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炫均 選任辯護人 呂聿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87號、第34808號、第34809號、106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3213號、第32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炫均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與買家多未面交貨品,及網路遊戲點數係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其並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涂弘億等人施用詐術,因而使涂弘億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林炫均。 二、案經涂弘億、藍美枝、張建國、徐臆媄、葉祖瑜、何富榮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標目部分 為利引用,先將本件相關卷證標目如下: ┌──┬───────────────┬────────┐ │編號│卷證名稱 │本院簡稱 │ ├──┼───────────────┼────────┤ │1 │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本院卷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原審卷 │ │2 │第11號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偵緝字第1634號卷│ │ │字第1634號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字第18421號卷 │ │ │第18421號卷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字第34808號 │ │ │第34808號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 │偵緝字第640號卷 │ │ │字第640號卷 │ │ ├──┼───────────────┼────────┤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偵緝字第549號卷 │ │ │字第549號卷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偵字第11658號卷 │ │ │第11658號卷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字第18421號卷 │ │ │第18421號卷 │ │ ├──┼───────────────┼────────┤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偵字第12468號卷 │ │ │第12468號卷 │ │ ├──┼───────────────┼────────┤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偵字第12623號卷 │ │ │第12623號卷 │ │ ├──┼───────────────┼────────┤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偵字第11052號卷 │ │ │第11052號卷 │ │ ├──┼───────────────┼────────┤ │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字第19478號卷 │ │ │第19478號 │ │ ├──┼───────────────┼────────┤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字第18823號卷 │ │ │第18823號卷 │ │ ├──┼───────────────┼────────┤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警一偵字第105053│ │ │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550號卷 │ └──┴───────────────┴────────┘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下述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炫均除就附表編號二至六辯稱並非加重詐欺外,對於確有本件詐欺事實一事,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 -17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涂弘億部分 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1件、臺灣網站登錄目錄IP位址查詢資料1件、103年6月18日遊戲 卡產品購買訂單1件、103年6月18日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暱稱「陳曉婷」之臉書貼文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2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331595400號函暨其附件1件(偵字第12468號卷第12-18、22-23、25、32-39、42、51-54頁)。 ⒉謝允婕之供述(偵字第11658號卷第8頁)。 ⒊羅來鎰之供述(偵字第12468號卷第9-10頁)。 ⒋告訴人涂弘億之供述(偵字第12468號卷第26-27頁) ㈡附表編號二告訴人藍美枝部分 ⒈103年6月21日遊戲卡產品購買訂單1件、暱稱「陳曉婷」之 臉書貼文(售三星廠牌S3 16G手機)翻拍照片2張、暱稱「 陳曉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字第12623頁第15頁、第31-33頁)。 ⒉謝允婕之供述(偵緝字第640號卷第13、16、23頁) ⒊告訴人藍美枝之供述(偵字第12623號卷第17、47-48頁) ㈢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張建國部分 ⒈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2295號搜索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件、搜索現場照片4張(偵緝字第549號卷第13 -17頁、第34-35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1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件、暱稱「林群峰」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張、暱稱「林小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月4日統超字第20150001274號函1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2月18藍字第2015218001號函1件(偵字第11052號 卷第10、12、13-18、30、33-34頁)。 ⒊告訴人張建國之供述(偵字第11052號卷第7-9、40頁)。 ㈣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徐臆媄部分 ⒈易亨科技i7391會員(謝允婕)註冊資料1件、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金字第10507210001號函暨其附 件1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3日台新 作文字第10514555號函暨其附件1件、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21日智法(查)字第1050621002號函暨其附件1件、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交易明細內頁影本2張、臺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資料1件(偵字第18421卷第7-11、13-29、32-33、68頁) ⒉告訴人徐臆媄之供述(偵字第18421號卷第3-4頁)。 ⒊謝允婕之供述(偵字第18421號卷第83-84頁)。 ㈤附表編號五告訴人葉祖瑜部分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暨其附件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17日台新作 文字第10512118號函暨其附件1件、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智法(查)字第1050627002號函暨附件1件、易亨科技i739 1會員(林炫均)註冊資訊資料1件(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8、11-19頁)。 ⒉告訴人葉祖瑜之供述(偵字第19478號卷第4-5頁)。 ㈥附表編號六告訴人何富榮部分 ⒈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件、暱稱「林凱凱」臉書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4張、暱稱「凱凱BoKa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31張、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智法(查)字第1050520001號函暨其附件1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6 月16日盈存密字第10550088971號函暨其附件1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8083038號函暨其附件1件、方位有限公司回覆暨其附件1件(警一偵字第105053550號卷第16-73、75-77、80-98頁)。 ⒉告訴人何富榮之供述(偵字第18823號卷第34-3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有上述詐欺行為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網路上的臉書社團是秘密社團而非公開社團,故本件並非加重詐欺。就此,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中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其立法理由中已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從該立法理由中可知,所著 重者,係行為人在網路上行詐欺之行為,有使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受詐欺之可能。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六(附表編號一部分,行為時該條尚未公布生效,詳後述)在臉書社團中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吸引多數本來與被告並不相識之告訴人上當,誤信被告在臉書社團中所刊登出售物品一事為真,所為與該條立法理由所述完全相符,被告自構成該條之罪。是被告所辯本件就附表編號二至六之部分,並非加重竊盜,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修正後第339條之4之規定 ,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二 至六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之販售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㈢從而,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對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而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數次交付財物部分,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科刑時,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素行狀況、犯後態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判決主文雖誤載為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然因該部分確屬誤載,原審已另於107年3月31日裁定更正為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並說明相關沒收之適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除主張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並非加重詐欺,此部分本院已如前述,認被告上訴無理由外,被告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本院認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前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並非加重詐欺、本件量刑過重等,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一 │涂弘億│民國103 年6 月18日19時許,新北市土城區樂利街│3,880元 │上訴駁回。 │ │ │ │3 巷22號2 樓之1 號租屋處(為林炫均同居女友翟│ │(原判決主文: │ │ │ │佩穩「現更名為謝允婕」向不知情之羅來鎰所承租│ │林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謝允婕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度偵字第11658號、偵字緝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 │ │,以暱稱「陳曉婷」在臉書「媽咪&寶貝&全新二│ │壹日。 │ │ │ │手&出清&拍賣跳蚤市場」社團之網頁上,張貼販│ │扣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 │ │ │賣二手iPhone 4S手機之訊息。適涂弘億觀看上開 │ │機、螢幕、鍵盤、滑鼠、│ │ │ │訊息,因有意購買,遂與林炫均聯絡,雙方議價後│ │螢幕連接線、電源線)、│ │ │ │以新臺幣(下同)3,880元成交,致涂弘億陷於錯 │ │SAMSUMG廠牌之手機貳支 │ │ │ │誤,依林炫均之指示,匯款至林炫均用以購買遊戲│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 │ │ │點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 │ │ │惟林炫均並未交付上開二手iPhone 4S手機予涂弘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億。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二 │藍美枝│於103 年6 月21日10時10分許,於上開租屋處,以│2,030元 │上訴駁回。 │ │ │ │暱稱「陳曉婷」在臉書「二手全新出清區」社群網│ │(原判決主文: │ │ │ │頁上,張貼販售三星廠牌型號S3之手機1支。適藍 │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美枝觀看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遂與林炫均聯絡│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雙方議價後以2,030元(包括運費30元)成交,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致藍美枝陷於錯誤,依林炫均之指示,匯款致林炫│ │扣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 │ │ │均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8111│ │機、螢幕、鍵盤、滑鼠、│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林炫均並未交付上開三│ │螢幕連接線、電源線)、│ │ │ │星廠牌型號S3之手機予藍美枝。 │ │SA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 │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三 │張建國│104 年8 月25日,以暱稱「林群峰」在臉書某社團│2,000元 │上訴駁回。 │ │ │ │網頁上,張貼販賣以2,000 元三星廠牌型號S3之手│ │(原判決主文: │ │ │ │機1支。適張建國觀看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遂 │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與林炫均聯絡,致張建國陷於錯誤,至新竹縣新豐│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鄉新興路7號之7-11便利商店,依林炫均之指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以代收繳款之方式,付款2,000元予林炫均,惟林 │ │扣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 │ │ │炫均並未交付上開三星廠牌型號S3之手機予張建國│ │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 │螢幕連接線、電源線)、│ │ │ │ │ │SA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 │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四 │徐臆媄│105 年3 月23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12,000元 │上訴駁回。 │ │ │ │某網頁,張貼欲出售IPhone 5S 金色32G 之手機1 │ │(原判決主文: │ │ │ │支之虛偽訊息。徐臆媄觀看後,因有意購買,遂與│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林炫均聯絡,致徐臆媄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4日│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晚間6時50分許,依林炫均之指示,至彰化縣二林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鎮大城路一段23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 │ │扣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 │ │ │1,000元訂金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 │機、螢幕、鍵盤、滑鼠、│ │ │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依林│ │螢幕連接線、電源線)、│ │ │ │炫均之指示,於105年4月10日晚間7時7分,在上址│ │SA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便利商店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6,000元(不包 │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 │ │ │括45元手續,該代碼為林炫均以暱稱「筱筱可愛」│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向不知情之楊志傑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遊戲點│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數之付款代碼)。嗣林炫均向徐臆媄表示可加價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購IPhone 6手機1支,徐臆媄遂依林炫均之指示,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以代碼繳│ │價額。) │ │ │ │費方式付款5,000元(該代碼為林炫均以暱稱「筱 │ │ │ │ │ │筱可愛」向不知情之楊志傑購買「星城Onli ne遊 │ │ │ │ │ │戲」遊戲點數之付款代碼),惟林炫均並未交付上│ │ │ │ │ │開IPhone6手機予徐臆媄。 │ │ │ ├──┼───┼──────────────────────┼─────┼───────────┤ │五 │葉祖瑜│於105 年4 月21日,在臉書「APPLE 蘋果二手交流│14,500元 │上訴駁回。 │ │ │ │中心」社團網頁上,張貼以1,4500 元販售IPHONE │ │(原判決主文: │ │ │ │128G手機1支之訊息。致葉祖瑜陷於錯誤,依林炫 │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均之指示,分別於105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月24日匯款2,500元、2,000元、10,000元至林炫│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均用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 │扣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 │ │ │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機、螢幕、鍵盤、滑鼠、│ │ │ │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螢幕連接線、電源線)、│ │ │ │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 │SA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林炫均並未交付上開IPHONE 128G手機予葉祖瑜。 │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六 │何富榮│於105 年5 月1 日,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張貼│13,000元 │上訴駁回。 │ │ │ │以13000元販售IPHONE6 64G手機1支之訊息。致何 │ │(原判決主文: │ │ │ │富榮陷於錯誤,依林炫均之指示,於105年5月1日 │ │林炫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匯款1,000、1,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11,000元(分9,000、2,000元2筆)至林炫均用以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 │扣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 │ │ │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 │機、螢幕、鍵盤、滑鼠、│ │ │ │0000000000000000號及方位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螢幕連接線、電源線)、│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向方位│ │SAMSUMG 廠牌之手機貳支│ │ │ │公司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惟林炫均並未交付│ │、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 │ │ │上開IPHONE6 64G手機予何富榮。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