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元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元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元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元俊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 年10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不法內涵、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應准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