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蘇百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扣押物編號:A08-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准予發還蘇百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百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曾經本院扣押編號A08-1 智慧型手機乙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中,皆未記載或引用聲請人遭扣押之上開智慧型手機為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未調閱該手機佐證任何被訴之犯罪事實,復未於判決書中對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為沒收宣告,由此可知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定讞,且該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上開行動電話乙支(扣押物編號:A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刑保字第78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卷二第53頁)。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且未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上開經扣押之行動電話,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又該扣案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判決引為證據資料,有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亦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