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恆隆
- 選任辯護人
- 黃心賢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賴永吉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任律師
林凱倫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犯罪事實:抗告人即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以下逕稱李恆隆、賴永吉)於民國91年間,與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相互爭奪太百公司(全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流公司(全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詎賴永吉並未實際參加太流公司於91年5月7日之董事會會議,卻在會議紀錄出席欄上簽名,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賴永吉、李恆隆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同意,偽造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及同年月24日確認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之利益。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原檢察官所為李恆隆、賴永吉所涉犯嫌是否果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恐有進一步釐清法律上爭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著有解釋,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本件聲請人所指之91年5月7日太流公司董事會紀錄、91年9 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同年月24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等,或係業務登載不實,或屬偽造私文書等情,準此,直接被害人似為太百與太流公司,依法應由各該公司董事長提出告訴,能否單獨以聲請人個人名義告訴?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並敘明理由,遽認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合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關於交付審判範圍之記載矛盾: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91年5月7日太流公司董事會紀錄、91年9 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同年月24日太百公司確認書等,或係業務登載不實,或屬偽造私文書等情(見聲請狀),而原裁定理由欄一、亦同此記載,並於理由欄五、(一)犯罪事實,再為相同記載,然原裁定第2頁第12至14行卻記:91年5月7日太流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部分,非在本次交付審判範圍等語,前後不一,復與聲請意旨不符,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事證尚不明,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