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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邱同印鍾雅蘭黃雅芬

  • 被告
    王佑文彭馬潤智王龍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文 宋憲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馬潤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08 號、第26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佑文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102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宋憲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龍宇於104 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憶君、吳穎勳欲向廖俊鴻索討債務,經人介紹得知王佑文可為其等處理此事,遂於105 年3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吳穎勳與林憶君所營「順欲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佑文代向廖俊鴻催討新台幣(下同)120 萬、94萬元2 筆債務。詎王佑文受託後,認有機可乘,竟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等5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際並未為任何追討上開債務之舉,先由王佑文於同年5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吳穎勳佯稱:「其指派多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於討債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毆打廖俊鴻,廖俊鴻因而受傷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20萬元安頓該等年輕人,以防該等年輕人指述林憶君、吳穎勳。」等語,以此通知吳穎勳、林憶君上開恐遭刑事訴追之惡害,而要求其等交付金錢,復承上開恐嚇取取財犯意,接續於同年月9 日下午,推由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至本案工廠,先彭馬潤智向吳穎勳表示其等係受王佑文指示前來,再持前開王佑文所稱向廖俊鴻索債之事,出言恫稱:「如果沒有給1000萬元的話,已經殺了一個人,再多殺一個人也無所謂、若不給錢,要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宋憲庠亦附和彭馬潤智所言並稱:「係因討債而將人打死,吳穎勳應提供安家費。」等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再恫嚇稱:「若吳穎勳不交付金錢,會要求該等年輕人向吳穎勳尋仇。」等語,王龍宇則在旁助勢,吳穎勳因而心生畏懼,遂囑林憶君外出提領其等得以動用之款項,後林憶君提領5 萬元返回本案工廠,吳穎勳向彭馬潤智等人表示僅得交付5 萬元,彭馬潤智遂先收取5 萬元,並表示隔日再取餘款,彭馬潤智、王龍宇遂於翌日(即10日)前往本案工廠,欲索取餘款,經林憶君、吳穎勳表示無力支付,彭馬潤智、王龍宇始倖然離去。 三、案經吳穎勳、林憶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彭馬潤智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否認證人林憶君、吳穎勳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惟證人林憶君、吳穎勳於原審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彭馬潤智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彭馬潤智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王佑文、王龍宇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被告王佑文、王龍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宋憲庠、被告彭馬潤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王佑文、王龍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王佑文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固坦承其受林憶君、吳穎勳之託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乙情,被告王龍宇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05 年5 月9 日偕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阿遠至本案工廠,翌日(10日)再偕被告彭馬潤智赴本案工廠乙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馬潤智固坦承受王佑文之託,於105 年5 月9 日偕被告王龍宇、宋憲庠、阿遠至本案工廠,收取告訴人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轉交被告王佑文,被告王佑文以其中4 萬元抵償先前欠款,翌日(10日)再偕被告王龍宇赴本案工廠等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憲庠則自承於105 年5 月9 日與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阿遠至本案工廠乙事;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王佑文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受林憶君、吳穎勳委託後,因自身遭通緝,遂將索債之事交由彭馬潤智處理,彭馬潤智如何處理與伊無關,伊洵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彭馬潤智辯稱:「王佑文向伊及王龍宇提及其受林憶君、吳穎勳委託催討債務,王佑文友人於討債過程中將債務人打死,吳穎勳即避不見面,因王佑文遭通緝,遂委託伊出面向林憶君、吳穎勳瞭解情況,伊於105 年5 月9 日與吳穎勳洽談過程中,吳穎勳表示債務人並未死亡,伊即以電話詢問王佑文,王佑文仍稱債務人死亡,伊遂向吳穎勳表示待伊確認後再談,伊並未說任何恐嚇言語,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係吳穎勳自稱欲歸還積欠王佑文30萬元之部分款項,且因吳穎勳與伊相約隔日再見,伊才於105 年5 月10日再次前往,伊洵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宋憲庠辯稱:「伊與彭馬潤智相約105 年5 月9 日見面,但彭馬潤智未出現,伊撥打電話詢問彭馬潤智,彭馬潤智稱其在本案工廠,詢問伊是否前來,伊遂前往上址,伊到場後見彭馬潤智、王龍宇與吳穎勳在講話,伊聽吳穎勳說欠王佑文債務,交付5 萬元央彭馬潤智轉交予王佑文,伊未說恐嚇言詞,之後伊駕車載彭馬潤智、王龍宇、『阿遠』離開,伊洵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王龍宇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王佑文、彭馬潤智聊過吳穎勳委託王佑文催討債務,王佑文友人於討債過程中將債務人打死,吳穎勳卻避不見面,王佑委託彭馬潤智向吳穎勳瞭解狀況,伊才於105 年5 月9 日與彭馬潤智、『阿遠』至本案工廠,彭馬潤智與吳穎勳洽談,伊並未完全聽到交談內容,之後吳穎勳請一名女子外出領款,吳穎勳稱其積欠王佑文20或30萬元,其僅有5 萬元,請其等隔日再前往拿取餘款,伊始隔日與彭馬潤智再次前往,伊洵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憶君、吳穎勳欲向廖俊鴻索討債務,經人介紹得知被告王佑文可為其等處理此事,遂於105 年3 月24日,在本案工廠,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王佑文代向廖俊鴻催討120 萬、94萬元2 筆債務,而被告王佑文受託後,並未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亦未委託他人向廖俊鴻討債或因討債毆打廖俊鴻致死等情,業據被告王佑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且有證人林憶君、吳穎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19、87、88、89頁;原審卷二第148 、149 、158 、159 、166 、167 、183 、184 頁),復有卷附委託書可憑(見偵卷第23、2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㈡被告王佑文於105 年5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吳穎勳佯稱其指派多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於討債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毆打廖俊鴻,廖俊鴻因而受傷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20萬元安頓該等年輕人,以防該等年輕人供述林憶君、吳穎勳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吳穎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佑文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伊,表示廖俊鴻遭王佑文叫去的小弟打死,要伊拿20萬出來給小弟跑路及安家。」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168 、169 、181 至183 頁),且被告王佑文亦供證稱確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證人吳穎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並有附表所示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34 頁),亦可信為真。 ㈢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等4 人於105 年5 月9 日至本案工廠,表示其等係受王佑文指示前來,再持前開被告王佑文所稱向廖俊鴻索債之事,要求林憶君、吳穎勳支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吳穎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林憶君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佑文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伊與王佑文約定以取回金額之三成為酬勞,王佑文僅稱其會處理,但未告知討債方式,之後王佑文並未與伊聯絡或回報討債情形,迄今也無討到任何款項。同年5 月2 日,王佑文以LINE傳送訊息予伊,表示其叫4 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該等年輕人將廖俊鴻打死,要伊支付20萬元跑路及安家費。同年月9 日,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及1 名男子至本案工廠,彭馬潤智稱王佑文要其等前來,重提王佑文所傳訊息中所稱要給4 名年輕人跑路、安家費之事,要伊給1,000 萬元,一開始伊不肯給,被告彭馬潤智便稱若不給1,000 萬元,已經殺了一個人了,再多殺一個也無所謂,並稱今日至少要給20萬元,不然要叫人把工廠機器設備拖走,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宋憲庠在旁稱伊叫人討債而將人打死,道義上要拿出錢賠償,讓打死人的兄弟跑路及安家等語,附和彭馬潤智,王龍宇在旁瞪伊恫嚇,另名男子則稱若伊不付錢,要叫打死人之兄弟向伊尋仇等語,伊聽了很害怕,便請林憶君查看可動用之款項,彭馬潤智稱有多少就拿多少,林憶君稱可動用5 萬元,伊與林憶君一直央求彭馬潤智,最後彭馬潤智取走5 萬元,並簽立1 紙收據作為憑證,且稱隔日再來取餘款。隔天即同年月10日下午,彭馬潤智、王龍宇再來工廠,要拿1,000 萬元,伊告知無法籌到錢,被告彭馬潤智便拿走伊公司名片,稱還會再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0、32、89、90、96頁;原審卷二第166 至175 、180 至186 頁),亦經證人林憶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吳穎勳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佑文向廖俊鴻索討債務,報酬係由吳穎勳與王佑文商談,王佑文並未告知討債方式,之後伊並未再見到王佑文,迄今王佑文亦未討回任何債務。同年5 月9 日,彭馬潤智帶2 、3 個人到本案工廠,表示吳穎勳找其友人索討債務,出事後吳穎勳都不處理,要伊找吳穎勳回來協調此事,伊便撥打電話聯絡吳穎勳返回本案工廠,吳穎勳回來後,與彭馬潤智等4 人在工廠門口談,伊回辦公室做事,並沒有聽到其等洽談內容。之後吳穎勳要伊至銀行查看帳戶餘額,伊查看後回報帳戶有5 萬餘元,吳穎勳要伊提領5 萬元稱要交給彭馬潤智等人,伊領款後返回本案工廠,將5 萬元交予吳穎勳,吳穎勳當場交予彭馬潤智,彭馬潤智簽發1 張收據。隔日彭馬潤智又帶人至本案工廠要錢,但係由吳穎勳與之洽談,於同年月9 日彭馬潤智來之前,吳穎勳曾告知伊,王佑文傳LINE訊息表示去討債之人不小心將廖俊鴻打死了,要伊拿出安家費,吳穎勳亦有出示該等訊息予伊觀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1、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148 至164 頁)。衡諸證人吳穎勳、林憶君與被告等人均素不相識,且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等之證言互核相符,均堪採信,故證人吳穎勳、林憶君所證被告王佑文先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內容為其託人向廖俊鴻討債,而將廖俊鴻打死,數日後被告彭馬潤智及王龍宇等人即至工廠表示要談因討債將廖俊鴻打死之事,吳穎勳因而要求林憶君提領5 萬元交予被告彭馬潤智等情,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㈣被告王佑文自承105 年5 月2 日,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吳穎勳(見原審卷二第40、190 頁),且有附表所示LINE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6 至234 頁),觀諸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被告王佑文明確表示其指示前去討債之年輕人將債務人打傷,債務人受傷後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先支付20萬元供該等前去討債之年輕人逃亡、安頓,以杜該等年輕人之口等語,被告王佑文辯稱其未稱債務人遭其打死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而被告王佑文復自承其係詢問廖俊鴻之老闆,之後因伊遭通緝,不方便出面,故委託被告彭馬潤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顯見被告王佑文並無其於附表所示訊息內所稱指派4 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之事,更無所謂因討債將廖俊鴻打死之事,故被告王佑文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實係為其與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阿遠」向吳穎勳、林憶君索討財物而虛設名目。故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等5 人以「被告王佑文受告訴人吳穎勳、林憶君所託,遂指派多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於討債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毆打廖俊鴻,廖俊鴻因而受傷死亡」乙事,要求告訴人吳穎勳、林憶君交付20萬元安頓該等年輕人,純屬虛妄。 ㈤被告彭馬潤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105 年5 月9 日,伊有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表示被告王佑文受吳穎勳之託討債,討債過程中將人打死之事,當日並有收取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隔日伊亦有至本案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被告宋憲庠亦於原審供稱:「105 年5 月9 日,伊曾至本案工廠。」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7 頁),另被告王龍宇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佑文曾向伊及彭馬潤智提其受吳穎勳委託向廖俊鴻討債,伊才於105 年5 月9 日,與彭馬潤智、『阿遠』至本案工廠,其等此行為係為與吳穎勳談論前開討債打死人之事,當日彭馬潤智有收取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隔日伊亦有與彭馬潤智本案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並有卷附收據影本、「順欲企業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7、98頁),足認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與王龍宇於105 年5 月9 日確有至本案工廠,被告彭馬潤智向吳穎勳提及被告王佑文因處理吳穎勳委託討債事宜而將人打死乙事,且被告彭馬潤智當日亦有取得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被告彭馬潤智與王龍宇再於隔日前往本案工廠。 ㈥再被告彭馬潤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5 年5 月9 日,伊向吳穎勳表示被告王佑文為其討債,於催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王佑文之友人將債務人打死乙事,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被告王佑文求證,被告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依被告彭馬潤智上開所言,吳穎勳顯不認同被告彭馬潤智所稱被告王佑文因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之事,參以被告王佑文、證人吳穎勳、林憶君均稱王佑文實際並未成功追討任何債款,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吳穎勳、林憶君甘願無端為委託被告王佑文討債一事交付5 萬元。更遑論被告彭馬潤智並非吳穎勳、林憶君當初委託索討債務之人,吳穎勳、林憶君更無可能單憑被告彭馬潤智毫無根據之討債致人死亡說詞即交付5 萬元。至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雖均稱吳穎勳交付5 萬元係為清償吳穎勳積欠被告王佑文之30萬元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8 、209 頁)。然被告王佑文供稱其與吳穎勳、林憶君間並無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與證人林憶君於原審時證稱其及其與吳穎勳所經營之順欲企業社均無積欠被告王佑文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證人吳穎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馬潤智並無提到其有積欠被告王佑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其等就被告王佑文與林憶君、吳穎勳及「順欲企業社」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佑文與吳穎勳、林憶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既如此,吳穎勳交付之5 萬元絕非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被告王佑文債務,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所稱此節,顯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綜前各節可知,吳穎勳、林憶君於105 年5 月9 日交付5 萬予被告彭馬潤智,既非係因其等委託被告王佑文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一事而支付,亦非被告彭馬潤智及王龍宇所稱係為清償積欠被告王佑文之債務,若非如證人吳穎勳證稱係受被告彭馬潤智、被告宋憲庠、王龍宇等人恫嚇,當無可能無端交付該等款項,由此足徵證人吳穎勳證述其與林憶君係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乙節信實可採。 ㈦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雖以前詞否認有恐嚇犯行,惟依下列事證,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阿遠」5 人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1.證人吳穎勳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9 日,彭馬潤智帶宋憲庠、王龍宇及1 名男子來本案工廠,彭馬潤智向伊稱若不給1,000 萬元,已經殺了一個人了,再多殺一個也無所謂,並稱今日至少要給20萬元,不然要叫人把工廠機器設備拖走,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宋憲庠在旁稱伊叫人討債而將人打死,道義上要拿出錢賠償,讓打死人的兄弟跑路及安家等語,附和彭馬潤智,王龍宇在旁瞪伊恫嚇,另名男子則稱若伊不付錢,要叫打死人之兄弟向伊尋仇。」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9 日,伊原在外面,林憶君打電話要伊回本案工廠,伊到本案工廠後,就見到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1 名男子在本案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179 、180 頁),依證人吳穎勳所述,其接獲林憶君來電返回本案工廠時,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及王龍宇均已在本案工廠,且被告宋憲庠亦有出言恫嚇,足見被告宋憲庠於吳穎勳開始與被告彭馬潤智等人交談時,被告宋憲庠即已在場參與。佐以被告宋憲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聽到彭馬潤智以電話向王佑文確認,好像有人死掉,吳穎勳稱有欠王佑文錢,交付5 萬元請彭馬潤智轉交予王佑文,彭馬潤智有寫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 、208 頁)。 2.比對被告彭馬潤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向吳穎勳表示王佑文為其討債,王佑文之友人將債務人打死一事,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王佑文求證,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吳穎勳交付5 萬元欲清償積欠王佑文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顯示從被告彭馬潤智與吳穎勳交談被告王佑文討債之事乃至吳穎勳交付5 萬元之過程,被告宋憲庠均在場見聞,堪認證人吳穎勳證述被告宋憲庠參與情節信實。又苟若被告宋憲庠無參與之意,豈會應被告彭馬潤智之邀前往本案工廠且全程在場,由此可佐證人吳穎勳證述被告宋憲庠出言恫嚇一節,並非子虛。且依證人吳穎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105 年5 月9 日,被告王龍宇、「阿遠」均有恫嚇之舉,隔日被告龍宇尚且與被告彭馬潤智再次前往吳穎勳工廠,論述如前,足認被告王龍宇、「阿遠」均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其等均為共犯無訛。被告宋憲庠辯稱其嗣後才到,且僅是去找被告彭馬潤智,其並不知情云云,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王佑文雖未親自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至本案工廠,然其早於同年月2 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吳穎勳,謊稱其受吳穎勳委託討債而打死債務人,藉此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金錢以防其所稱討債之人指述吳穎勳、林憶君,被告王佑文此舉即係將恐遭指述共同或教唆傷害而面臨刑事訴追之惡害,通知吳穎勳、林憶君,而要求吳穎勳、林憶君支付財物,被告王佑文業已實施部分恐嚇取財之舉至明。被告王佑文前開惡害通知,足以便利未受吳穎勳、林憶君委託討債之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於同年月9 日持以要脅吳穎勳、林憶君交付財物之藉口,此由被告王龍宇、彭馬潤智、宋憲庠均供稱:105 年5 月9 日,彭馬潤智與吳穎勳談論王佑文為吳穎勳、林憶君討債而打死債務人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原審卷一第206 至209 頁),益徵其等事先商議,基於共同犯意,欲藉佯稱為吳穎勳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一事恫嚇吳穎勳、林憶君交付財物無疑。又被告彭馬潤智於原審供稱:「伊向吳穎勳表示王佑文因討債將債務人打死,吳穎勳表示該債務人並未死亡,伊撥打電話向王佑文求證,王佑文稱該債務人確已死亡,伊便告知吳穎勳暫不談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382 、383 頁),更足認被告王佑文於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及「阿遠」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恐嚇取財時,其仍參與其中, 被告王佑文辯稱其受吳穎勳、林憶君委託後,轉而委託被告彭馬潤智處理,其並未再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王佑文確有與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分工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無疑。 4.再被告王龍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105 年5 月9 日前往本案工廠,係為王佑文所稱為吳穎勳討債之事,隔天(10日)彭馬潤智再找伊去,伊就跟著去。」(見原審卷一第208 、209 頁),且被告彭馬潤智亦供稱:「王佑文告知前開為吳穎勳討債一事,王龍宇亦在場聽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可見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等人於前往本案工廠時,即已達成欲以王佑文為吳穎勳追討債務為由,而對吳穎勳有所要求之合意。又被告王龍宇及彭馬潤智等人雖稱係商討王佑文為吳穎勳索討債務而至本案工廠,苟如此,其等必先詢問或確認王佑文所稱討債情事是否屬實以利洽談,而王佑文實際並未為吳穎勳、林憶君索討債務一情,論述如前,被告王龍宇與彭馬潤智既須向王佑文詢問索討債務情節,自無可能不知實情,被告王龍宇既於105 年5 月9 日已知被告王佑文所稱討債情事係屬虛構,其隔日猶與被告彭馬潤再至本案工廠,益徵其並非單純在場,而係基於助勢之故意分工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無訛,其辯稱僅單純在場,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5.由1.至4.可知,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阿遠」5 人既明知被告王佑文所稱因受告訴人吳穎勳、林憶君委託向廖俊鴻索討債務而將人打死之情事係其虛構,仍假借前開情事,要脅告訴人吳穎勳、林憶君支付款項,其等5 人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無誤。 ㈧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及「阿遠」實際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廖俊鴻追討本件債務,亦無因追討廖俊鴻積欠之債務而打死廖俊鴻一事,論述如前,自無被告王佑文於附表所示簡訊中所稱交付10萬元予前去討債之年輕人一事,更遑論吳穎勳亦對被告彭馬潤智所稱廖俊鴻死亡一事質疑,於此情況下,吳穎勳實無可能願意支付5 萬元作為委託被告王佑文為其追討債務之報酬或清償被告王佑文因打死廖俊鴻而支付10萬元之部分款項。被告彭馬潤智辯稱吳穎勳主動交付5 萬元,被告彭馬潤智主觀上認為係為支付被告王佑文討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顯悖情理,自無可採。又被告彭馬潤智雖簽立收據1 紙(見偵卷第25頁),惟該收據僅略載收到新臺幣5 萬元一語,並未記載交付該等款項緣由,被告彭馬潤智大可就收取款項緣由任意主張,合理化自身收取款項原因。故被告彭馬潤智簽立該收據僅可證明收取5 萬元之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彭馬潤智有無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被告彭馬潤智執此辯稱其若有恐嚇取財犯行,當不致簽立前開收據,進而反推其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彭馬潤智、王龍宇雖先後於105 年5 月9 日、同年月10日,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取款,然其前開舉措係藉被告王佑文受託追討債務一事為由而恫嚇,且為達向吳穎勳、林憶君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取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等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佑文、宋憲庠、王龍宇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佑文、宋憲庠、彭馬潤智、王龍宇等4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利,竟利用被害人吳穎勳、林憶君委託處理債務之機會,恫嚇被害人以索取金錢,造成被害人恐懼及心理壓力,並衡被告王佑文、宋憲庠、王龍宇除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被告王佑文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宋憲庠另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彭馬潤智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王龍宇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前科,其等素行不佳,及被告王佑文為本案肇始者,雖未親自取款,然其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為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後續行為舖陳,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實際以言語恫嚇吳穎勳,被告彭馬潤智及被告王龍宇均且二度前往本案工廠索款,其等各自參與程度與惡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其等係言語恫嚇,所得5 萬元,金額不高,檢察官就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宋憲庠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佑文量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宋憲庠量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彭馬潤智量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王龍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阿遠共同恐嚇取財所得為5 萬元,已如前述,依被告王佑文供稱:「被告彭馬潤智交付1 萬元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93 頁),被告彭馬潤智雖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將5 萬元交予被告王佑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二人就各自取得之款項所述不一,但被告彭馬潤智於本院審理時後又改稱:「我拿回5萬元,因王佑文欠我10、20萬元,他先還給我4萬元,拿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核與被告王佑文所述相符,故被告王佑文、彭馬潤智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4萬元,復因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宋憲庠、王龍宇、阿遠3 人則無犯罪所得,本院不就此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佑文、宋憲庠、彭馬潤智、王龍宇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王佑文、宋憲庠、彭馬潤智、王龍宇確實有利用被害人委託處理債務之機會,佯稱討債過程致債務人死亡,藉以恫嚇被害人以索取金錢,造成被害人恐懼及心理壓力之恐嚇取財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王佑文、宋憲庠、彭馬潤智、王龍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其等皆未提新事證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佑文、王龍宇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勳哥,出事了,欠你錢的那個人死了 │ │上星期四有叫年輕人去他們公司處理,有發生爭執,結果就大 │ │打出手一會 │ │現在我先叫那四個年輕人去閃一下 │ │還是該如何處置? │ │只要他們不報案就沒事,但是他們公司有監視器,怕條杯杯會去 │ │查 │ │那天就是和那老闆講的不愉快,我才叫年輕人帶東西去跟他們理 │ │論 │ │沒想到就一團亂了 │ │現在只擔心年輕人口風不緊 │ │就是他告訴我,事主當天受傷後,到昨天就歸天了 │ │問我們這邊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 │ │4/28到昨天 │ │當初有拿影印本給對方了 │ │我希望大家都能平安無事 │ │我會再打去問 │ │勳哥,年輕人要躲一陣子,我最近身上也都不太方便,你可以叫 │ │林小姐幫忙一下,不然我怕年輕人撐不久…… │ │年輕人的部分再幫忙想辦法一下,我只拿了10萬元給他們 │ │這一躲至少也要半個月,我(註:因手機銀幕不清,無法辨識後 │ │面有無文字)年輕人撐不下去而已 │ │事情尚未明確,不要想太多 │ │不要自己先嚇死自己 │ │冷靜下來 │ │先把年輕人安頓好 │ │這種事,越少人知道越好 │ │人多嘴雜 │ │往往無心之話,都會造成很大的傷害 │ │再未搞清楚狀況之前 │ │千萬不要把事情張揚出去,多一張嘴多一分危險 │ │年輕人那裡,看看能不能再拿個2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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