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周政達、郭豫珍、黃惠敏
- 被告李恆隆、賴永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恆隆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永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林凱倫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犯罪事實:抗告人即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以下逕稱李恆隆、賴永吉)於民國91年間,與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相互爭奪太百公司(全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流公司(全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詎賴永吉並未實際參加太流公司於91年5月7日之董事會會議,卻在會議紀錄出席欄上簽名,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賴永吉、李恆隆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同意,偽造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及同年月24日確認書等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之利益。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原檢察官所為李恆隆、賴永吉所涉犯嫌是否果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恐有進一步釐清法律上爭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著有解釋,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本件聲請人所指之91年5月7日太流公司董事會紀錄、91年9 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同年月24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等,或係業務登載不實,或屬偽造私文書等情,準此,直接被害人似為太百與太流公司,依法應由各該公司董事長提出告訴,能否單獨以聲請人個人名義告訴?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並敘明理由,遽認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合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關於交付審判範圍之記載矛盾: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91年5月7日太流公司董事會紀錄、91年9 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同年月24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等,或係業務登載不實,或屬偽造私文書等情(見聲請狀),而原裁定理由欄一、亦同此記載,並於理由欄五、( 一)犯罪事實,再為相同記載,然原裁定第2頁第12至14行卻記:91年5月7日太流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部分,非在本次交付審判範圍等語,前後不一,復與聲請意旨不符,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事證尚不明,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