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255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宏(下稱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本院分103 年度金上重更( 一) 字第4 號案件審理,受命法官與審判長爭奪訴訟指揮權,判處聲明異議人罪刑,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6 年度執字第2555號案件執行。因前揭確定判決有諸多為背法令事由及重大事實謬誤之處,檢察官不察,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到案執行,爰對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有執行力、既判力、確定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易言之,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104 年8月19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 一) 字第4 號判決:
㈠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㈡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㈢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金) 。
㈣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前揭㈠、㈡、㈣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調取之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 一) 字第4 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節本可參,而前揭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程序予以推翻,亦未經非常上訴予以撤銷,此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是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係人民就司法機關撤銷假釋處分應如何救濟所為之解釋,與本件聲明異議不同,本件聲明異議人不得援引作為撤銷本件檢察官發監執行命令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及違反法定事由,聲請撤銷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