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柏銘
- 選任辯護人
- 傅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銘提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柒年陸月貳拾日起至一百零柒年陸月參拾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銘(下稱被告)為求職謀生之需求仍然迫切,再於日前接獲新加坡之Seng Yew Scaffolding & Engineering Pte Ltd公司來函,受邀於107 年6月20日至107 年6 月30日間前往新加坡,接受該公司董事會面試,以便爭取擔任該公司預定設立之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令被告重獲解救被告及家人脫離生活困苦之希望,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99年4 月14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情,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見第2196號偵卷第193 頁)。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3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必要,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以免被告逃亡無法到案審判、執行,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裁定審酌涉犯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罪責非輕,考量一般人面臨重刑囹圄之壓力而逃亡避究之可能性尚非低下,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本件被告因上開面試需求,須於107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30日,至新加坡參加董事會面試一情,業據其提出新加坡之Seng Yew Scaffolding & Engin eering PteLtd 公司來函(見本院卷第9 頁),該通知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新加坡之Seng Yew Scaffol ding &Engineering Pte Ltd 公司提出寄出郵件之收據及承辦人名片等資料在卷足佐,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24-26頁),堪認被告所稱其尚須至新加坡參加董事會面試乙節屬實,從而,被告聲請連續11日之期間出國及回國以處理上開事務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之出境自由,乃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為150 萬元之保證書,或繳納150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7 年7 月1 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如被告以提出保證書方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保證書上應載明:「具保人保證被保人即被告陳柏銘於解除其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終結前入境返臺。負責書面保證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如被保人即被告陳柏銘逃匿時,願依法繳納;未繳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該具保人應具有相當資力,被告及辯護人於覓得具保人選時,應先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書記官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查詢結果如該具保人沒有相當的資產,本院將不同意該人擔任具保人。另被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入境期限內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本院即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上開保證書或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如被告未遵期返臺,具保人或被告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