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郝緒光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郝緒光自民國103 年起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嗣經本院以106年2月7日院欽刑實105金上重訴45字第1060102143號函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原判決認被告將自己利潤分給共同被告廖萬城等4人,幫助廖萬城等4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其自班順公司取得之佣金回扣,構成幫助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應訊,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應可認於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之配偶及子均居住於大陸地區,其子將於107年9月在大陸地區深圳就讀小學一年級,學校要求提出父親之台胞證,但因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皆過期甚久,前往申請辦理換發新護照時,因仍受限制出境(海)而屬不合格,致無法申請通過,後續持新護照辦理台胞證之程序亦無從進行,此由外交部函覆因被告遭限制出國,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不予核發護照乙節可證。而外交部係因內政部移民署依據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函文,通知外交部因被告依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限制出國,故被告申請護照時,外交部方不予准許。是被告為申請護照,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又被告之配偶及子每年僅能短暫來臺與被告相聚,思親之情日深,如准出境、出海,被告可前往大陸地區探視配偶及子,解慰彼此思念之親情,且被告已就本案出具500 萬元高額保證金作為遵期出庭之擔保,是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事實上理由。如蒙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對於本院日後指定之期日,被告必當準時到庭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03年5月21日裁定准予具保500萬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暨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2日以北院木刑衛103 金重訴14字第103000586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83頁),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106年2月7日以院欽刑實105金上重訴45字第106010214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35、65頁)。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所稱其子將在大陸地區就讀小學一年級,學校要求提出父親台胞證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縱其台胞證過期,是否當然將使其子無法在大陸地區就學,已非無疑,且其於103年5月21日原審訊問時曾供稱:其於94年間開始赴大陸地區工作,每3 個月回臺一次,近兩年幾乎都住在臺灣,其妻、子則係大陸、臺灣兩邊跑,其與其妻自相識時起,其妻即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則其子是否非在大陸地區就讀小學一年級不可,亦非無疑,難謂其子就學問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處理,而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依被告前述工作及家庭情形,如率爾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難擔保被告出境後,無逃亡之虞。是單由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危險。至被告經原審審理結果,雖認尚不構成檢察官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幫助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尚未確定,倘被告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難謂無棄保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被告係因犯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屬對其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所述,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