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王敏慧、林婷立、顧正德
- 被告CHU VAN LUAN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LUAN(中文姓名:周文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CHU VAN LUA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CHU VAN LUAN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司宿舍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始終未有機會陳述其是否願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檢察官究以卷內何種資料得悉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書復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是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生活、家庭及健康情況等因素改變執行方式或免予執行之餘地。 (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將長達1 年6 月,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在臺並無設籍,顯無常住久居之意,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 年6 月之戒癮治療程序。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知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其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再提起公訴,即無庸經法院判刑,然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者,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即應提起公訴,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將經法院判刑,2 者相較,實難認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較有利。 (四)綜上,經審酌上情後,認本案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為適當。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該條修正後,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只要合理說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 頁正反面、4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 偵-0730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5、4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1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2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被告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於106 年6 月11日因丞德興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入境後,旋於106 年10月27日出境,再於106 年12月5 日因威克萊焊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入境,復又於107 年5 月10日因終止僱聘雇用關係,由韋佶實業有限公司接續聘雇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卷第8 至9 頁),可知被告為外籍勞工,因工作短期居留我國,在臺並無設籍,無常住久居之意,且未與家人同住,缺乏家庭支持系統助其戒除毒癮及遠離毒品,則被告是否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第一次施用的時間忘記了,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7 年5 月5 日22時許在公司宿舍房間內施用;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跟我越南籍朋友黃文強(HOANG VAN CHONG )一起出資,於5 月8 日向越南籍男子「KHO 」所購買的,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等語(毒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44頁),顯見被告不僅非第一次施用毒品,且與其他外籍勞工一同購毒,並於公司宿舍施用。是被告不僅有施用毒品成癮之高度可能,且其工作生活環境、周遭成員相對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抗告意旨補充敘明前述裁量被告應予觀察勒戒之理由,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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