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98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及起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其另因違反槍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 年1 月2 日未執行,再因上揭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而乙○○另涉犯過失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9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5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夥同綽號「阿吉」、「阿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7日某時許,駕駛其妻甲○○所有牌號L7-321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迨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阿祥」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撬開牌號5U-8511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門鎖,乙○○與「阿吉」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接應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行李箱內分別為丁○○、戊○○、丙○○所有之皮包各1 個(丙○○之皮包內有相機1 部,現金新台幣『下同』4,00 0元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各1 張、提款卡2 張、現金約2,200 元、手機2 支。丁○○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及信用卡8 張、提款卡3 張、現金5,000 元、尤寬弘之汽車駕照1 張),乙○○得手後,於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道路,沿途丟棄上揭行竊所得財物(除現金6,000 元外),嗣因乙○○駕駛之上揭車輛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路人發現,遂提供上揭車輛之號碼予警方,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並帶同乙○○沿上揭桃園縣觀音鄉○○村○○○道路尋得部分遭丟棄之財物。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照片10張、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及代保管條1 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夥同綽號「阿吉」、「阿祥」之人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阿吉」、「阿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戊○○及丙○○之皮包(含置放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仍嫌稍重,應予敘明。又被告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自備萬能鑰匙1 支並未經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該鑰匙於作案後已隨手丟棄,無法找回,堪認該鑰匙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蕭 世 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