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池勁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池勁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勁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且該5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2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5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5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 、2 、4 所示3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至其餘2 罪不論在犯罪類型,抑或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與前揭3 罪迥異,而較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兼衡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已將該4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列入斟酌。另再就上開5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8 日為警採尿│103 年9 月5 日為警採尿│103年7月19日 │ │ │前96小時不詳時間 │前96小時內某時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年度偵字第20724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 │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 │103年11月27日 │104年1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 │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11日 │103年12月23日 │104年4月9日 │ └───┴────┴───────────┴───────────┴───────────┘ ┌────────┬───────────┬───────────┬───────────┐ │編 號│ 4 │ 5 │ (本欄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本欄空白)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本欄空白)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5日至103年10│ (本欄空白) │ │ │ │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年度偵字第6221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8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 (本欄空白)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0日 │105年4月14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 (本欄空白) │ │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 │105年8月10日 │ (本欄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