然因擔心未上班曠職會遭扣錢,故仍於起床後直接去上班,下班後晚上即到警局報案並由員警帶往驗傷;驗傷當天被告曾撥打其行動電話,第一通其有接,被告表示要來找其給4,000元,其覺得害怕就將電話交給警察, 後來過幾天被告又打電話說要給4,000元等情,業據甲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54頁反面、第211至212頁,原審卷第79頁 、第85至86頁);證人即案發後協助甲前往醫院驗傷之承 辦員警黃智群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在醫院驗傷時,甲突 然過來跟我說被告打電話給她,她不敢接,當時因均不知被告的相關資料,所以就想請被告到案瞭解身分,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警察,我是以甲的乾哥哥的說法要求證被告的 資料,被告說他不敢出來,怕我們會打他,要跟甲聊,把 錢匯給甲,當時被告打來時應該是不知道甲已經報案了, 因為我沒有表明我的身分,電話中被告是說他們是合意從事性交易,在計程車上先愛撫,甲說旁邊有人經過,所以他 們才去旅館,但是哪間旅館被告也不清楚,因為被告不是三重人,所以在路邊隨便找一間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89至95頁)。上開甲與證人黃智群所述之情,核 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第二天晚上打給甲時,是自稱甲哥 哥的男子接的,該男子說要其過去處理一下,其聽到這樣的口氣會怕,表示要匯款給錢,但該男子不同意,其後來有持續撥打電話給甲,但甲不接,其不知道當時甲已經報案 了等語,並無不合。則被告若係利用甲酒後意識不清或類 似狀態而趁機性交,於尚不知甲報案之情形下,有無主動 以電話聯繫甲並表示欲支付4,000元之可能,亦非無疑。 ㈥關於甲事後情緒反應部分,證人黃智群於偵訊證稱:伊覺 得甲當時沒有恐懼、害怕及流淚等反應,伊和甲聊天,甲 ○的情緒反應還滿平淡的,但說她會害怕,不想接被告的電 話等語(見偵卷第218至219頁);於原審證稱:甲只說感 覺有被性侵,但完全沒印象,甲情緒反應很平常、平穩( 見原審卷第91頁),然證人王仕豪則於本院證稱:我跟甲 是學生時代的朋友,高一時曾是男女朋友關係,那天甲打 電話給我,說她喝醉了搭計程車回家,後來發現車上錢也不見了,且她的私密處疼痛,她覺得被侵犯,問我怎麼辦,我就陪她去報警,警察要她去醫院,後來那個人打電話給甲 ,是警察接的,我記得警察跟被告溝通,要被告出來,但被告沒有要出來的意思,我與甲通電話時她一直在哭,在警 車上也一直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9至80頁),關於甲 事後是否有情緒反應,證人黃智群與王仕豪之陳述雖有不合。然依甲所述,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節並無 記憶,僅於事後發現下體疼痛、內褲放在包包內,而主觀上認係於酒醉情形下遭被告侵害,則甲案發時因對性交過程 無記憶,對於案發前後過程則僅有片段記憶,即已與一般被害人於意識清楚狀態下遭性侵害之情狀顯有不同;甲向較 為親近之證人王仕豪求助時,因認遭人性侵受辱,而有流淚之情,惟於員警黃智群陪同處理報案及驗傷事宜時情緒並無太大波動,且不願與被告以電話對話而交由員警接聽,而呈現不同之外觀情緒反應,亦非事理所無,又甲既對具體經 過並無印象,所憑藉者乃其事後之主觀感受與推測,縱有情緒反應,亦非本於記憶中之客觀事實,準此,自不能單憑甲 ○事後之情緒反應,論斷其究竟有無遭被告侵害,檢察官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黃智群、王仕豪對質確認予以釐清(本院上更二卷第85、157頁),並無必要。另就被告與甲之性交行 為地點,被告供稱其對三重的路不熟,旅館係在路邊隨意挑選,迄今仍不知該旅館名稱及位置等語,而警方依甲案發 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訪附近旅館亦無所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284292號、104年5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28950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7至202頁),警方因而無從以調閱監視器或查訪旅館從業人員之方式以為調查釐清,然本件積極證據既有不足,究不能以被告無法交代係在何間旅館與甲為 性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手機門號於103年12月 29日23時7分38秒、46秒、47秒、23時20分40秒、23時21分 16秒,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5次,另於同年12 月30日0時43分26秒、27秒,兩次撥打00-000-0000門號,經查上開0000-000-000門號該段期間之登記使用人為謝長志,00-000-0000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為「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速博公司、遠傳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53、58頁),然甲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無印象有 撥打00-000-0000,不知該門號是什麼號碼,亦不知為何會 撥打被告之門號(原審卷第75至77頁),縱再次傳喚甲作 證,亦無法釐清此部分疑問。從而檢察官聲請傳喚甲說明 上開通聯情形(本院上更二卷第85頁),亦無必要,爰予敘明。 ㈦依上所述,甲證稱其記得搭上被告之計程車後,即因酒醉 而失去意識,僅記得被告以性器插入其陰道時覺得很痛,事後返家清醒時亦覺下體疼痛,且內褲放在其包包內,其餘案發前、後之過程與細節(如上車時有無告訴被告其目的地、與被告在車上聊天之內容為何、如何爬上4樓返家),均無 記憶,參以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喝很醉了,喝很醉時我只會記得片段;有次聽別人說我喝酒後都不理人,被送到醫院,隔天我才說我喝醉,我說我完全沒印象(見原審卷第73頁、第78頁反面),及於本院自承:我喝醉有時會沒有記憶,有時會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7頁),堪認甲於飲酒後 確實經常會發生事後僅有片段記憶,而忘記曾經發生過之事情等酒後反應,即一般所謂飲酒後之「斷片」現象。然被告供稱在車上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叫「奈奈」、從事按摩業且 家中有門禁,及經甲口頭告知而將甲門號輸入其手機並按 撥出鍵以為紀錄,均有相當之事證足以佐證,而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甲確曾於案發期間之103年12月30日0時39分5 秒、39分8秒時,兩次撥打被告之門號,其基地台位置在三 重,復於同日0時43分26秒、27秒,兩次撥打00-000-0000門號,雖均未完成通信致通話時間皆為「0」,然仍可認甲於 案發期間有使用手機之情,事發後返家而在馬路上行走時,雖步態不穩,然亦自行爬上4樓回到家中,則被告與甲為性 交行為時,甲是否處於酒後精神障礙或缺陷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情形,並為被告所得以知悉,即屬有疑。且被告若利用甲酒醉乘機性交,則在不知甲報警之情形下,有何自行 主動聯繫甲之必要,更屬可疑。本件既有前述之疑義,即 難以排除被告基於合意性交,而非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至於卷存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資料、被告之執業登記狀態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告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均僅能用以認定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交行為,然無法逕 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罪事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之結果,認為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 而為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