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明春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王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打開車門並啟動引擎後,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賴明春為掩飾其上開竊盜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所竊得車輛之ALL-9317號車牌2 面上之英文字母「LL」黏貼成「EE」,而變造為「AEE-9317」號車牌2 面,復駕駛懸掛上開變造後車牌之車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家豪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26分,賴明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1 捲,始悉上情。
㈢案經王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黑色膠帶1 捲。
三、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核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利用黑色膠帶將上開竊得車輛車牌上之英文「L 」黏貼成「E 」,而將ALL-9317號車牌竄改為「AEE-9317」號後,再駕駛懸掛上開變造後車牌之車輛上路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自97年4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7日止)。
⒉另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共6 罪)、6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⑧至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至107 年12月27日止)。
⒊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7 年7 月6 日,是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2 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掩飾犯行加以變造車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扣案之黑色膠帶1 捲,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變造之「AEE-9317」號車牌2 面,業已回復原狀並發還告訴人王家豪,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該回復原狀之車牌既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上開車輛,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