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5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曾兆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提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兆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竹檢貴執法緝字第943 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35分許,經警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與三峰路2 段之交岔路口緝獲,解送新竹地檢署歸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5 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2743號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等件可稽,是抗告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已就上開槍砲案件,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表示本案有造假,伊於新竹地檢主任檢察官開庭時,亦有就上開案件執行傳票予以陳情,因此本件拘提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欠缺合法性;(二)抗告人家中父親生病,3 名幼女均遭安置,原「檢紀字107 移8808字第1070000449號」會給予公道,卻不知會如此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1263號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同署乃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竹檢貴執法緝字第943 號發布通緝,嗣經警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與三峰路2 段口逮捕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竹檢貴執法緝字第943號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拘後通緝在案,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其逕行逮捕,核諸其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於107 年5 月30日因通緝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指揮發交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是抗告人目前於上開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徒刑,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已向最高法院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另向新竹地檢署陳情云云。惟抗告人就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第2 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乙案,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核屬有據;至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循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以求解決,尚非向法院聲請提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有據。
(三)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特予說明。
五、綜上,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