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 、9 、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