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因執行有罪確
定裁判之刑罰,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定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且依同法第1條第8項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印子(原名呂子弘)就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罪部分均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本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即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定之刑,而聲請刑事補償,即應由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本院應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故離去職役罪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 │所有,以強暴致使│ │ │麻醉藥品罪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 │ │ │ │之物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禠│有期徒刑1年6月,於│有期徒刑2年,於刑 │有期徒刑3月 │ │ │奪公權10年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工作3年 │作3年 │ │ ├───────┼────────┼─────────┼─────────┼────────┤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 │段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 │ │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7月13日至83 │83年6月8日至83年11│83年6月10日至83年6│83年7月至83年10 │ │ │年10月8日 │月27日 │月30日 │月27日 │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 │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86 │ │ │83 │ │ 案├───┼────────┼─────────┼─────────┼────────┤ │年 │ 字 │偵 │ │ │少連偵 │ │ 號├───┼────────┼─────────┼─────────┼────────┤ │度 │ 號 │2792 │ │ │432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最 │ │年│86 │84 │85 │83 │ │ │案├─┼────────┼─────────┼─────────┼────────┤ │ 後 │ │字│上訴 │判 │判 │訴 │ │ │號├─┼────────┼─────────┼─────────┼────────┤ │ 事 │ │號│5411 │20 │3 │1971 │ │ ├─┼─┼────────┼─────────┼─────────┼────────┤ │ 實 │判│年│87 │84 │85 │84 │ │ │決├─┼────────┼─────────┼─────────┼────────┤ │ 審 │日│月│2 │4 │1 │4 │ │ │期├─┼────────┼─────────┼─────────┼────────┤ │ │ │日│12 │10 │3 │29 │ ├───┼─┴─┼────────┼─────────┼─────────┼────────┤ │ │法 院│最高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 │年│87 │84 │85 │83 │ │ 確 │案├─┼────────┼─────────┼─────────┼────────┤ │ │ │字│臺上 │判 │判 │訴 │ │ 定 │號├─┼────────┼─────────┼─────────┼────────┤ │ │ │號│2810 │20 │3 │1971 │ │ 日 ├─┼─┼────────┼─────────┼─────────┼────────┤ │ │確│年│87 │84 │84 │84 │ │ 期 │定├─┼────────┼─────────┼─────────┼────────┤ │ │日│月│8 │5 │3 │5 │ │ │期├─┼────────┼─────────┼─────────┼────────┤ │ │ │日│27 │1 │26 │3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又15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日 │ │ │ │ │ │ │ ├───────┼────────┴─────────┴─────────┴────────┤ │ 附 註│符合數罪併罰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故買贓物罪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幣900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段 │ │、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21日 │94年5月底 │83年8月下旬至83年10月 │ │ │ │ │9日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台南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94 │95 │83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4767 │13600 │14117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最 │ │年│94 │95 │85 │ │ │案├─┼─────────┼──────────┼───────────┤ │ 後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號├─┼─────────┼──────────┼───────────┤ │ 事 │ │號│941 │3217 │75 │ │ ├─┼─┼─────────┼──────────┼───────────┤ │ 實 │判│年│94 │95 │85 │ │ │決├─┼─────────┼──────────┼───────────┤ │ 審 │日│月│8 │10 │4 │ │ │期├─┼─────────┼──────────┼───────────┤ │ │ │日│18 │30 │26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 │年│94 │95 │85 │ │ 確 │案├─┼─────────┼──────────┼───────────┤ │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定 │號├─┼─────────┼──────────┼───────────┤ │ │ │號│941 │3217 │75 │ │ 日 ├─┼─┼─────────┼──────────┼───────────┤ │ │確│年│94 │95 │85 │ │ 期 │定├─┼─────────┼──────────┼───────────┤ │ │日│月│10 │12 │4 │ │ │期├─┼─────────┼──────────┼───────────┤ │ │ │日│13 │1 │26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 │ │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幣900元折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 │ 附 註│不符合數罪併罰 │不符合數罪併罰 │符合數罪併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