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立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三號案件於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為因應本案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之訴訟防禦所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案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1月7日及12月12日三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案於106年10月11日、11月7日及12月12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