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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0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國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細繹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豪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係緣其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多起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該聲請案之數刑事判決,首先確定者為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而受刑人另於105年4月30日及105年9月15日亦犯有竊盜罪,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確定,該二罪犯罪時間俱在105年10月20日之前,依刑法之規定應與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一併定刑,惟聲請人卻故意遺漏該二罪而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於105年4月30日及105年9月15日所犯之兩起竊盜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且犯罪時間俱在105年10月20日前,惟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兩竊盜罪,業經該案法官與同時合併審理之其他刑事案件,同時分別宣判各罪之宣告刑並就各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確定刑事判決,嗣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是依前揭說明,該確定之刑事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份,即具有實確定力,聲請人自不得對已經具有實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再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謬誤。從而,受刑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76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聲請,漏未將其於105年4月30日及105年9月15日所犯之兩起竊盜犯罪,載於聲請之列,為執行之指揮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其修正理由:本條原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檢察官為限,其實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既有上訴權,確定後並得聲請再審,而執行刑之裁定,又係有利於受刑人,何謂不得聲請。爰增訂第2項,使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故本案之爭議點乃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犯數罪不得聲請數罪併罰,而回文是否有當,並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認定「因原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該確定之刑事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具有實質確定力,聲請人自不得對已經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再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謬誤。」試問前揭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內容將受刑人所犯易科罰金之罪定一應執行之刑,又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另定一應執行刑之刑。依原法院之認定則受刑人所犯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分別定有應執行之刑,均有實質確定力,則不得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謬誤?此項認定顯有違誤,受刑人於原異議書狀理由(二)已有說明。蓋數罪併罰乃特殊的量刑過程,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應屬限制加重之量刑評估,受刑人實在看不懂為何不能數罪併罰?

(二)原檢察署回復之函文似乎認為107年執字第7388、7389號執行指揮書中犯罪日期在105年9月、10月間之數罪不得「拆判定刑」而將106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視為「該集團」,因此受刑人於異議書狀理由(二)、(三)一再強調應全部所犯數罪重新按犯罪日期編列,重新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妥適,請求鈞院詳核參照受刑人異議書狀所陳之判決、案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請求數罪併罰之函文,要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依裁判確定日期及犯罪日期詳予重新核定組合,向該管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5號103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裁定意旨)。準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豪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判決附卷可參。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聲他字第276號聲請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而附表二所示之罪,曾與受刑人另犯之4次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違反森林法罪共16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案件為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0 日,附表一其餘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附表一所示共16罪依法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該2罪已曾與受刑人另犯之4次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分別經法院裁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受刑人如對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不服者,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由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經檢察官向法院另行聲請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主張應全部將所犯數罪重新按犯罪日期編列,重新組合分別定應執行刑云云,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何以未將原審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判決附表1、3所示之竊盜罪(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列入該檢察署107執聲他字第27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之中,經該檢察署函覆以:雖附表1、3犯罪時間於105年10月20日之前,惟同一判決中編號5-15均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因一判決已定有應執行刑,具實質確定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且若拆判定刑可能使定刑不同集團定刑更加複雜化且可能不利於當事人,本署均不拆判定刑,但並非該案件不參與定刑,若該案件合於後案集團定刑,將依法參與定刑,有該檢察署107年10月12日桃檢坤申107執聲他276字第101373號函附卷可參。是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乙情,並非無據。原裁定認受刑人不得對已經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再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議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定應執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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