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 被告朱啟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啟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啟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確有使用電腦設備偽造星路傳播文化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藉由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等協會申請專業表演人士來臺機會,夾帶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完成張麗華、鄒智忠等人之委託以清償債務等節,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證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31條等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家庭現居泰國,於境外生活無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鑒於其身體健康狀況等情,認尚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此有原審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附同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聲請意旨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祕書長,欲響應政府新南向政策,舉辦「2018泰國國際展活動」,須親赴泰國洽公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被告曾有逾20次之通緝紀錄,現復因他案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就前揭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亦未提出何迫切必要理由,佐以現今網路、電信通訊便捷,自有以其他方式如視訊、電子郵件聯繫或委託他人聯繫處理前揭事宜之可能,尚無非被告親赴國外處理不可之必要情形,原審斟酌被告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乃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起訴至今已逾2 年半之久,其間傳訊開庭僅3 次,被告均準時出庭。被告雖涉「藉申請表演人士來臺,夾帶大陸籍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之指控,然被告非申請單位之法定負責人,反觀申請單位負責人均遭不起訴結案,且申請件均為合法經主管單位審核程序通過,若申請人涉及偽造或不法,其責為審核單位而非被告,申請文件亦均載明為「代」申請。另原審開庭迄今從未出示被告所涉偽造在職證明之證物,況在職證明為私人公司開具,何來偽造?若為個資不實,則係開具公司之責任,被告非開立之當事人,更非開立公司負責人,即便有涉不實,顯非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已與泰國配偶離婚近20年,並長期居住臺灣,在泰國既無家庭亦無產業、事業,更無在泰國生活之環境與能力,原審何以認定被告於境外生活無礙而有逃亡之虞?被告因緩繳罰金而遭通緝中,因年邁健康情況甚差,且限制出境,工作受限,現待業養病中,經濟情況甚差,致無法繳納罰金,現正設法在短期內到案繳納罰金結案。被告於本案實非主犯,既無參與媒介大陸籍女子經營色情行業,亦無任何證人指證,僅代為介紹辦理合法申辦來臺,移民署憑電話監聽,檢察官威逼以收押為手段,要求被告坦承犯案,被告在不自由情況下強迫自白,無任何證物證明所犯何罪,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起訴,顯違事實。被告職業及專長為國際事務,原從事外籍演藝事業及公關活動業務,必須親赴國外面洽開會、場地探勘、展場佈置、貨物進出口報關、訪問行程安排接待等,均非以視訊或電話即可安排處理,然因限制出境,所有工作只能放棄,毫無收入,致生活困頓,加以本案交保金及律師費皆為友人借調,至今無力償還。且被告從事之南向業務,為近年政府大力推動之政令,對臺灣有良好重大貢獻,秉持外語能力盡職於國家社會,亦屬報效。出境僅為短期因公,且現今電訊發達,若傳訊被告,隨時可通知到庭,臺灣與世界各國之警務或外交系統均有管道,尤其國際刑警總部在泰國曼谷,倘有潛逃、滯留不歸情事,24小時內即可通緝逮捕歸案遣返,何來損害開庭或判刑執行、有損社會公益之虞?被告僅須短期出境,以利工作需求,並可提出相對之擔保,以維法律規範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身體健康狀況,認無羈押之必要,乃於105年4月29日裁定具保1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5日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審理中等情,有相關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對於使用電腦設備製作公司之在職證明,藉由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等協會申請專業表演人士來臺機會,夾帶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足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該案並未審結,尚有爭點待查,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縱被告生活事業重心工作均在臺灣,海外無家庭或資產,惟其涉犯係屬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出境後畏罪逃亡之動機。參以被告自承深諳泰語,旅居泰國多年,並曾與泰籍人士結褵,近年數次前往泰國短期處理業務等經歷,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參與活動,均遭駁回,並於106 年12月9 日因心肌梗塞急診接受開刀手術後之休養觀察期,仍執意出國等情,難謂被告無出境逃亡之虞。是單由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危險,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存在,為維審理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無不合。 ㈢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被告係因涉嫌犯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屬對其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關於限制出境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條件及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上開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並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認有其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等情,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期間為107年5月30日至同年 7月30日,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7 年10月5 日,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已逾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無理由,且已無實益,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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