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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被告之父 李照墉
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告
即受刑人
李仁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3 條及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明定,然關於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定明,即無準用該條規定,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亦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為抗告權人之特別規定,自無依同法第419 條準用上訴規定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李仁凱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雖為被告之父,然非屬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已有誤會。又被告為原裁定受裁定之人,而抗告人非屬原裁定具有抗告權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受裁定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並非適法之抗告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從而,本件抗告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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