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號
- 抗告人
- 即第三人
- 葉秀貞
- 即第三人
- 汪家興
- 即第三人
- 汪家勇
- 即第三人
- 汪家明
- 即第三人
- 汪君玲
- 即第三人
- 英屬維京島商Euromax Limited
- 即第三人
- 英屬維京島商Luxmore Inc.
- 上三人共同代表人
- 汪家興
- 上八人共同代理人
- 宋耀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107年3月28日終止委
- 英屬維京島商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賴文萍律師(107年3月28日終止委任)
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經核其聲請狀頁末僅繕打「具狀人:抗告人汪家興、汪家勇、汪家明、汪君玲、葉秀貞」,並無上開抗告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另抗告人Euromax Limited、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Luxmore Inc.部分亦僅載明共同法定代理人汪家興,但並無汪家興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且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但未檢附變更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亦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惟上開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並附相關認證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因共同代理人為上八人抗告狀之撰狀人,為保護上列抗告人等之利益,併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