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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騰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自109年8月6日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同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斯海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告
温錦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告
張珈珩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20165號、第2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同利有罪部分、陳耿安如附表一部分、蔡呈祥如附表二部分,暨陳耿安與蔡呈祥就不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耿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呈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

陳同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貳場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葉斯海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貳場法治教育課程。

陳耿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蔡呈祥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事實

一、陳耿安係上化公司(全名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呈祥係上化公司之副總經理,緣上化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須知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故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投資契約,由上化公司負責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即觀音污水廠),對於工業區內廠商為廢污水排放管理、採樣分析,而觀音污水廠內分前處理管制組、檢驗組、操作組、前處理輔導組及特別稽查小組,前處理管制組負責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與雨水之管道查核、違規查報、申請納管作業之審查、水質採樣、區內雨水與污水人孔及蒐集側溝巡查、中繼站幫浦巡查業務,檢驗組負責水質檢驗業務並出具水質檢驗報告給廠商,操作組負責污水處理設備操作與藥劑投放,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均已在污水廠任職,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後,邱騰輝擔任觀音污水廠廠長,負責污水廠之操作與廠內設備維修,吳正一擔任前處理管制組組長,徐薏純擔任檢驗組組長,徐湘慈則為檢驗員,陳耿安為計畫總執行人,蔡呈祥負責污水廠之營運,渠等為受國家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均為委託公務員。

㈠、李文清(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冠公司(全名久冠企業有限公司)與上化公司簽訂有藥劑採購合約書,由久冠公司負責提供液鹼、氧化劑等藥劑給上化公司所經營之觀音污水廠,李文清因認邱騰輝提議可提供濃度不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給上化公司乙事有利可圖,遂允諾邱騰輝前開提議並同意將詐得款項之一半朋分給邱騰輝,另邱騰輝為使久冠公司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乙事不被觀音污水廠檢驗人員察覺,遂將此情告知負責對藥劑採樣送驗之觀音污水廠操作組組長彭健豪(業經判決確定)並同意分給彭健豪部分款項,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由邱騰輝將可運送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之時間告知李文清,雙方並以「星星」、「虛的」作為濃度不足之藥劑代稱,李文清接獲邱騰輝指示後再陸續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彭健豪則配合僅採取濃度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不就濃度不足部分採樣,導致上化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久冠公司所提供之藥劑均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因此向上化公司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邱騰輝取得60萬元,邱騰輝再將其中20萬元分予彭健豪,李文清則為久冠公司取得60萬元不法利得。

㈡、陳耿安、蔡呈祥共同基於為上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出面,分別與代表湧川公司(全名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之陳金貴、代表久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清、代表翊祥公司(全名翊祥工程有限公司)與明所公司(全名明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隆寶、代表富隆公司(全名富隆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啓林等人洽談,議定各該公司與上化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均需將銷售或清運價格提高,藉此營造上化公司為購買藥劑或委託清運污泥而支出高額成本之假象,實際價差部分則由上化公司以開立支票或現金方式退還;謀議既定,李文清(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1月至103年5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藥劑採購合約中,提高液鹼、硫酸鋁、氧化劑、高分子凝結劑、消泡劑之銷售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原始價格:液鹼每公斤6.75元、硫酸鋁每公斤2.4元、氧化劑每公斤10元、高分子凝結劑每公斤107.5元、消泡劑每公斤20元,契約價格:液鹼每公斤8元、硫酸鋁每公斤2.8元、氧化劑每公斤20元、高分子凝結劑每公斤120元、消泡劑每公斤30元】;林隆寶(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4月至103年4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斤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102年4月份契約)原始價格:每公斤3.9元,契約價格:每公斤4.5元,(103年4月份契約)原始價格:每公斤4.2元,契約價格:每公斤4.8元】;陳金貴(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噸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原始價格:每公噸4,200元,契約價格:每公噸4,600元】;江啓林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2年11月起,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噸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原始價格:每公噸4,200元,契約價格:每公噸4,700元】,上化公司因公司負責人陳耿安、副總經理蔡呈祥之上開行為而逃漏營業稅合計93萬9,9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蔡呈祥明知觀音污水廠於103年4月21日晚間所欲實施之夜間稽查不得事先洩漏給工業區內廠商知悉,否則將使稽查目的無從達成,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晚間10時18分11秒前某時,將夜間稽查之訊息告知利德公司(全名利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同利,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稽查訊息。另錦展公司(全名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5日之水質數據PH值異常,陳耿安、徐薏純(以上1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陳耿安指示將PH值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之8.1mg/L(起訴書誤植為8.14)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93,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㈣、蔡呈祥因獲悉揚堡公司(全名揚堡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有重金屬銅超標情形,為使該數值符合進廠限值,竟與吳正一、徐湘慈(以上2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指示吳正一、徐湘慈等人修改水質檢測結果,並將修改過後之結果登載於水質檢驗報告中,徐湘慈即依蔡呈祥與吳正一之指示在其職務上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2144,委託編號:F0000000)中記載揚堡公司於102年6月19日之採水檢測均符合進廠限值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㈤、蔡呈祥於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與陳同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同利出面向光美公司(全名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光司)之總經理葉斯海表示若願意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支付2萬元予蔡呈祥,則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中鎳含量即便超出進廠限值,蔡呈祥亦可利用影響力使檢測數據符合進廠限值之1mg/L,葉斯海認為提議可行,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2年3月間迄103年5月間,按月支付2萬元給代表蔡呈祥取款之陳同利,陳同利則將其每月收取之2萬元悉數交予蔡呈祥,蔡呈祥則從中抽取2,000元給陳同利花用;於上揭蔡呈祥收取賄款期間,蔡呈祥因得知光美公司103年1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鎳含量超標,遂與陳同利、吳正一、徐薏純(以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並於103年1月16日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013,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另陳耿安於103年3月間開始,即向徐薏純(以上1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表示若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有不合格情況,其得自行將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嗣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年4月15日前往光美公司採水檢測,因該次檢測之鎳含量不符合進廠限值,陳耿安與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先前陳耿安之指示逕自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958mg/L並於103年4月16日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27,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㈥、佳宏公司(全名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榮陞、處長陳家彬(以上2人業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為確保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廠商及由佳宏公司承辦工程之廠商,在水質發生異常時可以獲得協助,或該等廠商被列為採水稽查對象時可以事先被告知,遂由陳家彬出面向邱騰輝表示將自101年11月間開始按季(每3個月為1期)支付6萬元款項,希冀邱騰輝在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或承包工程之廠商發生水質異常時可以從中介入使水質檢測數據正常,或獲悉該等廠商被列為採水稽查對象時能夠事先通知,邱騰輝明知陳家彬交付款項之目的在使其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1年11月間起迄103年5月間,接續自陳家彬處收受合計42萬元之賄款;而於上揭收取賄款期間,邱騰輝因事先得知觀音污水廠人員將於103年1月16日前往將污水改善工程交予佳宏公司承作之繼德公司(全名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103年3月6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洋華公司(全名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泓泰公司(全名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103年5月13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瀚宇博德公司(全名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採水取樣檢測,竟接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將上揭各次採水訊息告知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另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年2月8日前往瀚宇博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銅含量異常,邱騰輝在陳家彬之請託下,共同與郭致遠(以上1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致遠以加水方式稀釋銅含量,繼之將樣本交由不知情之徐薏純檢測,徐薏純依檢測結果為形式審查後,出具銅含量數值為2.82mg/L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059,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觀音污水廠人員復於103年3月5日前往繼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化學需氧量(COD)異常,邱騰輝在陳家彬之請託下,共同與徐薏純(以上1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邱騰輝指示將COD值下修至合於進廠限值之693mg/L並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126,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㈦、姜榮陞、陳家彬(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獲悉泓泰公司(全名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9日多次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將因此面臨高額罰款,姜榮陞與陳家彬即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邀約蔡呈祥前去高鐵桃園站會面商談解決辦法,蔡呈祥、姜榮陞、陳家彬會面後達成將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水質超標罰款總額降低之結論,姜榮陞並聲稱事後會有後謝,協議既成,蔡呈祥再將此結論報告陳耿安知悉,蔡呈祥、陳耿安、吳正一(以上1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耿安指示吳正一以竄改水量方式降低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總金額,吳正一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紀錄表中,虛偽記載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用水量,嗣上化公司會計依據不正確之用水量計算出102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總額為134萬1,303元(未稅),於103年3至4月間,蔡呈祥與陳耿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出面以「小弟要喝茶」、「彌補稽查獎金」等理由向姜榮陞索討款項,實則係針對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乙事索賄,姜榮陞認蔡呈祥確有幫忙降低泓泰公司之使用費與罰款數額,遂在陳家彬建議下同意支付20萬元,蔡呈祥即於103年4月間某日前往佳宏公司拿取姜榮陞備妥之20萬元,於領取後轉交陳耿安並報告款項來源。

㈧、蔡呈祥明知觀音污水廠配合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下稱環保中心)、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所為之聯合稽查目的在查核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情形,諸如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有無發生異常情形,或有無私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或有無將廢水繞流而不經過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下水道等情形,不得事先洩漏給工業區內廠商知悉,否則將使稽查目的無從達成,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莊明煌,在電話中向莊明煌表示斯時有在執行稽查,欲莊明煌通知芫吉公司(全名芫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新坤勿在該時段排放廢水,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稽查訊息。

㈨、①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因獲悉由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瀚宇博德公司於103年5月6日之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值,將導致斷管風險,遂請託蔡呈祥從中協助,蔡呈祥、陳耿安、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陳耿安指示將SS值下修至125mg/L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70,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②先豐公司(全名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黃仁俊獲悉103年3月6日之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值,遂請託蔡呈祥從中協助,蔡呈祥隨即指示吳正一、徐薏純將原先之COD值修改,蔡呈祥並將此事報告陳耿安並取得陳耿安同意,蔡呈祥、陳耿安、吳正一、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將COD值下修至698mg/L並記載於其職務上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130,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③昇榮公司(全名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0日之水質數據鎳含量異常,蔡呈祥、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蔡呈祥指示將鎳含量下修至0.947mg/L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0000-000000,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④極品化學公司(全名極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1日之水質數據銅、鋅含量均異常,蔡呈祥、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蔡呈祥指示將銅含量、鋅含量各下修至2.37mg/L、3.30mg/L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302),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耿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審酌證人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而在受詢問後,業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於原審到庭作證,亦從未提及在調查局詢問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應認證人蔡呈祥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蔡呈祥上開陳述自己亦將涉及犯罪情事,而屬自然發言,是發乎真意之自然陳述至為可採,復審酌證人蔡呈祥證述之內容為作為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認證人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陳耿安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告訴人及告發人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陳同利、葉斯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陳同利、葉斯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被告邱騰輝對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稱:觀音污水廠因為處理水質所需,有向久冠公司採購液鹼、硫酸鋁、氧化劑等藥劑,伊負責叫料與每月對帳單整理。因為液鹼和氧化劑不是主力處理水質的藥劑,所以伊有向李文清說液鹼和氧化劑的品質可以不用這麼好,李文清說『喔』,伊覺得李文清應該是瞭解,李文清沒有太多表示,這樣做應該可以省成本,伊的部分是可以收一些回扣。所謂的『星星』就是品質比較差的部分,液鹼和氧化劑可以摻水濃度不足,因藥劑採購合約記載『賣方所交之貨品經驗收不合格,視同未交貨』,所以在現場還有足夠藥量的時候就會摻一點,比如桶槽內藥量還有一半就可以叫濃度不足的液鹼和氧化劑,這樣加上去濃度不會差太多,進廠的時間點主要由伊和彭健豪決定,驗收部分主要是彭健豪處理,驗收的時候就是採槽車裡面的樣本,槽車有好幾種類型,有一種是濃度符合標準的,就採那一槽車裡面的樣本,伊有將這個做法告訴彭健豪。從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李文清一開始給伊的錢比較少,大約兩、三萬元,後面有三萬至八萬元,金額都是李文清算的,後來錢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伊有向李文清提過有拿錢給彭健豪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295頁反面至302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健豪於偵查中結稱:伊會巡視廠內的桶槽,污水廠幾乎每兩天就要進藥一次,因此伊會配合桶槽內的藥劑數量及預排藥劑的流程,通知邱騰輝與久冠公司聯繫,將『虛的』槽車載運至污水廠,如果污水廠每月需要液鹼量是8到9個槽車,『虛』的部分就佔了4至5個槽車,另外氧化劑部分每月需要5、6車,『虛』的部分就要3至4車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76頁),彭健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槽車4、5桶裡面有些是符合標準的,有些是濃度不足的,原則上邱騰輝說是排在車尾的那桶藥劑濃度不足,採樣的時候就採濃度足的那一桶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314頁至315頁、第317頁反面),可知渠等就久冠公司確有載運濃度不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乙情,所述一致,且詳細敘明為在檢測時不遭污水廠人員發現,均係由彭健豪就符合契約標準濃度之特定槽桶採樣檢測,是被告邱騰輝自白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彭健豪上開陳述相符,此外有銷貨日報表、通訊監察譯文、上化公司藥劑採購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71至185頁反面;偵字第2016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足認被告邱騰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騰輝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邱騰輝與同案被告彭健豪、李文清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⑴李文清係久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久冠公司自102年開始出售液鹼、氧化劑等藥劑予上化公司等情,已據李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且有上開採購合約書可佐(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63頁反面、第164頁)。

⑵而李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大約從102年5、6月間開始拿錢給邱騰輝,時間不固定,每次拿5、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165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邱騰輝供稱其自102年5月至103年6月遭查獲前,陸續自李文清處拿取金錢等語相符,至李文清支付款項之原因為何,被告邱騰輝所述與同案被告李文清所述迥異,衡情商業經營重在追求利潤,李文清身為久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當以賺取最多利潤為要,若非為特定目的,豈會平白無故支付被告邱騰輝金錢,且長達1年有餘,倘李文清係為顧及與邱騰輝之友誼、久冠公司與上化公司關於藥劑採購合約之繼續,於聽聞邱騰輝提議載運濃度不足之藥劑時,大可提議由其直接將部分利潤分予邱騰輝,何須一方面假意允諾邱騰輝,一方面載運符合契約標準之藥劑,如此未免過於迂迴,更何況同案被告張珈珩陳述其負責於每月進貨單中註記「星星」、「虛的」,再將註記之進貨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邱騰輝對帳等情明確,顯見事情之進度及運作已脫離被告邱騰輝與李文清謀議之階段,而有付諸實行之跡證,故關於李文清送錢給被告邱騰輝之原由,以李文清因長期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與氧化劑予觀音污水廠後,致減省成本並賺取高於契約預期之利潤,李文清始將部分款項朋分被告邱騰輝,此方與一般商業運作之常情相符,故而,以被告邱騰輝自白詐欺犯行所述方與常理相符而可採。

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文清所使用,業據李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66頁),而被告李文清在與邱騰輝多次談話中,均有使用「星星」此一暗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78頁至184頁反面),亦可佐證渠等談話中之「星星」乙詞,係李文清與被告邱騰輝間之默契用詞,表示濃度不足之藥劑。另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李文清於102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通話中提及「對啊,玻璃纖維桶,那個,不會去採那個吧」、「玻璃纖維桶採就完了」、「玻璃纖維桶不能給他採」(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79頁),益徵李文清確實提供濃度不足之藥劑,否則何須擔憂採樣人員針對何一桶槽取樣;而邱騰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液鹼有放兩個地方,一個是戶外塑膠桶槽,一個是室內玻璃纖維桶槽,玻璃纖維桶槽有連接自來水的清洗管線,裡面本來就是比重比較不足的液鹼,因為本身就是舊的桶槽,本身有摻到水,這個水不是久冠公司摻的,是自來水的管線流入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299頁反面),惟倘如邱騰輝上開所證述玻璃纖維桶槽因連接自來水管線導致儲存之液鹼濃度不足,顯非可歸咎於久冠公司,李文清何須擔憂玻璃纖維桶槽遭抽檢,可徵證邱騰輝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李文清之詞,而難以採信。

⑷李文清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伊大約從102年5、6月間開始拿錢給邱騰輝,時間不固定,每次拿5、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165號卷第16頁),而被告邱騰輝所證述其自李文清處所收取之每月款項,非固定之數,故而轉交予彭健豪之數額每月亦非固定(詳後述),參酌同案被告張珈珩供稱其每月須與被告邱騰輝就註記「星星」之進貨單,以LINE通訊軟體對帳等情明確,則李文清於原審所辯其提供觀音污水廠之藥劑係符合合約標準,每月交付金錢予被告邱騰輝係礙於情面云云,倘如此被告邱騰輝何須打點從事藥劑檢驗之彭健豪,可證李文清確有自提供濃度不足藥劑予觀音污水廠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邱騰輝與李文清、彭健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2年5月間迄103年6月間止,由李文清提供不符合藥劑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予上化公司經營之觀音污水廠,藉此詐得款項朋分以侔利至為明確。

(三)以下證人之陳述均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彭健豪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從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為止,久冠公司交付的藥劑都符合契約標準,久冠公司的司機不定時採樣,也會採到最後一桶,採出的樣送實驗室檢驗都符合標準,伊和邱騰輝沒有談論到利益分配的事情,邱騰輝有與伊協議每個月幫他用虛的濃度不足的藥劑,一個月給伊3萬或3萬5,000元,伊有拒絕,邱騰輝拿錢給伊的時候說有包含值班費,伊不清楚其他錢是什麼名目,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314頁、第315頁反面、第317頁),倘彭健豪上開證詞可採,即其自被告邱騰輝處僅領得加班費云云,何以於調查局詢問時竟供稱:伊會答應邱騰輝配合進虛的,是因為伊在進污水廠之前,和友人合夥做組裝玻璃虧損,一直負債中,污水廠的工作月薪3萬多元,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負債,想說可以用這筆錢還債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61頁正反面),顯然彭健豪在調查局詢問時已詳細為何就久冠公司藥劑作假乙事配合被告邱騰輝,及收取被告邱騰輝交付金錢之原委,是證人彭健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不清楚領取款項之名目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次,彭健豪雖稱採樣送檢均符合實驗室標準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採樣係針對濃度符合標準之部分為之,排除車尾濃度不足者,則其所主導之採檢已失意義,所謂檢驗僅係形式,無法據此認定李文清送交之液鹼與氧化劑均無問題,是證人彭健豪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

⑵另證人即久冠公司之司機余奕東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久冠公司的液鹼和氧化劑都是從廠商的桶槽充填至久冠公司倉庫的桶槽,廠商會自己充填,公司的白板會寫當天的工作內容,送貨的地點、數量、品項,貨物送到觀音污水廠後,辦公室會有人出來接洽,有時候會指定裝特定的一桶,有時會說每一桶各裝一瓶,不一定採幾瓶,污水廠的人會在旁看伊裝瓶,伊採樣完之後會與污水廠的人一起去化驗室,檢驗結果出來就會過磅,過磅後伊用車上的管子去接污水廠的加藥口,用馬達將車上的藥劑充填到他們的桶槽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319頁至320頁),惟證人余奕東此部分所證述係標準作業流程,若余奕東未參與藥劑作假乙事,焉能知悉李文清提供濃度不足之藥劑予觀音污水廠,且就檢驗過程如何矇騙觀音污水廠人員乙節,從前開被告邱騰輝與證人彭健豪所述可知,藥劑採樣送交實驗室檢查均由彭健豪為之,而彭健豪係針對無問題之藥劑採樣送驗,自然可規避相關稽查,再審酌余奕東係久冠公司之司機所為證述,縱發現採樣程序有異,衡情亦會偏袒外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清,是證人余奕東上開證述,亦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邱騰輝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邱騰輝、彭健豪及李文清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本件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固載明:「李文清不定期交付邱騰輝5至8萬元款項,邱騰輝再不定期交付彭健豪3萬元至3萬5,000元款項…」,惟此事實,僅係被告邱騰輝及彭健豪自李文清處取得金額之記載,並非李文清等人實際上詐欺之金額,是關於李文清等人詐得金額部分,自有查明之必要。而依卷內久冠公司銷貨日報表僅有102年9月份及11月份之出貨紀錄,並無其他月份銷售紀錄,故無法從銷貨日報表中正確知悉出貨部分究竟有多少數量之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是以,無從依銷貨日報表算出上化公司被詐得之款項數額。

⑵比對被告邱騰輝與彭健豪、李文清之供證述查悉,渠等合計詐得120萬元,被告邱騰輝取得其中40萬元、彭健豪取得20萬元,李文清獲取其中60萬元,說明如下:

⒈被告邱騰輝於103年6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從上化公司接手觀音污水廠後,到103年6月24日接受訊問為止,伊每次都是收幾萬元,可能有接近100萬元,伊每個月固定給彭健豪3萬元,有時候會給到3萬5,000元,但次數比較少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10頁正反面);於103年7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又稱:李文清每次大約給伊2、3萬元,沒有固定時間,伊大約於103年開始才有給彭健豪錢,有時候會連同值班費一起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一第113頁正反面),另於102年7月10日偵查中復稱:李文清不定時給伊3萬元至5萬元,從102年6月至今,伊大約收了10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從久冠公司拿到的錢差不多40萬元至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300頁),觀諸被告邱騰輝歷次供述可知,其就自李文清處收得款項之數額,從首次訊問中稱總額接近100萬元,嗣則改稱約20萬元,又稱總額有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

⒉彭健豪於103年7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伊不記得邱騰輝何時開始拿錢給伊,每次大概3萬元或3萬5,000元不等,伊前後估算邱騰輝約拿了20多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61頁反面);於103年7月29日偵查中並稱:102年10月之前,邱騰輝在每月中之前會給伊3000元至5000元,102年10月、11月之後,邱騰輝每月給伊3萬元至3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76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邱騰輝給伊的款項約20萬元左右,包含值班費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316頁),觀諸彭健豪歷次供述大致供稱其取得之數額20萬元,是被告邱騰輝朋分予彭健豪之款項為20萬元,應可認定。

⒊因彭健豪所取得之款項係來自被告邱騰輝所朋分,故計算被告邱騰輝自李文清處取得之款項時,必須將彭健豪取得款項數額一併算入,方係被告邱騰輝從李文清處所取得之全部款項,而李文清如前所供稱其從102年5月起陸續交付被告邱騰輝5至6萬元,此數額固異於被告邱騰輝所指每次收受之金額,審酌李文清為付款之人且對於提供濃度不足之藥劑所減省之費用最為知悉,認應以李文清所稱5萬元為據,以5萬元為數額計算14個月(102年5月至103年6月)之總金額為70萬元,此數額貼近被告邱騰輝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60萬元(亦有可能非每月均固定給付5萬元),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扣除李文清給付不滿5萬元部分,應認被告邱騰輝於上揭期間自李文清處獲得總共60萬元款項,其再朋分其中20萬元給彭健豪。

⒋再李文清於調查局時供稱:邱騰輝要拿錢時會跟伊說那段期間總共進了多少量的『星星』和『虛的』,伊再算錢給他,邱騰輝跟伊講好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第20165號卷第16頁),李文清固否認有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惟上揭供述內容,既係其與被告邱騰輝就利潤分配所為協議,堪認李文清確與被告邱騰輝協議各自取得利潤之一半,而此利潤應即為李文清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予上化公司所能詐得之款項無誤。職是,被告邱騰輝於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所取得款項60萬元,係彼等三人合計詐得款項總數之一半,則李文清係取得60萬元,故被告邱騰輝、李文清與彭健豪等人於前揭期間自上化公司合計詐得款項為120萬元。

(五)綜上,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騰輝前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林文清之供述可佐,並有證人林隆寶、陳金貴、江啓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18009307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翊祥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所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發票人上化公司之支票(票號:ZX0000000、ZX0000000、ZX0000000、ZX0000000,受款人分別為明所公司、翊祥公司)、印花稅影本、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污泥清運契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請款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函、發票人上化公司之支票(票號:ZX0000000、ZX0000000、ZX0000000、ZX0000000、ZX0000000,受款人均為富隆公司)、專案聲請調閱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80059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偵字第20165號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19至121頁反面、第138至140頁反面;臺北市調查卷第146至187頁、第197至204頁反面、第207至221頁反面、第224至231頁、第236至244頁、第249至263頁反面;偵字第13781號卷六第125至132頁),足認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㈨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經濟部工業局徵求上化公司參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下稱本計畫)」,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本計畫須知之規定,經甄選評定上化公司為本計畫最優申請人,經濟部工業局(甲方)於101年11月1日與上化公司(乙方)簽立投資契約,其中契約第三章3.2乙方工作範圍載明:「乙方於契約期間取得本基地(本計畫所使用之土地,位於桃園市○○區○○區段0○段000○000地號,面積3.2381公頃)之污水下水道擴建、整建及營運權,且甲方同意乙方經營之業務範圍為:⒈擴建、整建污水下水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⒉營運期間處理本計畫排水區域之納管污水,並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營運範圍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⑴處理本工業區之納管污(廢)水。⑵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檢視、巡查、清理及維護等相關事宜。⑶揚水站、污水及污泥處理設備之操作、維護及保養,污泥之清除、處理、處置及再利用等相關事宜。⑷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線、人孔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之修繕、更新或補足及相關人孔蓋提升、異常管段淤積清理及相關整補維修等工作。⑸揚水站、污水站及污泥處理設備之更新、擴充及增加。⑹污水處理廠廠區、辦公室及各建築物之維護及清潔管理。⑺違規排放廢污水之管理或查報。⑻下水道與其他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工作等。⑼負責申請、申報、宣導或辦理事項。⑽其他所有為維持本計畫污水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⑾其他由乙方提出並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事項。」,有扣案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契約書可證。

(二)按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是以,所稱「特別公課」者,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之需要,對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50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第53條規定:「(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再按依下水道法第9條、第19條、第25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及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條規定:「一、工業區下水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理工業區下水道之機構。二、用戶:於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六、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九、下水水質標準:工業區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下水之水質標準。十、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機構裁定停止排放廢(污)水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行為。十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為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第8條規定:「為維護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運作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下水水質標準…」、第11條規定:「用戶所裝置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之安裝條件及方法應經本機構認可後,始得設置使用。用戶對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應每二年至少校正一次,但如經本機構查核已無法準確計量時,另應依本機構之通知辦理校正,並將結果送本機構備查…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經本機構查核未能正確計量,經本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其當月污水計量應依前三次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並得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第18條規定:「用戶如有下列情形,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經本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暗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所設置之繞流管、私管接暗管立即封管處理外,本機構亦將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第20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違反本規章或下水水質標準應依本機構所核給期限改善…」、第25條規定:「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等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而未繳納者。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管理機構辦理所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理工作如下: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二、增修訂用戶廢(污)水排入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準。三、用戶排水設備之檢查。四、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及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流量測定及水質採樣、檢測…」,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之委託處理合約第1條規定:「乙方(工業區合法設立之單位,即納管廠商)產生之廢水須經甲方同意設置之排放口排放,並依經濟部核定之污水處理系統營運使用費費率,按月向甲方繳交使用費。甲方得不定期查看乙方廢污水前處理及排放計量設施,或檢查可載運液體車輛,如有發現不依規定排放,而有損污水處理設施、甲方收費權益、致使操作成本增加或危及公共安全、衛生者,乙方應負責一切訴訟、賠償、罰款、善後清理等之費用…乙方排放之廢污水水質需符合本合約規定之進廠限值,甲方得視污水處理設施時處理功能訂定或變更進廠限值…」、第4條規定「乙方使用下水道系統,應遵守本合約及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工業區污水廠營運管理要點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若乙方有違背上述規定,如排放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不配合檢測、不依規定使用下水道系統、不依限期改善等之違規行為,甲方得依法規及本委託工作合約及其附約等之相關規定,對乙方採罰款、拒絕納入、斷管、報請停業等之相關處罰…」,觀音工業區係依產業創新條例(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由經濟部核定設置之工業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稱管理機構,按各工業區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之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區內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據此向區內事業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規定,該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前述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向區內納管廠商收取污水處理費之關係屬於公法上關係,其向納管廠商收取污水處理費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非私經濟關係。

(三)再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工業區管理中心係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管理機構,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依當時上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2條規定,係直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此所以當時『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對外係以『台灣省建設廳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名義行之,其機構相關函文、內部簽呈、章戳全銜為『台灣省建設廳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係依法令聘僱,管理機構人員職責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公物之利用准許,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此部分屬公權力範圍。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日工人字第09701062780號函,說明三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又第65條第1項規定,依第63條之第2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是以,管理機構人員職責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公物之利用准許,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此部分應屬公權力範圍。』其所引據條文,雖係被告行為後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然在此之前,被告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0條及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已明定其徵收費用之項目,至於其他業務職掌亦有相關法規可稽,上開函文認管理機構人員之職責涉及公權力範圍之結論,應屬可採。」等語。可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本質上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機關,果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維護、經營及管理等權限委託民間機構行使,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委託行使公權力,受委託之民間機構取得與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同等之法律地位。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下水道法第9條所稱負責辦理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之下水道機構,服務中心環保業務之範圍係包含污水處理及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與水質檢驗業務為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固有權限,經濟部工業局於101年11月1日依據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規定,以公開程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公告)委託上化公司辦理「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維護、經營及管理等相關工作委託上化公司辦理,故委託契約所述之違規排放廢污水管理、採樣分析等工作,係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原先對納管廠商得行使之權利,藉前述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及本計畫(ROT計畫)轉由上化公司依契約執行,有經濟部工業局104年1月28日工地字第1040010604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一第138至140頁),是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固係工業區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然經濟部工業局得依上開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本件即係經濟部工業局藉契約方式委託上化公司辦理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故而,上化公司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後取得與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相同之地位,得對於區內廠商為廢污水排放管理、採樣分析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上化公司依契約規定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即觀音污水廠)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至為明灼。再參諸上化公司前以協明公司(全名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使用費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使用費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認上化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其與協明公司間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普通法院不具管轄權限,亦有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益徵上化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而觀音污水廠內分前處理管制組、檢驗組、操作組、前處理輔導組及特別稽查小組,前處理管制組負責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與雨水之管道查核、違規查報、申請納管作業之審查、水質採樣、區內雨水與污水人孔及蒐集側溝巡查、中繼站幫浦巡查業務,檢驗組負責水質檢驗業務並出具水質檢驗報告給廠商,操作組負責污水處理設備操作與藥劑投放,被告邱騰輝及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以上3人業經判決確定)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均已在污水廠任職,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後,被告邱騰輝擔任觀音污水廠廠長,負責污水廠之操作與廠內設備維修,吳正一擔任前處理管制組組長,徐薏純擔任檢驗組組長,徐湘慈則為檢驗員,被告陳耿安為計畫總執行人,被告蔡呈祥負責污水廠之營運等情,業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及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卷(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頁正反面、第20頁、第190頁反面;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07頁反面;偵字第20165號卷第70頁反面),上化公司既然經營觀音污水廠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各為計畫總執行人與副總,渠二人所為若涉及觀音污水廠與工業區內納管廠商之權義,自屬刑法所稱委託公務員,而被告邱騰輝及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在上化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已在當時經營之榮民工程公司任職,本屬委託公務員,此不因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而異,是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及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委託公務員,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及渠等辯護人爭執委託公務員身份,否認具備公務員身分云云,難以採信。

(四)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具污染查證工作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因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故未具查證權,惟為有效提升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之廢水管理成效,經濟部工業局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協助下,由各地方政府將部分查證權限委託工業區服務中心執行,其中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由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2年9月13日公告委託辦理水污染防治查證工作,且桃園市政府僅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不涉及水質採樣檢測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項查證工作,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查證區內廠商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是由桃園市政府加以裁處,桃園市政府未將裁處權委託或授權予任何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年1月28日工地字第10400106040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40019315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20704919號公告、桃園縣政府99年9月24日府環水字第0990703287號公告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一第138至139、144至146頁),證人即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一等專員童久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2年間將查證權委託給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將該公告轉給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目前都是由上化公司電話通知服務中心的監督人員一起行使查證權,上化公司人員沒有辦法自己行使,因為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的委託單位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要求行使查證權的時候,服務中心的人要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75、235頁反面),是以,水污染防治法之查證權為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桃園市政府授權而取得,裁處權則仍為主管機關之桃園市政府所有,並未一併委託給上化公司行使。固然,證人童久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目前查證權之使用,已經委託給ROT廠商,如果ROT廠商在巡查時發現有遭污染情況,會電話通知環保局及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235頁),惟依據童久銘所庭呈之經濟部工業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9月30日觀工字第1025082595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桃園縣政府委託本中心辦理水污染防治查證權公告影本乙份及契約書副本乙份,請惠予配合辦理…說明:…旨揭公告惠請貴中心於污水廠門首或佈告欄代為公告,並依據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契約書議定內容,辦理區內水污染防治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㈢二第255頁),並無法認定桃園市政府將水污染防治法之查證權委託上化公司,是童久銘所稱查證權已委託給上化公司乙節,難以採信。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及渠等辯護人遂主張因上化公司不具備水污染防治法之查證權、裁處權,故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對象。惟查證權主要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所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而裁處權則為主管機關針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所為行政罰,其中查證權業經桃園市政府委託給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行使,裁處權則仍未委託任何機構、團體而仍由桃園市政府為之,佐以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顯見經濟部工業局並非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而本件委託上化公司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自無法將非屬權責範圍之查證權、裁處權委託上化公司行使,故可認定。然則:承前說明,上化公司受國家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本計畫須知規定,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投資契約委託,上化公司據此得以從事與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對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之違規排放廢污水管理、採樣分析等工作,該等事務涉及公共設施即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營運管理、相關維護費用(使用費)之計收,為原先國家機關之所具有之權限。申言之,上化公司因國家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委託,取得原先行政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具有之部分權限,上化公司所從事之事務性質,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與依法行政事務有關,而所謂公共事務者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者,包括高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在內,且上化公司負責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觀音污水廠)營運管理、相關維護費用之收取,除事關公共事務外,涉及可能侵害依法行政的行為,原屬立法者訂定公務員犯罪所欲非難的行為,乃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委託公務員無訛。上開被告及辯護意旨指上化公司無水污染防治法之查證權、裁處權,故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論點,即非可採。

(五)證人童久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斷管不是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裁決,在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裡已經有訂明,事實上,上化公司可依照其與廠商間的下水道合約來拒絕納入,如果廠商就此有爭議,經濟部工業局就要依照契約書來召開協調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88頁、第234頁),另原審針對上化公司所經營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對於納管廠商有無斷管權限乙事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經服務中心函覆本院稱:「5.契約書八、投資經營管理計畫書2.5.3二、用戶排放管理2.略以:『用戶…,若為斷管處置,則報知相關單位備查…』6.另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納管用戶所簽訂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第一條:廢污水排放規定六、略以:『…乙方如設置暗管繞流排至本污水下水道,經甲方人員查獲者,…。甲方並得對乙方接入下水道之暗管排水設備予以阻斷,…』及第四條:通則一『…,甲方得依法規及本委託工作合約及其附約等之相關規定,對乙方採罰款、拒絕納入、斷管、報請停業等之相關處罰』7.綜上,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取得斷管之權限」,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局服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觀工字第104508114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二第102至103頁反面),顯然上化公司受託經營之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對於納管廠商實施斷管處分後,縱使須知會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僅為報備性質,並非須徵得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許可,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得自行實施斷管權限,而一旦實施斷管,納管廠商形同停工,對於納管廠商之權益影響至鉅,受委託經營之上化公司有此單方面決定權限,顯與一般私法關係中兩造當事人處於對等地位之特徵不符。

(六)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3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審曾就上化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發生爭議時,究應循何種程序救濟乙節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該局函覆原審稱:「查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是以,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依促參法及其子法規定與投資契約內容而定,如投資契約無約定者,則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查上開促參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二、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二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準此,促參案件如發生爭議時之訴訟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年8月5日工地字第1040063242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三第23頁正反面),然此份回函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立法理由中,係就經濟部工業局與上化公司間,屬於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部分為回覆,並未敘及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及本計畫須知之約定,委託上化公司所行使者,係涉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舉凡前述具有特別公課義務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加計違規使用費等項即是,從而,尚無從執上述私法層面權利義務之準據法規定,遽行否認上化公司受委託後所執行事務,係公共事務所涉及者公權力行使,是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及其等辯護人據此,主張上化公司與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間屬於私法關係,毫無公權力行使之色彩在內,並再謂上化公司對工業區內納管廠商行使斷管權,是基於上化公司與廠商之合約云云,而否定上開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云云,即非可採。

(七)固然,上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之委託處理合約第6條規定:「本合約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應請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觀音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居中協調。協調未成,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若進行訴訟時,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濟部法規會96年1月10日經法會字第09604600300號函略以:「本案貴局來函所欲釐清之問題為貴局與各該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究為公法(行政)契約或私法(民事)契約,上開問題之前提仍應依前揭說明釐清委託事務之性質而定。申言之,如經認定貴局與廠商之間之委託事項純係勞務,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則該契約應屬私法(民事)契約;如經認定貴局與廠商之間之委託事項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則因該契約之內容涉及權限之移轉,係屬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所為之約定,該契約應屬公法(行政)契約。本會經檢視卷附大里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事項之內容,其委託範圍包括所有維持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操作工作及費用負擔等,以及契約發生爭議時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事項為初步研判,本案之委託似屬勞務委託,未涉及公權力行使。」(見原審卷【其他】二第25至27頁),證人童久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若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所為任何處罰有爭議,依照合約第6條召開爭議協調會,若協調不成就送仲裁或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89頁),被告陳耿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供稱:依照契約內容,上化公司是營運整個工業區的污水操作,基本上契約書很明確上化公司不是下水道機構,依照下水道法,下水道機構才有對廠商做行政上的處分,上化公司是促參法的公司,基本上是民間機構,所以在跟工業區內的廠商互動,一定是按照上化公司跟個別區內廠商簽訂的一份契約來執行雙方的權利義務,這一份契約的內容也有載明上化公司與工業區內的廠商雙方如果有任何契約上的爭議,先以商務仲裁,若仲裁不成則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處理雙方爭議,上化公司不能像一般工業局所營運的污水廠利用行政權去做查扣或處分,一切都必須要經過民事的程序才可以對廠商做執行,而且就以促參法而言,所有目前台灣的民間機構都是利用這樣的契約範本或內容去跟公家機關做簽訂契約,上化公司很明顯在這個角色上就是促參法所稱的民間機構。依照下水道法,服務中心為下水道機構,以觀音工業區而言就是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這個部分也必須要由現在的市政府做公告,下水道機構主要依下水道法可以對廠商做出斷管的裁定,所以依照上化公司跟區內廠商的契約,還是要依照下水道法,如果有達到斷管的程度,還是依法必須由下水道機構來執行,上化公司沒有決定對觀音工業區廠內廠家斷管的權力。上化公司有和工業區內的廠商簽訂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每一家都要各別簽訂、用印,是用上化公司去簽訂的契約書,上化公司負責將廠商排入的污水處理到放流水標準,另外,上化公司必須去抄錶或採樣作為收費計算的標準,所以基本上就是一個用戶處理污水量的一個收費計價關係,基本上契約是民事契約,採水後如果不合格必須依照契約告訴廠商進行改善,污水超標的部分還是依照契約的規定進行超標部分的計價,這都是契約書規定的作法,至於行政上的權力,因為上化公司不是下水道機構,例如廠商不願意繳交罰款(污水超標會增加污水廠的處理費用,所以跟廠商的契約有約定,污水超標的部分必須要用另一種費率來計價,這個跟台電的契約用電超標以後使用超額電費有同樣的意義,也就是廠商如果超標就繳納超過的費用,並不是開一張罰單給他,是開一張他應繳的收費單給他,期間他一樣可以排污水到我們區內,只是因為他超標就應該繳納超標的費用),或惡意的打人、偷排,這些情況都曾經經歷過,並沒有公權力或所謂的權力去處分這些廠商,一切只能依照民事的途徑來解決,所以基本上的權利大概就是契約書記載的藉由民事裁決來得到我們應有的民事補償。依據上化公司跟區內廠商的委託處理契約,如果有廠商拒絕繳納使用費或有相關爭議,先請服務中心來開協調會,協調不成再開商務仲裁,如果廠商也不願意仲裁,只能由上化公司經由台北地方法院提民事求償,這是合約明訂的方式,目前上化公司也有對廠商提起訴訟當中。查證權是桃園市環保局給下水道機構,也就是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對區內廠商如果有排入雨水道或地表水體等違反環保法令的行為,就可以利用查證權舉報給環保局,但是基本上不包括採樣權,所以依法上化公司沒有查證權,因為不是下水道機構。上化公司沒有查證權的權力,所以從來沒有所謂查證權的行使,只有通報給服務中心去做處分,基本上只在對於污染行為跟民眾一樣具有這種舉報的權利而已,並沒有特殊的任何權利讓上化公司或營運中心來行使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7頁至139頁反面),惟:上化公司與工業區內納管廠商之關係屬於公法上關係,業如前述,如依據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計算使用費、違規使用費及斷管之決定,均是取得原先屬於國家機關之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部分權限,為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且其所為具有依法行政之性質,而有涉及可能侵害依法行政之行為,原屬立法者訂定公務員犯罪所欲非難的行為,乃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委託公務員,已如前述。是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之委託處理合約顯只將兩造關係定性為民事關係,而未將上化公司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特殊性考量在內,而證人陳耿安為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身分,自難期待其就上化公司與工業區內納管廠商之法律關係為正確定性。另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觀諸卷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3年1月6日觀代字第1030106007號函所載「貴公司如對污水費繳款憑單計收有疑義,請依本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5條第1項向本中心申請複查(1次為限),對複查結果如果仍有疑(異)義,請於接到本污水費繳款憑單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及相關文件,得依行政程序向經濟部提請訴願。」(見原審卷㈦二第38頁),亦可認定區內廠商對於使用費之計算有不服時,救濟程序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第10條之規定相符,在在表彰上化公司與區內廠商之公法上權義關係。至於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及其等辯護人以若謂上化公司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云云,然本ROC計畫,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須知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故於101年11月1日由經濟部工業局與上化公司簽立投資契約,由上化公司負責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即觀音污水廠),此係經過公開公告及甄選程序,有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1月21日工地字第10801212100號函及說明二㈡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79至411頁),而上化公司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為廢污水排放管理、採樣分析等事項(詳前述,參本計畫投資契約書第三章及第八章),均由觀音工業區內受納管廠商所周知,而上化公司與各家廠商簽定「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亦經被告陳耿安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是上開被告及前開辯護意旨爭執應踐行公告始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定之情形,即非可採。至於本計畫契約書第八章營運8.1.4營運規範之遵守明文「…對外涉及環保相關法令之正式文件應由甲方所屬之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發文,對內涉及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事項者,由乙方以『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名義發文。」等語,所謂對內發文之對象,乃上化公司的營運對象,主要為觀音工業區內污水下水道用戶,所謂對外發文之對象,乃各級環保主管機關…等語,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3月26日工地字第10900122740號函及附件對內、對外發文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5至507頁),凡此亦可見上化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簽定契約書後,上化公司與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一起行使,而取得原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一部權限之事實,辯護意旨執此函為有利上開被告之辯護,亦非可採。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蔡呈祥矢口否認有洩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洩漏秘密給陳同利云云,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認定被告蔡呈祥有洩密給陳同利之舉,所憑僅有陳同利於調查局詢問時片面陳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難認其為真實。其次,依證人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蔡呈祥根本無法事先知道稽查名單,受稽查廠商的選定都是臨時的,被告蔡呈祥根本無法知悉稽查人員欲稽查何廠商,被告蔡呈祥無從洩漏秘密云云。被告陳耿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指示徐蕙純修改數值之犯罪事實已然認罪,惟爭執其並非公務員,不應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經查:

(一)被告蔡呈祥洩密部分:

⑴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年4月21日對區內納管廠商實施夜間稽查,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7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其次證人陳同利於偵查中結證稱:污水廠前往稽查之廠商,廠商或代操作業者不會事先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0頁反面、第104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夜間稽查不會事先通知廠商或代操作業者,通知就失去稽查的意義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53頁反面);證人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例行性採水就是把區內所有廠商的水樣全部採一遍,稽查性採水就是各稽查人員在外稽查時隨機決定,沒有一定名單,且依照規定不能事先通知廠商,否則失去稽查意義,水質也不具代表性。陳耿安或蔡呈祥不會事先知道要去稽查哪家廠商,因為伊等自己都不知道,但是稽查日期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三第204頁正反面、第209頁),互核證人陳同利及吳正一證詞可知,觀音污水廠實施夜間稽查前,不會將此事先透露給區內廠商知悉,故夜間稽查之實施對於受檢廠商而言,屬於秘密事項無誤;卷附陳同利與綽號「阿忠」之人於103年4月21日晚間10時18分11秒通話內容為:「(A為陳同利,B為阿忠)A:那個,今天台清,水不能放喔。B:台清不能放喔。A:嘿,不能放。B:啊,東,那個東欣呢?A:東欣也不可以,正常下去做。B:錦展現在十二點以後也是正常做嗎?A:嗯,他那個一樣,十二點以後也是正常做。B:喔,好,好。A:要正常做,今天他那個會查到早上去,都不可以,都不可以,都要正常,要正常(二人續談,陳同利指示錦展水放到十二點半,另台清可以不做,但不能放,東欣則正常做)…。A:東欣那裡正常下去做。B:喔,好,好。A:不可以放。B:OK,OK,瞭解。A:他們今天是那個工業局那個聯合下去那個。B:喔,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參以台清公司、東欣公司均委由利德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以及華林公司(全名華林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上雖為錦展公司之代操作業者,實際實施代操作者仍為陳同利擔任負責人之利德公司,此據證人陳同利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0頁反面、第104頁),顯然陳同利在獲悉觀音污水廠將於103年4月21日對工業區內廠商實施夜間稽查後,隨即將此訊息告知綽號「阿忠」之人,提醒「阿忠」觀音污水廠將實施夜間稽查至清晨,在此段稽查時間內,所有由利德公司實際代操作廢污水之廠商如台清公司、東欣公司與錦展公司,均必須符合規範,避免有違規情形遭查獲。而陳同利所以能獲悉夜間稽查之訊息,其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43分14秒、晚間9時25分17秒、10時18分1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蔡呈祥跟伊講當天晚上有夜間稽查,蔡呈祥會跟伊講的原因是錦展公司是蔡呈祥的華林公司在負責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8頁反面、第104頁),佐以被告蔡呈祥確實以華林公司名義替代利德公司而成為錦展公司之廢污水代操作業者,則陳同利所稱被告蔡呈祥洩密之原因為華林公司為錦展公司之代操作業者乙節,實符常理,被告蔡呈祥將應屬秘密之夜間稽查訊息洩漏予陳同利乙節,堪以認定。

⑵證人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印象稽查人員有反應蔡呈祥要他們事先報告要實施稽查的廠商,至於伊先前在調查局說蔡呈祥、陳耿安發現該次執行採水的人員並非可控管人員,他們可能會通報廠商當日有夜間或聯合稽查行動,伊在調查局講的這些話,是調查站人員丟出的假設問題,直接詢問伊是否會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伊的回答當然是有可能,伊當時這樣的回答,是猜測之詞等語(見原審卷㈢三第210頁),縱證人吳正一於原審詐證稱其所為被告蔡呈祥會事先將稽查訊息透露予廠商知悉之證詞,為臆測之詞云云,惟此部分事實,被告蔡呈祥係直接將稽查訊息告知陳同利,並非透過他人轉知,吳正一對於被告蔡呈祥於103年4月21日將夜間稽查訊息洩漏他人乙事並無知悉可能,本屬事理之常,是不能因證人吳正一未能具體確定被告蔡呈祥是否有洩漏稽查訊息乙節,即為有利被告蔡呈祥之認定。

(二)被告陳耿安有此部分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薏純於偵查中結證稱: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都有指示伊修改數據,而且他們有特別交代錦展、光美、泓泰、遠東等4家廠商要特別注意,通常他們會在公司內口頭告知或用LINE做確認,陳耿安要求看完之後要將LINE的資料刪除。陳耿安於103年3月開始要求伊針對修改的編號進行整理,伊就會去查看前處理管制組存檔的採樣卡,採樣卡上有廠商的名稱與編號,將這些內容整理完送陳耿安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57至158頁;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57頁);證人吳正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指示徐薏純更改水質檢測報告的數值,但都是依照陳耿安、蔡呈祥的指示,數值的部分不會具體指示,但會將不合格的數值更改為合格,一開始接獲指示時,伊等也懷疑,因為水質超標的時候,可以獲得3至5%的獎金,陳耿安或蔡呈祥指示伊等修改數值會無法領取獎金,伊等懷疑陳耿安、蔡呈祥的作法,直到103年6月10日陳耿安說他在外面有公司,有說明積極稽查的廠商名單與降低稽查率的廠商名單,好讓外面的公司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耿安在103年6月10日的會議上,確實有講他在外面開設公司,當時陳耿安是說「我知道你們都在猜測,公司在外面有另外成立一個公司」,然後陳耿安停頓幾秒,接著說「就是你們想的這樣」,開始叫伊等拿出紙筆紀錄名單,也就是加強稽查與放鬆查緝的廠商名單等語(見原審卷㈢三第20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審酌證人吳正一、徐薏純與被告陳耿安毫無怨隙,徐薏純與吳正一對自身遭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全部坦認,渠等斷無刻意誣陷被告陳耿安之理,是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⑵又徐薏純自承其確有修改錦展公司103年5月15日之水質檢驗數據,而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前往錦展公司採水,最終水質檢驗報告之PH為8.1mg/L,有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L63,送驗編號:F103w05133,存於附表三編號37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304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再者,徐薏純無法自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中獲有任何實體利益,其亦非上化公司之領導階層,更無藉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討好廠商之理,顯然徐薏純毫無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動機,此與證人吳正一所稱被告陳耿安指示修改水質數據之動機在於為使在外開設之公司獲利乙節一致。

⑶承前,徐薏純於103年3月份開始,會將經修改水質檢驗數據之廠商資料彙整予被告陳耿安,倘被告陳耿安不曾自行或透過他人指示徐薏純修改數據,何須大費周章要求知悉所有修改水質數據之廠商資料,更進而要求徐薏純刪除一切與修改水質數據有關之LINE對談紀錄,可見被告陳耿安確有指示修改水質數據且知悉指示修改數據,屬法所不許,方擔憂留下相關紀錄,且被告陳耿安並非就工業區內所有廠商為修改水質數據之指示,而係就特定廠商而為,且即便如被告陳耿安於原審所辯係通案指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依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覆原審載有:「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紀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廠商之進廠水質水量數據不應調整」,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觀工字第104508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二第102至103頁反面),顯然修改水質檢測數據本為不容許之事,不論通案指示或就特定廠商為指示。再者,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與水質檢測數據是否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屬二事,申言之,所謂檢測之合理誤差值係水質檢測數據可信與否之問題,只要水質檢測數據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即應歸類為可信,此一水質檢測數據即可作為收費之計算依據與判定是否符合進廠限值,因為超出合理誤差範圍之水質檢驗報告根本就被排除不用,被排除不用之報告焉有「修改」之理,而一旦水質檢驗報告具備可信度,就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任何數據,是被告陳耿安於原審所辯係通案指示,係就有給廠商誤差範圍之調整云云,顯難採信,應以被告陳耿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有此部分登載不實之供詞為可採,再者,被告陳耿安為委託公務員,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陳耿安就此部分坦承有指示徐蕙純修改錦展公司103年5月15日之水質檢驗數據乙情,核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就此部分所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時就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供認屬實,惟爭執其身分並非公務員,不應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正一於偵查中結證稱:水質檢測如果合格,就不會有後續處理,若水質檢驗不合格,就是超標情形,會由檢驗組出具水質異常通報表給管制組,由管制組通知廠商。如果廠商是第一次超標,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大約10天之內要改善完畢,然後再去複查,工業局從102年11月7日開始要求第二次超標要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如果是第三次超標,會報請工業局裁示是否斷管。水質超標是檢驗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PH酸鹼值及重金屬等數值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揚堡公司的水質如果檢測出來是異常,據此出具異常報告,會增加揚堡公司水質使用費,而且累積三次異常恐導致廠商被斷管。因為自從上化公司接手觀音污水廠後,實驗室出具的水質異常報告都必須呈報上級認可才可以出具正式報告,102年6月21日下午5時51分54秒通訊譯文中『我說前天那個,前天那個揚堡,也是這個樣子,然後就已經…』,應該那幾天揚堡也有相同的異常產生,副總一樣指示把它刪除,蔡呈祥不會做特定數值的指示,他只會要求讓該筆數據safe,伊所瞭解實驗室出示的數據都是降到限值以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頁反面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湘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有出數據的壓力,伊就趕快去問吳正一那一天揚堡公司的數據要怎麼處理,當時檢測出來的數據是重金屬的數據在限值以上,吳正一說他要請示蔡呈祥,結果一直等不到吳正一的回覆,伊又去問吳正一,吳正一說蔡呈祥有講,但是吳正一希望蔡呈祥自己來實驗室講,蔡呈祥來實驗室晃一晃就走了,伊又再去問吳正一,可能蔡呈祥已經向吳正一說了一個要改的結果,吳正一就請伊先修改數據,吳正一沒有說要修改成限值多少的數據,因為重金屬的數據是超過才裁罰,沒有超過就不裁罰,吳正一叫伊修改至不會被裁罰的數值,然後報告先出去。檢測的水樣不會有誤差值,因為檢測報告是向廠商收費的依據,如果有誤差,到底出多少數據,所以當然沒有誤差值,在報告中有一個誤差值,因為寫報告時會有一個品管的樣品,就是因為儀器或人為問題造成水質誤差,才要做品管,比如用100濃度的,它的誤差值就是正負10%,一批10個水樣就會做一個品管的樣品,只要品管的樣品落在正負10%以內,這一批的水樣就是可信的,但這不代表這10個水樣可以任意在正負10%內調整數值,水樣本身不可能有誤差值,如果有誤差值,那每月向廠商收的水費或環保局稽查,水費如何收取。修改違規廠商的水質異常報告對上化公司而言,伊不知道有甚麼好處,對違規廠商而言可能不會有罰款,水費使用費也會降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1頁至113頁反面);證人邱騰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則上只要採樣後檢測異常就應該要發出去,102年11月7日的會議上有講到三次就要斷管的問題,但規章並沒有說是要三次或是五次要斷管,這部分對區內廠商及上化公司是模糊的,在102年11月7日之前並沒有水質異常可以不發出去的例子,在102年11月7日之後有水質異常可以不發出去的原因,是因為水質第二次異常後,除了限改還要提具體改善計畫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頁),互核以觀,吳正一業已具體證稱水質檢驗報告關係廠商使用費之計收,更因水質檢驗報告是否異常而直接影響廠商是否必須限期改善、出具改善計畫或遭受斷管,是徐湘慈所稱觀音污水廠任何人員針對觀音工業區內廠商所為之採水檢測報告數值無修改權限乙節應屬可信,況就進場水質數據是否有裁量權予以調整乙事,經原審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區服務中心後,服務中心亦函覆原審表示:「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七條略以:『前項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紀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廠商之進廠水質水量數據不應調整」,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觀工字第104508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二第102至103頁反面),可認水質檢驗報告之數值不得做任何修改,觀音污水廠人員亦不得以裁量權為由酌予調整。

(二)依吳正一與邱騰輝於102年6月21日〈就此段通訊監察之日期,下稱同日〉下午5時51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吳正一向邱騰輝稱:「然後我跟他說確實有這個事情,然後我說,最後,最後我是有逼,逼他說要就出,那不出的話,你看要怎麼解釋嗎,我說前天那個,前天那個揚堡也是這個樣子,然後就已經」,邱騰輝稱:「揚堡那個也是這樣子喔,揚堡那個也沒有了喔」,吳正一稱:「對啊,我這個事情,對啊,我也併把它提出來」(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40頁正反面),就此通訊譯文之內容,吳正一證稱係被告蔡呈祥指示修改揚堡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蔡呈祥是否指示吳正一、徐湘慈等人修改揚堡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

(三)在同日下午3時42分22秒之通話中,吳正一先向邱騰輝表示某廠商於102年6月21日之水質檢驗報告中某項數值不合格,邱騰輝即詢問吳正一是否要通知廠商,吳正一表示因未接獲「某人」指示,應可將異常結果通知廠商;在同日下午3時36分17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將數據結果告訴被告蔡呈祥,接著詢問被告蔡呈祥是否發通知,被告蔡呈祥詢問邱騰輝水質檢驗報告之數值,邱騰輝因不知悉數值,便向被告蔡呈祥表示稍後再回電;在同日下午3時39分10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向吳正一詢問多少數據不合格以及不合格之數值為何,邱騰輝接著向吳正一表示會將情形告知被告蔡呈祥;在同日下午3時40分11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告知被告蔡呈祥鎳的數值為6.9,被告蔡呈祥聽聞後向邱騰輝表示「因為有人說可能會談一下」,邱騰輝便向被告蔡呈祥確認是否暫緩發通知,被告蔡呈祥明確告知邱騰輝先暫緩;在同日下午3時40分43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告知吳正一暫緩發通知,且向被告吳正一敘明暫緩發通知的原因是蔡呈祥表示「有人要來處理啦」;在同日下午3時41分35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又向被告蔡呈祥確認是否暫緩,同時表示因該日係星期五,必須決定是否發通知給廠商;在同日下午3時42分41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向吳正一表示蔡呈祥就是否發通知乙事會立刻處理,吳正一隨即向邱騰輝確認是否先暫緩,邱騰輝向吳正一表示先行暫緩,若在下班前沒有消息,就發通知給廠商;在同日下午5時51分54秒之通話中,邱騰輝詢問吳正一最終如何處理,吳正一表示照出通知異常,同時向邱騰輝說明其有要求蔡呈祥盡快做決定,否則實驗室會為難,又向邱騰輝提及其有向高大哥(即高閔國)反應此事,一併向高閔國提到揚堡公司在前天(即102年6月19日)也有類此情形,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39頁至40頁反面),而證人邱騰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39頁至40頁反面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吳正一打電話給伊,因為他當時找不到副總蔡呈祥,蔡呈祥就是譯文中所稱的「光頭」,通話的時間102年6月21日應該是週五,如果廠商的水質異常,當天檢查出來後要通知廠商,吳正一不確定水質異常的報告是否能發出去,他要請副總做最後的確認,譯文中所講的揚堡公司就是水質異常的廠商,6.9ppm是自揚堡公司採樣的廢水水樣所檢測出的鎳含量,這個鎳含量是超標的,內容中說「光頭裝死」可能是溝通中的問題,可能當時是副總跑到實驗室,他有說數據要怎麼樣,但是又沒有指示得很清楚,伊只是替吳正一傳遞訊息給蔡呈祥,吳正一找不到蔡呈祥,傳話的目的就是要蔡呈祥就數據做最後的定奪,但最後數據有無更動或如何改變,伊不知道,因為伊在上化公司是做操作維護的角色,有關廠外的事都是由吳正一及蔡呈祥在處理,伊在譯文中所說「那就通知啊,就通知啊」指的就是把數據直接通知廠商,「他又沒有交待我」的他就是指蔡呈祥,蔡呈祥並未交待伊數據要不要改或是否要暫緩發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3頁正反面),依此,吳正一在得知廠商水質檢測結果呈現異常後,針對是否立刻通知廠商乙事尚透過邱騰輝請示被告蔡呈祥,邱騰輝則將檢測數值告知被告蔡呈祥並詢問其是否要發通知,顯見被告蔡呈祥對於是否出具水質檢測異常報告給廠商具有終局決定權及影響力,否則依照正常流程,水質檢測結果呈現異常即應通知廠商,繼之由受測廠商依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何須再由吳正一、邱騰輝詢問蔡呈祥之意見,藉以確認是否發異常通知。其次,吳正一於偵查中結證稱:上化公司要發通知給廠商有水質異常的情形必需要經過蔡呈祥、陳耿安的同意,才可以發文,伊等沒有權限,檢測抽查水質超標的時候可以獲得3至5%的獎金,因此蔡呈祥、陳耿安指示伊等將水質更改為合格,導致無法請領獎金,一開始不敢問,也懷疑蔡呈祥與陳耿安的做法,一直到103年6月10日陳耿安說他在外面有華林公司,並說明積極稽查頻率與降低稽查頻率的廠商名單,藉這方式讓華林公司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5至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果查緝到水質異常,伊或其他同仁可以拿該次水質異常總金額的3至5%當獎金,如果去修改異常報告的數據,公司不會給伊獎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蔡呈祥指示修改水質異常報告的事,伊和其他同仁都為此向公司爭取過,甚至詢問為何有這動作,畢竟這會影響本身利益,公司回答是接手觀音污水廠後,不適合樹立太多敵人,所以在能夠容忍的範圍給廠商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頁),依此,若某廠商之水質檢驗報告異常,吳正一、徐湘慈或其他上化公司檢驗人員可以獲取按比例計算之獎金,聽從指示修改異常報告後反而無法獲取任何獎金或以金錢替代之利益,則吳正一、徐湘慈斷無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之動機,足徵吳正一所指會聽從蔡呈祥指示而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蔡呈祥及吳正一、邱騰輝等人於102年6月21日各次電話中討論之對象應非揚堡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若102年6月21日係針對揚堡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討論是否發異常通知,吳正一豈會在102年6月21日下午5時51分54秒與邱騰輝之通話中特別提到揚堡公司之情況,顯然揚堡公司僅係渠等談話對象之對照組,再對照上揭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費102年6月份聯接用戶水質計算表進場限值欄位中關於揚堡公司於102年6月19日之採樣結果標註為「合格」乙節(見偵字第13781號卷一第86頁)可知,揚堡公司於102年6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確有遭修改之情形,果無修改情形,衡情檢測結果本身應無任何特殊之處,吳正一又何須特別舉揚堡公司為例,顯見吳正一意在向邱騰輝說明揚堡公司在渠等102年6月21日通話之前天(即102年6月19日)亦曾有相同於通話當日所討論到之水質檢測數據異常且最終遭修改情形,參以被告蔡呈祥對於水質檢驗報告修改與否具有最終決定權以及吳正一、徐湘慈斷無自行修改檢測報告之理,是以吳正一、徐湘慈等人係在被告蔡呈祥指示下方修改揚堡公司102年6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洵堪認定。至於修改何項數值乙節,吳正一於偵查中供稱:揚堡公司一般都是重金屬銅異常,至於異常數據若干、更改後數據若干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03頁反面、240頁),審酌吳正一雖已無法記憶原始數值及更改後之數值,然其業已明確敘述揚堡公司通常係因銅含量超標導致水質檢測異常,佐以吳正一係管制組組長,依經驗法則而論,其對於各廠商經查被查獲之違規項目應甚為知悉,是吳正一所稱揚堡公司102年6月19日之水質檢測有銅含量超標等語,應屬可信。

(四)證人邱騰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42分4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吳正一的通話內容,譯文中『先暫緩,對,對,然後,下班前沒有,就出去喔』,最初是因為吳正一聯絡不到蔡呈祥,看看伊是否能聯絡到蔡呈祥,所有的密集聯絡時間都在下午3時左右,離下班還有1 小時多,當時伊已經聯絡上蔡呈祥,蔡呈祥當時也沒有明確的叫伊轉告吳正一,基於伊理解的正常流程,如果異常就是下班前要發出去,所以伊才說了這句話。伊所說的『先暫緩』是要吳正一等待蔡呈祥聯繫,若蔡呈祥要是沒有進一步指示,就按照正常流程在下班前發出去。伊向吳正一說『後來有處理掉嗎』,吳正一回答『有啊,沒有,就照出啊』,這一通已經是下班後了,只是追蹤先前吳正一要伊聯繫的事情,之後他與蔡呈祥間如何處理,就伊的理解就是沒有修改就按照正常流程發出去,另外吳正一說『我就逼他,你要就趕快決定啊,我說你這樣子實驗室很難做呀,然後他就照出啊』,伊的理解就是按照正常程序,也就是將異常報告發給廠商。102年6月21日下午5時51分的譯文內容部分,伊都是聽吳正一說的,這些事情都是吳正一告訴我的,前面的事情與後面的結尾我都不知道,就這一句來說,伊的理解應該是通聯譯文的前天即102年6月19日檢驗數據有改掉,而吳正一當時向伊抱怨,因為吳正一抱怨的主體就是副總蔡呈祥,決定的人有副廠長高閔國、副總蔡呈祥二人,而副廠長以上的人就是伊與達叔要知悉,吳正一在這些譯文向伊抱怨,因為伊不知道頭尾,所以伊就向吳正一說之前開會時的結論。伊剛才說檢驗數據有改掉是指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40頁反面的譯文即吳正一說『前天那個揚堡也是這個樣子,然後就已經』,伊回應『揚堡那個也是這樣子喔,揚堡那個也沒有了喔』,伊當時的理解是說揚堡公司的數據也被改掉了,後續伊就告訴吳正一開會時的原則是如何處理,其實這通電話有兩段第40頁17時51分54秒的『高大哥有找你開會喔』以上的對話是另一個議題,也就是102年6月21日通話的當天鎳含量超標的這件事情,在這句之前的對話,是伊追蹤吳正一102年6月21日鎳含量超標的後續處理,另外『高大哥有找你開會喔』,意思就是說這中間伊應該有打電話給高閔國,向他回報102年6月21日鎳含量超標的事情,可以看譯文中吳正一說『高大哥有找我啊,然後,應該是你跟他講的吧』,此部分就是伊將102年6月21日鎳含量超標的事回報給高大哥,就102年6月21日鎳含量超標這件事應該是照出異常的報告,而吳正一在譯文中說的『我說前天那個,前天那個揚堡也是這個樣子』,應該是102年6月19日揚堡公司廢水水質採樣的另外一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5至136頁),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當天確實副總有指示要把揚堡公司的數據刪除,伊希望蔡呈祥自己向實驗室的人說,後來實驗室人員出具正式報告,伊以為副總已經溝通好,徐湘慈跟伊說副總只是來實驗室繞一圈就出去。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40頁反面最後一個通話內容中『沒有,就照出』是指沒有處理掉的話,就照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是依照吳正一與邱騰輝前開證述可知,固然102年6月21日之水質檢測結果並未修改,最終仍按原始檢測結果出具報告予廠商,然被告蔡呈祥及吳正一、邱騰輝於102年6月21日討論之對象根本不是揚堡公司於該日之水質檢測結果,實係其他廠商之水質檢測結果,而被告蔡呈祥指示吳正一、徐湘慈修改者乃揚堡公司於102年6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等情,業據吳正一、徐湘慈坦承此部分犯行,此外有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費102年6月份聯接用戶水質計算表、吳正一與邱騰輝於102年6月21日下午5時51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781號卷一第86頁;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40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E66,送驗編號:F102w06129,存於附表三編號27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270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從而不能以102年6月21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未經修改乙事,回推揚堡公司102年6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未經修改,兩者截然有別。固然,徐湘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正一指示其先修改數據,應係吳正一已經獲得被告蔡呈祥指示等語,然102年6月21日之各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討論揚堡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徐湘慈應係將102年6月21日之某廠商水質檢測結果與其所修改之102年6月19日揚堡公司水質檢測結果混淆,誤以為揚堡公司之水質檢測修改係在102年6月21日所為,是以,徐湘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尚無從如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所辯護,謂係吳正一逕自指示徐湘慈修改水質檢測結果而被告蔡呈祥未參與其中云云,是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蔡呈祥之辯護,洵非可取,何況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此部分登載不實之事實,是徐湘慈於原審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蔡呈祥之認定。另被告蔡呈祥為委託公務員,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文書上登載不實乙情(見本院卷四第171頁),核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五)綜上,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呈祥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除否認有公務員身分外(此屬法律爭議,被告蔡呈祥具委託公務員身分,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蔡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其供稱:「承認相關事實經過,法律部分請辯護人回答」、「承認這段事實均屬於本人所為,但不承認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護人為被告蔡呈祥辯護稱,就此部分被告蔡呈祥僅構成背信罪,至於修改水質數值部分,被告蔡呈祥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172頁)。被告陳同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認罪(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72頁)。被告葉斯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認罪(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72頁)。被告陳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承認有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因爭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被告陳耿安具委託公務員,業已認定如前),僅承認業務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光美公司103年1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鎳含量超標乙情,被告蔡呈祥於得知該情後,與陳同利、吳正一、徐蕙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蕙純將光美公司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等情,已據被告蔡呈祥、陳同利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有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被告蔡呈祥否認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本院認其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如上述),並經同案被告吳正一、徐蕙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另光美公司於103年4月15日水質檢測鎳含量不符合進廠限值,陳耿安與徐蕙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蕙純依陳耿安先前之指示逕自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958mg/l等情,亦據被告陳耿安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有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被告蔡呈祥否認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本院認其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已如上述),並經同案被告徐蕙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103年1月15日、16日、22日蔡呈祥與陳同利、徐蕙純與邱騰輝(按:為要找蔡呈祥)、陳同利與光美總經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69頁正反面),且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年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光美公司進行採水,最終水質檢驗報告之鎳含量為0.336mg/L,另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光美公司進行採水,最終水質檢驗報告之鎳含量為0.958mg/L等情,有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B92,送驗編號:F103w01110,存於附表三編號36扣案物中)、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S14,送驗編號:F103w04122,存於附表三編號38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300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附表三編號302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陳同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蔡呈祥、陳耿安(除爭執公務員身分外)已承認有文書上登載不實犯行,亦與事證相符,上情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13分3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他只是說等一下正一會給我號碼』是指更改光美公司的數據,是伊叫徐薏純更改數據,伊與陳同利、光美公司協議的內容就是超過數值的,伊會幫忙處理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8頁反面),被告蔡呈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隱匿數據的情事,是伊指示下屬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無法確定蔡呈祥是先指示伊向實驗室傳達他的指令,或他自己跑去實驗室,可以回憶的就是,光美公司曾經修改過數據,不是蔡呈祥透過伊告知徐薏純,就是蔡呈祥直接向徐薏純下指示,如果徐薏純接受修改的指示,徐薏純的作法就是將異常數據修改為合格範圍,印象中光美公司檢驗數值不合格的次數有一次或兩次,蔡呈祥請伊修改光美公司檢測數值的次數應該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㈤一第276至278頁反面),證人吳正一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不負責修改,修改的是徐薏純,只有蔡呈祥與陳耿安有修改權利,流程是實驗室把數據檢測出來後,把異常部分給伊看,伊回報給蔡呈祥,由蔡呈祥下最後指示,伊再告知實驗室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45號卷第26頁正反面);又證人徐薏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驗組檢驗後的報告,一般不需要通報,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有說光美公司、泓泰公司、錦展公司、遠東公司的水質檢驗有異常要告知他們,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都會指示伊變更檢測被告,他們三人有給伊一個範圍,所以伊會不經過指示而自行修改廠商的檢測報告數據,範圍就是他們三人指示的,這是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於103年3、4月間在會議室對伊說的,103年3月之前,伊沒有印象陳耿安有指示伊要修改數據,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13分3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伊修改實驗室的水質數據等語(見原審卷㈤二第4至7頁,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69頁反面),是以依證人吳正一、徐薏純上開證詞可知,修改廠商(含光美公司)水質檢測數據之流程大多係被告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檢驗組組長徐薏純為之,參以被告蔡呈祥自承其有指示徐薏純修改光美公司103年1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是被告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修改光美公司103年1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徐薏純將原先不符合進廠限值之鎳含量修改為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蔡呈祥於原審固一度以人為、機器檢測存有誤差為由,合理化其指示徐薏純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行為,然依前開證據可知,水質檢驗報告關係到廠商使用費之計收,更因水質檢驗報告是否異常而直接影響廠商是否必須限期改善、出具改善計畫或遭受斷管,豈有無端修改之理,至所謂誤差值僅係檢驗報告可信與否之問題,苟檢驗數據在誤差值範圍內,該份報告即屬可信,此非難以理解之事,更為基本常識,被告蔡呈祥以誤差值為由合理化登載不實之舉,難以採信,而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稱「承認相關事實〈指事實欄一㈤〉經過」、「承認這段事實均屬於本人所為」等情,而辯護意旨稱被告蔡呈祥誤認他有修改水質數值之裁量權,而收了葉斯海每月2萬元,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背信罪,可認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但因爭執非公務員,故不承認構成收受賄賂云云,然被告蔡呈祥為委託公務員,亦如前述)。

(三)關於被告蔡呈祥與陳同利共同向光美公司總經理葉斯海,自102年3月間至103年5月間止,每月收取2萬元(總數30萬元),被告陳同利每月朋分其中2000元,其餘款項則歸被告蔡呈祥之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告葉斯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陳同利說他可以當光美公司的顧問,每個月給他2萬元就好,伊就從102年3月開始按月支付陳同利2萬元,一直給到103年5月,陳同利說依照他的作法每個月可以減省10萬元,但只有節省4、5萬元左右,陳同利還有跟伊說他與觀音污水廠的人有認識,如果排放污水中的鎳含量超標,數值在3以內,陳同利有能力幫光美公司處理到符合標準,但伊不知道陳同利怎麼處理(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81頁至83頁反面),被告陳同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3月開始支付陳同利每月2萬元顧問費,陳同利說請他當顧問,廢水處理比較順利,而且陳同利暗示他與上化公司內部人員很熟,伊覺得2萬元好像是交保護費給陳同利,避免原本合格的水質被檢測後成為不合格(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92至94頁);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每月向光美公司索取2萬元,其中2,000元給陳同利當佣金,因為光美公司水質不穩定,希望透過伊幫忙,當時透過陳同利來講2萬元的事(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8頁),被告蔡呈祥於偵查中供稱:光美公司在水質檢測常有異常情形,上化公司與光美公司協議只要重金屬含量在協議範圍內,就不開異常單給光美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30頁),被告蔡呈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拿起訴書所載的30萬元,這是光美公司與伊就進廠限值、進廠水量核算出來的金額,其中2,000元給陳同利當佣金(見原審卷㈤一第92頁);被告陳同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光美公司是做保險桿的電鍍,污水偶爾有重金屬鎳,鎳的限值是1mg/L,蔡呈祥透過伊去和光美公司約定鎳含量在5mg/L以內的話,可以幫他們降到1mkg/L,超過部分不用負責,蔡呈祥幫光美公司降低鎳含量的條件就是每個月收取2萬元顧問費,蔡呈祥會給伊2,000元,但伊不知道蔡呈祥有無指示人員更改光美公司水質檢測數據(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頁),被告陳同利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光美公司總經理葉斯海,蔡呈祥於102年間向伊表示光美公司水質不好,是否要買個保險,後來光美公司每個月都支付蔡呈祥2萬元顧問費,葉斯海會打電話給伊,伊去光美公司的辦公室向葉斯海收顧問費,再轉交蔡呈祥(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03頁),依此所述,可見被告蔡呈祥坦認自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透過被告陳同利向擔任光美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葉斯海拿取合計30萬元款項,被告蔡呈祥再從每月收取之2萬元中抽取2,000元交予陳同利,被告葉斯海亦坦認於上揭期間合計交付被告陳同利30萬元,是上情堪以認定(被告等其餘辯詞詳後述)。至於下列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陳述如下:①被告蔡呈祥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應該是從102年8月、9月份左右至103年5月止,按月向光美公司收2萬元,伊不知道102年3月至7月的費用,上化公司從101年11月才接手觀音污水廠,不可能在短短4個月間認識葉斯海然後達成協議,工業區有354間廠商,怎麼會獨挑光美公司並達成協議,若陳同利有收取102年3月至7月款項,伊就不知情(見原審卷㈤一第211、214頁),經核與被告蔡呈祥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不同,亦與被告葉斯海所稱齟齬,審酌被告蔡呈祥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向光美光司按月拿取2萬元,總計有30萬元,且被告蔡呈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對拿取之月數、起迄及金額總數均未爭執,可認被告蔡呈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之上開情詞,有上開事證有違而不足採信。②被告陳同利於原審固作證稱:水質、水量是在102年6月前談好,後面才開始慢慢談放流槽及流量計的事。因為有懷疑光美公司所設置的自來水錶所計的自來水水量並不能正確反應光美公司的廢污水水量,6月份前談好的是叫光美公司把廢污水的水量交出來即反應出他們公司正確的廢污水水量,當時6月份之前,本來以自來水的水量來計的話,大約是每月500公噸,但是廢污水在處理時,還要再加入自來水及藥劑來處理,所以在6月份之前談好的是每月的廢污水水量以1,000公噸來計,但是後來談好這樣子的結果後,去抄光美公司的自來水水錶時,竟然發現光美公司自來水水錶不動,這樣根本無法以加成計算的方式計算廢污水的水量,於102年8月中旬以後才談到具體的以設置放流槽及流量計的方式正確計算廢污水水量等語(見原審卷㈤一第271頁反面至218頁),惟被告陳同利所指設置放流槽與流量計乙事,顯與水質檢測之鎳含量是否超標無關,更與其所自承光美公司支付款項,原在於水質而非水量乙節不符,是縱然光美公司就水量如何計算之方式有所變異,以及被告陳同利、蔡呈祥就水量部分有再與光美公司商談,亦無法據此認定光美公司給付款項之時程係在102年8月份後;③再被告葉斯海於原審結證稱:當初陳同利沒有與伊約定廢污水的水量多寡,因為污水量都是觀音污水廠的人來抄錶,水錶是觀音污水廠來裝的,而且有插電,如果沒有電了,水錶還是會運轉,因為水錶都有封條封著,我們無法動手腳,所謂的水錶就是流量計。但參酌102年8月20日下午3時14分陳同利與蔡呈祥之通聯譯文,光美公司在102年8月20日時尚未設置放流槽與流量計,當時是以自來水水錶計算的水量打八折計算污水費,之前榮工處就是這種算法,榮工處時就是按照自來水水錶計算的水量算,上化公司接手半年後,才要求要裝設污水水錶即流量計。在榮工處經營的時候,光美公司就有流槽,陳同利說不符合觀音污水廠的標準,陳同利就叫人來設置一套放流槽與流量計,伊付款給陳同利的第一筆款項時間為102年3月份等語(見原審卷㈤一第240頁正反面、第241頁反面),可認水量計算與被告葉斯海付款給陳同利無關,倘兩者有關連,被告葉斯海豈會在水量如何計算有最終處理結果之前,即開始按月付款給被告陳同利,可見被告葉斯海於原審作證時所為上開證詞為不可採。

(四)下列證人之證詞相歧,以被告陳同利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可採,至於被告蔡呈祥、葉斯海在原審作證述之情詞,則不可採,可證被告蔡呈祥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陳同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理由如下述:證人即被告蔡呈祥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並沒有主動透過陳同利向光美公司的總經理葉斯海洽談每個月收2萬元的事情,因為陳同利認識光美公司的葉斯海,所以陳同利來找伊,伊不知道陳同利是否是光美公司的廢污水代操作業者,陳同利當時只向伊說他認識光美公司的葉斯海,光美公司是區內的電鍍廠商,當時觀音工業區內的廠商廢水處理設備比較老舊,陳同利告訴伊光美公司的廢污水有重金屬方面的問題,當時上化公司剛接ROT案,觀音工業區內都必須與上化公司簽約才可以排放廢水,因為伊就是主導ROT案的人,光美公司當時希望能就重金屬方面的問題,與上化公司做進一步的協商,伊向陳同利說,按照光美公司與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的合約,也就是用戶廢污水處理合約,可以暫時容許光美公司提高進廠限值,伊記得光美公司要提高進廠限值的是鎳,他們要求提高至3mg/L或是5mg/L,光美公司既然要求提高進廠限值,但是條件應該要對等,伊當時也提出光美公司裝設流量計及改善廢污水處理設備,所謂的每月2萬元,伊當時有提出來污水廠的損失怎麼辦,所謂的污水廠的損失就是少收的水費,伊記得光美公司就是說以每個月2萬元補給污水廠,伊再依據合約稍微試算了一下他們的水量,這個水量只是概估的,因為當時懷疑他們有偷排的情形,伊試算水量的方式是以主動通報的方式,主動通報的方式就是沒有加重倍數而是以一倍計算,當時算出來大約1萬多元,伊認為這2萬元合理,所以就答應。伊都是透過陳同利傳話,因為伊不認識葉斯海,伊並沒有與光美公司的任何人談過這些,透過陳同利的約定就是數值在3mg/L或5mg/L以內,降低到1mg/L。這2萬元是伊個人的名義代表上化公司去收取,伊不知道這樣算個人名義或是公司名義,伊是收現金,因為當初的模式就是交付現金給伊收取,這一部分上化公司沒有開立任何單據給光美公司。在向光美公司收取2萬元期間內,伊記得光美公司有一次鎳值超過1mg/L而低於3或5mg/L的情形,伊有請實驗室稍微修正數據,至於伊指示實驗室的誰已經沒有印象了,不過伊都是指示檢驗組的組長等語(見原審卷㈤一第210頁反面至2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沒有幫光美公司代操作污水,蔡呈祥透過伊向光美公司協商,若光美公司水質及水量有問題的話,就是像買個保險一樣,比如說取水樣的時候,若水質異常,不是很超標的話,可以幫它下修,伊記得當時蔡呈祥透過伊向光美公司協商的是光美公司廢污水其中重金屬的鎳,不能超過3或5mg/L,若光美公司願意買這個保險就每個月付2萬元,上化公司的蔡副總這裡,會想辦法在水質超過時下修,最後決定鎳的限值是3或5mg/L是蔡呈祥決定後,這個數值是一次就決定,伊再將蔡呈祥決定的結果傳話給葉斯海,而葉斯海同意了。每月收的2萬元都原封不動的把2萬元交給蔡呈祥,他幾乎每一次都從中拿2,000元給伊,葉斯海知道這2萬元是給蔡呈祥,這在第一次與葉斯海協商時就講了。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06分2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光美公司總經理的意思是說3以內是否會幫他弄掉,進廠限值是1,雖然是3以內,但只要超過1還是異常,照譯文內容應該是3mg/L以內就處理掉,3mg/L以上還是要正常報等語(見原審卷㈤一第216至219、23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葉斯海於原審具結證稱:上化公司還沒有進駐觀音工業區之前,伊就與陳同利認識了,因為光美公司主要業務是汽車零件電鍍鎳,所以污水會有鎳含量會超標的情形,當初陳同利說觀音污水廠的鎳含量數值要在3mg/L,也就是說3mg/L以下,陳同利可以幫伊修改到符合標準,陳同利來說他有認識觀音污水廠的人,問伊是否要買個保險,每個月2萬元請陳同利當顧問,如果有污水問題請陳同利幫忙,陳同利說他與污水廠的人很熟,伊每個月若付他2萬元的顧問費,光美公司的水會比較順利,經過伊再三斟酌,伊還是答應了陳同利每個月拿2萬元的顧問費,從來沒有說這2萬元要再拿給誰,陳同利沒有向伊暗示,若光美公司有不合格的水可以透過給付該2萬元,而讓光美公司不合格的水變成合格的水。陳同利沒有幫光美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在榮工處經營時,光美公司的水也有違規的情形,當時伊沒有支付陳同利2萬元的顧問費,以求光美公司的水會比較順利,因為榮工處時,一年一次到二次的違規,那確實是自己沒有做好,很快就會改進等語(見原審卷㈤一第239頁反面至241、269至273頁反面)。互核以觀,①被告葉斯海所證無非每月交付陳同利之2萬元款項係委請陳同利擔任顧問之費用,旨在避免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無端被檢為不合格;②然依被告陳同利所證:係其將蔡呈祥就光美公司水質鎳含量在3mg/L或5mg/L以內時,可以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想法告知葉斯海,被告葉斯海同意此提議,並從103年3月間開始按月支付2萬元,而被告葉斯海對於按月支付2萬元給陳同利之原因早就知悉,且知悉2萬元最終流向係被告蔡呈祥;③被告蔡呈祥所證述係光美公司每月支付的2萬元係協商結果,即同意光美公司水質之鎳含量進廠限值至3mg/L或5mg/L,然光美公司必須補貼上化公司污水費。惟查:被告葉斯海自承陳同利並非光美公司之廢污水代操業者,亦非上化公司經營之觀音污水廠人員,被告陳同利如何能掌握光美公司每月排放廢污水之狀況,又如何確保光美公司之水質能夠順利無虞,在此情形下,身為光美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葉斯海,豈會放心支付陳同利每月2萬元之報酬,且時間長達15個月,換得諸多不確定結果,且被告葉斯海在先前榮民工程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期間,未有委託陳同利為顧問之舉,尤其光美公司水質檢測不合格非僅在上化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之時期會發生,榮民工程公司經營期間亦有此例,則被告葉斯海何以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就突然委託陳同利為顧問,顯然被告葉斯海所述多有保留而未可信,尤其被告葉斯海於調查局中供稱委請陳同利擔任顧問後,光美公司每月水費僅有減省4、5萬元,以在商言商、將本求利之角度而言,被告葉斯海對於陳同利擔任顧問後,卻無法使光美公司減省費用乙事,豈會毫無不滿並仍願意按月支付陳同利顧問費等情,明顯可見葉斯海上開於原審之證詞違反常理;參諸卷附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06分28秒之被告陳同利與葉斯海對話內容所示「(A為陳同利,B為葉斯海)A: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我有跟他們那個。B:有,有。A:嘿,嘿,他,他有幫你弄掉啦。B:有啦。A:嘿啦。B:我才想說打電話跟你感謝。A:不會啦,不要這樣講,因為那個本來就是他要弄的。B:好,好,喔。A:對啊。B:差不多三以內嗎?A:對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59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同利係透過其他人將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衡酌常情,被告陳同利並非觀音污水廠人員,對於觀音污水廠之採水,與後續檢測均無法參與,遑論指示污水廠人員修改相關數據,同時佐以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蔡呈祥確有指示其修改光美光司水質檢測數據,可認被告陳同利就是透過蔡呈祥來達成修改光美公司水質檢測數據,而被告陳同利正係蔡呈祥與葉斯海間之對話窗口,倘如被告陳同利所稱不知悉蔡呈祥與葉斯海後續處理模式云云,則被告陳同利何須在電話中向葉斯海報告水質檢測數據之相關處理情形,準此,被告陳同利所述其傳達蔡呈祥之意思予葉斯海,由被告葉斯海決定是否向蔡呈祥(付代價)買保險,藉此確保光美公司水質檢測無虞等節,方符合一般常理而屬可信。再者依被告陳同利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葉斯海完全明白按月支付2萬元之目的,佐以被告葉斯海不合常理之辯詞以及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稱其與陳同利、葉斯海之協議內容係其就光美公司超過數值之部分從中幫忙處理等節,被告陳同利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交涉過程及達成之協議內容乃屬可信。綜此,被告葉斯海透過陳同利按月支付2萬元給蔡呈祥,由蔡呈祥在光美公司之水質中鎳含量超過進廠限值時,由被告蔡呈祥指示吳正一、徐薏純等人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乙事,堪以認定,是縱然被告葉斯海給付金錢之對象係陳同利,然被告葉斯海當可明白知道款項最終支付對象為蔡呈祥,被告陳同利僅係代替蔡呈祥前去光美公司取款至為明顯。從而可見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及被告陳同利、葉斯海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此部分犯行,均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作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以觀音污水廠這個廠點而言,伊是最高層級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0頁反面),顯然被告蔡呈祥係觀音污水廠之最高管理者,且其確有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修改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是其雖非第一線執行採水、水質檢驗、出具水質檢驗報告之人,然被告蔡呈祥仍可本諸對觀音污水廠事務享有最終決定權之職務關係,指揮、干預下屬,使下屬做成特定行為,是即便出具水質檢驗報告非被告蔡呈祥所親自為之,其仍具有實質影響力,依上開說明,水質檢測數據之更動、最終出具水質檢驗報告等均屬被告蔡呈祥職務上行為。

(六)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斯海擔任光美公司總經理,且光美公司早為觀音工業區納管廠商,被告葉斯海當可知悉水質一經檢測,因數據非但關係污水費計算,更會因是否符合進廠限值而影響廠商違規次數計算、是否加重收費等,所有數據不得更改,若最終檢驗報告知數據與原始數據不同,必係人為更改導致,惟其卻在被告陳同利向其傳達是否願意按月支付款項給蔡呈祥以確保光美公司水質鎳含量均能符合進廠限值乙事後,同意所謂買保險之方式,主觀上顯在希望能透過款項的支付,打點身為上化公司副總之被告蔡呈祥,藉由被告蔡呈祥之影響力來使水質檢測數據能從不符合進廠限值被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被告葉斯海具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至明。而被告蔡呈祥固然辯稱此係商業談判結果,由光美公司按月補貼上化公司2萬元云云,此情若為真,何以光美公司與上化公司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昭公信,且收款之對象亦非上化公司,反而由被告蔡呈祥透過非上化公司之人員即陳同利向光美公司之總經理葉斯海取款,此已與一般合約按期收款之正常流程不侔,況被告蔡呈祥對於收受款項後之用途,先是供稱交付被告陳耿安,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用作鄉里回饋,苟此款項確為合法商業談判下補貼上化公司所用,被告蔡呈祥豈會對於款項流向為兩種迥然不同之陳述,益徵此按月收取之2萬元,非如其所辯稱補貼上化公司所用;參以被告蔡呈祥所辯如果屬實,被告葉斯海應可將此商業談判結果據實陳述,被告葉斯海竟稱按月交付予陳同利之款項在聘請陳同利當顧問以解決光美公司水質問題,絲毫未提及所謂商業談判與補貼等事宜,而與被告蔡呈祥歷來主張大相徑庭,凡此,均可認被告蔡呈祥於原審所持上開辯解,屬卸責之詞而無法採信。參以被告蔡呈祥知悉水質檢測數據不得更改,竟仍透過陳同利向葉斯海擔保光美公司之水質數據鎳含量均能符合進廠限值,顯係將水質檢測作為買賣籌碼,則被告蔡呈祥當能清楚認知葉斯海之所以願意交付款項,顯在企盼其利用影響力替光美公司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二者具有對價性,是被告蔡呈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至為明確。另被告陳同利主觀上明知葉斯海交付款項之目的,係一旦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有不合格情況時,希冀被告蔡呈祥介入以修改數據,卻仍將被告蔡呈祥之意思轉知葉斯海,自身再擔任被告蔡呈祥之窗口按月向葉斯海取款,並由被告蔡呈祥每次自2萬元款項中抽取2,000元朋分被告陳同利,且由被告陳同利將修改數據後之情形報告被告葉斯海,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同利與被告蔡呈祥顯均有犯罪之合意,而彼此分擔一部行為,應成立收受賄賂之共犯。此外,被告陳同利固辯稱其不知悉蔡呈祥有無指示他人修改檢測數據云云,然依卷附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6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59頁反面),被告陳同利將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乙事轉知葉斯海,顯然被告陳同利對於光美公司水質是否合格乙事極為關心,佐以光美公司之水質結果能屬合格又係葉斯海所關心者,更為葉斯海交款之原委,被告陳同利自會在獲悉光美公司水質檢測數據不符合進廠限值時,將之告知被告蔡呈祥,使被告蔡呈祥能從中運作使水質檢驗最終呈現正常,如此其與被告蔡呈祥方能對葉斯海交代,則被告陳同利顯會直接受惠於光美公司水質檢驗數據之更改,堪認被告陳同利對於蔡呈祥指示觀音污水廠人員修改數據乙事當可獲悉並有參與。亦可見被告陳同利確有共同犯罪之合意,並有部分行為之分擔,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七)綜上,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蔡呈祥、陳同利、葉斯海、陳耿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邱騰輝固坦承按季收取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交付之款項,且有將採水訊息通報廠商以及指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舉,辯稱:陳家彬從101年11月開始給伊款項,伊通報採水訊息與指示修改數據的時間都在103年間,如果伊有此犯意,應該從101年就開始,豈會遲至103年間。其次,伊係擔任觀音污水廠之廠長,只有操作組與維護組的管理權限,沒有採樣、檢驗的權限,舉凡採樣與檢驗均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邱騰輝辯護稱:被告邱騰輝與陳家彬相識超過10年,陳家彬給付款項給被告邱騰輝之目的,係希望透過其瞭解上化公司的經營模式,以及希望其介紹客戶給佳宏公司,故被告邱騰輝所收取之款項顯非特定職務內容之對價。其次,陳家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始終未提及給付款項之目的包括代操作廠商水質異常處理,卻於原審協商程序及審理中突然改變說詞,證述內容顯有疑義。再被告邱騰輝早於101年11月間開始收受陳家彬交付款項,然檢察官所指告知稽查訊息時間為103年1月至3月間,被告邱騰輝在收款的14個月後才有告知稽查訊息,可認收款與告知稽查訊息不具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騰輝因事先得知觀音污水廠人員將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前往將污水改善工程交予佳宏公司承作之繼德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3月6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洋華公司與泓泰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5月13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瀚宇博德公司採水取樣檢測,便將上揭採水訊息告知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另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年2月8日前往瀚宇博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銅含量異常,被告邱騰輝指示郭致遠以加水方式稀釋銅含量,繼之將樣本交由不知情之徐薏純檢測,徐薏純依檢測結果出具銅含量數值為2.82mg/L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復於103年3月5日前往繼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化學需氧量(COD)異常,被告邱騰輝在陳家彬之請託下,由徐薏純依邱騰輝指示將COD值下修至合於進廠限值之693mg/L並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邱騰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3年3月5日下午6時58分4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陳家彬表示不敢打包票可以處理繼德公司103年3月5日水質檢測數據的事,而且伊有向陳家彬說最壞的狀況就是斷管,隔天也就是3月6日上班伊有請徐薏純幫忙,徐薏純願意幫忙,伊就請徐薏純修改繼德公司於103年3月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只修改到限值的邊緣,與實際數值差異不大第1次的COD數值是876.06,伊請徐薏純修改至合格數據700以內。103年3月6日上午9時27分3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洋華還是你的嗎』、『今天小心一點』、『還有最遠那旁邊那家,今天也小心一點』是伊提醒陳家彬觀音污水廠人員將去採水,但伊不確定是採水還是複查,另外103年5月13日下午2時08分5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聽到廠裡的人說要去瀚宇博德公司,伊就跟陳家彬說。103年2月8日上午11時51分4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家彬請伊幫忙讓瀚宇博德公司的水樣數據可以合格,後來伊要郭致遠以加水稀釋的方式降低瀚宇博德公司的水質檢測數值,讓重金屬的數值合格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119頁正反面),被告邱騰輝於偵查中供稱:103年3月5日繼德公司發生水質異常,COD超過700mg/L,陳家彬打電話聯絡伊說繼德公司水質異常,請伊幫忙,伊就請徐薏純再測一次,數值還是700多一點,伊就請徐薏純修改為690多。污水廠於103年2月8日有去瀚宇博德公司進行採樣,陳家彬他們自行檢測發現有水質異常,陳家彬擔心被斷管,打電話問伊可否幫忙處理,伊打電話給郭致遠並告知郭致遠以加水稀釋方法降低重金屬數值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6至18頁),被告邱騰輝於原審訊問中供稱:瀚宇博德公司有請伊修改數據,時間在103年,伊就問採樣人員郭致遠可否處理,讓它合格,最後是有幫伊處理,伊就回報給佳宏公司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從101年間開始擔任佳宏公司的處長,佳宏公司從101年開始擔任洋華公司與瀚宇博德公司的代操作廠商,從103年1月開始擔任泓泰公司的代操作廠商,與繼德公司則是工程上的往來,由佳宏公司幫繼德公司規劃工程擴建。繼德公司的103年3月5日水質檢測不合格,伊有請邱騰輝幫忙,邱騰輝應該瞭解伊的意思,因為伊有請教過邱騰輝如果水質不合格是否會被斷管,如果斷管工廠就無法營運,伊的意思就是請邱騰輝幫伊修正到符合標準的範圍,到了103年3月6日早上,邱騰輝有說昨天即103年3月5日的事原則上可以,到了3月6日早上9時46分,邱騰輝有告知伊數據修改成670。103年3月6日上午9時27分3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邱騰輝告訴伊上化公司會在3月6日去採水,要注意水質,把水質顧好,103年5月13日下午2時08分5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流汗』指瀚宇博德,邱騰輝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要伊把瀚宇博德的水質顧好。103年2月8日中午12時28分5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水質異常的事,伊有聯絡蔡呈祥與邱騰輝,請邱騰輝去瞭解水質,邱騰輝就去做後續的動作,把水稀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154頁至158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郭致遠、徐薏純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62至63頁;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4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90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至165、176頁反面至179頁),以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140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廠商:繼德,採樣編號:L06,送驗編號:F103w03038)、附表三編號141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廠商:瀚宇博德,採樣編號:S03,送驗編號:F103w02012)、附表三編號272、273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堪以認定。另起訴書中就瀚宇博德公司部分,並未敘明最終水質檢驗報告為徐薏純所出具,惟依附表三編號272之水質檢驗報告,可知報告出具人為徐薏純,惟無證據可認徐薏純知悉同案被告郭致遠交付之水質樣本已遭稀釋,故徐薏純對此部分未有參與,併此指明。

(二)被告邱騰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收受42萬元的款項,陳家彬從101年11月開始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5頁反面),證人陳家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從101年10月、11月起,也就是上化公司開始經營觀音污水廠的時候,每3個月給邱騰輝6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三第113頁),又陳家彬於原審供稱:送錢的部分伊承認,伊於101年11月間向邱騰輝表示,若有改善工程可以介紹給伊,伊每個月給邱騰輝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0頁反面),是以,被告邱騰輝自101年11月分開始按季(每3個月)自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收取6萬元款項,迄103年5月份為止,總計收受陳家彬交付42萬元之款項,洵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騰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每個月要計算廠商使用費,都會例行性採樣,如果例行性採樣異常,在廠商改善後會複查,因為稽查由前處理管制組負責,該組直接向蔡呈祥與陳耿安負責,也是屬於比較機密部分,相關資料沒有經過伊,但如果稽查結果是異常,會以公文通知被稽核廠商,發文後要伊補簽發云云(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07頁),被告邱騰輝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觀音污水廠水質的操作以及廠內設備維修,是負責廠內的業務,廠外納管廠商的業務與伊沒有關係云云(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4頁);證人即上化公司董事長陳耿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邱騰輝在觀音污水廠擔任副廠長的期間負責污水廠的操作、設備的維護監督工作,所管轄的是操作組與維護組,至於區內廠商排放水採樣與紀錄水錶的是前處理管制組的工作,檢驗組負責檢驗採樣的水質,前處理管制組與檢驗組的監督人是蔡呈祥,邱騰輝從副廠長調任為廠長後,仍只負責操作組與維護組的監督工作,工作內容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0頁正反面),是以被告邱騰輝辯稱:其在觀音污水廠擔任廠長之法定職務係污水廠之操作與廠內設備維修,至採水稽查與水質檢驗則為前處理管制組與檢驗組之職權,且前處理管制組與檢驗組之直接監督人為副總蔡呈祥與董事長陳耿安,故採樣、檢測非其職務云云,並引前開證人陳耿安之證述為憑云云。然:被告邱騰輝自承其曾指示身為檢驗組組長之徐薏純更改繼德公司103年3月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而徐薏純果有聽從其指示照辦,可見被告邱騰輝得對於觀音污水廠之檢驗組人員在水質檢測之業務上得進行干預,使檢驗組人員為特定行為,而徐薏純亦係考量被告邱騰輝身為觀音污水廠廠長之身分而不得不為之,被告邱騰輝就出具水質檢驗報告乙事,既得以其廠長身分發揮實質影響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若在水質檢驗報告做成前、後,有任何從中介入導致水質檢測數據修改之行為,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邱騰輝空言辯稱水質檢測非其職務範圍,難以採信。另關於洩漏採水稽查訊息乙事,參諸卷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規定:「用戶如有下列情形,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畫、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經本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暗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設置之繞流管、私管接暗管立即封管處理外,本機構亦將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第25條規定:「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一、違反第十八條,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原審卷㈢二第120頁反面、121頁反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管理機構應訂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查驗計畫,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例行查驗之次數。前項第三款例行查驗之最低次數如下:一、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每月至少二次。二、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每月至少一次。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得視需要排定查驗次數。管理機構辦理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例行查驗,得於查驗計畫內依用戶之管制分類,視需要增加查驗次數。」、第9點規定:「管理機構經查用戶排放廢(污)水有應行改善事項,除立即告知外,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見原審卷㈢二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顯見觀音污水廠得自行或會同環保中心、服務中心以例行性或稽查性方式查核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情形,一旦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發生異常情形,或是有私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或將廢水繞流而不經過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下水道等情形,廠商本身必須承擔限期改善、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等後果,甚至會有被斷管之風險,是不論是例行性或稽核性檢查,對受檢廠商而言應均屬秘密事項,則觀音污水廠之任何人員對於採水稽查訊息均有保守秘密之責,為污水廠從業人員之職務,此解釋上屬當然,是被告邱騰輝以採水非其承辦事項,企圖將保守採水稽查訊息秘密之責從職務行為中排除,尚非有理。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係以賄求者基於行賄之意思,冀求公務員為特定行為,而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為已足,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必要,而其交付之賄賂,縱假借餽贈、酬謝、借款、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又賄賂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之特色,其不法內涵是行為人與其相對人間之不法約定,該約定行為或賄賂的收受或交付行為,既均在極為隱密的情況下進行,自行為外觀上很難顯示其犯罪性,且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查,被告邱騰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不清楚陳家彬給伊款項的原因,陳家彬就是要伊先收,伊認為陳家彬可能會請伊幫忙,伊有引薦佳宏公司給工業區內的繼德公司,讓他們比價,也有通知陳家彬觀音污水廠要去佳宏公司代操作的廠商採水稽查,另外在瀚宇博德公司有一次面臨第三次檢驗異常時,受陳家彬之託幫忙處理異常狀況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08頁反面);證人陳家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每3個月給邱騰輝6萬元的原因,是希望邱騰輝幫伊介紹業務,伊代操作的廠商發生水質異常的事情,也希望邱騰輝能夠幫忙,就這兩個目的,沒有其他目的,伊就是希望買個保險,在水質異常的時候邱騰輝能夠協助伊,伊於101年11月在觀音污水廠抽煙區提到要拿錢給邱騰輝時,就有告訴邱騰輝給錢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9至160、162頁),是依被告邱騰輝自身認知而言,其清楚知悉陳家彬交付款項之原因在委請其針對特定事項「幫忙」,其會將事實欄一㈥所載採水訊息告知陳家彬以及介入處理佳宏公司代操作之廠商、佳宏公司承包工程之廠商水質異常狀況,正是回報陳家彬交付款項之舉所為之「幫忙」行為,此與陳家彬所稱按季交付款項給被告邱騰輝係買保險乙節相符,亦與廠商支付款項予他人之目的通常在謀以此方式,使收款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吾人生活經驗一致;況衡諸常理,縱係交情至篤之友人,亦無可能無端送錢給對方花用,尤其被告邱騰輝歷任觀音污水廠之副廠長、廠長,而陳家彬所任職之佳宏公司又替工業區內多家廠商代操作廢污水,若謂陳家彬毫無所求而無端交付被告邱騰輝金錢,孰人能信,被告邱騰輝實無於不清楚原因情況下,持續收受款項長達一年餘,益徵陳家彬所稱其於101年11月間第1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邱騰輝時已告知原因等語屬實。準此,被告邱騰輝主觀上已可認知陳家彬定期交付款項之目的,在佳宏公司之代操作廢污水廠商或佳宏公司承辦工程之廠商發生任何問題時,不論是水質異常問題或遭排定為採水稽查對象時,陳家彬欲其出面解決問題或事先告知,其卻仍收受陳家彬按季支付之款項,可證被告邱騰輝收受款項時已知將來遇陳家彬請託求幫忙時,必須為相應之處置,從而陳家彬所交付之金錢與被告邱騰輝之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灼,被告邱騰輝與辯護人空言否認具有對價關係,難以採信。至被告邱騰輝之辯護人所稱其將採水訊息洩漏、指示修改水質數據之時間均在103年間,可見無對價關係云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從而被告邱騰輝於101年11月開始收取陳家彬交付之款項,縱然未立即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改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認定,被告邱騰輝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尚非有據。

(五)證人陳家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每3個月給邱騰輝6萬元,是因想取得觀音工業區各廠商污水處理問題的資訊,因為上化公司就是在區內處理污水的單位,他們會有這個資訊,有了這個資訊可以知道哪裡有業務發展的可能,伊於101年11月與邱騰輝談過,若有適當的改善或興建工程,可以優先把工程介紹給伊,這是伊給邱騰輝錢的原因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35頁),然陳家彬若僅僅因為冀望被告邱騰輝替佳宏公司介紹工程,大可在被告邱騰輝確實介紹工程給佳宏公司後,再予答謝,況被告邱騰輝自承與陳家彬相識多年,而被告邱騰輝更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已在污水廠任職多年,果陳家彬之目的僅欲透過被告邱騰輝尋覓工程施作,何以先前未按季送錢,卻遲至101年間上化公司接手觀音污水廠後,而被告邱騰輝開始擔任上化公司副廠長之時點,可認陳家彬於偵查中前開證稱交付款項給被告邱騰輝之原因,實與常理相違而不足採;況陳家彬於偵查中亦被以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身分傳喚,是陳家彬為卸免自身貪污罪責,衡情尚難期待其對於自己交付款項之原委,如實說明,是尚難以陳家彬偵查中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邱騰輝之認定。另證人即佳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姜榮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每年給陳家彬50萬元的特支費,伊不清楚陳家彬如何使用特支費,陳家彬被約談後才跟伊說有每3個月給邱騰輝6萬元,陳家彬希望佳宏公司可以透過邱騰輝在觀音工業區爭取一些污水工程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56頁反面),然陳家彬僅係佳宏公司之處長,縱然有特支費可以運用,身為佳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姜榮陞豈會不問明陳家彬特支費運用之對象、目的,如此方可確保金錢用在刀口上,若陳家彬未將特支費用於拓展佳宏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姜榮陞又如何控管,顯然姜榮陞對於陳家彬支付款項予被告邱騰輝之目的,早已知悉,此亦可證陳家彬按季交付被告邱騰輝6萬元之款項,是得到姜榮陞之資金奧援及授權而為,姜榮陞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就上情避重就輕,亦係被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偵詢後,為脫免自身罪責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更難據為有利被告邱騰輝之認定。

㈥、綜上,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邱騰輝上開辯解之情詞均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訊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蔡呈祥辯稱:伊沒有拿20萬元,另外針對使用費部分,以公司立場而言也怕收不到,所以廠商表示希望降低時才會同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蔡呈祥辯護稱:倘若廠商排放廢污水異常次數發生2次後,上化公司除發出限期改善通知外,亦會要求廠商提出改善計畫,在廠商提出改善計畫後之期間再發生水質異常,仍視為廠商主動通報,並非查獲異常,該月使用費仍以一般費率計算,非課以異常使用費。根據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2年11月7日召開之觀音工業區廠商廢水前處理技術輔導及環保法令與稽查宣導說明所制訂規定,廠商在第二次異常後,需給予廠商相當時間提送改善計畫書送環保中心審查,且需給予相當時間施作改善工程,若改善工程期間發生水質異常遭查獲,計費方式與廠商主動通報計費相同,不計倍數。因此上化公司之組員蕭淑文起初計算使用費380萬元係不解規定而以倍數計算,佳宏公司負責人向被告蔡呈祥反應,經過被告蔡呈祥詢問服務中心得知不應以查獲異常來加倍罰款,被告蔡呈祥依照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第2條規定核算協商使用費應係134萬1,303元,此屬合法且有依據,起訴書認被告蔡呈祥指示污水廠人員將通報紀錄為不實登載,再將使用費降低為134萬1,303元等情,係有所誤認。其次,上化公司屬被告陳耿安一人獨資,所收取使用費除每年固定繳納一定金額予工業局外,收益悉數歸被告陳耿安,被告陳耿安豈會貪圖廠商小額之20萬元賄款而將使用費降低云云;被告陳耿安辯稱:關於380萬元最後以130萬元(應係134萬1,303元,下同)結算部分,被告蔡呈祥告知伊這是102年11月7日召開的觀音工業區廠商廢水前處理技術輔導及環保法令與稽查宣導說明會所制訂之規定,就是廠商第二次超標後必須給廠商改善時間,102年12月6日已經發生第二次超標,所以102年12月9日的超標距離前次只有3天,並未給予廠商改善期間,實則改善期間不能依查獲異常處以倍數罰款,只能以130萬元(應為134萬1303元,下同)結算,這是伊對此事的瞭解,因為伊還有其他污水廠業之務,伊於102年12月間並未在觀音工業區,伊都是指示要依規章辦理云云,被告陳耿安之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耿安已經表明依規章辦理,顯見被告陳耿安並未就泓泰公司乙事要求特別處理。其次,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3日第一次發生水質超標異常,12月6日發生第二次異常,12月9日發生第三次異常,依規定須斷管,然根據工業局召開宣導會制訂之規定可知第二次異常之後必須給廠商時間提送改善計算送環保中心審查,且必須給予廠商相當時間為改善工程,改善時間視工程大小而異,大約1至3個月,改善期間縱使有水質異常情形,計費方式仍與廠商主動通報異常相同,亦即不計倍數,由於12月9日之異常係由觀音污水廠人員查獲而非用戶主動通報,與12月6日相距3日未給予泓泰公司提報改善計畫的改善期間,經被告蔡呈祥詢問服務中心的陳鄒彬後,不得以查獲異常加倍罰款,因此被告蔡呈祥所為並無不法。況果污水費經核算為380萬元,被告陳耿安豈會只願意收130萬元污水費與20萬元賄款,使上化公司虧損,此違反經驗法則至明。另被告蔡呈祥有無收受佳宏公司或泓泰公司交付該筆20萬元,被告陳耿安確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泓泰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12月3日經觀音污水廠人員採樣檢測後兩次均有水質異常情形,觀音污水廠於102年12月6日發文通知泓泰公司提送改善計畫,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提改善計畫送至觀音污水廠,申報改善期間至103年3月24日,再於103年3月28日提送改善計畫展延案至觀音污水廠,申請延長9個月,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2年12月9日晚間10時15分前往泓泰公司採水,該次水質檢測之COD為7092mg/L、SS為140mg/L、銅含量為108mg/L,水質仍舊異常,另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份污水使用費(未稅)為134萬1,303元,此有水質異常排放統計一覽表、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工廠水質異常通報表、水量水質紀錄表、收費表、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781號卷一第53、55頁;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61至64頁),復有附表三編號80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區內聯接用戶採樣轉碼單(瓶號:F102w12082,轉碼瓶號:L09,備註:主動通報)、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L09,送驗編號:F102w12082,存於附表三編號137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299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另同案被告吳正一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記得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9日發生異常後,薛嘉茹說蔡呈祥要他把泓泰公司異常改為主動通報,12月9日屬於稽查性採樣,如果是稽查性採樣發現的異常一定是污水廠查獲,不是廠商主動通報,另外陳耿安在月底要計算使用費時,指示伊和蕭淑文把泓泰公司該月使用費降到130萬元左右,伊和蕭淑文就把102年12月9日異常依照蔡呈祥指示改為主動通報計算,沒有倍數問題,另外因為水質數據已經出來,不能調整,只能以調整水量方式處理,伊就調整水量把使用費弄成130多萬元。卷附污水費紀錄表及收費表(對帳計算用)的水量是6CMM,就是陳耿安指示伊把該月水費降為130萬元,伊用調整水量方式降低使用費,伊在算式表格中逐一修改各時段水量,慢慢湊成陳耿安指示的數據,實際上更改哪些時段已經不記得,反正最後數值是陳耿安要的,12月份的所有異常水量應該都調整過等語(見偵字第20165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77頁),足認同案被告吳正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紀錄表中虛偽記載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用水量乙節,至為明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現在不記得380萬元是單次異常的費用,還是該廠商整個月的異常費用,伊只能確定當時公司的政策,有請伊整組幫忙讓廠商降低該月費用,陳耿安確實有在月底指示伊和蕭淑文配合降低費用,以更改水量的方式變更,因為當時廠商的水質數據都已經檢測並發文通知,所以要降低當月污水費用只能更動廠商的當月排放水量,不論是實驗室檢驗出的數據或去現場抄錄的水量數值,都應照實登錄不要更改,這樣的更動不是在合理誤差範圍。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這件事情是陳耿安或蔡呈祥在主導,當時廠長都習慣說你老闆說的,伊會認為指的是陳耿安,最後伊和會計配合修正水量後,陳耿安和蔡呈祥都沒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㈦二第50頁反面、52頁反面至第53、56頁),參以同案被告吳正一本件自始坦認修改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間之水量數據,且其本身未因修改水量乙事獲有任何利益,與被告陳耿安更無怨尤,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耿安之理,再,參諸被告蔡呈祥與蔡昱君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0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為蔡呈祥,B:為蔡昱君)A :我姊夫又自己騷屁股,又自己跑去幫忙。B :幫誰忙?A :我昨天不是有傳一個泓泰的給妳。B :對啊。A :那是針對第三段罰單去講就好了,都已經報到環保局 去了,人家環保局現在已經知道我們有三百八十塊。B :喔。A :他跟人家答應說要幫忙,是要怎麼幫忙。B :嗯,這個我不知道。A :這個很嚴重,這個人家一知道,那個不用罰單,一下子就結掉了」(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2頁反面),可認被告蔡呈祥已在電話中向陳耿安之配偶蔡昱君提及陳耿安確實介入泓泰公司水質檢測異常乙事,此堪佐證同案被告吳正一所稱受陳耿安指示修改水量乙事屬實。

(三)證人即佳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姜榮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102年12月13日下午4時與蔡呈祥在高鐵站見面,因為泓泰公司在102年11月被罰了60萬元,若再被處罰,泓泰公司會很辛苦,伊是為了此事與蔡呈祥見面協調,伊與蔡呈祥見面後,向他表示別這麼狠,泓泰公司已經在分期繳納60萬元,希望上化公司可以罰少一點的錢,蔡呈祥當場沒有具體承諾,但他說他會回去反應,由此可知,他們已經定調要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㈦一第149頁),證人姜榮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泓泰公司的蔣先生、林博士說102年11月份泓泰公司被罰款約60萬元,在12月中的時候他們在佳宏公司會議室談的時候,自己的估算可能會比60萬元還高,但是沒有提到詳細的金額,因為他們12月3日不合格,9日又不合格,12月3日的不合格評估可能會超過200萬元的罰款,這些是陳家彬在伊進去會議室時向伊報告的內容,蔣先生、林博士也有向伊提及這些事,有請伊協商,看能不能降低罰款,林博士有講到11月的罰款還在分期付款,好像每個月繳納10萬元,大約也是12月中的時候,伊就打電話給蔡呈祥。伊跟蔡呈祥約12月15日至18日中的一天下午在桃園高鐵站見面,伊有跟蔡呈祥提聽說泓泰公司在11月份被罰了不少錢,還在分期付款中,蔡呈祥知道伊是為了泓泰公司的事情找他,伊請蔡呈祥不要那麼狠,就12月份的罰款罰少一點,伊請蔡呈祥回去跟他們公司商量,蔡呈祥當場沒有答應,蔡呈祥說這個案子挺棘手的,伊跟蔡呈祥說還是要請他幫忙,事後會謝謝他,蔡呈祥說他回去努力看看。泓泰公司102年12月的水費會在103年1月5日結算出,廠商會在1月8日至10日間收到繳費單。陳家彬在103年3月的時候說蔡呈祥要20萬元,蔡呈祥說他的小弟要喝茶,伊當時覺得有被壓迫的感覺,有罵陳家彬說蔡呈祥憑甚麼要這個錢,蔡呈祥沒有拿到泓泰公司的案件與小弟要喝茶這件事不通,因為小弟要喝茶與案件沒拿到這個名目不對,不然污水廠的人都可以來要錢,後來隔了1、2個禮拜,陳家彬說錢再賺就有,給蔡呈祥20萬元比較好做事,陳家彬說蔡呈祥提到泓泰公司的案子從380萬元變130萬元,需要稽查獎金,伊想蔡呈祥有幫忙泓泰公司的案子,讓泓泰公司的水費降低,所以就給蔡呈祥20萬元,伊將錢放在伊在佳宏公司的辦公室,伊就跟蔡呈祥說把這些錢拿走。伊於調查局詢問的時候說蔡呈祥沒有幫到忙,因為伊是希望罰款不要超過102年11月份的60萬元,但是後面罰款130萬元,所以伊認為沒有幫到忙,蔡呈祥在高鐵站時沒有承諾降到多少,在高鐵站的時候沒有講到稽查獎金或小弟要喝茶的事,因為當時沒有具體結論,但伊有告訴蔡呈祥不要超過11月份的罰款,伊在高鐵站的時候有跟蔡呈祥表示,如果泓泰公司的罰款降下來,不要超過11月份的罰款,伊會謝謝他,蔡呈祥聽伊這樣說,就知道意思就是事後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㈦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19至22頁),可知姜榮陞在原審以結證稱泓泰公司102年12月罰款額調降之事,與被告蔡呈祥見面時已表達事後有酬謝,而被告蔡呈祥亦稱會努力看看等情;另證人即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泓泰公司的蔣先生與林博士於102年12月中的時候提到公司於12月3日、12月9日有被採到不符合標準的水,他們說11月份也被罰了一筆費用,而且提到12月9日的裁罰費比較高,希望幫忙瞭解,伊和姜榮陞、蔡呈祥有於102年12月中旬約在高鐵站見面,伊記得姜榮陞向蔡呈祥提起泓泰公司於102年11月份已經被罰很多錢,不要做這麼絕,再罰這麼多錢,伊有請蔡呈祥看有沒有辦法降低費用,蔡呈祥說這件事比較棘手,他要回去瞭解一下,以泓泰公司這件事而言,罰380萬元都有水質數據,所以看有沒有辦法以其他方式降低數額,就是在討論這個,伊只知道最後泓泰公司被罰了130萬元。103年3月底、4月初時,蔡呈祥說他沒拿到泓泰公司與繼德公司的案子,是不是給兄弟喝點茶,伊就回去轉告姜榮陞,伊建議姜榮陞給20萬元,姜榮陞說蔡呈祥憑什麼拿這20萬元,後續過沒多久,蔡呈祥在4月份說彌補一些稽查獎金,伊再去向姜榮陞提這件事情,伊說蔡呈祥的確有幫到忙,因為從380萬元變成130萬元,伊向姜榮陞說付這20萬元讓伊好做事,後來在4月中左右,在佳宏公司辦公室裡,姜榮陞有放20萬元在桌上,伊交付20萬元給蔡呈祥時,他應該知道給付原因。伊在譯文中說『130萬元是後面談好的啊,他怎麼搞的啊。』是指130萬元就是12月份總罰款等語(見原審卷㈦二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33至34頁),互核以觀,姜榮陞、陳家彬與被告蔡呈祥在桃園高鐵站會面後結論,即將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水質超標罰款總額降低,固然姜榮陞稱其主觀想法意在被告蔡呈祥將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罰款金額降至60萬元以內,然此僅係姜榮陞主觀的想法,其並未與被告蔡呈祥約明必須將罰款數額降至60萬元以內,何況不論被告蔡呈祥與姜榮陞有無具體約定將罰款降低至特定數額以內,均無礙於被告蔡呈祥與姜榮陞、陳家彬就調降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因水質超標所產生之費用已有達成共識之事實,亦即被告蔡呈祥在與姜榮陞、陳家彬會面後,被告蔡呈祥即完全明瞭姜榮陞與陳家彬之目的,在促請其為調降泓泰公司罰款數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渠等會面時對於如何降低費用之具體數額有結論,另則姜榮陞業已向被告蔡呈祥表明事後有酬謝,而被告蔡呈祥亦稱會努力看看等情,均足以認定。

(四)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吳正一所說水費降到100多萬元的部分屬實,調整的內容係水量。佳宏公司的姜榮陞主動向伊表示願意給上化公司20萬元作為貼補,不讓這件事影響廠內人員稽查獎金,姜榮陞以現金親自給伊20萬元後,伊就交給陳耿安,伊有向陳耿安報告這筆錢的來歷(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32頁;偵字第13781號卷一第76頁反面),以及被告蔡呈祥在其與吳正一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5時13分16秒之通話中,其詢問吳正一「我問你一下,那個,泓,那件事情,硬解的話,有辦法解嗎?」、「可以降嗎?我只要知道這樣子就好了,我要知道所有可行性,我們現在都不知道,我假設我都沒有的狀態下,有辦法降嗎?」,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3頁反面),可認被告蔡呈祥針對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高額使用費與罰款如何降低乙事確有詢問吳正一,此情與姜榮陞與陳家彬希望被告蔡呈祥設法將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數額降低乙節相符,且被告蔡呈祥確實依照姜榮陞與陳家彬之請託介入瞭解。再觀諸被告蔡呈祥與「泓泰林先生」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7分20秒之通話內容:「(A:為泓泰林先生,B:為蔡呈祥)B :過去確認一下資料,確認一下資料,嘿,嘿,因為我們那個資料,對,對,對,有些資料要請你們做,做那個確認,嘿,嘿。A :是喔,喔,好。B :很簡單啦,很簡單啦。A :就瞭解一下就對了,找那個吳組長喔,找那個吳組長就就對了。B :對,對,對。A :OK,OK,好,好,什麼資料,你方便講嗎?什麼資料,不知道,我過去看。B :這個電話中不方便講。A :好,我瞭解。」。另查被告蔡呈祥與姜榮陞於10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58秒之通話內容:「(A為姜榮陞,B為蔡呈祥)A :那個誰,有打電話給我,說你這邊有開始在動了嗎?B :嗯,你是說那個,那個。A :那個阿蔣啦。B :嘿。A :嘿,感謝。B :對,對,對,他現在到月底了,有些數字可能就是要確認一下,嘿,嘿。A :感謝,感謝,好不好。B :好,好。」,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顯見被告蔡呈祥在電話中對於資料所指為何並未言明,甚至提及不方便在電話中談論此事,僅簡單向泓泰之林先生表示詳細情況要洽詢吳正一,倘所談屬合法之事,何須閃躲,且被告蔡呈祥亦向姜榮陞提及「確認數字」等字眼,參以被告蔡呈祥先前受姜榮陞委託設法降低泓泰公司之使用費數額,則被告蔡呈祥應係確認使用費已經降低,再將此情向姜榮陞回報,姜榮陞方會在電話中言及「感謝」,況被告蔡呈祥於原審訊問中亦坦認有同意降低使用費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72頁),可認被告蔡呈祥對於吳正一以修改水量方式降低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使用費之登載不實行為應有參與。準此,參酌同案被告吳正一受陳耿安指示以修改水量方式降低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使用費,而被告蔡呈祥又受姜榮陞與陳家彬請託設法降低泓泰公司罰款,則理論上被告蔡呈祥有將與姜榮陞、陳家彬會面商談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罰款乙事告知陳耿安,而被告陳耿安獲悉後,亦同意被告蔡呈祥所提議之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罰款,具體方式即由被告陳耿安指示吳正一以修改水量方式降低使用費與罰款,因不論是使用費或罰款之計算基礎之一均是水量,否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陳耿安指示吳正一以修改水量方式降低使用費與罰款之舉動目的何在,此亦與證人即被告蔡呈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對觀音污水廠的整體運作流程比較清楚,但最後還是要將此事告訴陳耿安,包括處理流程、經過及為何要這麼處理,最後決定也是伊做,但伊還是要問陳耿安是否有其他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㈦一第191頁)相侔,因之,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共同參與為降低泓泰公司前開使用費與罰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至為明灼。

(五)證人吳正一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廠商是第一次有超標情形,會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大約10天內要改善完畢,污水廠再去複查,從102年11月7日開始,工業局要求如果是第二次超標,要請廠商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如果第3次超標,會請工業局裁示是否斷管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5頁)。證人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改善期間的收費不會有違規倍數的產生,在這期間內不管發生幾次異常都不會累計變成第三次異常,正常的異常違規計算是水質乘以水量,再乘以3至15倍的倍數,在設備改善期間不管水質異常數據高低,都不會乘以3至15倍的倍數。伊回想起當時因為新的裁罰基準剛頒佈,來不及適應,就馬上發生泓泰公司連續水質異常,當時一度認為該廠商產生第三次水質異常應報請工業局核示是否斷管,後來工業局的長官不曉得是陳鄒彬還是童久銘有來污水廠內宣導,認為泓泰公司的第二次異常發生後,都還沒有給對方一個報請改善的機會,就直接又查獲第三次異常,這部分是有爭議的,後來經過工業局的宣導溝通後,才給對方一段設備改善期間,所以第三次即102年12月9日高額改善異常才順利於月底落幕,沒有算是第三次異常,也沒有乘以倍數,所以才在12月24日發文給泓泰公司大同廠三個月的改善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㈦二第54頁反面至56頁);證人陳家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廠商在密集時間多次超標,會給改善期間,改善工程會有3個月的時間,在改善期間若仍超標,因為是在改善期間內,不會加重處罰等語(見原審卷㈦二第30頁反面);證人蔡呈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因為屬於主動通報,而且有與泓泰公司人員依契約商議水費,最後核算出來是134萬1303元等語(見原審卷㈦一第189頁),另廠商第一次查獲異常將限期改善、期限3天,第二次查獲異常需提送改善計畫並限期改善,第三次查獲異常將依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5條規定拒絕納入,此有102年11月7日「觀音工業區廠商廢水前處理技術輔導及環保法令與稽查宣導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39頁至140頁),是以,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等之辯護人執此辯護稱因泓泰公司102年12月9日之違規係在改善期間內,不得加重處罰,故而原先使用費顯屬誤算,嗣後降低至130餘萬元並無違誤云云。惟查:首先觀諸陳家彬與邱騰輝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6時18分34秒之通話顯示「(A:為陳家彬,B:為邱騰輝)A :為三百八十的事啦。B :對,三百八,三百八就是第三次嗎?A :對嗎,就第三次嗎?B :九號嗎,九嗎?A :嗯,對啦。B :九號,三百八這個事情我知道…。」(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4頁正反面),由此可知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之使用費加計違規罰款,經初步核算為380萬元,因此次12月9日之違規屬於12月3日第二次違規後之違規,在12月3日前又有11月19日之違規,則12月3日屬第二次違規,依上開證人吳正一、陳家彬之證述及前開會議紀錄可知,觀音污水廠針對泓泰公司該第二次違規應給予改善期間,12月9日之違規不應再加計違規使用費,是12月9日之費用計算為380萬元固然存有錯誤,然泓泰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已有水質超標情況,緊隨在後之102年12月3日又有水質超標,泓泰公司102年12月3日之水質超標自會導致使用費按照倍數計算,對照卷附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3年1月6日觀代字第1030106007號函所載為「㈠、本中心派員至貴公司放流口執行廢污水採樣作業,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本工業區廢污水排放進廠限值,水質超過進廠限值項目如左:12/3檢測值COD為1068mg/L、銅為621mg/L、鎳為1.67mg/L、鐵為614mg/L、鋅為6.54mg/L、鉛為2.16mg/L,12/9檢測值COD為7092mg/L、銅為108mg/L。㈡、上述採樣作業及檢測結果,因非屬貴公司主動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故依據本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除依貴公司當月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水質、水量計收污水費外,另應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3~15倍)」(見原審卷㈦二第38頁),顯見泓泰公司102年12月3日之超標項目多達6項(COD、銅、鎳、鐵、鋅、鉛),單就泓泰公司102年12月3日之重金屬銅部分621mg/L,就已超過進廠限值之3mg/L兩百多倍,依照「加重違規使用費情節輕重認定標準表」所示(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34頁),單就此一項目就可以15倍數計算違規使用費,此加重計費部分尚不包括原先之費用,顯單就102年12月3日之違規即足使泓泰公司負擔大筆違規使用費,此亦可由證人姜榮陞所稱評估泓泰公司102年12月3日違規可能超過200萬元等情相符。再觀諸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見原審其他卷二第267頁),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水量記載為1,980,此與卷附水量水質紀錄表中用水水量各欄位(分別為1,906、50、18、6)之總和相符(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62頁),惟對照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所示,102年12月3日採樣時之流量計為187CMM,在水質水量紀錄表用水水量卻記載為6CMM(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62、64頁),可認水量確實經過更改,果如所辯僅因102年12月9日之違規不應加計倍數,則直接按原本費率計算費用即可,有何必要更改水量,顯然重點不在於102年12月9日之違規不應以380萬元核算,而係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等違反規定,以更改水量方式降低泓泰公司102年12月之使用費與罰款總額。從而,縱然認為泓泰公司102年12月9日違規應給予改善期間而不應以380萬元計算,亦無礙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等人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六)被告蔡呈祥固然一度否認曾收取20萬元,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結證稱:伊不是很想幫忙姜榮陞泓泰公司的事情,但是姜榮陞一再請託,不得已之下告訴姜榮陞這樣會影響公司與員工權益,因為員工有稽查獎金,姜榮陞就說他提一個金額,拿20萬元補貼稽查獎金,當時伊負責污水廠的計畫經營,經費上有困難,所以收了這20萬元,這20萬元後來做鄉里回饋金,沒有進上化公司的帳云云(見原審卷㈦一第211頁),姑不論被告蔡呈祥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拿取20萬元之原因是否屬實,然被告蔡呈祥對於收取20萬元乙節已為肯定陳述,此與證人姜榮陞、陳家彬所稱被告蔡呈祥於103年4月中在佳宏公司拿取20萬元乙情相符,是被告蔡呈祥於前揭時、地收取姜榮陞交付之20萬元乙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蔡呈祥收取該款之原因,依照證人姜榮陞及陳家彬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呈祥原先以「小弟要喝茶」為由索討款項,經姜榮陞向陳家彬表達拒絕之意後,被告蔡呈祥又以「彌補稽查獎金」為由索討款項,姜榮陞與陳家彬商討後,認被告蔡呈祥確實有降低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金額,故由姜榮陞交付20萬元給被告蔡呈祥,由此可見姜榮陞交付款項之原因確實在於答謝被告蔡呈祥協助降低泓泰公司費用乙事。誠如證人姜榮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家彬在3月份提起的時候,我有認為被壓迫的感覺,因為我覺得泓泰公司的案件被告蔡呈祥(按:指華林公司)沒有拿到,以及小弟要喝茶這件事情不通,3月底、4月份陳家彬向伊提到泓泰公司的罰款也降了,‥所以伊就給了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㈦二第20頁反面),蓋衡諸常理,被告蔡呈祥之華林公司縱使未順利取得泓泰公司廢污水代操作業務,本屬商場自由競爭之常態,而佳宏公司取得泓泰公司之廢污水代操作業務後,本無可能、也無義務補貼華林公司未能順利與泓泰公司締約之損失,誠屬常理可以理解之事。姜榮陞豈會僅因華林公司未拿得特定廠商(泓泰公司)之業務,為要補貼華林公司之業務短少這一家,而饋贈以鉅額款項之舉,是所謂「小弟要喝茶」根本不是姜榮陞付款之原因。再所謂「彌補稽查獎金」部分,更是無稽之言,蓋參諸被告蔡呈祥於原審作證稱:20萬元與稽查獎金、泓泰公司水質違規、華林公司沒有承接到泓泰公司的代操作業務都無關,姜榮陞也沒有講20萬元是要補貼經濟,他只說周遭里民需要花費,基於朋友立場幫伊云云(見原審卷㈦一第212頁),之後,蔡呈祥於原審又證稱:當時佳宏公司接手繼德公司、泓泰公司代操作業務,姜榮陞以為伊要用華林公司的名義接手繼德公司與泓泰公司代操作業務,對伊不好意思,所以給伊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㈦一第190頁反面),果係為彌補稽查獎金,被告蔡呈祥何以在同一次審理期日對20萬元之由來前後陳述不一,出現諸多不同版本之陳述(何況其所述亦非攸關稽查獎金),且依前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3年1月6日觀代字第1030106007號函可知,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及12月9日之水質檢驗數據並未有更動,所更動者為水量,既然水質檢驗數據不曾變動,依被告吳正一於偵查中證稱:檢測抽查水質超標時可以獲得3至5%的獎金,若將水質更改為合格,會無法領取獎金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6頁),可見稽查獎金並未受到影響,是所謂的彌補稽查獎金根本是被告蔡呈祥索討款項之藉口。綜上所述,無論「小弟要喝茶」或「彌補稽查獎金」均係被告蔡呈祥就降低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使用費與罰款金額乙事,向姜榮陞索款之藉口,被告蔡呈祥真正目的在要求姜榮陞與陳家彬答謝其調降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乙事,而姜榮陞在陳家彬之建議下同意並支付20萬元,姜榮陞與陳家彬均清楚給付款項之目的,是為答謝被告蔡呈祥在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上所為的努力(違背職務的行為),是交付報費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明顯具有對價關係,不言而喻。

(七)被告陳耿安始終知悉泓泰公司102年12月份水質超標導致罰款增加之事,且其指示同案被告吳正一以更改水量方式降低費用,如前述,顯見被告陳耿安在此事亦居於主導地位。其次,被告蔡呈祥與蔡昱君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1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蔡呈祥,B為蔡昱君)A:我跟你講,你轉達這個消息給我姊夫啦,因為,電話都不太乾淨,你跟他說一件事,說那個,今天來說的那個,我可能會跟他開,開四十,啊,你看他的想法怎樣。B:四十。A:嘿,四十,你這樣子跟他講,他就知道了。B:好啦,好啦,好啦。A:那間,那間啦,你這樣跟他講,他就知道了。B:會不會太少,這樣會太少嗎?A:你很貪心喔,人家。人家,老鼠尾那個,那麼大間而已,你要,你要。B:不是,不是三百多嗎?A:你說給我姊夫聽就好了啦,OK啦。B:好啦,好啦」(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5頁),就此通譯文內容所指為何,被告蔡呈祥於原審結證稱:所謂的40與本案無關,40指的是泓泰公司於102年12月份水費134萬元,11月份60萬元,加起來200萬元,打算給泓泰公司5期的時間,換算下來每期約40萬元,伊有將分期付款的想法向陳耿安報告過,才會請蔡昱君向陳耿安說分期付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㈦一第191頁),可見被告蔡呈祥承認這則通話內容所指為「泓泰公司」的水質異常加計違規使用費的事情。另檢視該通譯文內容,絲毫未提及讓泓泰公司分期繳納使用費之事,且給予廠商分期繳納使用費並無不法,被告蔡呈祥何須提及電話不乾淨,顯係不想在電話中談及過多內容,是被告蔡呈祥所稱譯文內容在談論分期付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則依該通譯文內容可知,蔡昱君提及三百多,顯係指泓泰公司102年12月9日違規罰款初步核算為380萬元乙事,否則豈會恰巧提到此一數目,而被告蔡呈祥更提及「開價」乙事,通話時間又適逢其12月中與姜榮陞、陳家彬會面商談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之期間,堪認被告蔡呈祥原有意針對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乙事索討40萬元款項,並要蔡昱君轉達予被告陳耿安此事,視被告陳耿安之定奪,足證被告陳耿安並非毫不知情,更係最終握有決定權之人,從而,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姜榮陞以現金方式將20萬元親自交給伊後,伊就交給陳耿安,伊不知道陳耿安事後做怎樣處理,但伊有向陳耿安報告這筆錢的來歷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32頁),應屬可信,被告蔡呈祥所稱其將自姜榮陞處收受之20萬元交予被告陳耿安並說明來歷乙節,與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可資佐證,可知被告陳耿安事先知情,並參與指示更改水量紀錄以降低費用,嗣被告蔡呈祥事後收取賄款並交付且告知款項來歷等情,至堪採信。從而被告陳耿安對於被告蔡呈祥所做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不但知悉且有參與,否則被告陳耿安自會要求被告蔡呈祥將款項退還,從而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共同收受賄賂,應堪認定。固然被告蔡呈祥於原審作證稱:當初姜榮陞來找伊幫忙時,問伊能否針對380萬元的事情做調降費用的動作,因為這屬於談判的手法〈此部分證詞不可採,詳後述〉,所以伊在當時告訴姜榮陞說回去會問陳耿安,若陳耿安同意,伊會把該20萬元轉交給陳耿安,再看陳耿安要如何處理,當初姜榮陞提出的金額就是20萬元,所以伊是把該20萬元當作一個假想的方案,所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伊才會說不記得有無執行此案,後來都是按照正常的流程在執行,伊沒有把20萬元交給陳耿安云云(見原審卷㈦一第209頁反面),自被告蔡呈祥上開原審證詞,其肯定介入泓泰公司102年12月間違規使用費及罰鍰調降之事(違背職務),並用重申事前已向被告陳耿安報告過等情明確,且依證人姜榮陞、陳家彬之證詞是103年3至4月間,由被告蔡呈祥以「兄弟要喝茶」或「彌補稽查獎金」為藉口索賄,所以是事後交付賄賂,並非事前交付賄款,是蔡呈祥此所謂之「假想方案」云云,與前述事證〈即八(二)、(三)〉不符而難以採信,又倘若20萬元僅是假想方案,被告蔡呈祥豈會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有拿取20萬元並交予陳耿安,足見被告蔡呈祥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僅是但又想方案,未拿到該20萬元云云),屬迴護陳耿安之詞,難以採信。另參以證人吳正一於原審證稱被告陳耿安指示其與蕭淑文配合調降費用,最後以改水量方式處理〈詳前(二)所述〉,而自被告蔡呈祥與被告陳耿安之配偶蔡昱君之通話譯文內容〈詳前述八(二)及(七)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蔡呈祥對泓泰公司調降違規使用費及罰鍰乙事,不論事前或事中均透過姊姊蔡昱君,適時向被告陳耿安電話報告,而客觀上被告陳耿安確亦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即指示吳正一及蕭淑文以更改水量紀錄方式配合降低費用,吳正一甚至於作證稱這是當時公司的政策,甚至整組幫忙廠商降低該月費用等情〈詳前八(二)所述〉,均可見被告陳耿安在此事件上具有關鍵性之主導角色及作為,而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兩人在此事件上之分工模式,被告陳耿安負責廠內作業,被告蔡呈祥負責與廠商方面接觸及收取現金,亦明明可見。是被告陳耿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泓泰公司發生的事情是在12月初,隔日負責人蔣先生就來協商降價…當下就協商好的事情,怎麼可能到了隔年3、4月,再去對已經降價250萬元的事情,回頭收20萬元,時間點、邏輯完全不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4至175頁),惟不論是被告蔡呈祥所稱之商業談判,或是被告陳耿安所稱之協商,其等所辯均不可採,蓋倘為合法可行之事,何以竟需修改水量紀錄表〈詳前八(五)、(六)所述)〉至明(餘詳後述)。而按公務員受賄罪雖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如前所述,姜榮陞於被告蔡呈祥於102年12月中見面時,即向被告蔡呈祥表示事後有酬謝,而被告蔡呈祥聞言亦稱會努力看看等情明確,另參上述102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1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呈祥已將擬開價(索賄)40萬元之事透過其姊蔡昱君轉告被告陳耿安乙情,顯見交付賄賂之泓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姜榮陞,與收受賄賂之另方,即負責與廠商接觸之被告蔡呈祥,於該違背職務行為(更改水量紀錄)實行前,已經達到交付與收受賄賂之合意(僅賄賂數額,當時雙方並未言明)。再參以後證人姜榮陞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問:泓泰公司在102年12月9日就有超標情形,依你前述,確切的罰款金額在103年1月初就知悉,你為何會等到103年4月份才交付20萬元給被告蔡呈祥?)我不曉得超標情形是怎樣,是到103年1月份才知道要罰那麼多,我會拖到4月份才給他錢是因為我不是很滿意降到130萬元,且陳家彬在3月份提起的時候,我有認為被壓迫的感覺,因為我覺得泓泰公司的案件被告蔡呈祥沒有拿到,以及小弟要喝茶這件事情不通,3月底、4月份陳家彬向我提到泓泰公司的罰款也降了,污水廠也損失稽查獎金,若給他一點錢會好做事,所以我就給了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㈦二卷第20頁反面),依雙方交付賄賂之合意,應交付賄賂之一方即姜榮陞遲延未付的原因,是對調降的金額未達到其主觀想法(即60萬元以下,如前述)而有不滿意,後被告蔡呈祥透過陳家彬於103年3月以「小弟要喝茶」及被告蔡呈祥未拿到泓泰公司案件為由索取金錢時,姜榮陞覺得要錢的理由不通,直至103年3月底、4月初陳家彬提醒泓泰公司的罰款有降,姜榮陞有此情況下方同意交付該筆20萬元之賄賂對價已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此部分事實,姜榮陞交付賄賂,與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以更改水量紀錄之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調降泓泰公司使用費及罰款之事,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故而給付賄賂之一方給付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踐行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是被告陳耿安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八)綜上,事實欄一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與被告吳正一犯行均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訊據被告蔡呈祥矢口否認有洩密稽查訊息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公務員,且伊不需要將稽查事項事先洩漏給廠商云云,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呈祥並非公務員,且其未與芫吉公司負責人林新坤交好,實際上係被告蔡呈祥於102年9月28日下班順道沿路巡查區內有無異常狀況,途經芫吉公司時發現疑似有槽車清洗作業,因工業區內稽查頻繁,被告蔡呈祥致電當時為芫吉公司支援載運之駕駛莊明煌,請莊明煌轉知芫吉公司注意,被告蔡呈祥之目的意在警告芫吉公司切莫有不法行為,被告蔡呈祥電告莊明煌之際,不知有稽查情事,在被告蔡呈祥聯絡上化公司廠外組副組長郭致遠後,被告蔡呈祥方知悉稽查之事。衡諸常理,果被告蔡呈祥有洩密之意,應立即致電芫吉公司方有效率,何須迂迴透過莊明煌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正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例行性採水是就廠區內每日排水量超過50噸的廠商進行每月2次以上採水,每月50噸以下的廠商每月採水1次,另外有專案稽查組、前處理管制組夜間稽查,以及配合環保中心、服務中心的聯合稽查,這都屬於稽查性採水,不論是例行性採水或稽查性採水,目的都是作為計收水費依據,只是稽查性採水可以彰顯工業局與污水廠有積極落實查核排放污水的業務,稽查性採水不會事先告知廠商,廠商的水質第一次發生異常只要做限期改善,第二次異常必須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及增加處理設備支出,第三次異常則會被斷管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證人徐薏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觀音污水廠檢驗業者水質一般分為例行性與稽查性,稽查性是由觀音污水廠會同服務中心或環保中心人員前往稽查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09頁反面),另參諸卷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規定:「用戶如有下列情形,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畫、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經本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暗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設置之繞流管、私管接暗管立即封管處理外,本機構亦將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第25條規定:「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一、違反第十八條,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原審卷㈢二第120頁反面、121頁反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管理機構應訂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查驗計畫,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例行查驗之次數。前項第三款例行查驗之最低次數如下:一、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每月至少二次。二、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每月至少一次。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得視需要排定查驗次數。管理機構辦理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例行查驗,得於查驗計畫內依用戶之管制分類,視需要增加查驗次數。」、第9點規定:「管理機構經查用戶排放廢(污)水有應行改善事項,除立即告知外,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見原審卷㈢二第142頁反面、143頁反面),顯見觀音污水廠得自行或會同環保中心、服務中心以例行性或稽查性方式查核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情形,一旦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發生異常情形,或是有私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或將廢水繞流而不經過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下水道等情形,廠商本身必須承擔限期改善、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等後果,甚至會有被斷管之風險,是不論是例行性或稽核性檢查,對受檢廠商而言應均屬秘密事項,蓋如此方能以隨機、不定時檢查之方式查核廠商排放之廢、污水是否達到污水廠之要求,或有無私自排放廢水規避查核等情形,進而達到防杜環境污染之環保目的。

(二)被告蔡呈祥係委託公務員乙節,業認定如前,被告蔡呈祥於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01分許,撥打電話給許明煌(譯文載B:「阿宏」,門號為許明煌所使用,A:被告蔡呈祥),通話內容如下:A:有啦,急事啦。B:怎樣?A:裏面有壞人啦,趕快叫他停啦。B:沒有吧。A:啍。B:就這樣子,就這樣子。A:好,好。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被告蔡呈祥撥打電話給郭致遠,通話內容為「蔡呈祥詢問郭致遠是否在聯稽(聯合稽查),郭致遠表示「是」(後提及工業局長官在車上),且是之前已排定的,目前在「先豐」等情,有被告蔡呈祥與莊明煌、郭致遠分別於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01分、晚間7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1頁);而被告蔡呈祥於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明煌,在電話中向莊明煌表示斯時有在執行稽查,欲莊明煌通知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新坤勿在該時段排放廢水等情,業據證人莊明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譯文中的外面「有壞人」是指有人在外面稽查,蔡呈祥打電話給伊,要伊告知芫吉公司的林董不要亂排廢水等語(見偵字第20165號卷第65頁反面),再者,對照前後二通電話內容,可知被告蔡呈祥撥打電話給莊明翰之目的是要叫芫吉公司「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避免遭到稽查,至後一通電話是要查證執行聯合稽查之確實性,凡此並不影響被告蔡呈祥透過有用之管道,事先已掌握相關單位(詳前述)在廠區執行聯合稽查之應祕密訊息,故而被告蔡呈祥以電話先行通知莊明翰(洩漏祕密)後,再向郭致遠求證聯合稽查訊息等情為辯,稱:其根本不知聯合稽查之訊息及其又如何在聯合稽查前祕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5頁),惟被告蔡呈祥確實有以電話通知莊明煌而洩漏其應祕密之稽查訊息,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蔡呈祥於洩密後有求證訊息正確性之行為,並無以阻卻其持有應祕密訊息之事實,是被告蔡呈祥此部分辯解尚非可取,準此被告蔡呈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觀音污水廠對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之情形本有執行查核之責,在廠商受檢完畢前,本不得事先告知廠商,避免廠商預先作假或掩蓋不法,不論例行性或稽查性查核皆然,否則檢查目的蕩然無存,此非難以明白之理,何況被告蔡呈祥擔任上化公司副總經理,就稽查廢(污)水之訊息,對受檢廠商而言屬於應祕密之事項,自當知悉,而被告蔡呈祥獲悉工業區正在執行聯合稽查勤務後,立刻電告莊明煌,透過莊明煌轉知芫吉公司負責人勿在該時段排放廢水,藉以規避查核,此舉屬洩密行為殆無疑義。

(三)次查:①證人即芫吉公司代表人林新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芫吉公司的廢水量不多,而且晚上沒有人輪值,伊不記得芫吉公司有在102年9月間或9月28日夜間被稽查過,公司沒有廢水,只有民生污水。伊記得莊明煌提過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01分通訊監察譯文的事,可能是外車晚上會洗車,莊明煌說水不要流到外面,很難看,主要是工業區規定晴天的時候,雨水溝不能有水,應該是莊明煌看到公司的外車在洗車,想說可能會流到雨水溝,莊明煌跟伊講這件事情,伊聽聽而已,沒有做什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可知證人林新坤已明確證述莊明煌於102年9月28日晚上,確實有向其陳稱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事情;②證人莊明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01分的通話內容,是伊聽說芫吉公司因為洗車水流下來的事情被稽查人員開罰單,電話中指最近稽查抓的比較多,要伊告訴芫吉公司能不洗就不要洗,不然抓到很麻煩,洗車的水就是廢水,譯文中的「趕快叫他停」是因為工廠有人在洗車,叫伊跟工廠的人講,伊不知道是不是蔡呈祥剛好看到芫吉公司的人在洗車,所以打電話跟伊講,伊聽了以後好像沒有通知林新坤,因為芫吉公司晚上7點多已經沒有人。伊有問過蔡呈祥為何不能在自己工廠洗車,蔡呈祥說要有合法管道才可以排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頁反面至65頁),可知證人莊明煌證稱被告蔡呈祥有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通知,告知最近稽查抓很緊,有排放廢水叫工廠趕快停等情,綜上可知被告蔡呈祥有電話通知莊明煌,莊明煌亦有轉告林新坤上開情事,益證被告蔡呈祥確有洩漏稽查消息之舉,蓋若事先走漏稽查風聲,將使稽查目的無法達成,不因洩密對象斯時究竟有無從事不法舉措而有異,詳言之,縱使芫吉公司當時並未有違規排放廢水之情形,被告蔡呈祥也不得將稽查訊息事先洩漏,反之,若芫吉公司當時已有違規情形,因被告蔡呈祥之「警告」而掩蓋其不法排放廢污水,令芫吉公司因被告蔡呈祥之洩密而受有未遭舉發之不法利益。故而,難以證人林新坤與莊明煌上揭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未確切指證芫吉公司於受被告蔡呈祥通知時,是否正在從事排放廢污水之不法行為,而為有利被告蔡呈祥之認定。

(四)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蔡呈祥辯護,然查被告蔡呈祥在電話中已表明「趕快叫他停啦」,併參以證人莊明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可徵被告蔡呈祥電話通知之目的在於促請莊明煌將稽查訊息告知芫吉公司負責人林新坤,雖被告蔡呈祥未直接告知林新坤,惟此無礙於被告蔡呈祥洩漏稽查訊息之認定。其次,工業區廠商對於相關排放廢(污)水之規定均知之甚稔,被告蔡呈祥有何必要於晚間以電話緊急,提示「趕快叫他停啦」的方式來提醒廠家不要排放廢污水,且仍然以竟僅通知芫吉公司而已,顯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呈祥目的在警告芫吉公司切莫有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事實欄一㈧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呈祥之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有公務員身分外,有此部分指示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事實已坦認屬實,經查:

(一)依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委託處理合約所附觀音工業區廢(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廠限值表所示,生化需氧量(BOD)之進廠限值為500mg/L,化學需氧量(COD)之進廠限值為700mg/L,懸浮固體(SS)之進廠限值為600mg/L,氫離子濃度(PH)進廠限值為5至9,重金屬銅進廠限值為3mg/L,重金屬鎳進廠限值為1mg/L,重金屬鋅進廠限值為5mg/L,是凡水質數據有超過上開數值者,均係不符合進廠限值。

(二)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均為委託公務員,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對其等與徐薏純(有事實欄一㈨①)、對其等與吳正一、徐蕙純(有事實欄一㈨②),及被告蔡呈祥對其與徐蕙純(有事實欄一㈨③、④)所載不實登載水質檢驗報告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四第175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薏純、吳正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196頁;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07頁反面至108、110、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5至6、157至15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89至94頁反面、100頁),復有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工廠名稱:昇榮,採樣時間: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25分,採樣編號:B45,送驗編號:F103w05172,採樣分類:例行性,存於附表三編號37扣案物中)、(工廠名稱:極品,採樣時間: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05分,採樣編號:L86,送驗編號:F103w05179,採樣分類:例行性,存於附表三編號37扣案物中)、(工廠名稱:瀚宇博德,採樣時間:103年5月6日下午3時10分,採樣編號:L18,送驗編號:F103w05019,採樣分類:例行性,存於附表三編號37扣案物中)、(工廠名稱:先豐,採樣時間: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04分,採樣編號:L07,送驗編號:F103w03051,採樣分類:稽查性,存於附表三編號140扣案物中),又有附表三編號274(先豐公司)、編號303(瀚宇博德公司)、編號305(昇榮公司)、編號306(極品化學公司)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均以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薏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耿安從103年3月中開始要求伊每月要製作報表給他看,他要瞭解修改廠商數據的情形,而且陳耿安要求電腦資料給他看過之後必須刪除,伊覺得這是錯誤的事情,為求自保,伊沒有刪除報表。觀音污水廠檢驗納管業者的水質有例行性與稽查性,以例行性來說,前處理管制組會到廠商工廠採樣水質裝在塑膠瓶中,回來交給檢驗組收樣檢測,由檢驗組人員開具水質檢驗報告,會計人員會依據水質數據計算水費。另外關於誤差範圍部分,以COD為例,實驗室在處理的時候會把10瓶檢測樣品作為一批次,每批次抽一瓶作第二次檢驗第一次與第二次的檢驗數值差距不可以超過法規限定值,如果超過,這一批次的10瓶檢測樣品必須重新檢驗,如果沒有超過,則檢測數據為兩次數據的平均值,若是檢測SS數據,每次樣品都要做第二檢驗,如果在誤差值範圍,檢測數據為兩次數據的平均值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第109頁反面;偵字第13781號卷二第149頁),依此,被告陳耿安確有指示徐薏純將記載廠商原始水質檢測數據之資料刪除,倘上化公司有權限調整或修改廠商之水質檢測數據,則該載有原始資料之報表不過用以對照而已,且原始資料更可用來檢視上化公司實驗室之檢測誤差是否有改進,有何必要非刪除不可之理由,衡情若非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乃法所不容許之行為,被告陳耿安顧慮原始資料留存將會成為他人揭發不法舉措之證據,方會要求被告徐薏純必須刪除;其次,水質檢測數據關乎工業區內廠商繳交使用費之數額計算,若可予以調整,對於使用費之計算豈非無固定標準可依循,亦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如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於原審所辯誤差範圍,或彈性調整等情詞為可採,豈不意味著與觀音污水廠人員交好者就,可對水質檢測結果毫無顧忌,反正檢測結果可被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更可免遭通知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之煩擾,反之則須面臨「依法行事」,如此豈是污水處理廠設置原意,況一般民眾繳交電費或水費為例,計費標準就是依憑電錶、水錶所顯示之度數,收費人員或民眾豈有任意調整電錶、水錶度數,而以檢測儀器老舊為由推諉卸責之理,益徵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於原審所辯情詞,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再者,水質檢測數據一旦不符合進廠限值,後續必須限期改善、提出改善計畫,三次違反進廠限值甚至會遭受斷管處分,均可證水質檢測數據結果之重要性,如此關乎廠商權益與污水廠運作收費標準之數據,豈有容許任意修改之理,且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覆原審,認「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紀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廠商之進廠水質水量數據不應調整」,有上揭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觀工字第104508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二第102至103頁反面);末以,所謂檢測之合理誤差值係水質檢測數據可信與否之問題,只要水質檢測數據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即應歸類為可信,此一水質檢測數據即可作為收費之計算依據與判定是否符合進廠限值,因為超出合理誤差範圍之水質檢驗報告根本就被排除不用,被排除不用之報告焉有「修改」之理,而一旦水質檢驗報告具備可信度,就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任何數據,若謂仍得修改具有可信度之水質檢驗報告,何須在前階段設立誤差值,顯見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在原審之辯詞,無非將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與水質檢驗報告是否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而屬可信,兩事混為一談,企圖將誤差值作為渠等指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藉口,藉此作為卸責之詞。何況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此部分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此部分任意性陳述復有上開事證相佐而堪採認。

(四)綜上,事實欄一㈨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與被告吳正一、徐薏純犯行均堪認定。 、適用法律說明: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顯然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處罰較輕。而被告邱騰輝等人犯行時間持續至103年6月間,有部分跨越新法,然查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騰輝等人在刑法詐欺罪修正施行後,仍持續為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邱騰輝等人認犯罪終了時點在詐欺罪修正施行前。是被告邱騰輝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騰輝,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⑵核被告邱騰輝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騰輝與彭健豪、李文清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邱騰輝與李文清合謀,再由被告邱騰輝邀約彭健豪加入,避免犯行遭公司識破,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102年5月間至103年6月間(依上述說明為103年6月20日新法施行前之某日),持續提供濃度不足之藥劑至上化公司經營之觀音污水廠,陸續向上化公司詐領款項,被告邱騰輝等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邱騰輝雖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詳後述),然其係藉上化公司向久冠公司購買藥劑之機會,勾結李文清共同向上化公司施用詐術,單就上化公司向久冠公司購買藥劑之行為觀之,核屬私法之買賣關係,與行使公權力無涉,被告邱騰輝縱使藉此買賣關係中飽私囊,亦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105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作成解釋,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罪責原則並無牴觸,又依該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本法第41條,該條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該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使稅捐稽徵法所定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科予之刑罰種類相同,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此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之修法意旨。足見公司負責人係因自己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罰,並非代罰,先予指明。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陳耿安為上化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呈祥為上化公司副總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即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蔡呈祥多次收受李文清、林隆寶、陳金貴、江啓林等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開立不實發票、收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應各僅成立一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蔡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核被告陳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耿安與徐薏純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呈祥以華林公司名義承包錦展公司之代操作廢污水業務,而錦展公司總經理温錦龍(所涉交付賄賂罪嫌,無罪之理由詳後述)明知與利德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尚未屆滿,且華林公司之報價偏高,然考量觀音污水廠由上化公司經營,若將廢污水代操作業務委由華林公司處理,對於錦展公司較有保障,仍基於行賄之犯意,由錦展公司與華林公司於102年11月簽立合約,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因而提前結束,錦展公司支付每月代操作費用55萬元,嗣於103年2月價格調漲為每月60萬元,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因而合計取得110萬元之賄款,而在收取賄賂期間,被告蔡呈祥、陳耿安、葉宏淦(以上1人無罪部分已確定)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負責於103年1月10日前往錦展公司進行採水之葉宏淦明知水樣遭地下水稀釋,竟自行認定為清水而不予採樣,被告蔡呈祥、陳耿安、王欽民(以上1人無罪部分已確定)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欽民於103年3月20日已查獲錦展公司之廢污水外洩至雨水下水道,且排放之廢水PH值達強鹼程度,竟在電告被告蔡呈祥未予開罰,因認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詳細理由見⒉無罪部分之三、所述),另葉宏淦、王欽民所為處置分別為不予採樣、未予開罰之消極行為態樣,且渠等究竟登載何種不實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茲分述如下:葉宏淦部分:①葉宏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103年1月10日去錦展公司採樣,當時並無排放廢水,雖然有水在流,是很少量的水,所以流量計沒有動,因為沒有排放廢水,水質是乾淨的,所以沒有採樣,伊沒有看到錦展公司稀釋廢水情形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6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月10日前往錦展公司採樣,因為錦展公司該日沒有排水,伊就沒有採樣,當時有流一點水,因為計量不到,所以流量計沒有顯示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81至82頁),另被告葉宏淦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1時03分55秒與陳同利之通話中,向陳同利表示「水有出來,那個水都清水啦,清水,清水就算了,那個流量計又沒有動,零啦」、「我知道,聽到…的聲音,問題是流量計是零啦,水又,像自來水一樣,清清的,我們就沒採了」、「沒有拿啦,有拿,我就會給他簽名了,沒有拿啦,水就很乾淨,清,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73頁),是被告葉宏淦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1時03分55秒前某時許,前往錦展公司執行例行性採水時,因認錦展公司當下未有排放廢水情形而未予採樣等情,堪以認定。②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錦輝打給伊是認為污水廠的人常常來看水,水清就不拿,水比較差才會拿,按照葉宏淦說的,流量計沒有動、流量計是零,葉宏淦沒有採水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55頁),證人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在採水處發現水質比較清澈,原則上不會採,因為這樣的採樣數據會降低公司營收,也會懷疑清澈的水不具代表性,都會希望採集到高濃度的廢水,這樣才能增加營收,稽查獎金也才會提高等語(見原審卷㈢三第211頁),證人童久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取樣有很多狀況,有時取樣口沒有水,或是取樣不具代表性,比如被採樣廠商所排放的污水平常有一定顏色,採樣時看起來像清水,在這些情況下不會採樣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73頁反面),併佐以卷附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㈣採樣標準作業方法第2點規定:「採樣時需注意獲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避免被污染的可能,應以採集具代表性及均質性之用戶樣品為原則」,第3點規定:「以取樣杓取排放口內之水樣,有廢(污)水流出時以取流動之廢(污)水為準,應避免擾動井底下之沉積物」(見原審卷㈢二第169頁),顯然觀音污水廠人員前往廠商進行採樣時,必須針對流動之廢(污)水為採樣,如此方能採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葉宏淦前往錦展公司採樣時,其認為當下無廢污水流動情形,所查看到者又係清水,其認無法採集到具有代表性之水樣而未予採樣,所為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固然,證人陳同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去錦展公司的時候,員工說有清水稀釋廢水情形,就是錦展公司儲存乾淨水的地方沒有把開關關緊,導致馬達一直打,溢流至原水池,這樣一定會稀釋到原水,當日錦展公司確實有稀釋廢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55至156頁),併參諸陳同利與鄭丁華於103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73頁反面),鄭丁華向陳同利稱「沒有,阿忠有放地下水啊」,顯見陳同利所稱錦展公司於103年1月10日確實有清水稀釋廢水之情形固屬可信,惟葉宏淦於當日上午前往採樣時,對此清水稀釋廢水乙事能否知悉,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則若葉宏淦對於清水稀釋廢水乙事無從獲悉,自難認其處置有何不法。③況檢察官起訴葉宏淦係登載不實文書,然葉宏淦究竟登載何種不實文書,未見檢察官舉證敘明,現存卷證亦無法認定葉宏淦對於本案其他被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參與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證人陳同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污水廠人員在採水時發現清水稀釋廢水的情形,如果明確的話,要通報污水廠,污水廠會另外派員來勘察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55頁反面),因此,若觀音污水廠採樣人員發現廠商有清水稀釋廢水情形,應將此情通報污水廠,由污水廠再派人檢測,則縱然葉宏淦於103年1月10日前往錦展公司採水時,知悉錦展公司有以清水稀釋廢水情形,亦僅係葉宏淦是否應如實通報觀音污水廠爾,即令未履行此通報義務,僅係處置上有疏失,亦無法推導出有登載不實文書之舉。王欽民部分:①王欽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過往伊稽查錦展公司雨水道的水質,都稽查RT13專用雨水下水道,錦展公司門口有渠道連接到RT13(調查局筆錄誤植為RD13)專用雨水下水道,稽查的點就是渠道與RT13的連接點,之前的稽查紀錄顯示該連接點有鹼值過高的情形,是因為錦展公司的污水處理系統沒有完全收集到廢水,導致餘量廢水滲出到路面,流入RT13專用雨水下水道,導致專用雨水下水道鹼值過高,伊發現後向錦展公司提出停止外洩廢水的要求,並請公司的代操作人員利哥處理,伊沒有發現錦展公司有私設管線到RT13專用雨水下水道的情形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錦展公司稽查過RT12、13,發現廢水有外洩到雨水道,當下請利哥趕快處理,立即停止排放,並未發現錦展公司有私設管線。稽查廢水外洩到雨水道的話,污水廠沒有罰則,頂多就是開查證權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41頁),另依照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08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欽民向蔡呈祥表示錦展公司之廢水有流至雨水下水道且鹼值有過高情形(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63頁反面),此部分並經原審勘驗通訊監聽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㈢一第62頁),依此,王欽民於103年3月20日上午前往錦展公司稽查時,確實查知錦展公司之廢水有外洩至專用雨水下水道情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具污染查證工作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因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故未具查證權限,惟為有效提升經濟部工業局瑣轄工業區之廢水管理成效,經濟部工業局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協助下,由各地方政府將部分查證權限委託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執行,其中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由前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13日公告委託辦理水污染防治查證工作,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分別於99年9月24日及102年9月13日公告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水污染查證權事項,委託期間分別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委託查證範圍:所轄依下水道法公告及負責管理之所屬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特定區域內;委託項目:前項特定區域內之水污染列管事業,進行下列不涉及水質採樣檢測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項查證工作,包含㈠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㈡索取有關資料、㈢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拍照及攝影,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年1月28日工地字第10400106040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40019315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20704919號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一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5頁),而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即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屬從事委託查證之各級人員辦理查證工作,依下列程序辦理:二、違規告發:查獲工業區內事業有將廢污水偷排至雨水道或繞流排放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應檢具查證書面紀錄、照片及錄影或其他相關違法事實證據,函送所轄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依法裁處。」(見原審卷㈢一第41頁),從而,具有水污染防治查證權者為依據桃園市政府委託授權之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經營觀音污水廠之上化公司人員並無此權限,且查證權之行使前提在於查獲工業區內事業有將廢污水偷排至雨水道或繞流排放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若未查獲有偷排廢水至雨水道或繞流排放等情,自不符合開罰之要件。再依卷附契約書觀之,「上化公司之營運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違規排放廢污水(包括排入雨、污水下水道或車運傾洩者)之管理或查報」,顯然廠商違規排放廢污水後,始有查報之可言。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同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去錦展公司的時候有看到王欽民,伊還有看到錦展公司的廢水從雨水道流出來,伊的員工說因為抽污水到上面處理污水槽的馬達壞掉,沒辦法抽,所以廢水從下面的污水槽溢出來,就流到雨水道,伊沒有去查證廢水是因為馬達故障溢流或是經由專設管線直接排到雨水道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5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錦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無論是污水廠或環保局的勘查紀錄都可以顯示錦展公司沒有設置暗管排放至RT12、13之雨水下水道,錦展公司的廢污水滿出來排到雨水道後,伊有要工廠趕快停工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279頁反面、第281頁反面),顯見錦展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廢水外洩至雨水道之原因究竟是抽取廢水之馬達故障導致溢流或私設暗管排放所致,陳同利本人無法確定,併依卷附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6月2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所示(見他字第1367號卷一第45至47頁),錦展公司經稽查後,公司廢水處理設施(多餘管線、加藥管)與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登記事項不符,應改善與許可內容相符或辦理許可變更,改正事項為103年9月22日前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是温錦龍所稱錦展公司未遭查獲埋設暗管乙事非無所據。準此,若錦展公司並未私設暗管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自不符合開罰要件,是王欽民縱於103年3月20日發覺錦展公司之廢水外洩至雨水下水道,亦無從報請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開罰。本件依卷內證據以觀,無法認定錦展公司有私設暗管排放廢水情形,王欽民所辯雨水下水道鹼值過高係因錦展公司廢污水處理系統未完全收集致溢流等語,非無可能,王欽民因而未通報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所為處置並無不法。④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13條之成立要件必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若無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文書之舉,無由該當本罪。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固認王欽民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王欽民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何種職務上所掌文書中,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自無從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即便認為本件錦展公司有埋設管線將廢水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王欽民負有通報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責,其怠於通知僅係行政疏失,不能執此認定有登載不實之舉。承上,葉宏淦與王欽民既無從認定構成上開犯罪,則被告蔡呈祥、陳耿安自無與葉宏淦、王欽民成立刑法第213條共同正犯之可能。因之,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據為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行確係存在,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被告蔡呈祥所犯洩漏秘密、被告陳耿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被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上述與葉宏淦、王欽民共犯部分)與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論罪部分各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蔡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呈祥與吳正一、徐湘慈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被告蔡呈祥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其就此部分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陳同利雖非公務員與之共犯,亦應依本條例處斷,是核被告蔡呈祥、陳同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斯海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陳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同利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呈祥,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呈祥、陳同利與吳正一、徐薏純就上開更改光美公司103年1月15日水質檢測數據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耿安與徐薏純就上開更改光美公司103年4月15日水質檢測數據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葉斯海按月支付款項給被告陳同利,再由被告陳同利轉交蔡呈祥,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為確保光美公司各次水質檢測數據之鎳含量縱然被檢出不合格,仍能被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被告蔡呈祥、陳同利按月收取款項,係就光美公司水質檢測中鎳含量斷不可能超過進廠限值乙事允諾葉斯海,堪認渠等本於同一動機,先後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賄、收賄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呈祥、陳同利所犯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部分合致,且登載不實為違背職務之展現,而該違背職務行為又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原因所致,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⑵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葉斯海光美公司水質檢測之鎳含量若在5mg/L以下,可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之1mg/L以下,由蔡呈祥透過陳同利按月向光美公司總經理葉斯海收取2萬元款項,蔡呈祥取得款項後,除扣除分予陳同利之2,000元外,餘款悉數交由被告陳耿安,因認被告陳耿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查:證人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會將每月收的2萬元中抽2,000元給陳同利當佣金,剩下的1萬8,000元就轉交給陳耿安,陳耿安收下後沒有再分給伊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8頁;偵字第13781號卷一第75頁反面),證人蔡呈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陳耿安不知道2萬元的事,伊沒有報告陳耿安這件事,伊每月拿的錢扣掉2,000元後,用在觀音污水廠的零用金、鄉里回饋金、雜支費用,如果有剩餘,由伊或陳耿安帶回上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互核以觀,蔡呈祥對於每月餘款(2萬元扣除交予陳同利之2,000元)之流向為何,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實難以共犯間前後矛盾之證述,為不利被告陳耿安之認定,且審酌蔡呈祥係透過陳同利按月向葉斯海收取賄款,業經認定如前,蔡呈祥為脫免自身罪責起見,自有相當動機對款項流向為不實說明。其次,證人吳正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從陳同利的口中得知他有將光美公司每月的2萬元交予蔡呈祥、陳耿安,伊又從陳耿安、蔡呈祥口中知道光美公司給2萬元的事,伊記得光美公司某次水質檢測呈現異常,實驗室已經完成報告,蔡呈祥得知以後跟伊說「你不知道你們老闆每個月跟人家收2萬塊」,另外某次光美公司水質異常,蔡呈祥不在,伊直接拿數據請示陳耿安,陳耿安聽到後隨即表示「光美不行,這家每個月有乖乖繳錢進來,2萬塊」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94頁正反面),證人吳正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當時在污水廠的小會議室聊天的過程,陳耿安不經意說出一句話,他說「光美每個月都有乖乖的繳錢進來,2萬元」,伊作為員工,聽到也不會去查證。另外伊記得有一次光美公司水質數據出現異常,伊被蔡呈祥責罵,蔡呈祥用台語說「你不知道這間公司每個月都給你老闆2萬元嗎」等語(見原審卷㈤一第276頁反面至277頁),惟吳正一所述其聽聞被告陳耿安講述光美公司交付2萬元之情形,先是稱被告陳耿安係在其拿取光美公司水質數據請示時告知此事,後改稱係被告陳耿安在聊天時不經意說出,是被告陳耿安究竟在如何情況下將此情告知吳正一,吳正一所述已有不符,真實性已有可疑,尤其被告陳耿安果有按月自光美公司收取款項,何須將此事告知毫不相關之吳正一,吳正一所述被告陳耿安自行透露其收取光美公司款項乙事,實與常理相違;再就吳正一所稱聽聞蔡呈祥講述被告陳耿安按月收款部分,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陳耿安有按月收取光美公司支付之款項。固然,被告陳耿安於103年3月間開始指示徐薏純得在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不合格時,逕自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惟被告陳耿安縱有如此指示,亦無法推定其指示修改之原因在因收取賄款,且矧被告陳耿安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示之廠商,亦有指示吳正一、徐薏純等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然查無其中有對價關係存在,可知被告陳耿安等人指示修改水質數據之原因多端,非僅出於有收取廠商賄款之情。此外,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陳耿安獲悉蔡呈祥透過陳同利與葉斯海達成之協議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陳耿安就此協議有所指示或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自無法憑上開證據遽行認定被告陳耿安有收受或朋分光美公司每月賄賂款而與被告蔡呈祥、陳同利成立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之共犯。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陳耿安涉犯事實欄一㈤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被告邱騰輝以洩漏採水訊息及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之方式,作為其收受陳家彬交付款項之答謝方式,顯然各為其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騰輝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騰輝與郭致遠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騰輝與徐薏純就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騰輝先後多次自陳家彬處收受賄賂、多次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給陳家彬,係於一段時間內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所侵害者又各係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均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騰輝洩漏採水訊息、介入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違背職務之展現,而各該違背職務行為又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原因所致,故其所犯4罪有一行為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邱騰輝指示郭致遠以加水方式稀釋瀚宇博德公司水質採樣銅含量之舉,固認被告邱騰輝、郭致遠均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瀚宇博德之水質檢驗報告部分,雖然水質檢驗報告之記載屬被告邱騰輝可發揮實質影響之事,業如前述,惟此次瀚宇博德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做成時,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邱騰輝有以廠長身份要求徐薏純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報告內,依上開說明,徐薏純既然對於郭致遠依邱騰輝指示加水稀釋水質檢測樣本之事,毫無所悉,自無與被告邱騰輝、郭致遠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共犯之可能,被告邱騰輝、郭致遠僅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恰,然基礎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⑵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騰輝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繼德公司於103年3月5日之採水檢測數據異常,仍指示徐薏純將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並出具檢測報告,繼德公司之廢污水代操作廠商即佳宏公司負責人姜榮陞獲悉後,遂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國小附近之濤日本料理及有女陪侍之金沙會館設宴款待被告邱騰輝,因認被告邱騰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經查:被告邱騰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介紹佳宏公司賣設備給繼德公司,陳家彬有招待伊到濤餐廳吃飯,飯後到金沙會館喝酒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16頁),證人陳家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找邱騰輝吃飯這件事是103年2月14日就已經約好,因為繼德公司廠長的小朋友出車禍,才改成3月吃飯,金沙酒店也是本來就已經約好吃完飯過去,所以一起改成3月,關於請邱騰輝協助更改繼德公司水質數據的部分,其實從101年11月開始每3個月給邱騰輝6萬元,有告訴他如果工廠有異常發生,請他可以幫忙,去日本料理吃飯以及去酒店的事情,跟3月5日繼德公司水質檢測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6至159頁反面),固然被告邱騰輝所述前往日本料理用餐以及前往酒店飲酒之原因,與證人陳家彬略有不同,然陳家彬業已按季支付被告邱騰輝6萬元,其支付款項之目的即在於請被告邱騰輝就佳宏公司代操作之廠商發生水質異常時能夠從中協助,是就陳家彬之立場言,被告邱騰輝此次指示徐薏純修改水質數據並出具檢測報告,係被告邱騰輝收受款項後履行其承諾之事項,陳家彬應無再就此次水質數據修改之事,給予被告邱騰輝額外利益之理,是陳家彬所稱招待被告邱騰輝飲宴與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不具對價關係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邱騰輝有指示徐薏純修改繼德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之違背職務行為,嗣後又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兩者具備對價關係乙節,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邱騰輝事實欄一㈥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耿安、蔡呈祥要求賄賂之行為為渠等收受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於此,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一併審究。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吳正一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犯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部分合致,且登載不實為違背職務之展現,有一行為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被告蔡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核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就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吳正一就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吳正一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蔡呈祥、徐薏純就③、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呈祥、徐薏純就③、④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罪數部分:被告陳耿安為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4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呈祥為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5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2次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邱騰輝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同利就事實欄一㈤部分,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數額在5萬元以下,為被告陳同利擔任被告蔡呈祥白手套之角色,由被告蔡呈祥憑己意自所得賄款中,拿取部分交予被告陳同利朋分犯罪所得,然衡酌常情,而此犯罪最終獲取利益最大者乃被告蔡呈祥,堪認被告陳同利之犯案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審認。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陳同利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72頁),而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被告陳同利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認:蔡呈祥透過伊向光美公司約定鎳含量在5mg/l以內,可以幫忙降至1mg/l,超過部分不用負責,蔡呈祥的條件就是每個月收取2萬元顧問費,後來光美公司每個月都支付蔡呈祥2萬元,葉斯海會打電話給伊,伊去光美公司的辦公室向葉斯海收取,再轉交蔡呈祥,蔡呈祥會從信封袋裡抽2000元給其等情(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103頁),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至於自白係以言詞或書面、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陳同利於偵查中,就其與公務員被告蔡呈祥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共同收受賄賂之主要犯罪事實,縱並未承認所犯之罪名,而對是否構成該罪仍有法律上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陳同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其朋分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108年贓字第18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是被告陳同利與被告蔡呈祥共犯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陳同利就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同利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同時具有前開三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評價: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①被告陳耿安有其事實欄一㈡及㈦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②被告蔡呈祥有其事實欄一㈡、㈢及㈧、㈦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③被告邱騰輝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④被告葉斯海有其事實欄一㈤所示犯非公務員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⑴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分別為計畫之總執行人及負責污水廠營運之人,本當依法行事,不得與區內廠商勾結,使區內廠商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竟無視上化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對象,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為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報方式增列成本,使國家稅收短收,破壞國家稅制之公平性(被告陳耿安、蔡呈祥)、2次洩漏應祕密之稽查訊息(被告蔡呈祥)、指示上化公司同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之員工竄改水量數據,以此方式使區內納管廠商獲有不法利益(降低使用費及罰鍰),使該廠商排放不符合進廠限值之廢污水行為未得到應有處罰,完全無視於觀音污水廠之職責在防杜環境污染,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更因指示下屬竄改水量之行為而獲有金錢報酬(賄賂),完全破壞公務行為之廉潔性與不可收買性,以虛報方式增列支出成本,使國家稅收短少,破壞國家課稅之公平性,且犯罪後僅坦認逃漏稅捐犯行,兼衡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除對事實欄一㈡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認罪外,其餘上開其他罪,均執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渠等均為學有專精之高級知識份子,因受國家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為委託公務員卻不能奉公守法,以及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㈡、㈦部分,被告陳耿安依序分別量處10月、11年(併褫奪公權3年及相關沒收,詳後述),被告蔡呈祥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1年(併褫奪公權2年),另就被告蔡呈祥就事實欄一㈢及㈧部分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呈祥前開洩密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酌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⑵被告邱騰輝受國家機關委託處理公共事務,不思依法行事,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李文清、彭健豪共同詐騙上化公司(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身為觀音污水廠廠長,理當嚴守與區內廠商之交往份際,竟按月收取賄款,再依照約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如事實欄一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就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如事實欄一㈠㈥所示之損害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迄今未將詐欺所得歸還、收取之賄款金額(42萬元)非微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1年(併褫奪公權2年及相關沒收,詳後述),併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⑶被告葉斯海不思以正當方式,謀使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均能在合格範圍內,竟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方式,換取合格之水質檢驗,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如事實欄一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詳後述),犯罪後態度難謂佳,兼衡其於80年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品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褫奪公權1年,詳後述),並就上開被告諭知相關沒收(詳後述)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葉斯海上開各部分之犯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為相關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

(二)上開被告之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⑴、否認犯罪部分: 被告陳耿安上訴本院猶執詞仍否認有事實欄一㈦之犯行,被告蔡呈祥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有事實欄一㈢㈦㈧之犯行,被告邱騰輝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有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其等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葉斯海上訴意旨雖仍否認有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言語或書狀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9、533至534頁,本院卷三第18至19、219至221頁,本院卷四第90、171至172頁),是被告葉斯海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已失依據而不可採。是上開被告前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⑵、另被告邱騰輝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請求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者,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原否認犯罪,其後因已有悔悟而為認罪,或認罪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均屬之,是以法院於個案量刑時,斟酌行為人上述狀況,併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予以整體觀察後,綜合考量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縱未明載其中若干情況,亦不得指摘法院量刑漏未審酌上述事項。查被告邱騰輝就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罪部分上訴,徒以上化公司負責人陳耿安已表示原諒之意,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然上化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陳耿安,二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被告邱騰輝既未歸還對上化公司詐欺所得財物物,即難認被告邱騰輝已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從而無從認定被告邱騰輝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有何欠妥。另被告陳耿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上開期間逃漏營業稅部分,已於108年7月8日完納,並提上化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太重云云,惟查營業稅係營業人於營業稅核課期間,有營業事實即應據實結算申報繳納,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繳納義務人即上化公司,並非自然人陳耿安個人,是以上化公司於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耿安,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為逃漏稅捐之行為後,上化公司據當地稅捐稽徵所之核定而完納營業稅款之行為,尚非可遽認係被告陳耿安事後之對國家稅收虧損之彌補行為,又被告蔡呈祥則以其於原審已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就此已加以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08頁第10至13行),準此,原審就上開被告之上開部分之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邱騰輝、陳耿安及蔡呈祥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犯罪後之態度」,並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情狀,在罪刑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並無不合,是原審就上開被告之前開犯行所科之刑(被告邱騰輝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為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尚稱允當,另就被告蔡呈祥上開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刑(如事實欄一㈢及㈧)部分,原審綜合評價被告蔡呈祥此部分所犯洩漏祕密罪之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被告蔡呈祥犯罪之傾向及行為特質,所裁量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在法律外部界限以內,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均予以維持。

(三)被告陳耿安、蔡呈祥、葉斯海(以上3人共犯事實欄一㈦部分)及被告邱騰輝(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原審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序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2年、1年、2年。本院認原審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宣告褫奪公權,經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判決就下列部分應撤銷及撤銷理由:

(一)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部分:原審認被告陳耿安就事實欄一㈢、㈤、㈨①②部分及被告蔡呈祥就事實欄一㈣、㈨①②③④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委託公務員」,因其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應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其恪遵依法行政之原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就處理委託機關所賦予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而被告陳耿安為本案計畫執行人,被告蔡呈祥負責污水廠之營運,渠等為受國家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均為委託公務員,已認定如上,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雖爭執公務員身分,顯不足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⒈本件被告陳耿安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明知不實卻指示徐薏純將錦展公司103年5月16日之水質數據PH值由異常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之8.1mg/l,由徐蕙純將不實數值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⒉又被告蔡呈祥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明知揚堡公司於102年6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有重金屬超標情形,竟指示徐蕙純、吳正一修改水質檢測結果,並將修改過後之不實結果,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⒊被告陳耿安有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明知不實指示徐蕙純將光美公司水質檢測數據不合格者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光美公司於103年4月15日經採水檢測結果,鎳含量不符合進廠限值,由徐蕙純依被告陳耿安指示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958mg/l,並登載於103年4月16日出具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⒋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如事實欄一㈨之①、②所載,明知瀚宇博德公司103年5月6日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值,將導致斷管風險,陳家彬求助予被告蔡呈祥從中協助,而由被告陳耿安指示徐蕙純將SS值下修至125mg/l,暨渠等2人明知先豐公司103年3月6日之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值,黃仁俊遂求助予被告蔡呈祥從中協助,經被告蔡呈祥報告被告陳耿安後,由被告陳耿安指示吳正一、徐蕙純將原先之COD值修改,由徐蕙純將COD值下修至698mg/l,且均記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⒌被告蔡呈祥有如事實欄一㈨之③、④所載,明知昇榮公司於103年5月20日之水質數值鎳含量異常,竟指示徐蕙純將鎳含量下修至0.947mg/l,暨明知極品化學公司於103年5月21日之水質數據銅、鋅量均異常,竟指示徐蕙純將銅含量、鋅含量各下至2.37mg/l、3.30mg/l,並將修改後不實數據,記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上開不實登載之事實,惟因其等仍爭執具有公務員身分,故而未承認其等所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等就上開共同或單獨指示徐蕙純等人,將各該公司原不符合進廠限值之水質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並將不實之水質數據登載於各該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生損害該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等情,已然承認(即承認所犯為刑法第215條之罪),雖對罪名有所爭執,其等此部分所辯固不可採,已如前述,然除公務員身分有爭執外,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水質檢測報告上有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業已承認,即與全然否認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仍屬有別,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並經記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7頁),可見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已知承認較輕之罪名(按:僅承認業務登載不實,與全然坦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有差別),惟可見其等願意就上開部分犯行接受刑罰制裁,之犯罪後態度仍值得肯定,可認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就上開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本院仍爭執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而否認所犯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承認業務登載不實罪),固不足取,故而請求本院就其認罪部分(按:承認較輕罪名)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應認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蔡呈祥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蔡呈祥有其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並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時因仍爭執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否認有上開論處之罪名,但已承認有如此部分事實欄所載,即蔡呈祥透陳同利,對光美公司總經理葉斯海表示,若願意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支付2萬元予蔡呈祥,蔡呈祥可利用其影響力使檢測數據符合進廠限值之1mg/l,葉乃海乃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每月支付光美公司給代表蔡呈祥之陳同利,陳同利即按月收取後交付蔡呈祥,蔡呈祥每月均自其中取2000元給陳同利花用,於上開收取賄賂期間,蔡呈祥得知光美公司103年1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鎳含量超標,乃由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並於103年1月16日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等情,已然承認(即承認所犯為刑法之背信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雖對罪名有所爭執,其此部分所辯固不可採,已如前述,然除公務員身分有爭執外,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並水質檢測報告上有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業已承認,即與全然否認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仍屬有別,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並經記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7頁),可見被告蔡呈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被告蔡呈祥已知承認較輕之罪名(按:與全然坦承上開處斷之罪名仍有差別),惟可見其願意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接受刑罰制裁,其犯罪後態度仍值得肯定,認被告蔡呈祥就上開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蔡呈祥上訴本院仍爭執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而否認所犯為上開處斷之罪名(僅承認較輕之刑法背信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固不足取,然其據此請求本院就其認罪部分(按:承認較輕罪名)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應認被告蔡呈祥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呈祥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陳同利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陳同利有其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並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陳同利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呈祥共同犯上開罪名,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陳同利與為公務員之被告蔡呈祥,共同實行上開犯行,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未依同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予減輕之理由,尚有未洽。

⑵、被告陳同利就此部分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承認所犯之罪名,但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經供認在卷,揆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記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72頁),且就其全部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108年贓字第18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是被告陳同利所犯事實欄一㈤所載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減輕,尚有未洽。被告陳同利上訴本院業已坦承此部分罪名,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法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同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均含褫奪公權):

(一)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部分:爰審酌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分別為計畫之總執行人及負責污水廠營運,本當依法行事,不得與區內廠商勾結,使區內廠商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及生損害該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渠等竟無視上化公司為受國家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竟一再指示上化公司員工修改水質檢驗報告、竄改水量數據,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該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㈨①②③④),使該等廠商排放不符合進廠限值之廢污水行為未得到應有處罰,無視觀音污水廠職責在防杜環境污染,被告蔡呈祥(如事實欄一㈤)更因指示下屬竄改水量之行為而獲有金錢報酬,完全破壞公務行為之廉潔性與不可收買性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均執詞否認,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爭執具公務員身分而不承認上開罪名,但已承認較輕之罪名(即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蔡呈祥上開部分承認犯刑法之背信罪),顯然已願意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暨參酌渠等均為學有專精之高級知識份子,卻不能因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奉公守法,以及從無因犯罪遭偵查起訴、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耿安喪偶、有2位已成年子女,被告蔡呈祥未婚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渠等犯罪所生危害性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耿安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蔡呈祥如主文第三項(附表二)之刑(含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渠等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考量,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分別就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第八項所示之刑。被告蔡呈祥所犯上開撤銷改判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附表二編號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表二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蔡呈祥部分,因有多數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含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如事實欄一㈦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二)被告陳同利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同利自承在觀音污水廠任職多年,方設立公司為廠商從事代操作廢污水(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0頁),顯然其當可知悉該工業區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均能符合進廠限值之重要性,竟為貪圖不法獲利,充當被告蔡呈祥之白手套,並負責與廠商之連絡窗口及收取賄款之人,而與被告蔡呈祥共同收受賄賂,使水質檢測數據失準,危害污水廠公權力之行使之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業已承認(僅為法律上之辯解而不認罪),而不失自白,並與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暨其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者,具有2項法定減刑事由,又非公務員而無特定身分關係,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並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願意承擔自己犯罪之刑罰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3萬元非鉅,又考量其於80年、90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賭博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罰金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本查(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四項之刑。又被告陳同利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

四、就被告葉斯海、陳同利均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葉斯海、陳同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僅80年、90年間曾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被告葉斯海、陳同利觸犯本案刑章之主客觀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等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葉斯海、陳同利各宣告如主文第四項、第六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葉斯海、陳同利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上開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葉斯海、陳同利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四項、第六項所示之金額,暨各完成貳場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渠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陳耿安、邱騰輝、蔡呈祥、陳同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邱騰輝之詐欺犯罪所得為40萬元,自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㈤、㈥、㈦部分,被告蔡呈祥、邱騰輝、陳耿安之犯罪所得各為27萬元、42萬元、20萬元,均未據扣案,被告陳同利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繳回(但性質屬本院暫收款,仍應諭知沒收,惟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部分,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上化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為上化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化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上化公司上述因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自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上化公司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且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耿安提出108年7月8日上化公司完納營業稅之繳納證明1紙(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併此敘明,益徵原判決未對上化為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洵屬正確。

(四)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0、272、273、274、300、302、303、304、305、306所示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均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檢驗報告旨在作為廠商繳納使用費之計算依據,各該檢驗報告縱有不實導致廠商之使用費有降低,然各該使用費既已繳納完罄,檢驗報告本身已無可能再作為計算收費用,所餘問題僅有廠商是否經觀音污水廠命補繳差額,檢驗報告本身縱然未沒收而在外,亦無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論觀音污水廠或廠商均無可能受影響,沒收與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就上開各檢驗報告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關聯性,自無庸沒收。

(五)承前說明,此次刑法沒收章等相關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原審審理結果,就前述(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或追徵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就被告蔡呈祥、陳同利如事實欄一㈤所犯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之一:被告張珈珩係久冠公司之會計人員,其與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期間,由邱騰輝將可運送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之時間告知李文清,李文清依約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給上化公司,被告張珈珩則負責在每月進貨清單中註記「星星」、「虛的」,再將註記之進貨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騰輝對帳,因認被告張珈珩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未記載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珈珩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珈珩之供述、上化公司藥劑採購合約書、銷貨日報表、分類帳等為憑,訊據被告張珈珩堅詞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伊不知道李文清與邱騰輝之間有何協議,做星星的記號是李文清交代伊做的,伊不知道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司機出的貨都一樣,伊有問過李文清這樣做的目的,李文清說比較趕出貨的才會加註記號,伊不知道有銷貨不實的情形等語,被告張珈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珈珩之工作內容為會計、進藥叫貨及製作送貨單等行政業務,並未負責業務開發,李文清與邱騰輝之協議非被告張珈珩所能參與,況此協議本質上違法,知情之人越少越好,李文清從未告知被告張珈珩「星星」、「虛的」等意涵,僅有要求被告張珈珩在污水廠人員表示要進「星星」的藥劑時予以標註即可。其次,李文清從未指示被告張珈珩就交付予觀音污水廠之藥劑可以清水混充或稀釋濃度,即便被告張珈珩接獲污水廠人員來電表示要進「星星」等藥劑,在出貨單上並無任何註記,司機仍照正常程序至久冠公司廠區裝載藥劑,不可能發生將清水或濃度不足之藥劑交付污水廠之情形。再者,依照邱騰輝之證述可知,在其與李文清協議載運濃度不符契約規格之液鹼與氧化劑之前,邱騰輝就因久冠公司報銷清單太慢送達而要求被告張珈珩先以LINE傳送,顯然早有前例,被告張珈珩並非因李文清與邱騰輝之協議方如此作業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珈珩在久冠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進貨、在月報表上登記出貨之商品類型,且在銷售予上化公司之液鹼、氧化劑月報表中會註明出貨種類係屬於「星星」或「實的」,再將此月報表每月傳真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邱騰輝等情,業據被告張珈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上化公司向久冠公司購買的『星星』、『實的』液鹼、氧化劑產品價格都一樣,但是類型不同,李文清會告訴伊出給上化公司的產品是『星星』或『實的』,然後在報表上註明,在交給邱騰輝的報表也會記載哪些天是進『星星』,哪些天是進『實的』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207頁正面至2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張珈珩擔任會計,負責記帳、進藥叫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一,第294 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珈珩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稱:久冠公司所購置的液鹼濃度為百分之45、鹽酸百分之32、稀硫酸百分之50,化學藥劑視客戶的需求再加以稀釋,通常客戶不會要求稀釋,賣給上化公司的液鹼、氧化劑有區分為『星星』、『實的』,伊不清楚兩者間的濃度差異為何,也不知道如何調配的,不論是『星星』或『實的』,價格都一樣。李文清告訴伊,如果客人訂貨表明要『星星』,就要送這些稀釋過的液鹼,邱騰輝也會要求送稀釋過的氧化劑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207頁至209頁、第214頁),依此,被告張珈珩固然知悉久冠公司銷售給上化公司之液鹼、氧化劑區分為「星星」及「實的」兩種類型,兩類型在濃度上有所差異。然衡諸常理,從事交易之雙方在訂立繼續性之商品供給契約後,締約雙方並非毫無變更契約內容之可能,此際除提供契約內容要求之商品外,另供應不同於契約內容之商品,不足為奇,在商業習慣上更非罕見,一般人對此不致有所懷疑,遑論聯想到有舞弊、詐欺牽涉其中,本案被告張珈珩僅係久冠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在報表中紀錄出貨之藥劑種類以為對帳之用,對於採購合約書內容是否經過變更豈有知悉可能,在此情形下,若被告張珈珩僅認此為變更契約條件後之正常情況,未就藥劑區分兩種類型之原委詳細問明李文清、邱騰輝,其又豈能知悉李文清、邱騰輝係以此法訛詐上化公司,繼之參與詐欺犯行。固然,或謂兩種類型之藥劑何以報價完全相同,此已啟人疑竇,惟此乃締約雙方是否互相找貼、退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層次,單純作為久冠公司員工之被告張珈珩,又何須再注意此細節處。再參酌證人李文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與邱騰輝商議將一定數量的液鹼、氧化劑換成較低濃度的液鹼、氧化劑,張珈珩並未參與商議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一第294頁),徵諸常情,李文清與邱騰輝既同謀訛詐上化公司,此為不法舉措,斷無昭告天下之理,李文清實無將細節告知邱騰輝以外人之必要,是證人李文清所稱被告張珈珩對其與邱騰輝之協議毫無所悉乙節,核屬可信,準此,即便被告張珈珩主觀上知悉「星星」及「實的」代表兩種不同濃度之藥劑,仍不能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再者,邱騰輝會將何時載運註明「星星」或「實的」藥劑至觀音污水廠乙事告知被告張珈珩,則以被告張珈珩之立場而言,因邱騰輝係上化公司藥劑採購承辦人,其主觀上自然認為出貨既然均係按照對方採購承辦人員指示,理無不妥之處,豈會聯想到邱騰輝勾結李文清詐欺上化公司。至於被告張珈珩雖有寄送、傳真載有「星星」或「實的」記號之報表給邱騰輝,惟此目的無非在確認兩種不同類型藥劑之載運數量,屬商業上正常不過之行為,固然,若報表有具體載明各次載運之數量並對應算出邱騰輝可拿取之金額等情,當可認為被告張珈珩可知事有蹊蹺,惟該等報表並未遭調查局人員扣案,其上如何記載已無從查知,已無法從報表之記載判斷被告張珈珩是否知悉邱騰輝、李文清之詐欺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張珈珩有傳送報表給邱騰輝之舉,逕認其有參與詐欺犯行。從而,本件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張珈珩知悉李文清與邱騰輝間詐欺上化公司之協議,又無法認定其知悉區分為兩種不同類型之藥劑旨在詐取上化公司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珈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之二:被告陳同利與蔡呈祥、陳耿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預以華林公司名義與錦展公司簽立廢污水代操作合約,繼之由被告陳同利轉知錦展公司上開合約情事,被告温錦龍明知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尚未屆滿,且華林公司之報價偏高,然考量觀音污水廠由上化公司經營,若將廢污水代操作業務委由華林公司處理,對於錦展公司較有保障,仍基於行賄之犯意,由錦展公司與華林公司於102年11月簽立合約,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因而提前結束,錦展公司支付每月代操作費用55萬元,嗣於103年2月價格調漲為每月60萬元,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因而合計取得110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陳同利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温錦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同利、温錦龍涉犯此部分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同利、温錦龍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蔡呈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為憑。訊據被告陳同利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錦展公司與華林公司訂約後,實際上還是由利德公司的人員操作,人事費用向華林公司請款,利德公司所得就是代操作費用,伊不知道錦展公司為何終止與利德公司的合約而轉由華林公司代操作等語,被告陳同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同利僅有將華林公司提供之合約轉交給錦展公司,對於錦展公司轉與華林公司簽約之原因不知情,僅有從華林公司收取代操作的人事費用等語;另訊據被告温錦龍堅詞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錦展公司將代操作廠商由利德公司更換成華林公司完全係基於業務與專業考量等語,被告温錦龍之辯護人辯稱:上化公司既然是經濟部工業局認可之具備最優能力處理觀音工業區廠商排放廢污水之公司,則上化公司就各別廠商之代操作廢污水能力,毋庸置疑,華林公司既係上化公司之高階主管蔡呈祥所開設,基於廠商之觀點,對華林公司之評價自然高於利德公司,華林公司為廠商代操作廢污水,上化公司可以直接監督品質,如此更能降低觀音污水廠的負載,被告温錦龍依陳同利之建議而將代操作廠商換為華林公司,純粹係考量錦展公司生產運作之商業行為,並無行賄之意。其次,利德公司與錦展公司之代操作合約係每月統包金額40萬元,然錦展公司於102年3月、4月營業額較同年1月、2月暴增,導致排水量增加,尤其102年5月繳給觀音污水廠的污水處理費為41萬5,984元,利德公司等同做白工,故利德公司於102年6月開始正式要求超過基本水量15,000噸時,超約費每噸20元,後陳同利將華林公司之代操作合約轉交被告温錦龍,被告温錦龍評估103年度營業額應該會優於102年,繳交的污水費亦會增加,即使委由華林公司的代操作費用為55萬元至60萬元,錦展公司並無吃虧,反而華林公司在扣除污水費、給利德公司的人事費後,在多數月份處於虧損狀態。再者,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華林公司所簽立的代操作合約均為統包契約,即合約金額包含罰單,此罰單均由代操作廠商之利德公司或華林公司負擔,一旦廠商廢污水發生超標情況,所影響者為代操作廠商之利潤,錦展公司本身無庸擔心罰單,根本不需要與蔡呈祥在罰單數據上進行約定或協調等語。經查:

(一)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所簽立之代操作合約期限為102年3月10日至103年2月1日,代操作費用採每月40萬元之統包方式,包含污水處理技術費用、污水處理費用、人事費用;華林公司與錦展公司所簽立之代操作合約期限為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代操作費用採每月55萬元之統包方式,包含污水處理技術費用、污水處理費用、人事費用,嗣於103年1月份開始費用調整至60萬元,而錦展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支付36萬8,592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年1月31日支付17萬1,092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年2月28日支付18萬1,797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支付11萬2,510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年4月30日支付7萬5,131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年5月31日支付7萬2,121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呈祥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華林公司有替錦展公司處理代操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241頁),證人即被告温錦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先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的代操作合約是從102年3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每月代操作費用40萬元,錦展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與華林公司簽立代操作合約,從102年11月1日開始試做3個月,沒有問題的話,再繼續半年,訂約時每月代操作費用為55萬元,從103年1月份開始改為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277頁反面至278頁反面),且有錦展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合約書、票號BA0000000號支票、票號BA0000000號支票、票號BA0000000號支票、票號BA0000000號支票、票號BA0000000號支票、票號BA0000000號支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781號卷四第70至87頁;原審卷㈢一第81至86頁)堪以認定。

(二)錦展公司與錦翔公司委託利德公司代操作廢污水期間,兩公司於101年12月間之污水使用費(均為稅前價格)為25萬9,903元、102年1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5萬8,380元、102年2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18萬3,698元、102年3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1萬5,062元、102年4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6萬7,248元、102年5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41萬5,984元、102年6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34萬6,869元、102年7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34萬4,596元、102年8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1萬4,411元、102年9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2萬69元、102年10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2萬516元,而於委託華林公司代操作廢污水期間,102年11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19萬8,960元、102年12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38萬7,055元、103年1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42萬6,860元、103年2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49萬2,848元、103年3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52萬,8447元、103年4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53萬1,313元、103年5月份之污水使用費為43萬1,443元,有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一第80至97頁),顯然錦展公司與錦翔公司之污水使用費於102年12月開始有明顯增加趨勢,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華林公司接手後,人事費用固定12萬元給伊操作,藥劑費部分由伊向致晟公司叫貨,再拿收據向華林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97頁;原審聲羈字第245號卷第31頁反面),可見華林公司統包費55萬元或60萬元均必須扣除支付給陳同利之12萬元、應繳納之污水處理使用費、藥劑費,剩餘款項方為華林公司實際獲利。準此,參照上揭錦展公司開立予華林公司之支票可知,華林公司所收取之金額中,在扣除交付陳同利之12萬元後,僅有102年11月至103年1月有盈餘,其餘月份則處於虧損狀態,而有盈餘之月份亦未扣除藥劑費,足見華林公司承作錦展公司之廢污水代操作業務並非穩賺不賠,實則至本案遭查獲為止,虧損之月份已佔一半。衡諸常理,果華林公司承包錦展公司廢污水代操作業務所按月收受之費用實質上為被告蔡呈祥、陳耿安之賄款,被告蔡呈祥與陳耿安理論上自會控管該款項之數額,以確保每月收取之數額趨於固定,豈會容任收取之數額因污水使用費多寡而異,此顯與常理有違,實難認被告蔡呈祥與陳耿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仍須他人係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為一定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與陳耿安承諾錦展公司若排水水質異常,在誤差範圍內就認定正常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利德公司與錦展公司的代操作合約尚未屆滿,就由華林公司接手,當時錦展公司的温錦輝原本不肯,後來蔡呈祥自己介入就談成了,利德公司與華林公司的合約最大不同是進廠水質的部分,華林公司簽的是不得超過COD2,000,利德公司的是不得超過10,000,所以利德公司的合約對錦展公司比較有利,錦展公司與華林公司簽約後,實際上替錦展公司實施代操作的是利德公司的人員,華林公司並無派人在場,就錦展公司而言,代操作業者雖然從利德公司換成華林公司,但實際代操作業者都是利德公司,錦展公司受到的服務並沒有變更。蔡呈祥是實際運作華林公司的人,蔡呈祥本身在污水廠當副總,若有採樣的水樣拿回去上化公司,蔡呈祥比較有主導權,所以伊說華林公司介入錦展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球員兼裁判等語(見原審卷㈢二第150頁反面至153頁正面),依被告蔡呈祥與陳同利所述,渠等係稱錦展公司將廢污水代操作業務轉由華林公司施作之好處在於一旦錦展公司水質檢測有異時,在觀音污水廠握有主導權限之被告蔡呈祥將保證錦展公司之水質檢測無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錦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就是以60萬元統包給華林公司,扣掉污水廠的使用費,剩下的蔡呈祥開華林公司發票向伊請款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4頁正反面),而使用費之計算係依憑水量與水質,水質是否符合進廠限值將影響收費多寡,既然錦展公司每月繳付給華林公司之統包價格中已包含觀音污水廠之污水使用費,縱然水質有超標情形,甚或導致污水使用費超過每月統包價格,錦展公司亦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給觀音污水廠,此悉由代操作廠商之華林公司負責。從而,被告温錦龍實無謀求上化公司更改水質檢測數據以減省費用之動機,難認主觀上有行賄犯意存在,則被告蔡呈祥、陳耿安自無成立收受賄賂之可能。既然被告蔡呈祥、陳耿安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則被告陳同利亦無可能與渠2人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錦展公司有時會發生水質異常問題,後來找錦展公司的人進行商業談判,要求錦展公司將水量提升,錦展公司則要求在異常單據上給他們好看一點,最後達成協議是錦展公司水質COD在700mg/L以內、SS在600mg/l以內,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偵字第13781號卷一第74頁反面),被告温錦龍於偵查中供稱:如果三次檢驗不合格會被斷管,伊願意支付1個月60萬元給華林公司是為了求安心,怕上化公司刁難,而且付了這60萬元,可以直接跟蔡呈祥溝通,這對錦展公司當然有點損失,但蔡呈祥既然開口了,雖然有點損失也要認了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53頁),然被告蔡呈祥所指其與錦展公司之約定內容,顯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蔡呈祥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被告蔡呈祥上開調查局供述內容已難盡信,其與被告温錦龍就更改錦展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是否達成協議、此協議之對價是否即為華林公司每月承包錦展公司廢污水代操作之費用等節,難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張珈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温錦龍、陳同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珈珩、温錦龍、陳同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張珈珩、温錦龍、陳同利前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張珈珩、温錦龍、陳同利上開被訴之罪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一:被告陳耿安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二:被告蔡呈祥撤銷改判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無罪部分,上訴理由受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㈢ 陳耿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耿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㈤   3 如事實欄一㈨①   4 如事實欄一㈨②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主刑、從刑) 1 如事實欄一㈣ 蔡呈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呈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㈨ ①   3 如事實欄一㈨②   4 如事實欄一㈨③   5 如事實欄一㈨④   6 如事實欄一㈤ 蔡呈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 蔡呈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編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扣押物封條上所載編號) 扣案物原持有人  1 轉帳傳票、請款單 F-1 佳宏公司  2  廢水處理設備代操作合約書(立約人: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和宸科技有限公司) F-2  佳宏公司   3 合約書(立約人:瀚宇博德公司、佳宏公司) F-2 佳宏公司  4 聯絡單、水質化驗分析表、駐廠水質異常報告單、瀚宇博德公司觀音廠水質瓶杯紀錄表、工務部月會會議紀錄、通訊錄、廢污水定期檢測申報紀錄表 F-3 佳宏公司  5  水質化驗分析表(業主:繼德,2013年1至6月份) F-4 佳宏公司  6  電子郵件、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函、工作日誌、現場工作日誌、異常聯絡單 F-5  佳宏公司   7 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IC102B060521、IC102B121702、IC101B062002、IC101B121101、IC101B062014、IC101B121113、IC101B062014、IC102B060531、IC102B121712、 F-6 佳宏公司  8 化驗室每日紀錄表 F-7 佳宏公司  9 客戶名單 F-9 佳宏公司  10 廢污水定期檢測申報紀錄表 F-10 佳宏公司  11 102年10月3日會議紀錄 F-11 佳宏公司  12 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F-12 佳宏公司  1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 B-55  蔡呈祥   14 103年1月至5月水質異常表 B-54 蔡呈祥  1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函、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極品化學公司函 B-57  蔡呈祥   16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B-56 蔡呈祥  17 廠商水質異常電話通報紀錄表 B-58 蔡呈祥  1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夜間稽查紀錄表(101年7月份至103年1月份) B-59  蔡呈祥   1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9-1 蔡呈祥  2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9-2 蔡呈祥  2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9-3 蔡呈祥  2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9-4 蔡呈祥  23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 B-8 蔡呈祥  24 水質檢驗結果報表 B-10 蔡呈祥  2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營運機構污水廠操作日誌紀錄表㈠、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操作日誌紀錄表㈡ B-11 蔡呈祥  26 雜項資料 B-12 蔡呈祥  2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6月份) B-13-11  蔡呈祥   2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4月份) B-13-2  蔡呈祥   2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3年6月份) B-13-4  蔡呈祥   3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9月份) B-13-5  蔡呈祥   3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7月份) B-13-12  蔡呈祥   3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1月份) B-13-8  蔡呈祥   3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5月份) B-13-1  蔡呈祥   34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11月份) B-13-9  蔡呈祥   3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10月份) B-13-7  蔡呈祥   3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3年1月份) B-13-3  蔡呈祥   3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3年5月份) B-13-10  蔡呈祥   3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3年4月份) B-13-6  蔡呈祥   39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3 蔡呈祥  40 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4 蔡呈祥  41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6 蔡呈祥  42 芫吉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9 蔡呈祥  43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0 蔡呈祥  44 俊紡實業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1 蔡呈祥  45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7 蔡呈祥  46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8 蔡呈祥  47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5 蔡呈祥  48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2 蔡呈祥  49 基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8 蔡呈祥  50 山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7 蔡呈祥  51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6 蔡呈祥  52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4 蔡呈祥  53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公文資料 B-53-13 蔡呈祥  54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5 蔡呈祥  5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份月報告 B-7-1  蔡呈祥   5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月報告 B-7-2  蔡呈祥   5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元月份月報告 B-7-3  蔡呈祥   5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二月份月報告 B-7-4  蔡呈祥   5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三月份月報告 B-7-5  蔡呈祥   6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四月份月報告 B-7-6  蔡呈祥   6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五月份月報告 B-7-7  蔡呈祥   6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六月份月報告 B-7-8  蔡呈祥   6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六月份月報告 B-7-9  蔡呈祥   64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七月份月報告 B-7-10  蔡呈祥   6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八月份月報告 B-7-11  蔡呈祥   6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九月份月報告 B-7-12  蔡呈祥   6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十月份月報告 B-7-13  蔡呈祥   6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月報告 B-7-14  蔡呈祥   6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月報告 B-7-15  蔡呈祥   7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三年元月份月報告 B-7-16  蔡呈祥   7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三年二月份月報告 B-7-17  蔡呈祥   7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三年三月份月報告 B-7-18  蔡呈祥   7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百零三年四月份月報告 B-7-19  蔡呈祥   74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2 蔡呈祥  75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 蔡呈祥  76 手寫資料 B-35 蔡呈祥  77 廠外組紀錄表 B-36 蔡呈祥  78 流量計紀錄表 B-37 蔡呈祥  79  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區內聯接用戶採樣水質檢驗通知 B-38  蔡呈祥   80 觀音工業區區內聯接用戶採樣轉碼單 B-39 蔡呈祥  8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服務紀錄表 B-40  蔡呈祥   82  103年1月水質異常表、水質異常電話通知紀錄表 B-41-1  蔡呈祥   83 水質異常表 B-41-2 蔡呈祥  84 觀音工業區區內雨水道巡查紀錄表 B-42 蔡呈祥  85 排放量統整 B-43 蔡呈祥  86 聯合稽查紀錄表 B-44 蔡呈祥  8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稽查紀錄表 B-45 蔡呈祥  88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執行用戶稽查管理採樣及後續作為統計表 B-46  蔡呈祥   89 上化公司觀音廠值日表 B-47 蔡呈祥  90 公函 B-48 蔡呈祥  9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單元水質日報表 B-49  蔡呈祥   92 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應收明細表 B-50 蔡呈祥  93 更改數值報表 B-51 蔡呈祥  94 日曆簿 B-34 蔡呈祥  9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ISO管制文件總表 B-15  蔡呈祥   96 收文簿 B-14-1 蔡呈祥  97 收文簿 B-14-2 蔡呈祥  98 上化公司公共網路硬碟燒錄資料光碟2片 B-22-1 蔡呈祥  99 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1片 B-22-2 蔡呈祥  100 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1片 B-22-3 蔡呈祥  101 隨身硬碟(共用)燒錄光碟1片 B-22-4 蔡呈祥  102 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1片 B-22-5 蔡呈祥  103 實驗室電腦光碟5片 B-22-6 蔡呈祥  104 陳秀華電腦資料燒錄光碟1片 B-22-7 蔡呈祥  105 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藥劑採購合約書 B-23 邱騰輝  106 罰款金額表 B-24 邱騰輝、蔡呈祥  107 金屬含量表 B-25 邱騰輝、蔡呈祥  108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B-26 邱騰輝、蔡呈祥  109  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11月18日觀工字第1025083209號函 B-27  邱騰輝、蔡呈祥   110 表格文件 B-28 邱騰輝、蔡呈祥  111 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上昱字第00號函、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告、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內部簽呈、12月18日晨會宣導 B-29 邱騰輝、蔡呈祥  112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帳款區間:101/01/21~101/02/20) B-30  邱騰輝、蔡呈祥   113 電話表 B-31 邱騰輝、蔡呈祥  114 水質異常排放統計一覽表 B-32 蔡呈祥  115 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B-16 蔡呈祥  116 環境檢測報告書 B-17 蔡呈祥  117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B-18 蔡呈祥  118 觀音污水廠進廠登記簿 B-19 蔡呈祥  119 操作組表 B-20 蔡呈祥  120 查驗計畫 B-21-1 蔡呈祥  121 查驗計畫 B-21-2 蔡呈祥  122 查驗計畫 B-21-3 蔡呈祥  123 查驗計畫 B-21-4 蔡呈祥  124  102年6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1  蔡呈祥   125  102年8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2  蔡呈祥   126  102年7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3  蔡呈祥   127  102年9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4  蔡呈祥   128  102年10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5  蔡呈祥   129  103年4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6  蔡呈祥   130  103年5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7  蔡呈祥   131  103年1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8  蔡呈祥   132  102年12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9  蔡呈祥   133  102年11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10  蔡呈祥   134  103年3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11  蔡呈祥   135  103年2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B-33-12  蔡呈祥   13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8月份) B-13-14  蔡呈祥   13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9月份) B-13-13  蔡呈祥   13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3月份) B-13-16  蔡呈祥   13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2年2月份) B-13-17  蔡呈祥   14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3年3月份) B-13-18  蔡呈祥   14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103年2月份) B-13-15  蔡呈祥   142  陳家彬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充電器 F-8  姜榮陞   143 智慧型手機1支 B-52-1 吳正一  144  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充電器 B-52-2  郭致遠   145 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B-52-3 邱騰輝  146 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區內聯接用戶水質報表 B-6 蔡呈祥  147 智慧型手機1支 B-52-5 彭健豪  148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SCH B299) B-52-6 蔡呈祥  149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TC) B-52-7 蔡呈祥  150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TE3309) B-52-8 蔡呈祥  151 蔡昱君所有之手機1支 A3-28 陳耿安  152 致晟化工有限公司出貨單 D-1 陳同利  153 手稿 D-2 陳同利  154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文件 D-3 陳同利  155 致晟化工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D-4 陳同利  156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改善計畫書 D-5 陳同利  157 書寫「臺灣錦展」字樣之信封 D-6 陳同利  158 費用手稿 D-7 陳同利  159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合約書(甲方: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利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E-1-1 温錦輝  160 錦展股份有限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合約書(甲方: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華林興業有限公司) E-1-2 温錦輝  161  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 E-2-1  温錦輝   162  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 E-2-2  温錦輝   163  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 E-2-3  温錦輝   164 錦展公司色樣確認卡 E-3 温錦輝  165 廢水處理操作報表 E-4 温錦輝  166 名片 E-5 温錦輝  167 廢水處理操作日報表 E-6 温錦輝  168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 E-7 温錦輝  169 錦展公司支付華林公司之支票影本 E-8 温錦輝  170 錦展公司支付立德公司之支票影本 E-9 温錦輝  171 應付票據表格 E-10 温錦輝  172 行事曆 G-1-1 鄭武田  173 行事曆 G-1-2 鄭武田  174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G-2-1 鄭武田  175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G-2-2 鄭武田  176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G-2-3 鄭武田  177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 G-3 鄭武田  178 廠商進貨明細表 G-4 鄭武田  179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合約書(甲方: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利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G-5 鄭武田  180 光碟(東欣公司101~103年日記帳) G-6 鄭武田  181 筆記本 G-7-1 陳清文  182 筆記本 G-7-2 陳清文  183 筆記本 G-7-3 陳清文  184 文件資料 G-8-1 陳清文  185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操作月報表 G-8-2 陳清文  186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操作月報表 G-8-3 陳清文  187 札記 G-9 陳清文  18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C-01 李文清  189 名片 C-02 李文清  190 分類帳 C2-01 李文清  191 日曆本 C2-02 李文清  192 名片 C2-03 李文清  193 銷貨日報表 C2-04 李文清  194 員工資料 C2-05 李文清  195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C2-06 李文清  196 文件資料 C2-07 李文清  197 光碟 C2-08 李文清  198 久冠公司銷貨日報表 C-03 李文清  199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C-04 李文清  20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C-05 李文清  201 會計電腦光碟 A1-1 江寀彤  202 請款單 A1-2-1 江寀彤  203 請款單 A1-2-2 江寀彤  204 請款單 A1-2-3 江寀彤  205 銀行單據 A1-3 江寀彤  206 水質檢驗報告 A1-4 江寀彤  207 報價單 A1-5 江寀彤  208 報價單 A1-5-1 江寀彤  209 請購單、估價單 A1-6 江寀彤  210 會計報表 A1-7-1 賴姵樺  211 會計報表 A1-7-2 賴姵樺  212 會計報表 A1-7-3 賴姵樺  213 會計報表 A1-7-4 賴姵樺  214 會計報表 A1-7-5 賴姵樺  215 票款明細表 A1-8 江寀彤  216 觀音4899專案資料 A1-9 江寀彤  217 報價單等資料 A1-10-1 江寀彤  218 報價單等資料 A1-10-2 江寀彤  219 員工工作紀錄 A1-11 江寀彤  220 合庫甲存登記簿 A1-12 江寀彤  221 資料一份 A2-1 陳耿安  222 價目表一本 A2-2 陳耿安  223 零用金明細表 A2-3 陳耿安  224 特別費用明細表 A2-4 陳耿安  225 銷貨日報表、宣導告知會議等資料 A2-5 陳耿安  226 計價明細表 A2-6 陳耿安  227 通訊錄 A2-7-1 陳耿安  228 通訊錄 A2-7-2 陳耿安  229 記事本 A2-8-1 陳耿安  230 記事本 A2-8-2 陳耿安  231 會議紀錄 A2-9-1 陳耿安  232 會議紀錄 A2-9-2 陳耿安  233 會議紀錄 A2-9-3 陳耿安  234 員工工作紀錄 A2-10-1 陳耿安  235 員工工作紀錄 A2-10-2 陳耿安  236 員工工作紀錄 A2-10-3 陳耿安  237 電腦主機 A2-11 蔡昱君  238 上化公司存摺10本 A3-01 陳耿安  239 上化公司存摺6本 A3-02 陳耿安  240 存摺4 本 A3-03 陳耿安  241 上化公司存摺1本 A3-04 陳耿安  242 記事本 A3-05 陳耿安  243 記事本 A3-06 陳耿安  244 記事本 A3-07 陳耿安  245 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現況速報單 A3-08 陳耿安  246 日常工項管控表 A3-09 陳耿安  247 會議紀錄 A3-10 陳耿安  248 估價單 A3-11 陳耿安  249 支票影本 A3-12 陳耿安  250 股東印章拓印 A3-13 陳耿安  251 送件單、報銷清單 A3-14 陳耿安  252 送件單、報銷清單 A3-15 陳耿安  253 送件單、報銷清單 A3-16 陳耿安  254 契約書 A3-17 陳耿安  255 計畫書 A3-18 陳耿安  256 資料一本 A3-19 陳耿安  257 資料一本 A3-20 陳耿安  258 資料一本 A3-21 陳耿安  259 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契約書(正本) A3-22 陳耿安  260 記事本 A3-23 陳耿安  261 資料一本 A3-24 陳耿安  262 光碟 A3-25 陳耿安  263 隨身硬碟 A3-26 陳耿安  264 IPHONE手機及電源線 A3-27 陳耿安  265  現金新臺幣16萬1,000元(已於103年8月19日入國庫保管) A3-29  陳耿安   266 工程計畫 A3-30 陳耿安  267 印章6個 A3-31 陳耿安  268 觀音工業區ROT文件 A3-32 陳耿安  269 聯絡名冊 A4-1 藍心婷  27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2144,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2年6月19日,報告日期:102年6月20日) B-5-3 蔡呈祥  27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除上揭編號270之報告外) B-5-3  蔡呈祥   27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059,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2月8日,報告日期:103年2月10日) B-5-7 蔡呈祥  27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126,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3月5日,報告日期:103年3月6日) B-5-7 蔡呈祥  274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130,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3月6日,報告日期:103年3月7日) B-5-7 蔡呈祥  27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除上揭編號272、273、274 之報告外) B-5-7  蔡呈祥   27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5-6 蔡呈祥  27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5-5 蔡呈祥  27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5-4 蔡呈祥  27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5-10 蔡呈祥  28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工廠) B-5-1  蔡呈祥   28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5-8 蔡呈祥  28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 B-5-9 蔡呈祥  283 COD報表 B-1-1 蔡呈祥  284 COD報表 B-1-2 蔡呈祥  285 COD報表 B-1-3 蔡呈祥  286 COD報表 B-1-4 蔡呈祥  287 COD報表 B-1-5 蔡呈祥  288 COD報表 B-1-6 蔡呈祥  289 SS報表 B-2-1 蔡呈祥  290 SS報表 B-2-2 蔡呈祥  291 SS報表 B-2-3 蔡呈祥  292 SS報表 B-2-4 蔡呈祥  293 PH報表 B-3-1 蔡呈祥  294 PH報表 B-3-2 蔡呈祥  295 PH報表 B-3-3 蔡呈祥  296 PH報表 B-3-4 蔡呈祥  29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工廠水質異常通報表 B-4-1  蔡呈祥   29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2年工廠水質異常通報表 B-4-2  蔡呈祥   29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2309,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2年12月9日,報告日期:102年12月10日) B-5-11 蔡呈祥  30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013,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1月15日,報告日期:103年1月16日) B-5-11 蔡呈祥  30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除上揭編號300 之報告外) B-5-11  蔡呈祥   30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27,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4月15日,報告日期:103年4月16日) B-5-2 蔡呈祥  30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70,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5月6日,報告日期:103年5月7日) B-5-2 蔡呈祥  304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93,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5月15日,報告日期:103年5月16日) B-5-2 蔡呈祥  30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0000-000000,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5月20日,報告日期:103年5月21日) B-5-2 蔡呈祥  30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302,委託編號:F0000000,採樣日期:103年5月21日,報告日期:103年5月22日) B-5-2 蔡呈祥  30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除上揭編號302、303、304、305、306之報告外) B-5-2 蔡呈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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