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96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8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6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續服殘刑1 年1 月又2 日;又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接續前開殘刑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 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9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把開啟甲○○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為IH-517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啟動電門以為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劉賜福(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口時,經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已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狀,並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被告之前案資料,關於本院93年壢交簡字第693號,實為過失傷害案件,而原審法院誤為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是原審判決於此部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次,原審事實及理由欄雖謂「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不知反省,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然被告於遭警查獲之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原審法院似未予審酌而量處過重之刑,綜上認為原審判決應有可議之處,依法提起上訴求為適法之刑度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劉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前揭車輛照片3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 把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案由,確為「過失傷害」案件,是原審判決僅於被告前案紀錄中經本院93年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案由,將「過失傷害」誤載為「公共危險」,然被告既有前開犯罪紀錄,仍應依刑法第74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可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雖有誤載,惟於全案尚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事由。
⒉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此次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指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其已坦承犯罪之情狀而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有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鑰匙1 把,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之各項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