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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親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親親(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經警接獲抗告人之母親張素花檢舉而查獲,並扣得張素花交付被告所有零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某安非他命1 包、吸管3 支、玻璃球3 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本案採尿係經其同意後,親自將尿液注入清洗過之瓶子並封罐捺印,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在卷可考;而該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曾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顯不可採,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母親張素花在抗告人房內某件外套口袋中看見一個小零錢包,內裝有疑似毒品之物,抗告人告知係友人前來家中所遺留,已與該友人失聯,母親指責友人不應將違禁物放在家中,抗告人遂同意母親將該物持交警方。

㈡抗告人倘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任由母親將上揭毒品持交警方。而母親當日返回家中時,警察竟隨母親入宅,且在無持搜索票、拘票及出示證件情況下,不顧本人拒絕,強行進入抗告人房間內任意搜索,且強制將本人拘捕至警局對本人一整夜之疲勞訊問。抗告人因長期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隔日清晨已身心疲勞不堪,但警察仍不肯放行,仍拿紙杯堅持抗告人應接受採尿,若不從則不許回家休息,並將移送法院,而以此方式脅迫抗告人與一名女警前去廁所,並命令抗告人將褲子脫掉,將尿液排入紙杯,接著又命製作筆錄,但要求抗告人必須按照警方的意思陳述,抗告人迫於無奈,在身心疲憊下完成所有程序,始得返家休息。

㈢嗣於107 年3 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抗告人表示「證據是警察違反法定程序不法取得的」,但檢察事務官未予理會,抗告人後來就被裁定觀察、勒戒。本案因檢警人員顯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涉嫌施用毒品人之尿液檢體,如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之初步鑑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違背鑑驗常規。

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管3 支、玻璃球3 個,係經抗告人自行同意交由其母親張素花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始經員警扣押在案之事實,不為抗告人所否認(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 頁),並經張素花供陳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存卷可佐(偵查卷第7 至10頁),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又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質以警方未經其同意而搜索其住處房間,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處,係由抗告人與其母親張素花共同居住使用,業經其等陳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偵查卷第25頁正面、背面)。張素花對該址既有管領權限,復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卷第11頁),同意警方對上址執行搜索,抗告人指摘警察未持搜索票,違法強行進入抗告人房間內搜索云云,容有誤會。遑論警方並未於抗告人住處搜扣任何應扣押之物,有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當無抗告意旨指摘有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

六、又抗告人係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簽署「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偵查卷第15頁),表明其出於自願而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復於同日上午7 時7 分至14分之間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坦承其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自家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 、3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嗣後改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辯解不可採信,固非無見。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偵查實務上,亦容許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者,警方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5 點參照)。

㈡警方係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1時50分之間,對抗告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有該次搜索筆錄之執行時間欄記載內容可佐(偵查卷第12頁)。惟抗告人係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25分許,簽具上揭「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可見抗告人於警方在106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50分搜索其住處結束後,翌日清晨6 時25分之前即已現身警局,而卷內並無抗告人於搜索結束後遭拘提、逮捕或通知到案之任何證明或紀錄文書,抗告人之筆錄中亦無其係經警通知而自願到場之紀錄,僅見警方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本分局彭厝所員警於106 年12月26日7 時7 分許通知犯罪嫌疑人李親親到案說明」(偵查卷第1 頁背面);再以抗告人之母親張素花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58分至翌日凌晨零時21分之間製作警詢筆錄,並於翌(26)日凌晨1 時30分許簽具「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偵查卷4 、18頁),可見張素花於警方對其與抗告人之上址住處搜索結束後,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採尿送驗。則抗告人主張其於搜索結束後,即遭警方強制帶回警局進行疲勞詢問,迫於身心狀態始無奈同意接受採尿一節,自上揭時間序列及張素花之動向以觀,難謂必屬杜撰。因事涉本次採尿程序之適法性,復經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即已具狀提出抗辯(偵查卷第30至32頁),原審非不能以傳訊抗告人之母親張素花、對抗告人住處執行搜索暨製作筆錄之警員邱俊傑(偵查卷第3 、13頁背面)、執行搜索暨負責採尿之警員許恬恬(偵查卷第13頁背面、16頁)等人到庭釐清上情。原審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說明本件採尿程序之適法性,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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