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1號
107年度抗字第1662號
107年度抗字第1663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昇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林梓安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游象敬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黃柏承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366號、第3457號、第3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志昇、甲○○、游象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前以被告3 人經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被告林志昇目前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每月需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服用標靶藥物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 年9 月26日桃所衛字第10799028280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可稽,顯然依據監所之現有醫療設備,已難提供被告林志昇所需之醫療等情,及被告甲○○家中尚有2 名年幼子女待哺等情,及被告游象敬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患,被告游象敬於羈押期間,多次因心臟病備感不適而就醫,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 年9 月26日桃所衛字第10799028280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紀錄可稽,又看守所之醫療設備不若坊間醫療機構之齊全、完善,倘若被告游象敬於羈押期間突發心臟病,監所恐難以為緊急相應處理,依據監所之現有醫療設備,顯難以提供被告游象敬所需之醫療資源,兼衡審視目前本案顯示之證據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3 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3 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3 人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林志昇、甲○○、游象敬分別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700 萬元、3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林志昇、甲○○均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9 樓,被告游象敬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另被告3 人均應於每日晚間8 時至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昇、游象敬之身體因素及被告甲○○之子女因素部分:原審雖認被告林志昇目前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每月需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服用標靶藥物治療;被告游象敬心臟病備感不適而數度就醫之事實,認依據監所之現有醫療設備,已難提供被告林志昇、游象敬所需之醫療等情,然此部分原審並未敘明認定監所現有之醫療設備無法負擔被告等病情之依據為何,蓋依其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 年9 月26日桃所衛字第10799028280 號函示之內容及原審電話紀錄單表示被告林志昇有多次戒護外醫至上開醫院及所屬門診追蹤,均有依醫囑服藥,生活起居可自理等情;被告游象敬雖有心臟病、高血壓之情形,但未曾發生心臟病發之緊急情況,則自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林志昇、游象敬有立即危及性命不宜繼續待在監所之情狀,且被告林志昇、游象敬亦尚可以藥物控制病情,並依病況需要由桃園看守所戒送外醫,並持續追蹤而為妥善處理,故被告林志昇、游象敬雖現罹疾病,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被告甲○○部分原審以家有2 年幼子女為由認無羈押必要,然此部分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具保停押之理由,且被告甲○○於107 年7月9 日原審羈押庭時,亦答稱家中未滿12歲之子女並無通知社會局協助照護之必要,顯見原審以此為無羈押必要之理由似嫌速斷。
㈡被告3 人逃亡、串證之虞部分:本件被告林志昇曾以偷渡之方式進入我國,具一定之非法渡海能力,且被告林志昇、甲○○尚有境外之銀行帳戶,又有多次將金錢匯往海外帳戶之紀錄,在海外均非無資力,且被告3 人在本次原審裁定交保後,一天時間內即交出前開鉅額交保金,顯見非如被告等所稱已無財產等情,故仍均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告等人涉犯期間非短,亦曾有銷燬帳冊等情形,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等人皆為臺灣民政府最主要之成員,然經原審訊問後,均與共犯間之證詞多有矛盾,且本件被害人數恐高達4 萬人,涉案地點遍及高雄、臺中、臺南、新竹、臺北、宜蘭等地,足見被害人數甚多且涉案地點甚廣,其間之案情關係複雜,仍有待一一釐清,又在共同被告蔡財源之準備程序中,蔡財源更當庭表示有持續與眾多被害人或告訴人有所接觸,則身為臺灣民政府更核心角色之被告3人,在出所後,對於證人之接觸情事,恐更為嚴重,加上有證人曾證述被告林志昇聲稱要以槍斃或槍決等方式報復背叛者等情,均顯見被告3 人交保後確有汙染、勾串證人之虞,再佐以被告3 人現今之審理進度均為僅開過一次準備程序,且程序進行僅止於犯罪事實之訊問,對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表達、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將來審理進度之安排,均未開始,則此階段更須排除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被告3 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被告3 人反覆實施之虞部分: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除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外,尚有眾多之被害人持續向檢警提告,並分案偵查中,且被告羈押之期間,臺灣民政府之網站仍繼續經營,相關陳述詐欺手法之網頁、影片及照片均仍存在,均可證其集團仍繼續從事詐欺之犯行,被告3 人出所後,自可繼續指揮臺灣民政府,並遂行詐欺行為,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3 人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原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原裁定諭知被告3 人以前揭具保、限制住居及遵守一定事項後免予羈押,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者,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四、經查:原審前以被告林志昇、甲○○、游象敬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7月9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3 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原裁定准予被告3 人具保停止羈押,內容中,並未論及其原羈押原因中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則此部分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自屬不明,倘仍存在,此羈押原因是否已無羈押必要性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原裁定對此均未加說明。又原審前於107 年7 月9 日執行羈押被告3 人時,已詳述認定被告3 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憑之事實,例如臺灣民政府及被告甲○○在境外有帳戶,被告游象敬為臺灣民政府之成員,非無可能動用上開境外帳戶、被告3 人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尚有齟齬之處、證人證述被告林志昇曾聲稱要以槍斃等方式對付背叛者等事實,並認確有羈押被告3 人之必要,且均應禁止接見通信;然原審嗣於107 年10月2 日為原裁定時,則認命被告3 人具保、限制住居及遵守一定事項等,可確保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必要等語,但就依訴訟進行程度,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斟酌,未為妥適說明。再者,臺灣民政府在美國銀行有開立帳戶,被告甲○○在美國銀行及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亦有開立帳戶,並有由國內匯款至上開境外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卷附資料可稽,據此以觀,被告3 人應有逃亡匿居國外之高度可能性;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甲○○、游象敬入出境資料顯示,其2 人於近年內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是其2 人活動範圍本不限於國內,逃亡國外更屬可能;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林志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其自88年後即無出境紀錄,則其有無曾持他國護照出入境之事實?亦待明瞭。而以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涉嫌詐欺不法所得收入估計值合計高達7 億7,126 萬餘元之鉅額,加以有前述境外銀行帳戶之事實,原裁定命被告林志昇、甲○○、游象敬分別於提出1,000 萬元、700 萬元、3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關於保證金金額之酌定,是否已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較諸起訴書所指犯罪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仍有再研求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