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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4號

抗告人即

受刑人
賴明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107 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賴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明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累計有期徒刑3 年8 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均屬微罪,並未危害社會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從輕定刑,並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7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4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且各罪間相隔不長,顯係吸毒成癮者之反覆施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至其餘3 罪分別為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與上揭4 罪之犯罪類型迥異,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揆諸上揭說明,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衡量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僅依附表編號2 至3 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暨其餘5 罪宣告刑之總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難謂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至3 、5 、7 所示5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2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7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書在卷(見107 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卷第4 頁)可查,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另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衡酌上揭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上開判決所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7日凌晨0時許  │106年6月17日晚間11 時 │106年6月18日凌晨3時26 │
│                │                      │                      │分許前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41 號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4359 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2日         │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30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55 │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55 │106 年6 月17日晚間8時 │
│                │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                                              │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
└───┴────┴───────────┴───────────┴───────────┘
┌────────┬───────────┬───────────┬───────────┐    
│編            號│          7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6 月17日晚間8時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7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2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