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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第38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春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下稱小胖)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對面,見王春妹所有,由李細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小胖」把風,賴明春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王春妹、李細台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妹、李細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明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細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進君、證人賴錦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51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29989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3至1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9157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含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7至25頁、偵查卷二第17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共6 罪、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⑧至⑪各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7年4 月30日起算至102 年2 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2 年2 月28日起算至107 年12月27日,嗣被告於105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0月又24日,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卷第4 頁正面)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細台,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13至1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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