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立凱、王立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凱 被 告 王立揚 江品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宛蓉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乙○○被訴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傷害無罪部分;丙○○及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傷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乙○○、丙○○均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兄弟為戊○○之子,戊○○因第五腰椎骨折等疾病, 生活難以自理,遂由乙○○以丙○○之名義委託志紜人才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僱用印尼籍女子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戊○○之生活起 居。詎戊○○、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剝削勞力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利用甲1身為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 自由找尋雇主,苟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之風險,僅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且對臺灣環境陌生、語言不通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甲1從事勞動工作,但除代為繳納 健保費、給予仲介之服務費、印尼公司之貸款外,截至105 年6月2日止,並未給予甲1應得之薪資及加班費共新臺幣( 下同)1萬1951元。復因不滿甲1之工作表現,於105年4月14日起至105年6月3日凌晨4時許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戊○○以徒手拉扯甲1頭髮、拳頭毆打甲1鼻子之方式,或指示乙 ○○、丙○○以徒手、腳踢、或手持抓癢器具、按摩棒之方式接 續毆打甲1之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致其受 有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甲1因不堪遭毆打,曾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27日凌晨5時47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及下午6時42分 許,以室內電話撥打予志紜公司翻譯人員丁○○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求救,於105年5月29日下午6時42分許 撥打電話時遭戊○○、乙○○、丙○○發現,渠等為掩飾上開傷害 犯行,明知甲1斯時並未逃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5月29日晚間7時41分許致電 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訛稱甲1已逃逸,經丁○○於105年 6月1日、同年月2日以公司電話回撥確認,丙○○仍佯稱甲1確 已逃逸,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員即於105年6月2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通報甲1「自105年5月2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而使該等機關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主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甲1本人。嗣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甲1因無法繼續忍受上開處境,又因先前曾經嘗試開門未果,而認大門之門鎖無法自行開啟,遂趁家中無人注意之際,自上開4樓處所之 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 樓之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德行東路284巷之水管、木製圍 籬等物下攀至284巷,適見林繼承駕駛貨車停車於該巷內, 遂上前向林繼承求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1、證人即志紜公司翻譯人員丁○○、證人林 繼承、證人古瑞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丙○○、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3人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繼承、古瑞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丁○○、林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繼承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林繼承亦經本案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3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 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告訴人於新光醫院急診室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共7張、現 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調閱狀況示意圖、告訴人逃逸路線示意圖、警員王柏鈞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843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第93頁、偵字 卷二第141頁至第144頁、不公開偵字卷一第14頁),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提供,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告訴人於新光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共16張、新光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告訴人之就醫紀錄資料(見偵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25頁至第382頁、不公開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98頁),則係由新光醫院提供,且係告訴人於醫院接受治療時,由醫護人員製作之病歷資料,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志紜公司於105年6月2日提 出之陳報函(見偵字卷二第300頁),則係志紜公司斯時向 上開各機關通報告訴人逃逸時所出具之文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上開證據復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因被告戊○○第五腰椎骨折等疾病,生活 難以自理,遂由被告乙○○以被告丙○○之名義委託志紜公司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105年4月14日起,僱用告訴人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戊○○之生活起居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剝削勞力、傷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 ㈠被告3人並無沒收、禁止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情形,雙方約定之 工作條件中已經明確告知告訴人於工作時不能使用手機,而告訴人之手機自始至終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告訴人未曾要求提供手機轉換插座,自不得謂係被告3人禁止告訴人與外 界通訊或沒收其手機。此外,告訴人可自由進出工作場所,係告訴人請求被告3人代其繳納雜費,並不得執此指控被告3人限制其外出之自由;被告3人亦無禁止告訴人休假或使告 訴人為淨化之動作,被告3人於工作期間確有正常提供告訴 人三餐,內容有菜有肉,營養均衡,且未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被告3人自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犯行。 ㈡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繼承之證詞,僅能表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就傷勢之說詞前後矛盾,證人丁○○之說 詞又顯然不實,且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科醫師庚○○之證述明 顯受到告訴人不實陳述之誤導,證人即新光醫院牙科己○醫師之證詞足徵告訴人下顎骨骨折之傷勢與被告3人無關,由 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3人所造成 。 ㈢告訴人確實於105年5月29日即自行開啟住處大門逃逸,並在1 0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日自行製造傷勢,營造遭被告3人不當對待及傷害之假象,告訴人指稱其係於105年6月3日以 跳樓之方式逃離被告3人住處,不足採信,被告3人通報仲介之行為毫無不實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乙○○以被告丙○○之名義委託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105 年4月14日起,僱用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擔任 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戊○○之生活起居等情,業據被告 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述相符, 並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契約、志紜公司印尼看護工履歷表、志紜公司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58頁至第73頁、第204頁、侵訴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此情自堪認 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105年8月4日偵查時證述:我從早上7點被叫起來開始做淨化的工作,淨化就是手維持跟太太身體一定的距離,看要停多久就聽太太的口令,做淨化時我的身體有時是跪著、蹲著,淨化完打掃家裡、拖地、掃地,下午5點換尿布,打掃廚 房、整理垃圾,之後休息40分鐘睡覺,下午6點起來又做淨 化的工作,之後煮水,準備明天早上太太要吃的東西,晚上12點再換尿布,之後又做淨化工作,1點洗碗,掃廚房,之 後又做淨化工作,一直到2點太太睡覺,雇主有叫我去休息 我才可以休息,晚上我是和太太的小兒子打地鋪在太太病床的兩側,我的三餐是早上半顆饅頭,中午吃飯配雞頭、雞脖子,有時配豆腐,有時候會給青菜,但沒有每天,晚餐通常跟中午一樣,太太的兒子每天都會買雞頭、雞脖子,把皮剝給太太當零食,剩下沒有皮的雞頭、雞脖子會給我吃,在家裡我被太太、大兒子、小兒子打過,太太打的比較少,太太是叫我過去拉我的頭髮,也有用拳頭打我的鼻子,太太的手可以動,也可以出力,太太他們都會說我做錯,但我認為在他們眼裡我做什麼都是錯的,才會被打,例如早上餵蒸蛋時掉到太太身上,太太就叫睡在旁邊還在睡覺的小兒子起來,說我餵不對,叫小兒子打我,白天大兒子會打,晚上太太會跟小兒子告狀,小兒子就會打,大兒子都是甩巴掌,從太太房間拉我頭髮到餐廳,用膝蓋頂我的肚子附近,也有被踢過,叫我起床時我沒有起床就拉我的頭髮,小兒子也是跟大兒子一樣的動作,他常會用拳頭打我的臉頰、肚子附近、頭,還有用按摩棒叫我蹲著打我的屁股及背部、大腿內側,105 年6月3日凌晨2點我被小兒子打,因為晚上太太叫我燙衣服 我沒有燙平,小兒子甩我巴掌、用拳頭打我的臉、踢我的右屁股上方,我被拳頭打的跌倒,凌晨4點叫我去睡覺,凌晨6點時我看每個人都睡著了,我就起床,從前陽台爬出來,慢慢爬下來,我用手抓著鐵欄杆,在4樓就掉到1樓生活館的招牌,摔下來時右手肘撞到有稍微流血、右腳蹠球部有扭到,招牌旁邊有水管,我沿著水管、鐵欄杆爬下來,走到巷子裡跟一個開貨車的人求救,診斷證明書中肋骨斷掉不是摔下來造成的,是離開雇主那裡一個禮拜前就在痛了,我不知道是被誰打之後就開始痛,因為每天都2個在打我,我小腿、臀 部的瘀青是被按摩棒打的,膝蓋的瘀青是我長時間需要跪下去幫太太做淨化的動作造成的,那時是腫起來的,左臉頰紅腫是被大兒子、小兒子打的,我記得最後一個打我臉頰的是大兒子,因為29日我被大兒子打後,我看鏡子我的左臉頰有瘀青,6月3日驗傷那天我左臉頰已經沒有那麼黑青了,眼睛瘀青是被小兒子打的,29日、30日我被打的最嚴重,因為我打電話給仲介丁○○被發現,5月26日凌晨3點我第一次打電話 給仲介,因為我按摩按的不對,太太就跟小兒子說,我就被小兒子拉去餐廳,被甩巴掌、被他的拳頭打 ,之後叫我再 進去房間幫太太按摩,後來我看大兒子、小兒子睡很熟了,就到廚房後面的後陽台用家裡市內電話打給丁○○,5月29日 我再打電話給丁○○,說我已經受不了了,每天都被打,大兒 子發現我打電話時我電話還沒掛掉,我就跟丁○○說被發現了 ,我就被大兒子打巴掌、拳頭打太陽穴附近,我被打的跌倒,跌倒後又被打,也有被踢,踢哪裡我忘了,我從4樓跌下 來時是坐著的,肋骨那裡都沒有撞到,我手肘有刮傷,驗傷時沒有感覺手肘有痛,過好幾天才覺得手肘在痛,偵字卷一第79頁的照片是按摩棒打的,按摩棒有2種,一種是木製抓 癢的,一種是塑膠做的像梳子,前面有圓圓的,6月18日有 做下顎骨骨折的手術,我被打後就像是牙齒痛,吃東西無法咬,但什麼時候被打的我不知道,不是摔下來受傷的,我從4樓掉到1樓招牌時,路上都沒有人看到,5月29日我還沒有 離開雇主家,我是6月3日早上6點才離開,我會簽偵字卷一 第159頁至第161頁的悔過書是大兒子叫我簽的,如果我不簽就會被打,不能睡覺,簽名時大兒子會跟我說寫哪一個日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30頁)。 ⒉於105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稱:偵字卷二第150頁至第182頁10 5年9月10日陳報狀所附日記是我在事發後寫的,內容是回憶雇主家發生過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7頁),及該日 記記載「我睡過頭會被大兒子踢、被打」、「大兒子連續甩我巴掌」、「被二兒子甩巴掌,他用英語邊說這是我媽媽,邊甩我巴掌,打完後二兒子交代我拉窗簾和關窗戶,我無法拉窗簾因為有一個鉤子沒勾到,我連續被甩巴掌。大兒子說這樣都不會,之後大兒子甩我巴掌,不知道幾次。這兄弟打我不知道打了幾次,不計其數」、「太太叫我餵蒸蛋,太太的姿勢是躺著,然後蒸蛋掉在他的衣服上,太太叫二兒子,那時候他還在睡覺,二兒子起來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導致我跌倒好幾次,晚上太太叫二兒子打我,太太說叫我做淨化(根據太太宗教儀式)的時候我的手一直動來動去,二兒子立刻打我,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拉扯頭髮,甩巴掌,連續用腳踢」、「晚上二兒子工作回家,太太像以前一樣告狀,說我淨化做錯,給他喝水時水滴到他衣服和其他許多告狀,二兒子一直連續拉我的頭髮、甩巴掌、用拳頭繼續不斷的打,因為很用力連續用拳頭打,打到我的鼻子流很多血,滴到地板上,大兒子過來,叫我要擦滴到地板上的血」、「二兒子打到我的鼻子再度流血,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他繼續不斷的打我」、「太太叫我換掉掛在他床上的垃圾袋,太太說我把袋子綁錯了,太太用拳頭打我鼻子,導致流血。當天晚上我再次被叫去做淨化,我的手很酸,動來動去,太太按鈴叫他二兒子過來拉我頭髮和用拳頭打鼻子,使我鼻子再度流血」、「如果在他眼裡我做的不好,大兒子坐在旁邊隨時準備好,用按摩工具和抓癢工具打我,太太叫他兒子打我,我被他兒子連續打不停,大兒子要求我身體轉過去,用手上拿的東西打我的臀部,不知道打多少次」、「二兒子在浴室甩我巴掌,他用拳頭打我」、「大兒子在廚房用拳頭打我的肚子和甩巴掌」、「在太太房間我被二兒子拉頭髮、被踢和被甩巴掌」、「大兒子在太太房間用拳頭打我的肚子、踢我」、「太太叫二兒子過來和用按摩工具打我,甩我巴掌,拳頭打」、「大兒子過來打、踢,用拳頭打,使我跌到並用按摩棒工具連續捶打我的胸口,他偶爾在他房間用按摩工具打我的腳和大腿」、「二兒子拉我的頭髮把我從太太房間拉到餐廳,在餐廳用按摩工具打我,他說他現在不用工具,直接用手打我、踢我,拳頭打我,甩巴掌,我的臉被他雙手夾住,我被帶到大兒子房間被打臀部和兩個大腿」、「大兒子用手貼我的臉頰靠近嘴巴,還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又打又踢,踢我肚子導致跌倒,背部撞到櫃子,掐我脖子」、「太太叫大兒子打我,在太太房間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被踢到跌倒,我的頭被大兒子連續踩踏」、「早上6點大家都睡覺,我 想要逃走,想從陽台那邊爬下來,但沒抓穩,從4樓掉下來 ,掉到1樓遮雨棚,有一個賣豆腐的人把我送到警察局,後 來警察打電話給救護車,救護車送我到新光醫院,新光醫院有很多照顧阿公、阿嬤的外勞,他們協助打電話給1955」、「如果我工作做不好,不給我飯吃,不准我洗澡,洗澡是4 天或5天洗1次澡,如果我給太太吃東西或喝水做不好,會被扣工資,廢水、洗衣粉或洗碗機扣工資,做什麼都被認為做錯,我常常被打和沒拿到工資,所以我離開那個家」等內容(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62頁)。 ⒊於106年2月22日偵查時證述:105年6月3日前一天晚上被打, 一直被打到凌晨3點才讓我睡覺休息,我記憶最清楚是被打 臉,臉很痛,我以為是牙齒痛,出來後去看醫生才知道是下顎斷裂,因為當時沒辦法繼續忍耐下去,才爬陽台出來,我之前打掃時曾經試過要開門,有轉動裡面的門鎖,也有拉門把,但門沒辦法開,我是趁雇主不注意時偷試,怕被發現,只有試一下下而已,外面的門沒有試過,我從開始在雇主那邊工作到離開這段時間,都沒有踏出4樓的家門過,我只有 試過開門一次,因為雇主家的人要出門時我都會聽到很多鑰匙的聲音,所以我覺得要有鑰匙才能開門,我不敢去看他們是不是用鑰匙才能出門,只有用聽的,5月29日我曾經打電 話給仲介被雇主發現,所以被告乙○○把電話收起來,我沒有 辦法再打電話,我從陽台掉下樓時應該沒有人看到,是走到後面那邊才遇到開貨車的人,我掉下來時是腳先著地,掉在招牌內的空隙,當時覺得腳很痛,我以為是腳斷掉,被告乙○○、丙○○一開使用前端圓圓的像梳子一樣的按摩棒打我,後 來按摩棒壞掉了,就用抓背的竹子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⒋於106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乙○○、丙○○對我 相當不好,他們的媽媽即被告戊○○對我也不好,經常要兩位 在場被告打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 第21號卷第33頁)。 ⒌於107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4月14日我到被告3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家裡幫忙照顧被告戊○○, 我要負責打掃、按摩、準備用餐的食物、幫忙餵食、擦澡、幫忙換尿布、用洗衣機洗衣、燙衣、做淨化的工作,淨化是我的手放在被告戊○○身上,有時候幾分鐘,有時候幾十分鐘 ,要站著或跪著作淨化由雇主決定,還有擦窗戶玻璃、把垃圾裝好由雇主自己去丟,從一開始到最後我離開那個家,我從來沒有出門過,也沒有陪被告戊○○出門過,我、被告戊○○ 、他兩個兒子住在家裡,一定會有人跟我一起留在家,沒有留我一人在家的情形,我從早上7點起床開始工作,到下午5、6點睡半個鐘頭或1個鐘頭,再起床工作到凌晨2點,一個 星期一直工作沒有休假,早上有時候給我半個饅頭,有時候沒有,中午12點吃一餐,下午4點或6點吃一餐,有時候一天兩餐,有時候一天三餐,有時候一天一餐,如果只有一餐,有時候是在下午的時間,被告戊○○有叫我吃我才吃,被告戊 ○○沒叫我吃我不敢吃,因為會被罵,吃的東西是被告乙○○給 我的,在冰箱裡有好幾天的菜,他給我一碗飯,我就在冰箱拿一些菜去熱,我曾經到冰箱拿饅頭時被被告丙○○看到,被 告丙○○就罵我說是誰叫你吃的,我在他們家如果吃一餐或二 餐時本來是沒有吃飽,但我就是靜靜的,我不敢跟被告戊○○ 或他兩個兒子說我吃不飽,偵字卷一第158頁「我不餓,不 想吃東西」的印尼文是我寫的,因為我那時候不餓,是誰叫我寫的我不記得,偵字卷一第160頁「我不應該偷東西吃」 的印尼文是我寫的,因為我當時拿東西,我不太記得是什麼東西,如果不是拿雞骨頭就是拿剩下的水果,雇主叫我寫,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但他們就是說我有拿,我在他們家工作有領到薪水,也有簽名,但是被告乙○○再把錢收回去 ,說錢收很多以後再寄回家,我沒有摸過錢,是哥哥給我看那個錢,說給我薪水,然後他又把錢抽回去,錢沒有到我手上,只是要我簽收而已,偵字卷一第182頁診斷證明書中我 全身多處挫瘀傷、骨折、頭部外傷,是兩個兒子用手打我,有時候用抓癢的竹子,有時候用按摩的打我全身,我的臉被他們用手打過,我起床時都會覺得痛,兩個兒子是在餐廳、被告戊○○房間及浴室、廚房打我,如果是在被告戊○○的房間 ,兩個兒子都有打過我,但是是在不同時間,如果是在被告戊○○的浴室,是被告丙○○打我,如果在廚房是被告乙○○打我 ,若在餐廳是兩個兒子打我,有時候是同一時段打我,有時候不同時段打我,我不知道肋骨骨折是怎麼造成的,因為我還沒有離開那邊、還沒有跌倒時就已經痛了,他們也有用腳踢我肚子及膝蓋,也曾經用膝蓋踢我胸部、空手打我胸部,我有用家裡電話跟仲介公司翻譯小姐Lily講,因為我手機被沒收了,我跟Lily說我每天被打,有關吃幾餐什麼的我從來沒有跟仲介說過,有關薪水的事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仲介講,我用電話講的時候有說叫仲介趕快過來,我於105年6月3日 從他們家前面陽台的門或窗出來,但我手沒力,就掉到樓下屋頂,我就慢慢往左邊移動,透過水管慢慢滑下去,剛好有人用推車經過,我請他幫忙,他就帶我去警察局,救護車送我到醫院,因為醫院很多印尼移工,他們幫我打電話到1955,我不記得我身體從4樓摔下來時撞到什麼部位,右腳大拇 指可能是因為我跌倒時是坐下來,剛好折到才骨折,我下顎骨的骨折也許是每天被打的關係,剛開始我以為是牙齒痛,後來沒辦法吃東西,照X光以後才知道有骨折,我不記得是 誰打我下巴,兩個兒子都有打過我,有用拳頭也有用手掌打,且每天都打我巴掌,我之前陳述的都是事實,我每天都被打,我提供的各項證據資料都是真的,沒有造假,我在台打工有在印尼國內辦貸款,進仲介公司不用繳費,只有貸款,貸款金額是扣9個月,每個月6000多元,105年7月30日我跟 社工張美瑾一起接受蘋果日報採訪及拍照時,沒有跟記者講仲介費分期付款金額是40多萬元,也沒有說要等1年後才能 領到薪水,我沒有向雇主要求過要休假,我曾經說我要打電話回家,雇主說好等一下,結果也沒有讓我打,被告乙○○有 說一個月可以打一次電話,但是從來沒有給我打過,我只提出過一次說我要打電話,後來我就不敢要求了,我也沒有要求過要外出,我在雇主家早上6點多,雇主要吃早餐就叫我 起床,下午的話有時候是我自己起床,有時候是被雇主叫起來,晚上如果雇主叫我睡叫我就去睡,如果沒有叫我睡叫我不能睡覺,曾經雇主睡覺了我也跑去睡,但是我被罵,我曾經凌晨6點睡,7點就要起床,只睡了1個小時,被告乙○○有 時候睡覺了再起來看我,有時候根本就沒有睡覺在注意我,我剛到雇主家後一個禮拜左右,仲介有來過家裡,後來我請雇主聯絡Lily到家裡,我不知道有沒有打電話給Lily,反正Lily就是沒有來,偵字卷一第157頁訪視雇主、印尼籍勞工 服務紀錄卡是Lily講什麼我就寫什麼,印尼文是我寫的,Lily要我寫的不實在,我說不對,Lily說不管就照他講的寫就對了,所以不管是不是事實我都願意寫,因為我在那邊我怕,被告戊○○沒辦法翻身也沒辦法拿碗筷,但他可以拿雞皮、 在塑膠袋裡的水果,他可以抓我的頭髮、打我的鼻子,被告戊○○有打過我,但是沒有打很多,他有用拳頭打我的鼻子有 流血,但流血可能是因為前一天他兒子打我的傷口又被碰到才流血,我從105年4月22日開始被打,幾乎天天被打,到5 月26日才有機會在電話裡跟Lily講,我不知道105年6月3日 報案後在新光醫院急診室測得的體重有多少,侵訴卷一第236頁新光醫院105年6月14日牙科病歷上記載40公斤,我沒有 站在體重機,我是聽到人家講說40公斤,我當時從救護車被搬到床上,是我根據我在安置所的體重機有量的體重跟他們講,侵訴卷二第42頁105年6月9日安置所紀錄體重55公斤是 安置所聽錯,55公斤是印尼來時的體重,在安置所測是40公斤,105年6月9日在安置所有測體重,可能是翻譯人員寫錯 ,偵字卷二第191頁新光醫院105年6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紀 錄中的40公斤,就是我依據在安置所測得之體重告訴醫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下稱侵訴 卷〉二第214頁至第232頁)。 ⒍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安置中心時我身體很虛弱,我告訴他們我的體重是55公斤,這是我從印尼來的時候的體重,是我在印尼受訓時量的,我以為我的體重還是55公斤,當我漸漸恢復以後,我去量我的體重,才發現我的體重是40公斤,105年6月9日當天我沒有測量體重,是之後何 時測量體重的我忘記了,105年6月14日到新光醫院牙科,105年6月17日到新光醫院我都沒有量體重,是社工人員幫我代寫的,我告訴他我40公斤,我從雇主家客廳打開不知道門或是窗戶,我越過欄杆,手扶著欄杆,後來我的手沒有力氣,就從4樓掉到1樓遮雨棚,我不知道我的身體那個部位先著地,因為掉下來的速度很快,我掉下來的姿勢是如侵訴卷一第244頁照片,但著地順序我不知道,我有坐下來,到現在我 的腳還沒有辦法折,我認為照片那樣子就是坐,很擠,我都貼在後面的牆壁,後面好像有板子,我貼的很緊,我有試著開過雇主家的門,但是我不會開或者不能開,只能跳樓,之前仲介來雇主家的時候,我還沒有被傷害、受不正當對待,我有寫一封信給仲介等語(見侵訴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 ⒎於107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離開雇主家的時候是白天,我104年11月應徵外勞工作填寫外勞履歷表時,我的體 重是50公斤,在印尼受訓完畢要來臺灣之前,我的體重是55公斤,我沒有書面的證據,但是受訓的地方有磅秤,我們那時候有秤體重,受訓完畢後一個星期就來臺灣,105年4月13日到雇主家前一天,我在聖保祿醫院秤的體重是52.6公斤,被告乙○○給我薪水叫我簽收,錢又收回去說要幫我保管,所 以我沒有收過錢,那些錢從來沒有在我口袋,被告乙○○說如 果錢已經夠多了再幫我寄回印尼,105年6月9日我到安置所 ,7月29日提出指控,我拿到地檢署傳票時,安置中心的人 幫我打電話問仲介,那時候我才知道代扣的臺灣仲介費及印尼代辦費雇主有匯給仲介,我不知道我雇主付款的情形,安置中心的人告訴我,我才知道原來我可以自己到便利商店付費,後來我換雇主後,我都自行到便利商店繳,偵字卷一第205頁薪資扣款對照表中第1期簽名是我簽的,雇主說這個錢給你,簽完以後錢又被雇主拿回去了,雇主說錢幫你保管,錢多了以後再幫你匯回印尼,雇主當時拿4000多元給我,但確切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我來不及數就被拿回去了,依偵字卷二第180頁的紀錄,時間大概是105年6月1凌晨1時20分, 事情發生已經很久了,我是試圖去記這個時間,我記得5月29日以後我才發薪,我打電話給仲介說我被打,雇主問我跟 仲介說什麼,我告訴雇主我還沒有領薪水,至於雇主為什麼6月1日才給我薪水,要問雇主為什麼拖這麼久,我打電話告訴仲介我被打,我請仲介來,我想說仲介來之後我就會告訴仲介我還沒有發薪水,我打電話的時候都快快打,因為我怕被雇主知道我打電話等語(見侵訴卷三第86頁至第92頁)。⒏於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4月12日來臺灣工 作,合約約定說來臺灣要扣薪資9個月,入境到臺灣後,在 仲介那裡過了一個晚上,隔天就直接被送到被告3人住處工 作,來臺灣的時候很簡單的中文會講一些,也會聽一些,如果被告他們叫我打掃、整理,我聽的懂,105年4月14日到被告家裡後到105年6月3日從家裡跳下來之前,我沒有離開過 家裡,也沒有看過被告的鄰居,只有看過被告戊○○的先生, 還有一位我到職時教我如何打掃的人,如果客人來,被告乙○○會將我藏在廚房或被告乙○○的房間,我來臺灣時有手機, 但因為插頭不一樣不能使用,由被告乙○○幫我保管,雇主有 說我一個月可以打一次電話,我有要求但未被允許,雇主跟我說等一下,但後來沒有讓我打,我沒有用過被告3人的手 機,我有偷偷用過室內電話,最後一次打電話有被發現,我用室內電話是打給仲介,大約26日、29日有打,總共打了3 至4次,依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通聯紀錄,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分28秒有一通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是我打給仲介的電話,仲介叫Lily,因為我打電話怕被發現,所以在凌晨3點打,我只有說「我被打,你趕快過來」,我 都只講短短的,105年5月27日凌晨5時47分19秒是我打的, 那時被告全家都在睡覺,我打才不會被發現,也是打給Lily,內容是我被打、你來我這裡,Lily說「好,我來」,可是Lily就是沒有來,105年5月29日凌晨5時34分、同日下午6時41分也是我打的,下午6時41分是被告戊○○睡午覺的時間, 但這次有被被告戊○○的大兒子發現,我說被雇主家人發現, 掛斷後從此我就沒有打了,105年6月3日跳樓逃走是因為我 受不了被打,我有試過打開家裡向外的門鎖,但我打不開,我不懂如何開,我打開落地門,看了一下之後,覺得我應該可以下得去,我就跨過欄杆,但我的手無法一直抓住欄杆就掉下去了,我掉下去後臉是朝裡面房屋的方向,我忘記當時手、腳所朝的方向為何,就是如本院卷五第135頁至第143頁通譯擺出的掉落姿勢,與本院卷一第337頁照片的姿勢相似 ,屁股有一部分是坐在腳上,部分有接觸到屋頂,膝蓋有斜斜的,還有如本院卷五第133頁我繪製標示的掉落位置,掉 落時我右腳大拇指有骨折,我的眼睛、臉頰、下巴、胸部、腹部、大腿內側沒有撞到牆壁或其他東西,是直直的落下來,我跳到雨遮上後,我的左、右兩邊沒有東西,依本院卷三第188頁現場照片,我的臉是面向房屋,眼睛看到房子,左 邊是紅綠燈柱的方向,右邊是機車的方向,1樓的白色招牌 好像跟我身上貼在一起,我往紅綠燈的方向走到底,有水管可以往下爬,我就下去了,時間大約是早上6點,下面沒有 人,很安靜,掉落時我覺得有發出蠻大的聲音,但我掉下來的時候沒人看到,爬下來時有人帶我去警察局,偵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即不公開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照片所示的瘀傷是被打的,照片是105年6月3日在醫院拍的,不公開偵 字卷二第3頁照片第一排從左到右是腳的照片,跟第二排左 邊第一張的照片都是被告乙○○、丙○○以手、抓癢的東西、用 有一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的,第二排中間那張照片被告乙○○ 、丙○○都有打,眼睛是被告丙○○用拳頭打的,第二排最右邊 、最下一排左邊及中間的照片是被告乙○○、丙○○打的,最下 一排右邊照片是臀部,是被告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打的, 不公開偵字卷二第4頁第一排照片都是大腿,被告乙○○、丙○ ○都有打,用抓癢器打的,第二排左邊照片是腰部,被告乙○ ○、丙○○都有打,手跟抓癢器都有,第二排中間照片是臀部 ,是被告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打的,第二排右邊照片被告 乙○○、丙○○都有打,用抓癢器打的,第三排照片是臀部,是 被告乙○○用一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的,抓癢跟按摩的東西就 是類似本院卷四第157頁、第159頁照片所示的物品,被打的日期我沒有記,因為我每天都被打,次數太多了都記不得,被告戊○○有拉過我的頭髮,但是力道沒有很強,有用拳頭打 過我的鼻子,我有流血,被告戊○○打我的前一天,他兒子有 打過我,可能是有傷了,所以被告戊○○打我鼻子才會流血, 被告戊○○打完我後手有瘀青,還說「怎麼弄到我」,然後告 訴他兒子,他兒子就打我,被告戊○○躺在床上,但可以坐、 寫字,也可以自己吃東西,食物是放在塑膠袋上,他自己可以吃,被告戊○○也有叫他兩個兒子打我,105年6月3日跳下 來後拍照時我不知道體重多少,到庇護中心的時候是40公斤,到庇護中心的日期我忘記了,我出院就到庇護中心了,因為在被告家中吃東西不是很正常,這邊的食物我還不適應,吃飯裝好後要先給被告戊○○看過才能吃,量有被限制,不會 讓我吃的很飽,例如早餐只能吃半個饅頭,我後來有請雇主幫我買牛奶,雇主有買,但要扣我的薪水,其他兩餐可以吃雞脖子、雞頭、蘿蔔乾、炒豆干,不能吃水果跟蛋,睡眠也不夠,受傷後就比較擔心,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瘦10公斤,庇護中心身體評估報告中記載體重55公斤是我進庇護中心時告訴他們的,這時候我沒有秤體重,我從印尼飛過來臺灣前,在印尼秤的體重是55公斤,我從醫院回到庇護中心時被問體重,我就說我55公斤,到庇護中心一段時間後秤體重就顯示40公斤,我下顎骨骨折是被被告乙○○、丙○○用手打的,當 時我還在他們家工作,我以為是牙齒痛,因為當時無法咀嚼,我不知道有骨折,如果我做錯事,雇主還會要我做「地上淨化」,就是要彎腰,手不可以碰到地上的動作,做到被告戊○○說結束才可以停止,有時候做到脊椎或腰會痛,我每天 都有被處罰做「地上淨化」,但忘記被處罰幾次,要看被告戊○○高興,我後來到庇護中心後,骨頭、牙齒等都有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03頁至第127頁)。 ⒐可知告訴人就其於105年4月14日至被告3人上開住處工作後, 每日上午7時起床工作至下午5、6時許,休息30分鐘至1小時後再工作至凌晨2時以後,待被告3人准許休息才可就寢,曾有上午6時就寢,上午7時又要再起床工作之情形,自10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離開被告3人住處止,沒有休假過, 也沒有出過家門,每日吃一到三餐不等,餐食的份量需經被告戊○○同意,早餐為半個饅頭,或是經告訴人要求後扣薪購 買牛奶,午、晚餐則有被告戊○○剝去雞皮之雞頭、雞脖子、 蘿蔔乾、炒豆干等食物,薪資部分被告乙○○曾拿薪資扣款對 照表給其簽收第1期費用,並交付4000多元,但其來不及數 確切金額就被被告乙○○以代為保管之名義收回,其事實上並 未拿到應得之薪資。又告訴人於工作中如被告戊○○不滿意, 會遭處罰做「淨化」之動作,意即以跪著或蹲著之方式,將手維持跟被告戊○○身體一定之距離,或被要求做「地上淨化 」,意即彎腰,手不可以碰到地上之動作,時間多久均是依被告戊○○之指示,被告戊○○亦會以手拉告訴人之頭髮,或用 拳頭打告訴人之鼻子,或指示被告乙○○、丙○○毆打告訴人, 被告乙○○、丙○○則幾乎每日都會以徒手、腳踢、或手持抓癢 器具、按摩棒之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告訴人在被告3人之住處時,牙齒部分已 經感到疼痛,無法咀嚼食物,其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 分28秒、同年月27日凌晨5時47分19秒、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4分及下午6時41分,均有撥打電話給Lily(即丁○○)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容是被打,要求Lily前往,但Lily並沒有前往,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因無法繼續忍受上開處境,又因先前曾經嘗試開門未果,而認大門之門鎖無法自行開啟,遂趁家中無人注意之際,自上開4樓 處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德行東路284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4巷,向他人求救等節之陳述前後大致 相符,且有卷附中華電信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薪資扣款對照表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頁、第205頁),則以告訴人係第一次來臺工作,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本無任意誣指被告3人之動機,如非確實遭被告3人不當之對待及傷害,自無可能會於 歷次證述時均指證上情,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3人不當對 待及傷害之證詞可採。是告訴人所為之勞動與報酬既顯不相當,且被告3人主觀上明知上情,卻事實上未給予告訴人相 當之報酬對價,自足認被告3人有貪圖免予支付之私利之犯 意,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而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105年4月14日首次來臺工作,且至被告3人住處工作後即未 曾離開該處,亦未曾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他人,則在時時處於被告3人掌控,且非屬母語之環境下,除僅能 趁隙以被告3人住處之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仲介公司翻譯人 員丁○○外,難認其有對外流通資訊之管道,自屬處於難以求 助之狀態,亦臻明確。 ⒑又告訴人對於其在105年6月9日至庇護中心安置當日有無測量 體重一事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處,然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其於印尼受訓時有測量體重,當時體重為55公斤,其於出院後在安置期間有測量體重,測量之確切日期忘記了,但測得之體重為40公斤,其於105年6月14日至新光醫院牙科就診、105年6月17日至新光醫院入院治療下頷骨閉鎖性骨折時均未測量體重,其依據在安置時測得之體重告知醫院為40公斤,侵訴卷一第236頁105年6月14日牙科病歷及偵字卷二第191頁105年6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中才會記載40公斤,核其所為並無明顯與常情相悖之處,亦與證人張美瑾於107年3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6月9日我製作侵訴卷二第42頁個 案評估表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量體重再跟我說,我直接問他身高體重,他就直接跟我講55公斤,105年6月14日我陪同告訴人至新光醫院牙科就診時,告訴人跟我說他在安置所有量過體重是40公斤,我才會在牙科病歷表填40公斤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相符,自難僅因告訴人無法清楚記憶其在105年6月9日安置當日有無測量體重乙節,遽 論其上開體重有明顯減輕之陳述俱不可採。 ㈢再依證人丁○○如下之證詞: ⒈於105年8月4日偵查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是我送告訴人去 雇主家,後續有問題就是我負責,告訴人到工後,雇主有跟我聯絡說外勞聽不懂,做不好,請我們過去輔導,我在105 年4月25日有過去,告訴人說他都已經依雇主的指示做,但 雇主還是不滿意,我有叫告訴人要好好聽雇主的指示,雇主就只有跟我反應過這一次而已,雇主有說希望可以換外勞,但因為換外勞要去勞工局協調,沒辦法馬上換,大概要3到4個月的時間,雇主那邊都是被告戊○○跟我聯絡的,被告戊○○ 有傳中文的電子郵件過來要我翻成印尼文,說是要告訴人寫悔過書的內容,沒有請我跟告訴人說要寫悔過書的事,5月29日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他要跳樓,我跟他說先 不要急,不要跳樓,講到後來他就說他被發現了,電話就斷了,這通電話沒有講很久,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之後,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跑走了,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三 天後會通報逃跑,這通電話之前沒幾天,26號一通、27號凌晨一通,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講一下下就斷了,6月3日他跳樓那天警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⒉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來臺灣時就是我帶著他,當他的翻譯,他到臺灣以後沒有打電話回印尼跟家人報平安,告訴人從印尼帶來的手機可以買轉接器使用,當時拿給他手機,雇主說要保管,告訴人也同意,0000000000是我105年5月當時使用的門號,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27日 凌晨5時、29日凌晨5時跟下午6時42分是我跟告訴人之間的 通話,5月26日凌晨3時我第一次跟告訴人通話,他說姐姐,救我,我說怎麼了,他說他被打,沒有說被誰打及打哪裡,然後他就掛掉,我沒有跟他講什麼,27日凌晨5時47分他也 一樣說他被打,然後就斷了,29日凌晨5時一樣說是被打, 我記得我跟他說如果他打你,你能不能跑出去,他說門被鎖起來,我說你沒有其他可以求救的嗎?我說你可以跑就跑,下午6時這通他說他要跑了,我說你可不可以跑,他說姐姐 我被發現了,就斷了,下午6時42分這通告訴人有說他要用 跳樓的方式跑,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會受傷,打電話時告訴人沒有提到跟薪水有關的部分,也沒有講過他被強迫寫悔過書,偵字卷一第204頁是告訴人被聘請幫傭所應付的數字 ,我有跟告訴人說他到雇主家可以實領多少錢,告訴人很清楚,105年4月25日我有到雇主家探視一次,偵字卷一第157 頁就是我到雇主家做的服務紀錄卡,因為外勞還不熟悉在雇主家怎麼做事,我們要輔導,其中雇主服務欄中文是我寫的,右邊外勞服務也是我寫的,我要翻譯給告訴人聽,我寫的是雇主反應的,告訴人沒有說我寫的不是事實,因為他剛來,不瞭解怎麼做事,所以我們過去輔導他,我有跟他說如果在雇主家受到不好的對待要聯絡我,105年4月25日以後我就沒有去過雇主家了,29日告訴人打給我的時候是星期日,已經是下午了,我先回報我上司萬小姐,他說打電話回去看看,我打了大概三通沒有人接,之後就是雇主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外勞跑了,26日到28日我接電話後也有回報萬小姐,萬小姐交代我打電話問,我在公司打,問的結果我記得雇主說他做得很好,我也一堆問號,我說我可不可以跟外勞講話,雇主說外勞在忙,不方便,我有問雇主要不要我過去,雇主說很忙,所以我沒有過去,這些都是發生在4月25日我到雇主 家輔導後的事,我還不知道外勞被打之前我就有打電話問可否跟外勞講話,因為有很多通,雇主有時候講做得很好,有時候講做得不好,105年6月3日上午我到新光醫院時看到告 訴人瘦很多,是跟告訴人剛來臺灣時比較,105年4月25日我看到告訴人跟剛來臺灣時的胖瘦差不多等語(見侵訴卷三第21頁至第28頁)。 ⒊於109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4月間擔任仲介的翻譯,有幫忙告訴人翻譯,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來台後,有配合的健康中心帶去健康檢查,之後我有帶告訴人去被告3人家中上班,105年6月3日因為告訴人從樓上跳下來,警察有請我們過去作筆錄,我在當天上午有看到告訴人在醫院,告訴人全身有受傷,我在警詢時回答當時看到告訴人瘦很多,全身都是傷,臉部還有瘀青是實在的,告訴人還蠻明顯瘦很多的,他來的時候很胖,我在醫院遇到他時,身材就縮小了,我感覺至少有瘦3公斤以上,0000000000是我105年4 月到6月間用的電話,105年6月3日前告訴人有撥打電話給我,我忘記共打了幾通,我記得有兩到三通是在凌晨,因為我在睡覺,有一通是下午我們吃晚餐的時候,凌晨的電話內容大概都是「姐姐,救我」,晚餐的那通他說他要逃跑,要跳下去,我跟他說不要做傷害自己的事情,有事情可以講久他說「姐姐我被發現了」,就沒聲音了,那天我回電打了2、3次,沒有人接,等20分鐘還是30分鐘,雇主有回電給我說外勞跑走了,告訴人沒有使用他自己的手機打給我,因為雇主不希望外勞上班時間使用手機,所以手機由雇主保管,我有看到雇主將手機收下來,被告戊○○通報告訴人逃走後,三天 後我們會聯絡、通知移民署勞工局的單位,我們公司的小姐有發函通知移民署,通報之前我有再打給被告3人確認外勞 是否有回來或是真的跑了,我忘記當時是誰接的,好像是被告戊○○,他確定跑了,沒有回來,我有確認兩次,我忘記是 跟誰確認,但確認過三天了,第四天就通報,以我在警局時說「105年6月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的雇主,被告丙○○告訴 我告訴人沒有回來,於是我們公司在6月2日主動通報勞動局、勞工局、移民署等三個單位,我在105年6月2日通報同時 ,主動與雇主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未返回工作地,雇主明確表示沒有回來,我們就依規定通報」的內容為準,6月2日的雇主一樣是被告丙○○,因為申請人是被告丙○○,雇主就是指 被告丙○○,但我通常接觸的人是被告戊○○,我之前在警詢筆 錄中沒有講名字,只有講雇主的就是指被告丙○○,只要是家 裡的人男生的聲音我就當成是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332頁至第343頁)。 ⒋可知證人丁○○對於告訴人曾於10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 撥打電話求救一事之證述與告訴人相符,併參證人萬久芳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在我們公司擔任翻譯, 我們公司仲介的外勞如果在雇主家受到不當對待會找翻譯,雇主與外勞有問題可能找翻譯或業務,警局通知的那天我才知道告訴人離開雇主家,105年5月29日丁○○通知我外勞打電 話給他,但是雇主發現了,不能打了,就掛掉,我請丁○○再 聯絡雇主看什麼狀況,再晚一點當天晚上7點多,丁○○就告 知我雇主通知外勞逃逸,5月29日之前,丁○○應該有跟我說 告訴人與雇主家的狀況,但內容是什麼我不確定等語(見侵訴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及卷附訪視雇主、印尼籍勞工服務紀錄卡係由證人丁○○製作一情(見偵字卷一第157頁), 足見證人丁○○身為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溝通之橋樑,與渠等 均無特殊情誼,當不至於任意偏頗一方,以其前開與告訴人相符之證詞,若告訴人並未遭被告3人以前開方式為不當對 待及毆打,且可任意於工作時間外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其何須於一般人多在睡夢時之凌晨趁隙以室內電話撥打秒數極短之電話予證人丁○○?而被告3人為何於證人丁○○撥打電話 要求與告訴人通話時多次推辭?且證人丁○○亦證稱其自105 年4月25日在被告3人住處見過告訴人後,至105年6月3日上 午在新光醫院急診室看見告訴人時,以肉眼即可判斷告訴人體型消瘦許多,由此益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其遭被告3人不當 對待及傷害,且因此造成體重顯著減輕之事實為真。 ㈣再者,依證人即105年6月間擔任新光醫院急診科之主治醫師庚○○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不公開偵字卷一第13 頁新光醫院105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是我簽發的,本院 卷一第340頁是電腦斷層的照片,而且是放大圖,無法確定 指出肋骨骨折位置,骨折是從電腦斷層橫切面一張一張比對出來的,勉強要說只能說左邊有一些骨折的情況,我有在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畫線標示,有缺陷的地方就是骨折,大概是在右側面跟右背後,是閉鎖性的骨折,有一點移位,而且骨折就是斷裂,105年6月3日到院時是說從樓上跳下 來,所以骨折應該是當天發生,且看起來是新的骨折,舊的骨折旁邊會有新的骨頭長出,但這上面都沒有長新的骨頭,所以是新傷,外觀上有瘀青,一般就是外力造成,至於是何種外力無法直接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提到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全身挫、瘀傷的情形就如同不公開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照片所示,這是急診時照的,看起來是新舊夾陳,病人說他是跳樓,臨床上跳樓跟墜樓不一樣,一般跳樓是腳受傷為主,腳支撐不住,不管是往前倒或往後倒而造成後面的傷害,可是他腳前、後都有,瘀青有新的、舊的,所以不能用單一事件解釋,加上顏色不一,所以才會判斷新舊夾陳,而橫紋肌溶解就是肌肉受到破壞,釋放出身體的毒素,一般來說受傷都會有,只是嚴重程度不同,會隨著時間數值越來越高,有時剛受傷幾小時就有,有的好幾天,因為告訴人受傷的地方比較多,所以才會抽血檢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提到的頭部外傷就是指眼眶有瘀傷,看起來是新傷,病人講跳樓,可能是撞到造成的,臀部舊傷,皮下肢肪呈現蜂窩狀是指一般脂肪層應該是均勻的黑色,且瘀血慢慢在消退的過程,造成原因多為外力,例如碰撞,偵字卷二第342頁入院病歷摘要上「庚○○」是我本人,下面「沒有明顯的 骨折」之記載是放射科醫師寫的,他的意思應該是他沒有看到有骨折,假設是從4樓墜下,以臀部壓在小腿的方式著地 ,有可能會造成腿部骨折,新傷是指就診當天造成的,舊傷就是一週內造成的,告訴人電腦斷層掃瞄範圍是從頭頂到生殖器下面,就是全身掃描,腳部是照X光,電腦掃描掃到大 腿骨主要目的是看有無內臟出血,告訴人6月3日到診時,傷勢就是如偵字卷一第74頁乙種診斷證明書的記載,我寫的病歷有記載X光片我懷疑有小碎片,寫疑似骨折,所以診斷證 明書就沒有記載有骨折,我不知道病人住院後有無會診骨科醫師,偵字卷二第350頁骨科蔡效良會診單應該是住院時病 房會診,上面有寫右腳大拇指骨折,還有肋骨骨折,有寫不需要處理,吃止痛藥就好,腳指頭骨折應該是外力造成,正常骨頭邊緣應該是白線,新的骨頭是黑色的線、不平滑的,所以看起來是新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8頁至第186頁),佐以卷附新光醫院急診科庚○○醫師於105年6月3日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⒈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⒉左側 、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⒊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⒋頭部外傷」等內容、告訴人之電腦斷層影像照片、新光醫院107年12月3日(107)新醫醫字第2280號函覆 「電腦斷層影響不連續處就是骨折處。骨折有可能是105年6月3日自陽台落下時造成。電腦斷層並無發現明顯下顎骨折 ,電腦斷層主要是要檢查是否有顱內出血和內臟出血,告訴人並無腦出血和內臟出血。挫瘀傷大小顏色在本院病歷中的影像十分清楚,無法以文字清楚描述,新傷、舊傷在皮下脂肪的表現詳見附件7-9電腦斷層影像說明。因告訴人身上的 傷勢新舊都有,才會檢驗血中肌肉酵素濃度,橫紋肌溶解症嚴重會造成腎臟衰竭,甚至死亡」等內容暨附件電腦斷層影像照片與說明、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急診時拍攝之照片( 見偵字卷一第74頁即不公開偵字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56頁、不公開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4頁),可知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除全身多處挫瘀傷有新、舊傷夾陳之情形外,其當天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部分之傷害為新傷,且入院會診骨科後,另經診斷其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之新傷,而依庚○○醫師專業之判斷,所謂新傷係指就診當天造成之傷勢, 舊傷係指一週內造成之傷勢。而告訴人全身多處有新、舊夾陳之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勢,足以反應告訴人前揭指訴,其在被告3人住處工作期間,每天均遭被告3人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手持抓癢器具、按摩棒之方式接續毆打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等節為真實;告訴人於105 年6月3日新造成之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勢,尚與其陳證是在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開4樓處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時,因雙手 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棚上方乙節相吻合。至告訴人 雖指稱其在被告3人住處時,肋骨部位即感到疼痛,其自4樓掉落時除右腳大拇指骨折外,沒有其他身體部位撞到牆壁或其他東西;然告訴人亦證稱其不知道肋骨骨折之傷勢係何時造成,以其頻繁遭被告乙○○、丙○○以上開方式接續毆打臉部 、身體軀幹之情,其會感到肋骨部位疼痛,或認為眼眶瘀傷係遭毆打所致,實屬正常,但其遭被告乙○○、丙○○毆打時, 其肋骨是否已達骨折之程度,其於105年6月3日送醫急診時 之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為舊傷或新傷,尚須以客觀之電腦斷層影像及專業醫師判斷為準,尚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主觀上之認知,認定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係被告3人以前揭方式傷害所致。 ㈤此外,依證人即105年6月間擔任新光醫院口腔外科之主治醫師己○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不公開偵字卷一第3 7頁新光醫院105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是由我簽發,告 訴人應該是雙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有輕微的移位,骨頭有斷裂,依本院卷一第348頁X光片,應該是嘴角、臉頰處雙邊骨折,大概是左邊嘴角及右邊智齒的地方,造成的時間是幾天前無法判斷,應該是同時造成的,就是先撞到左邊,因為骨頭是連續性的,所以另一邊因為應力就裂開了,看起來是外力造成,也就是非自發性的,被撞擊、被打才會斷掉,是先撞擊左邊下顎,比較向是由下往上撞擊左邊嘴角,有點難判斷是從正面或從下往上撞到,撞擊點應該是下巴,如果告訴人從上方掉下來只有腳撞到白色招牌,應該不會造成下顎骨骨折,告訴人的傷勢會影響進食,一般來說外傷可能當下撞到就馬上來醫院,但告訴人的情形是已經有稍微腫起來,有點感染,不是馬上來醫院的,是骨折過了一段時間才來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至第176頁),佐以卷附新光醫院牙科己○醫師於105年6月24日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下顎骨骨折」之內容、新光醫院107年12月3日(107 )新醫醫字第2280號函覆「告訴人下顎骨骨折為雙邊骨折。因為影像是左右相反,故電子影像顯示之右下方裂痕為左側下顎骨骨折。已於附件5中標示左側骨折之位置。此骨折為 雙側閉鎖性,輕微移位,單純性骨折,有合併咬合不正之情況。依臨床的判斷,105年6月14日之骨折傷勢發生時間應該在前一兩週左右,因為病人口內有輕微的感染,電子影像顯示骨折處有較黑的影像,表示有發炎或骨頭吸收的現象。上述傷勢成因通常之外傷所致」等內容暨附件(不公開偵字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7頁),可知 告訴人所受下顎骨骨折之傷勢係於105年6月14日前一、兩週左右因外力造成之舊傷,而告訴人既自陳其於105年6月3日 離開被告3人住處,且於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並入院治療, 於105年6月9日至庇護中心安置,則上開下顎骨骨折之傷勢 應係在105年6月3日前所造成。又依告訴人指證其在被告3人住處工作時,已有牙齒疼痛,無法咀嚼食物之情,且其有被被告乙○○、丙○○以拳頭攻擊臉部,則應可推論告訴人係於10 5年6月3日前某時,因遭被告乙○○、丙○○徒手攻擊臉部,而 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㈥被告3人雖辯稱被告係於105年5月29日即自行開啟住處大門已 逃跑,並在10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間自行製造上開傷勢,營造遭被告3人不當對待及傷害之假象云云;然告訴人所 受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係105年6月3日所造成,且符合自高處墜落之傷勢,業於前述 ,且依證人林繼承於106年1月4日偵查時證稱:105年6月3日早上,在德行東路284巷,我在下貨,有一個外勞過來用中 文跟我借手機,我剛好沒帶手機,我看他當時的狀況臉有點瘀青的樣子,我認為他有受傷,可能有什麼事情,所以我說不然我帶他去派出所好不好,他就說好,我沒有看到外勞從何處出來,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我車子旁邊要跟我借手機,他要下車時有用手捧著自己的肚子,我記得他走路時都有手捧著肚子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於107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6月3日早上約6點多, 我送貨到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看到有一個外勞要向 我借電話,我看到他臉部有瘀青,其他沒有看到,我沒有電話,就主動說要載他到派出所,派出所警員有說他好像行動不方便,他沒有在喊痛或呻吟,但是外觀看起來好像有受傷,有瘀青,他自己上車,我看到他很瘦弱,我送他去派出所以後,我問警察還有沒有事情,要不要留資料,警察說不用,我就離開,我沒有看到外勞是從哪裡走到我這裡,當時告訴人走向我的車我才察覺到他,從偵字卷一第91頁照片看起來他好像沒有穿鞋子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63頁),證人林繼承雖未目擊告訴人自上開4樓住處掉落至1樓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德行東路284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 至284巷之過程,且依其所見,告訴人尚可自行上、下車輛 ,然其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身形瘦弱,身上有瘀青,行走時有手捧肚子之動作,員警亦發覺其有行動不便之處,可知告訴人斯時確實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最初僅係向證人林繼承借用手機,係證人林繼承主動表示要載其前往派出所,則告訴人如係自行製造前開傷勢要誣陷被告3人,何以不直接向 證人林繼承表示幫忙送派出所或報警處理?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肋骨、下顎骨及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勢,其中肋骨與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又係105年6月3日當天造成,若非 告訴人於該日確實有自高處墜落,實難想像一般人要如何刻意製造上開傷勢進而誣指被告3人,應認告訴人陳稱其係於105年6月3日自上開4樓處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 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樓之遮陽棚上方一節,較為可 信。況告訴人若係在105年5月29日下午6時41分許撥打電話 予丁○○遭被告乙○○發現後旋即離開被告3人之住處,其在來 臺後從未離開被告3人住處,對於被告3人住處門鎖、門外環境均不熟悉,被告乙○○斯時又在家之情形下,係如何逕自離 開該住處而未遭被告乙○○發覺或阻攔?若其確係趁被告乙○○ 不注意時自住處大門離開,且早已計畫在數日後要返回被告3人住處樓下求救,以營造遭不當對待及傷害之假象,被告3人復辯稱渠等有交付告訴人應得之薪資,告訴人也有自行保管行動電話,何以告訴人不攜帶藏匿這幾日生活所需之金錢、行動電話等用品,甚連鞋子都未穿上?告訴人於10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究竟所在何處?其又係如何自行製造全身上下多處以外力造成之挫瘀傷、骨折等傷害?其又為何選擇在105年6月3日上午返回被告3人住處樓下找他人求救?告訴人自105年4月14日來臺至被告3人住處工作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也不過1月有餘,若非確有遭被告3人不當對待與傷害,殊難想像與被告3人素無仇怨之告訴人會以捏造本案事實之 方式羅織被告3人於罪,被告3人所辯難認與常情相符,而不足取。 ㈦至告訴人所陳掉落之1樓遮陽棚之招牌與大樓牆面間之空隙距 離,經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43公分,有該所106年9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844300號函在卷可參(見侵訴 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而以告訴人當時身形屬瘦弱,且自陳其係直直墜落,掉落在1樓遮陽棚時,係臉朝房屋、全身 跪坐在腳上之姿勢乙情觀之,在掉落姿勢、角度符合之情形下,其當有掉落至該43公分寬之空隙之可能,自難僅憑該空隙寬度為43公分一節,逕認告訴人所指其於被告3人4樓住處墜落1樓遮陽棚之部分不可採。 ㈧又告訴人既係於105年6月3日始逃離被告3人住處,被告3人理 應明知上情,被告戊○○卻於105年5月29日晚間7時41分許致 電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訛稱告訴人已逃逸,經丁○○於 105年6月1日、同年月2日以公司電話回撥確認,被告丙○○仍 佯稱告訴人確已逃逸,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則不知情之 志紜公司承辦人員即於105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通報告訴人「自105年5月2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而使該等機關承辦之 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主管之公文書,渠等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丁○○ 雖對於其以公司電話回撥時,未能確認究係與被告乙○○或丙 ○○對話,然本案名義上聘僱告訴人來臺者為被告丙○○,證人 丁○○主觀上自會認為其確認告訴人是否逃逸之對象即雇主被 告丙○○,縱事實上通話者為被告乙○○,被告3人既均明知告 訴人於105年5月29日至同年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逃離之前,尚在前開住處,即無礙於渠等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3人所辯俱不可採。被告3人事實上未給予告訴人應得之薪資,並利用告訴人身處弱勢處境而難以求援,使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被告3人上開行為, 已非單純獲有利益,而業已達「剝削」告訴人勞動力之程度;且被告3人分別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全 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等傷害,自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丙○○分向仲介公司人員訛稱 告訴人已於105年5月29日逃逸,使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員於105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內政部 移民署等機關,通報告訴人「自105年5月2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而使該等機關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等主管之公文書等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人口犯運防制法第33條第2項,應予更正)、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員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勞務提供本具有反覆與延續之性質,則被告3人基於營利意思,自10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告訴人逃離之日止,利用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 其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3人於10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 處所,先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以拳頭、腳踢、或手持抓癢器具、按摩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身體軀幹、臀部及腿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㈦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㈧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戊○○、乙○○、丙○○均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就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指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於105年5月29日發現告訴人向丁○○求救後,由被告戊○○於同日以 電話訛稱告訴人已逃離工作處所,使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員於105年6月2日向各該機關通報告訴人自105年5月29日 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等事實。至卷附105年6月2日陳報函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上雖有「丙○○」之印文(見偵字卷二第300頁),然被告乙○○既否認有 於105年6月2日以不知情之被告丙○○名義填具不實陳報函交 由不知情之志紜公司承辦人(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被 告3人辯稱該印文係志紜公司為辦理本件外勞雇用事宜時, 為使用上之方便自行刻製並保管使用,並於108年1月16日雇主終止委任書中載明歸還該副小章(見本院卷六第36頁、本院卷三第270頁),是在卷內無其餘積極事證可佐證之情形 下,即難僅憑前開陳報函暨所附文件有「丙○○」之印文,遽 論被告3人有以該陳報函暨所附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即有不當。 ⒉原判決僅就被告乙○○填具內容不實之上揭陳報函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論罪科刑,就檢察官所指上揭由被告戊○○於105年5月29日以電話訛稱告訴人已逃逸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戊○○、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3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諭知無罪,且未就名義上雇主之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均有未恰,被告乙○○所提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戊○○、乙○○、丙○○均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告訴人係渠等聘僱用以照顧被告戊○○,卻利用告訴人不 諳中文,無從任意與外界接觸,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為圖謀私利,未實質上給予告訴人應得之報酬,甚恣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為免上開犯行遭發現,進而虛偽捏造告訴人逃逸之事實,使相關單位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各該單位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所為俱屬非是,渠等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3 人素無前案紀錄,被告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乙○○係 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被告戊○○,由被告丙○○工作賺錢, 被告丙○○則係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5 萬多元,但因疫情關係在放無薪假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 各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末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另因本次刑法修正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被告3 人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歸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之。經查,依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記載「本人(即告訴人)來臺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辦件費用據印尼勞工部總幹事的決定NO153/PPTK/V1/2009規定有關印尼看護工到臺灣所發生的費用及金額合計印尼盾1704萬0400元」、「在臺服務費㈠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7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元。㈡健保費每月295元。㈢居留證費每月1000元。」 、「每月約定工資為1萬7000元,假日加班費每日567元」等內容、告訴人於105年4月至6月實際每月支付健保費282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志紜公司開立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體檢費2000元、代辦居留證3000元、外勞服 務費1800元、傷寒檢500元之收據、第一期6230元之借款分 期繳款單,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可 實領第一期薪資4889元,於10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 止可實領第二期薪資1萬1523元之薪資扣款對照表(見偵字 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05頁至第210頁),而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逃離被告3人之住處,可見告訴 人於10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可實際領取之薪資及加班費共1萬1951元【計算式:4889元+〈(1萬1523元÷31天 )×10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共19天=7062.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萬1951元】,然身為名義上雇主之被告丙○○ 未如實發給,係其所減省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5 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餐廳內,違背告訴人之意願 ,將手伸進告訴人之上衣內,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並隔著褲子處碰告訴人之下體。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前開時間、地點,將手伸進去告訴人之上衣摸他胸部,或隔著褲子摸他下體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05年8月4日偵查時證稱:5月26日凌晨3點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仲介,我跟仲介說我的胸部被小 兒子抓,他用一隻手從我領口伸進去胸罩裡抓我兩邊胸部,抓了多久我不記得,還有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被我用手揮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於107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曾經在凌晨打我以後,手就 進到我衣服裡,摸我的乳房,把我的乳房拉來拉去,也打我臉頰,當時他也有從外面的褲子摸我下體,我有推開他的手,被告丙○○摸我胸部或下體時,我沒有喊叫,只有講哥哥不 要,他一個手到我胸部,一個手要打我,我要怎麼辦?我有把這件事用家裡電話跟仲介公司翻譯小姐Lily講,我跟Lily說我每天被打,乳房被拉來拉去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22頁 至第223頁、第231頁);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被告丙○○摸我下體時,我害怕,我有把他的手推開,我不 要他這樣對我,我被摸胸部跟下體都是很害怕的,但我沒有能力反抗,警察在新光醫院幫我做筆錄時我很緊張,也很害怕,所以有些部分忘記了,我才沒有在當時說出來等語(見侵訴卷三第13頁),然依證人丁○○於105年8月4日偵查時證 述:我不記得告訴人有說雇主的兒子摸他的胸部,26日、27日、29日告訴人打給我都是說他被打,我不記得有提到他被摸胸部的事(見偵字卷一第232頁、第233頁)、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除了跟我說他被打以外,打電話時沒有跟我說有被摸等語(見侵訴卷三第23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丙○○有違背其意願將手進去其上衣內 摸其胸部,並隔著褲子摸其下體,其於電話中有將此事告知丁○○,但證人丁○○就此部分係證述不記得告訴人有提過此事 ,或告訴人沒有告知此事,是在無其餘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丙○○有為刑法第22 4條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然其已於109年6月23日具狀陳報「本 人放棄出庭之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58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丙○○被訴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