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
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竊盜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附表二所示與郭俊良共同竊盜五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各處有期徒刑六月、附表二編號五處有期徒刑四月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徒刑,符合自首之規定,竟仍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量刑之標準,自難令人甘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拮据、已向被害人道歉,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確定在案,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而確定在案,於92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日;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之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及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牌照號碼│被害人│遭竊地點 │車內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7Q-7521 │壬○○│桃園縣大園鄉│無 │竊盜,處有期│ │ │ │ │南港村14鄰92│ │徒刑肆月 │ │ │ │ │號前 │ │ │ ├──┼────┼───┼──────┼────┼──────┤ │ 二 │3109-MV │癸○○│桃園縣中壢市│HP筆記型│竊盜,處有期│ │ │ │ │華夏路141 號│電腦、三│徒刑肆月 │ │ │ │ │前 │星數位相│ │ │ │ │ │ │機 │ │ ├──┼────┼───┼──────┼────┼──────┤ │ 三 │L5-6823 │乙○○│桃園縣中壢市│空白支票│竊盜,處有期│ │ │ │ │三光路319 號│1 本、印│徒刑肆月 │ │ │ │ │前 │鑑章2 枚│ │ ├──┼────┼───┼──────┼────┼──────┤ │ 四 │7239-KA │丁○○│桃園縣中壢市│無 │竊盜,處有期│ │ │ │ │後興路1 段37│ │徒刑肆月 │ │ │ │ │號前 │ │ │ ├──┼────┼───┼──────┼────┼──────┤ │ 五 │5U-4656 │辛○○│桃園縣大園鄉│無 │竊盜,處有期│ │ │ │ │和平村12鄰紅│ │徒刑肆月 │ │ │ │ │土厝5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遭竊地點 │車內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3710-KR │己○○│桃園縣觀音鄉│己○○皮│共同竊盜,處│ │ │ │ │新生路旁 │包1 個(│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有許正│ │ │ │ │ │ │欣身分證│ │ │ │ │ │ │1 張、汽│ │ │ │ │ │ │、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 │ │ │ │ │ │1 張、行│ │ │ │ │ │ │照1 張、│ │ │ │ │ │ │郵局、渣│ │ │ │ │ │ │打銀行提│ │ │ │ │ │ │款卡各1 │ │ │ │ │ │ │張、華南│ │ │ │ │ │ │銀行簽帳│ │ │ │ │ │ │卡1 張、│ │ │ │ │ │ │臺北富邦│ │ │ │ │ │ │銀行信用│ │ │ │ │ │ │卡1 張、│ │ │ │ │ │ │健保IC卡│ │ │ │ │ │ │1 張、30│ │ │ │ │ │ │00元)及│ │ │ │ │ │ │車內衛星│ │ │ │ │ │ │導航1 組│ │ ├──┼────┼───┼──────┼────┼──────┤ │ 二 │8728-PK │丙○○│桃園縣中壢市│無 │共同竊盜,處│ │ │ │ │強國路11巷巷│ │有期徒刑陸月│ │ │ │ │口 │ │ │ │ │ │ │ │ │ │ ├──┼────┼───┼──────┼────┼──────┤ │ 三 │3886-QF │戊○○│桃園縣大園鄉│無 │共同竊盜,處│ │ │ │(起訴│民安路238 號│ │有期徒刑陸月│ │ │ │書誤載│旁 │ │ │ │ │ │游春蘭│ │ │ │ │ │ │) │ │ │ │ ├──┼────┼───┼──────┼────┼──────┤ │ 四 │7405-KA │庚○○│桃園縣大園鄉│庚○○皮│共同竊盜,處│ │ │ │ │新園街46號前│包1 個(│有期徒刑陸月│ │ │ │ │ │內有游家│ │ │ │ │ │ │慶身分證│ │ │ │ │ │ │1 張、汽│ │ │ │ │ │ │、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 │ │ │ │ │ │1 張、健│ │ │ │ │ │ │保IC卡1 │ │ │ │ │ │ │張、中國│ │ │ │ │ │ │信託銀行│ │ │ │ │ │ │信用卡2 │ │ │ │ │ │ │張、郵局│ │ │ │ │ │ │、永豐銀│ │ │ │ │ │ │行提款卡│ │ │ │ │ │ │各1 張、│ │ │ │ │ │ │臺北富邦│ │ │ │ │ │ │銀行信用│ │ │ │ │ │ │卡1 張)│ │ ├──┼────┼───┼──────┼────┼──────┤ │ 五 │7188-PK │甲○○│桃園縣中壢市│行車執照│共同竊盜,處│ │ │ │ │合江路12號前│、測速器│有期徒刑肆月│ │ │ │ │(起訴書原係│、大鎖 │ │ │ │ │ │認為被告個人│ │ │ │ │ │ │單獨所為) │ │ │ └──┴────┴───┴──────┴────┴──────┘ 附表三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即被害人丙○○部分】 │ ├──┼──────────────────┤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即被害人戊○○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