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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
吳瑞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瑞陽聲請意旨略稱: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然本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並諭知犯罪所得二萬七千元沒收,剩餘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准予發還云云。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賭場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三具、現金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為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審理中,尚未確定。雖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十三萬八千六百元部分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惟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以及扣案現金是否確與本案無關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且第一審判決係諭知抗告人就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需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詳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實際可發還數額亦待查明。從而,上述扣案現金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現金仍有暫予扣押俾供查證、執行之必要,尚非屬「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仍不能發還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剩餘十三萬八千六百元部分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以作為治療牙齒費用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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