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89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日;又於9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1月2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4月30日下午,在桃園縣觀音鄉○○○道路旁,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0號皇冠汽車旅館603室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