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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林怡秀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就所犯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9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短時間犯毒品、竊盜罪,顯見抗告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無實質上侵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重刑,將其長期監禁為必要。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豪(下稱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件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 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之總和(1 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內部性限制。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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