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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七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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