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仁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免刑。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後,旋於同年九月某日,未經許可,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七號住處,將槍管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起訴書誤繕為以砂輪機研磨並鑽洞),製造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丁○○唯恐遭警查獲,乃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新路村上址旁之土地公廟前,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予丙○○予以寄藏,丙○○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藏匿在前開土地公廟槍附近之樹叢,並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陳嘉瓏告知前開藏槍地點,惟甲○○○○隻身前往並未查獲槍枝,嗣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乙○○小隊長因案得知丁○○擁有槍枝,經借提訊問丁○○供稱業將槍枝交丙○○寄藏後,再至台灣新竹戒治所借提丙○○,經丙○○引導乙○○小隊長至前開土地公廟附近樹叢內,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更換槍管方式,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並將槍枝交予被告丙○○寄藏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向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華成防身器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購買該枝手槍云云。經查:(一)被告賴玉明以更換槍管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陳稱:伊係替換槍管,不是用機器鑽孔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八二六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告自白以更換槍管方式,將前開槍枝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與鑑定結果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向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華成防身器材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槍枝云云,經本院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乙○○小隊長前往查證結果,並未發現任何不法事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華成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丁○○供述前開槍枝來源,經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尚不得資為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丁○○以更換槍管方式,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丁○○向警方據實供述將槍枝移轉予被告丙○○寄藏之事實,並經警循線查獲該槍枝去向等情,業據證人乙○○小隊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則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槍枝去向,因而查獲之事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製造槍枝,尚未持以危害社會治安,且事後又供述槍枝去向而查獲,杜絕槍枝危害之可能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無效。基此,個案中是否須宣告強制工作,自應基於比例原則,詳為審酌細查行為人經由其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將來對社會危害可能性及社會防衛之必要性等各項因素為斷。查被告丁○○製造前開改造手槍,均係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究其威力殆難與制式槍枝相互比擬,其於據實供述槍枝去向,而經警循線查獲,且未隨身攜行備用,橫行四處,更無證據可證明其曾或擬利用持有之槍枝進而從事其他具有積極侵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危及社會治安之行為,是其犯行對社會之侵害猶僅止於隱而未顯之消極狀態,並迭於本案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曾匿飾隱瞞,本院認被告丁○○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替被告丁○○寄藏槍枝之事實,惟辯稱:伊從新竹戒治所被借提出來,直接至草漯派出所向甲○○○○拿槍,並非去土地公廟取槍云云,經查:(一)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將被告丁○○所交付之槍枝藏放在新路村上址旁之土地公廟附近草叢內等情(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其代丁○○寄藏前開槍枝之供詞,經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詞相符,而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八二六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丙○○自白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丙○○有打電話說丁○○住家附近土地公廟有槍,伊要丙○○帶領取槍,但丙○○說好後來又沒去,伊隔日自行前往但找不到槍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而證人乙○○小隊長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係追查李益富恐嚇案件,查到槍枝係丁○○所有,但當時他人在勒戒所,伊等去借提丁○○時,他才說槍已交給丙○○,伊等再至新竹戒治所借提丙○○,經丙○○帶領到現場去取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將前開槍枝藏放在前開土地公廟附近樹叢之地點,未曾有更異情形,更何況肅槍係警方首要治安工作,警方豈有未將被告丙○○移送偵辦並敘獎之理?是被告丙○○事後翻稱業將槍枝交給甲○○○○云云,顯與常情不合,雖委無足取,惟並無礙被告丙○○於偵、審期間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之自白效力,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受被告丁○○之託,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寄藏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惟被告丙○○寄藏槍枝後,旋以電話通知轄區警員陳嘉瓏槍枝藏放地點,但並未主動報繳槍枝及接受裁判之意,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經乙○○小隊長借提調查時,即配合警方前往藏放處所取槍,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寄藏槍枝之事實,本院衡酌其雖欠缺面對法律制裁之勇氣,惟其尚知以電話向轄區警員告知槍枝下落,則防範槍枝危害治安之意甚篤,且事後又偕警至該處取槍之行為,本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免除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刑之執行,以昭法律對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者自新之機會。
三、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