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蘇百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押物編號:A08-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准予發還蘇百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百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曾經本院扣押編號A08-1 智慧型手機乙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中,皆未記載或引用聲請人遭扣押之上開智慧型手機為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未調閱該手機佐證任何被訴之犯罪事實,復未於判決書中對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為沒收宣告,由此可知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定讞,且該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上開行動電話乙支(扣押物編號:A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刑保字第78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卷二第53頁)。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且未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上開經扣押之行動電話,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又該扣案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判決引為證據資料,有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亦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