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馨蕾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夫張二麟育有二名幼子,海外並無資產,亦無匯款海外之情事,本案涉及金額雖達數百萬,但不足使被告一家至國外生活終老,且被告尚有幼子需照料,實無逃亡之必要;又被告與夫經營國外代購之日韓商品,需至日韓當地採購,被告之夫對商品敏銳度較差,採購能力不如被告,無法購入適當商品造成囤貨滯銷,嚴重影響家中經濟,被告以保單所借款項亦已花費殆盡,生活陷入困境;況張二麟經解除限制出境後,迄今無滯留境外之情事,可證被告、張二麟絕無逃亡可能,請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被告願以具保或責付、並固定向警察局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審判中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含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或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法為利於追訴、審判,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自訴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自字第3號審理時,因自訴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6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 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判決,認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共1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罪)、8 月(5罪)、10月(1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惟因自訴人、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及被告仍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由形式觀之,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黃馨蕾利用職務機會輸入不實資料,詐取自訴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物,且犯罪後迄未積極與自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以賠償自訴人公司所受損失,詐取之款項去向不明,被告自承因經營代購國外商品,經常至日、韓等國採購,其對當地環境熟悉,難認無滯留國外生活之能力;又縱被告之夫對商品敏銳度較差,採購能力不如被告一節為真,然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被告可透過行動電話、電腦通訊軟體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其夫進行相關商品採購之討論,被告縱無法親自前往日韓地區採買,實際上猶可透過科技設備指示其夫從事代購活動,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況由被告親自出國採買,亦無從確保其採購商品之銷售順利,是被告所述需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實際上仍非必要以本人親身到場之方式始能達成其目的,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若因此而發生損害,亦係預期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尚難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況被告現於我國境內之居住、行動自由並無其他特別限制,未因此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就業等權利,若被告與其夫經營代購事業,並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且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迅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亦不能因被告表示欲出境至日、韓採買等私人工作原因而告解除。另被告以其尚有2幼子,不可能棄子潛逃 ,且被告之夫張二麟經解除限制出境後無滯留境外之情事,然此並無從確保被告於解除限制出境後無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自難執此據為被告無逃亡可能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基於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