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工作及經濟壓力而誤觸毒品、深感後悔,但抗告人今年6月10日即要結婚,籌備皆已完成,且有穩定工作,請求鈞院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達到完全戒治的效果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而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建華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影卷第6、21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毒偵字第6693號影卷第25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本件抗告人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亦無經檢察官提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然本案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已徵詢抗告人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經抗告人表明同意,並表示不希望家中收到訴訟文書,可以電話通知,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9日傳喚抗告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惟該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抗告人並未領取,此有106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請草湳派出所傳真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見106毒偵字第6693號影卷第21、2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頁),且抗告人於當日亦未到場,檢察官未再度傳喚抗告人,亦未再告知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旋於107年1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書日期為107年1月15日)。依卷內相關資料,尚無從得知檢察官究係如何認抗告人具認定標準所示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事由,或依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個案情狀,認抗告人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聲請書中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實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原審法院疏未審酌檢察官已否就抗告人之個案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亦未詳為調查說明,從形式上審酌,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亦難昭折服。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