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其另案因違反槍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 年1 月2 日未執行,嗣因上揭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上揭殘刑,甲○○另涉犯過失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7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5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件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犯竊盜罪,不知反省,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