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賴郁芬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賴郁芬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程序上並未違誤上訴期間,而本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當時係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被告對此客觀情況並不爭執。被告於原審有選任辯護人,但在判決之後雙方之委任關係終止,須待二審後才能續行委任,此際要求被告必須於收受裁定之五日內補具上訢理由,對被告而言確有情事上之不可能,因被告必須於與家人會客時請家人通知原辯護人請其送交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訢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被告在監而無從自行繕寫或提交上訴理由狀,雖規定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但被告所在之監獄單位雖明知被告業已提出上訴,但並未代作上訴理由,致使被告延誤提出上訴理由之時間,而使本案確定,確實存在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聲請回復原狀。
(二)被告確實因在監執行導致於有補具上訴理由之障礙致未能遵期提出上訴理由,而遭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45號裁判意旨所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1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核與司法院院字第790 號解釋,不問此項合法上訴,是否利益於被告者不同,因此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包括在上開釋字第 271號解釋之範圍(此觀該解釋文末僅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等語,益徵明顯),仍應援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故若由本院准許回復原狀即可續行審理有關被告上訴部分,請求基於維護訴訟當事人權益,裁定准予回復原狀。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意同此意旨)。末按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14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若未附據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始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然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被告仍未予補正上訴理由,經法院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除被告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審審理後,以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45分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477號卷㈢第83頁)。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卷第27頁),迄上訴期間屆滿(即 106年5月31日,本應於同年5月29日屆至,遇連續假日而順延二日)二十日後(即106年6月20日)仍未為之,本院遂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6年7月4日下午3時10分送達於上開監獄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卷第51頁)。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未於上開裁定所定五日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直至106年7月20日本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前,其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本院,本院因而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核非無據。
(二)被告於監所收受於上開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後,倘有不能自作書狀之情形,除得選任辯護人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外,仍非不得委由其親屬或委請監獄之公務員於上開裁定期間內代而為之,然被告均捨而未為。而被告稱依上開法律規定謂監所長官已知其收受命補正上訴理由裁定而未代為製作上訴理由云云,顯係誤會法律規定係代為提起上訴而非代為提起上訴理由。況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無法自作撰寫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情狀。本院雖以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補正其上訴理由,惟事實上已酌予寬限期間十日有餘,惟因未見被告提出補正,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聲請意旨所述其欲輾轉由選任之辯護人代為撰狀,而被告所在之監獄單位未代其製作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云云,遽認此非謂被告之過失,本件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狀有所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法就被告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並無不合。被告遲誤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尚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