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明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村路0 段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自97年4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7日止)。
⒉另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共6 罪)、6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⑧至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至107 年12月27日止)。
⒊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7 年7 月6 日,是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2 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