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期間(107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有關送達、連絡地址,聲請人記載為電子信箱,其記載是否真實無從查明,本院裁判書紙本亦難以送達,爰以聲請人所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地址為連絡地址,特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載聲請狀內容繁多,惟與聲請移轉管轄有關之意旨,本院整理如下:本院李國增審判長、受命法官胡宏文,在承辦105 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事件,虛構事實,告發聲請人涉嫌變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不察,共謀陷害,以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案件,依刑法第211 條罪嫌,違法將聲請人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聲請人在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本院提起各種案件多年,造成司法機關負擔,各級司法人員公報私仇,一再迫害,達20餘年,如由臺北地院繼續審理,難免官官相護、繼續迫害,恐難期公平,懇請上級法院即本院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以外之任何地方法院管轄承辦。
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所明定。此所謂難期公平,乃指有不公平之虞者而言,例如法院職員與該被告有特殊恩怨,或當事人與法院1 、2 人員有親友之故,由其審判恐有曲庇陷害等情事,然此必需有具體之事實,足認該法院審判,確有不能維持公平之虞者,如僅屬個人臆測或以空言指摘,自非法律所允許。實務上曾指出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縱令該刑事案件係由法院長官告發,亦不得即指該法院有不公平之虞( 程元藩、曹偉修合著修正刑事訴訟法釋義上冊第53頁參看) 。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指稱其長年因提起多件訴訟案件,造成司法負擔,致臺北地院司法人員公報私仇,並未敘明臺北地院承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案件之法官,或其他法官承審,有何具體事實,致聲請人主觀上產生該案件如由臺北地院審理有難期公平之結果,本院尚難據以判斷由臺北地院審理,對聲請人之案件有何「難期公平」之情事。又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即,在審判事務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限並不受其他人之指揮或影響,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法官依法告發變造文書,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地院分107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案件審理,承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得僅憑個人臆測之詞,即謂聲請人之案件係遭法院告發,法官間官官相護,致將來審理有難期公平之結果。
五、綜上,聲請人指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由臺北地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云云,應屬無據,本件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