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定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遵守之事項,惟受刑人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無故未於指定時間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係依受刑人無故未於上開指定日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受刑人稱有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與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之原因無關,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持有毒品要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沒有收,受刑人有到觀護人處報到及和驗尿,沒有毒品反應,未於指定期日接受美沙冬治療,係因工作關係,受刑人會因有毒品前科而喪失工作,受刑人將感到自卑、被排斥,而不敢走出去,請給予改過之機云云。
三、惟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遵守下列事項:⒈按時前往桃園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替代治療,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⒉每月須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檢驗安非他命尿液1 次。⒊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⒌持有毒品犯行部分,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惟受刑人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無故未於指定時間之10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3 、18日、105 年2 月5 、6 、28日及同年3 月3 、5 、16、18、20、23、31日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追蹤輔導記錄單5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106 號卷第10-13 、16頁),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等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卷第2-3 頁),是被告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3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字第69號起訴書,逕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最高法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