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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53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瑋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鼎立出版社即秦庠鈺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運智
抗告人
即聲請人
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抗告人
即聲請人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上八人共同

原審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裁定(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國際公司)、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出版社即秦庠鈺、臺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繫屬受理,因抗告人均未於「刑事抗告暨理由狀」上簽章,程式有所欠缺(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參照)。經本院通知補正,於107 年7 月16日補正在案,應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抗告人等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發還扣押物【即附表二所示鼎立國際公司在合作金庫龍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額】所依據之本院102 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已判處秦庠鈺等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駁回秦庠鈺等人上訴確定。關於附表二所示帳戶是否應解除扣押、是否應將其內款項發還給聲請人等節,依法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原審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從而,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內資金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或為其他處分,依法即應由原發函凍結帳戶之原審法院解除對該帳戶之凍結,並再次發函合作金庫龍安分行以解除對該帳戶之限制,銀行亦須確認係原發函機關解除對該帳戶之凍結,始得據以辦理。原裁定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發還遭凍結之款項,恐有違誤云云。

四、緣案外人秦庠鈺等22人因於96年11月26日至100 年8 月10日止,以「金圓互助會」名義,非法對不特定多數人大舉吸收資金,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原審(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本院認定秦庠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1年,秦庠鈺等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2日、15日、16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發函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文號見附表一所示),請各該銀行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以凍結。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合作金庫龍安分行開放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入、轉入及存款等交易功能,但「仍」禁止該帳戶之提領、轉出等相關業務(原審法院101 年4 月20日北院木刑治100 金重訴17字第1010004576號函暨所附101 年度聲字第396 號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113 至116 頁);再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644號至第2651號)命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申請名義人(即本案各抗告人),將附表一各銀行帳戶所有遭凍結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解除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凍結(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因此,抗告人即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內款項餘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而禁止提領、轉出,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號則被解除凍結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二所示帳戶係由檢察官發函凍結(見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附表五之表四「證據所在」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59 頁),原審法院前揭101 年4 月20日函文僅係重申「仍」禁止該帳戶之提領、轉出等相關業務,並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該帳戶為清償專戶(101 年度聲字第2644號至第2651號),可見原審法院並非原發函凍結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機關,原裁定於此,容有誤會。抗告意旨錯認原審法院即為原發函凍結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機關,執稱合作金庫龍安分行須確認係原審法院解除對該帳戶之凍結,始得據以辦理云云,自無所據。

五、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案件判決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凍結帳戶是否解除等,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原裁定承此意旨,認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已移付檢察官執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無訴訟繫屬,附表二所示帳戶是否應解除凍結、是否應將其內款項發還給抗告人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為原發函凍結帳戶之機關,應再次發函解除,銀行始得據以辦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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